搜尋結果:張家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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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家綸 被 告 陳淵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與訴外人陳志豪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94 元,其中鈑金7,246元、烤漆10,764元、零件13,484元,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全勝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至112年9月1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3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13,500元折舊後為2,971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 費用共20,981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981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TPEV-113-北小-4056-202412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清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 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10

TPEV-113-北補-3195-20241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丁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小-1745-202411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羅蔣淵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羅明郎 徐麗雪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梁誠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5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 ,由參加人負擔。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113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28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76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1,777萬536元特別護理師費,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7萬536元(前開特別護理師費1,77 7萬53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327頁至328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南途經南下198.9公里處, 適上訴人之子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及上訴人媳婦直行於同向車道被上 訴人車輛前方,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其 車輛車頭撞擊乙○○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勢。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併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676萬5,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事故當日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診斷及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5月13日 新北院輝刑丁108交易字第27636號函覆上訴人病況評估案鑑 定結果均認定上訴人罹患之水腦症及失智症(下稱系爭疾病 )與系爭事故無關。縱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然若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二 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須就該損害負賠 償責任,若真有因此病症支出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有關此費用應自上訴人之請求總額中予以扣除。如上訴人能 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就醫療費用19萬2,116元部分數額不 爭執,但應過失相抵;支出優碘、紗布、棉花棒等相關費用 1萬6,128元係因上訴人自殘行為所致之支出即非系爭事故傷 害所致,被上訴人就此爭執,未來預估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 出證據證明是系爭事故所致,應無理由。車費5萬部分非系 爭疾病所致,9,365元雖係因系爭疾病所致,但與系爭事故 無關,縱使有關亦應過失相抵,4,470元部分上訴人未說明 必要性。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以1個月6萬元計算看護費用,然 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已開立雇主申請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 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自107年4月3日已可 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而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 ,故若上訴人此部分能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被上訴人 同意一個月以2萬5,000元計算。又因上訴人係一次請求應扣 除中間利息。營養費部分:此非醫療上所必要且係因系爭疾 病所致,而系爭疾病已如上述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因此被上 訴人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請酌減上訴人之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  ㈡上訴人請求醫療費部分,均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為必 要之醫療行為,且多為自費身分非健保身分。交通費用部分 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是為了必要醫療行為所支出 。車費部分、交通費非上訴人支出且非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看護費、營養費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系爭車輛修理費部 分,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應扣除折舊,此 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亦不實。醫療材料 費部分:除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含臺大醫院400元、600元、北 醫200元、陽明醫院200元、長庚醫院500元、1,000元、510 元、複製長庚醫院病歷000元、540元、診斷書費彰化醫院20 0元(共4,250元)外,被上訴人均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相關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有關,且該支出是否 符合回復原狀的必要性原則。蓋複製電腦斷層新泰醫院200 元,但卻是在消化外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複製光碟彰 化醫院600元部分,依彰化醫院之醫療單據係記載衛材,此 部分是否為複製光碟,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至其餘部分同 前所述,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是否與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有關,且該支出是否符合回復原狀的必要性原則。特別護理 師費用部分1,777萬536元: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日薪 1萬80元(420元時薪*24小時=10,080元),顯逾一般專業看護 之行情,且亦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係以必要者為限的原則有 違。再者,依北市聯醫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上訴人已可申請外籍看護 協助照顧上訴人,可知尚無聘請專業看護之必要,更遑論上 訴人所主張之特別護理師費用。準此,上訴人所提出計算標 準自難憑採,而應以僱用外籍看護之月薪約2萬5,000元(此 部分實際金額懇請鈞院函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基準, 並應以原證1計算上訴人自系爭交通事故至國人平均餘命80. 4歲,方屬合理妥適。末律師費用18萬元非屬損害賠償可請 求之範圍,此部分否認之。另就原證3、4醫療材料費用、醫 療費用與計程車費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有必要性等 語,資為抗辯。  ㈢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之。併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委由保險公證人及神經外科顧問醫師諮詢本件上訴人之相關傷勢並提出公證報告可證本件上訴人之傷勢實係因其自身疾病及老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益徵本件臺大醫院鑑定內容造成另案刑事法院認定有誤。鑒於本件上訴人請求金額較鉅,且上開鑑定意見有參酌錯誤事實及結論誤導一般人之可能等因素,因此本件實有再委由被上訴人所聲請之醫療機關鑑定之必要,以明事實,並就上訴人主張之費用亦有爭執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萬518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部分中精神慰撫金中之100萬元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就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提起追加之訴(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雖經原審審理並判決駁回,然因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追加之訴)。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7萬536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328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亦就原審敗訴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往南途經南下198.9公里處,因過失自後追撞上訴人之子乙○○駕駛搭載上訴人及其媳婦直行於同向車道之車輛車尾,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勢,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11號卷第13頁至42頁,下稱調解卷),此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造成「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因而有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之情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與定期追蹤治療,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65頁,下稱附民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後上訴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診斷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接受手術後仍有併發失智、認知功能障礙、步履不穩、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又刑事庭曾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有關上訴人之水腦、失智症為自身疾病或外力創傷所引起常見之併發症,是否與107年2月16日車禍事故有關,該院回覆:「(一)依學理而言,羅君自身之正常退化,因腦創傷而加速病症病程之進展,實為符合醫學科學之推斷。因此與107年2月16日之腦創傷,不無關連性。(二)腦傷併發水腦及失智,無法治癒,僅能以現有之治療減緩失能之速度。以羅君之失能狀況而言,人時地物之辨識力減損,為生活自理之主要障礙。不僅為難治之症,亦符合社會風俗之難治重傷害」。嗣刑事庭再委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依上訴人之病史、主訴、家人訪談、觀察、神經心理學檢查、診斷作成心理衡鑑報告,並參考上訴人過去就醫病歷等鑑定結果:「一、水腦與失智症為自身疾病與退化之可能性較大,但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是非常明確,頭頸挫傷與失智失能無關,輕微腦震盪亦與失智失能無關,是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為主。二、病人目前仍有認知功能、記憶力等障礙,亦有步態不穩需專人整天協助,以免受傷更加重病況;腦傷併水腦症與失智是無法治癒,該疾患為難治之症及難治重傷害」、「水腦症與失智症通常是退化過程,若是頸部外傷造成水腦症與失智症通常是嚴重腦外傷併腦出血(並非本案情況)。由病人107年4月23日MRIFLAZR影像可看出腦部有輕微退化現象,加上當日住院問診病歷記錄可知記憶與反應變差是頭部外傷後才變得更明顯,所以頭部外傷加重加速失智失能現象,依病人家屬陳述其創傷前只有記憶力稍差、偶爾忘記帶東西,而此次創傷後有失憶後迄今仍有明顯障礙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年9月25日、108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大腦認知功能檢查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智能篩檢測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1366990號函、臺大醫院108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741號函、109年4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024號函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及所附心理衡鑑報告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證。而被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全卷核實,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審復依職權函請臺大醫院鑑定造成上訴人傷勢之原因,其自身疾病(含退化)與系爭事故各佔多少百分比,經該醫院函覆造成上訴人當時失智症惡化之原因,其自身(含退化)的比例約40%,車禍造成的比例約60%,顯見臺大醫院仍認上訴人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此有該醫院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1頁)。足見上訴人所受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功醫院)鑑定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事故造成腦損傷及其現階段之傷勢原因即自身疾病(含退化)與車禍事故各佔多少百分比,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系爭事故並無造成上訴人腦實質損傷之證據,其後續之腦退化狀況應為自身疾病所引起等語,此有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1頁),且上訴人之傷勢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檢查時點即可認定與系爭事故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322頁),惟成功醫院僅係參考彰化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而為鑑定。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係於系爭事故後不久即實際著手治療上訴人之傷勢,了解之病程變化,依據各種診斷之醫學證據而為判斷,是其所為之判斷應較為可採。復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醫院以上訴人所有就診之相關資料包含彰化醫院、臺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安昕診所等醫療院所之病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大醫院之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其等鑑定所參酌之病歷、醫療影像資料顯較完整,且上開二家醫院之鑑定意見相同,應屬可採。是成功醫院雖認系爭事故並無造成上訴人腦實質損傷,而推論上訴人後續之腦退化狀況應為自身疾病所引起,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稱:參加人於原審委由保險公證人及神經外科顧問醫師諮詢上訴人之相關傷勢並提出公證報告(見原審卷二第67頁),辯稱上訴人之傷勢係因其自身疾病及老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並稱臺大醫院回復本院之回函內容充滿了矛盾之語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惟查,該公證報告乃參加人自行委託諮詢,並非法院委託鑑定,自難以之為被上訴人訴訟上有利之證據資料。且本件不僅臺大醫院認上訴人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是非常明確。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亦認上訴人自身之正常退化,因腦創傷而加速病症病程之進展,已如前述。該公證報告指稱臺大醫院回復本院之回函內容充滿了矛盾之語詞云云,實有斷章取義之嫌。又參加人於本院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有醫療專業,恐因代訴而使診療醫生產生不正確判斷,為避免如此情形,才在原審聲請送成功醫院鑑定,從彰化醫院到榮總醫院電腦斷層都沒有腦實質損傷的相關證據,因果關係中斷很明確,既然因果關係中斷,上訴人後續傷勢與車禍無關,沒有因果關係,自身退化與車禍就沒有關係,因臺大醫院鑑定前提基礎有受到影響,不聲請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本院卷二第27頁),則本院認其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其前開所述為真,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述,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參加人猶執前詞聲請本院再為囑託成功醫院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42頁、第61頁至69頁),然本院認為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本院僅審酌兩造上訴、附帶上訴部分,未上訴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則不予贅述):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均詳見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台大4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北醫2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陽明2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台大6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長庚5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長庚1,0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長庚510元、複製長庚病歷000元、複製長庚病歷000元、診斷書費彰化醫院200元等費用不爭執,其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症、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此有彰化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27頁、第329頁)。故醫療費用應與此傷勢有關者,始可請求。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醫療單據均與本件傷勢有關,應予准許,金額合計為32萬5,825元。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中有關醫療費之抗辯,均非針對本件審理範圍所為(見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茲不贅述。 2.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交通費用,並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單據為證。經查,上訴人所受傷勢造成其有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之情形,故堪認其就醫應有乘坐計程車之需求。然其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係因該傷勢就醫始可認係屬上訴人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乘車日期與附表三之就醫門診日期及就診科別與本件傷勢均相符,應屬上訴人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應予准許,金額合計為:2萬7,045元。    2.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器材費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並提出附表四所示之單據為證。經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併發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與定期追蹤。依此病症觀之,有關看護墊、復健褲、紙尿褲、尿片、輪椅、洗澡便盆椅之使用應有必要。附表四所列費用乃屬看護墊、復健褲,紙尿褲、尿片、輪椅、洗澡便盆椅之費用,應認係上訴人增加生活上必需之費用,應予准許,金額合計為2萬3,879元。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中抗辯醫療材料費及生活支出18萬3,259元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被上訴人未列出其究竟是對何部分費用有意見,且經核該金額亦超出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二審新增之醫療材料費及生活支出2萬1,353元部分、營養費36萬7,424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均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茲不贅述。 3.車輛修理費: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始估價修理費為6萬9,050元,經國泰產物世紀公司人員秦偉宸勘車鑑價、估價、殺價後為4萬8,295元,107年2月28日在仰德修車廠調解時甲○○知情同意並付訂金1萬元。故本件僅請求車輛修理費3萬8,295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車輛非上訴人所有,不得由上訴人代所有人為請求,且修理費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估價單亦有灌水不實之情形,若認可請求,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亦應予折舊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之子乙○○所有,107年2月28日在仰德修車廠洽談修理事宜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到場,系爭車輛原始估價修理費為6萬9,050元,經參加人公司人員秦偉宸與修車廠討價還價後降為4萬8,295元,並由秦偉宸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而由甲○○支付訂金1萬元,此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又被上訴人已支付醫療費用5,776元及汽車修理費1萬、慰問金2,000元,亦經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中提出供法院量刑之參考,此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證。足證被上訴人承認甲○○係代理其支付訂金等情。則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被上訴人辯稱修理費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可採。又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之後車追撞乙○○之前車,乙○○之車輛遭被上訴人撞擊後復撞擊前面之車輛,故乙○○之車輛前方始會有損壞之情形,而此損壞情形亦經參加人員工秦偉宸及甲○○在修理廠確認並簽名及支付訂金,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估價單灌水不實,洵無足取。又乙○○已將該修理費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讓與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1頁)。是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即非無據。 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95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頁),至107年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原估價單分別為材料費1萬6,950元、烤漆費2萬1,500元、工資3萬2,600元,合計為7萬1,05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3、第57頁),其後以4萬8,295元成交,則減讓之比例為百分之32,依此比例折減後材料費為1萬1,526元、烤漆費為1萬4,620元、工資為2萬2,168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汽車之折舊年數為11年11月,則系爭汽車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3萬7,941元(計算式:1,153元+烤漆費14,620元+工資22,168元)。   5.看護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症、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上開傷勢併發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與定期追蹤。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專人全天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並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並非全然無據。次查,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態,而非按日聘請看護,若仍以國內臨時看護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況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雇主申請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9頁),故上訴人既可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本院爰參酌勞動部之110年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總薪資平均,再加上每月需負擔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共計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故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為合理,即每年為30萬元。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2月16日時約為78歲餘,復參以內政部統計之10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高雄市之78歲女性人民之平均餘命為11.1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ㄧ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70萬2,840元【計算方式為:300,000×8.00000000+(3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2,702,839.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去整數得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4.特別護理師費:上訴人主張其受照料之內容包括食衣住行,量血壓、血糖、洗澡、穿衣、觀察上訴人意識變化,如果發現上訴人有腦壓高的症狀及意識變化,腦壓高要從血壓判斷,從GCS 、COMA SCALE、VITAL SIGN指數評估上訴人狀態是否改變,若有要立刻送醫,半小時內要送醫,3個小時內要治療,此部分費用係請求一對一、具有護理師資格之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詢問該院107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上載:上訴人因併發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與定期追蹤等語,所指上訴人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照顧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必須由具護理師執照之專人始可勝任照護上訴人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經該院以113年5月31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34815號函函覆本院「照顧上訴人之工作以受過長照訓練之專業人員為佳,領有護理師執照之專人則為優」,核其意旨可知照護上訴人之工作亦可由受過長照訓練之照護人員申任,由領有護理師執照之專人照護僅屬有益於上訴人之照護,並非必要有此特別護理之照護,又縱使實際上上訴人係由其具護理師執照之媳婦照護(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379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71頁),然此係上訴人家屬所為之決定,仍難認此部分費用屬必要費用,是其請求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自無足採。 5.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1萬7,5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5,825元+交通費用27,045元+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23,879元+車輛修理費37,941元+看護費2,702,8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117,53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造成上訴人失智症惡化之原因,其自身(含退化)的比例約40%,車禍造成的比例約60%,此有臺大醫院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1頁)。則本件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於得請求之金額為247萬51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7萬518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慰撫金100萬元、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請求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部分,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上訴人原審主張項目:原審聲明請求6,765,290元編號項目內容金額共計1醫藥費含已支出醫療費19萬2,116元、優碘、紗布、棉花棒1萬6,128元(計算式:336×l2×4=16,128)及水腦管子3年為53萬3,211元(計算式:177,737元×3=533,211)741,455元2車費包車費共計5萬元(計算式:2,000×25=50,000),計程車費共計9,365元及高鐵車資共計4,470元63,835元3看護費6萬元1個月計算看護費,以4年10個月計算(計算式:60,000×12×4+60,000×10=3,480,000)3,480,000元4營養費藥膳養生品480,000元5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即111年6月28日具狀增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請求18,159,987元(未變更請求聲明)。編號項目合計 備註6新增加的醫療費用226,737元 7居家醫療護理照顧材料與器材費114,939元。 8新增加的車資29,775元。 9特別護理師費17,770,536元(計算式:420×24×365×4.83=17,770,536元)。10律師訴訟費18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即112年3月9日具狀增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請求123,107元(未變更請求聲明)。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1車輛修理費38,295元12醫療材料費68,804元13醫療費及臺大醫院鑑定費9,778元14計程車費6,230元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復具狀增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請67,281元(未變更請求聲明)。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6醫療材料費65,401元17醫療費580元18計程車費1,300元附表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範圍即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醫療費用325,825元詳如附表三2交通費用27,045元詳如附表五3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23,879元詳如附表四4車輛修理費37,941元5看護費用2,702,840元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開金額加總為4,117,530元,原審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自身(退化)比例約40%,本件車禍造成比例60%,經過失相抵後,原審判命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470,518元。附表三: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號卷以下均稱附民卷編號日期醫院科別金額收據出處備註1107年03月1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神經內科290元附民卷第23頁2107年03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520元附民卷第23頁3107年03月2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640元附民卷第25頁4107年03月2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記憶特別門診520元附民卷第25頁5107年03月3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附民卷第27頁6107年04月0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590元附民卷第27頁7107年04月12日臺大醫院外科部520元附民卷第29頁8107年04月26日臺大醫院外科部865元附民卷第31頁107年04月23日至26日住院9107年04月26日臺大醫院外科部2,122元附民卷第31頁107年04月23日至26日住院10107年05月07日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400元原審卷二第339頁材料費 (複製斷層光碟)11107年05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390元附民卷第33頁12107年05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99頁13107年06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177,377元附民卷第33頁107年06月13日至23日(手術+住院)14107年06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00元附民卷第35頁15107年07月0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90元附民卷第35頁16107年07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1,303元附民卷第37頁17107年07月2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10元附民卷第37頁18107年08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166元附民卷第39頁19107年08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附民卷第41頁20107年09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093元附民卷第41頁21107年10月1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1,228元原審卷二第297頁22107年10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117元原審卷二第297頁23107年12月04日臺大醫院外科部786元原審卷二第293頁24107年12月10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390元原審卷二第293頁25107年12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117元原審卷二第271頁26108年01月0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390元原審卷二第291頁27108年01月0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390元原審卷二第295頁28108年01月07日臺大醫院神經部438元原審卷二第291頁29108年01月11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2,250元原審卷二第265頁30108年01月1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89頁31108年01月18日臺大醫院不分科200元原審卷二第339頁證明書費32108年01月23日臺大醫院神經部3,872元原審卷二第245頁主張「全套神經心理功能檢查」33108年01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05元原審卷二第267頁34108年01月25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1,792元原審卷二第267頁35108年02月21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300元原審卷二第265頁36108年02月25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外科200元原審卷二第371頁診斷書費37108年03月0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090元原審卷二第263頁38108年03月0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50元原審卷二第287頁39108年03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3,251元原審卷二第289頁證明書費40108年03月2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117元原審卷二第285頁41108年04月1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85頁42108年05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83頁43108年05月30日臺大醫院外科部520元原審卷二第303頁44108年11月07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440元原審卷二第305頁45109年09月30日林口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21,717元原審卷二第243頁病房費差額12000元不應准許。扣除後費用為9,717元46109年10月06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470元原審卷二第281頁47109年10月20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720元原審卷二第281頁48109年11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放射診斷科600元原審卷二第347頁證明書費49110年01月19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6,879元原審卷二第277頁50110年01月20日台北長庚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系500元原審卷二第355頁X光費51110年01月26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3,276元原審卷二第275頁52110年03月30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0974元原審卷二第269頁53110年03月31日台北長庚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系1,000元原審卷二第357頁X光費54110年07月20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1,488元原審卷二第273頁55110年08月17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6,065元原審卷二第273頁56111年02月22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6,610元原審卷二第261頁57111年02月24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415元原審卷二第261頁58111年02月24日台北長庚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系510元原審卷二第361頁X光費59111年03月01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489元原審卷二第269頁60111年03月08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501元原審卷二第257頁61111年03月22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248元原審卷二第259頁62111年03月29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3,442元原審卷二第259頁63111年04月0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63頁64111年04月26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6,904元原審卷二第253頁65111年05月10日台北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100元原審卷二第365頁其他費66111年05月13日台北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540元原審卷二第367頁其他費67111年05月24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260元原審卷二第249頁68111年11月03日臺大醫院外科部520元原審卷三第115頁69111年11月04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390元原審卷三第117頁70111年11月0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50元原審卷三第119頁71111年11月21日臺大醫院神經部520元原審卷三第121頁72111年11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310元原審卷三第123頁73111年12月1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27頁74111年12月19日臺大醫院神經部498元原審卷三第129頁75112年01月0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31頁76112年03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91頁77112年03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93頁附表四:原審判命給付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編號日期店名明細數量單項合計合計金額收據出處備註1107年10月15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褲型尿褲1219元219元附民卷第45頁2109年09月23日杏一藥局看護墊189元248元原審卷二第351頁來復易整夜一片就1159元3109年09月29日杏一藥局來復易復健褲1219元219元原審卷二第351頁4109年09月30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未載明細)1219元219元原審卷二第351頁主張為「紙尿褲L號」5109年10月02日陽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洗澡便盆椅13,600元3,600元原審卷二第343頁6109年10月0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58元877元原審卷二第345頁來復易尿片1119元7109年10月12日陽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輪椅16,500元6,500元原審卷二第341頁收據未載日期,主張為109年10月12日,原審誤載為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8109年11月1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78元778元原審卷二第373頁9110年03月2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41,310元1,310元原審卷二第357頁10110年10月1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28元867元原審卷二第353頁來復易安心紙尿片1139元11111年01月07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78元778元原審卷二第359頁12111年03月1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臀部加寬尿片1149元149元原審卷二第359頁13111年03月1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635元635元原審卷二第363頁14111年03月2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2310元310元原審卷二第363頁15111年05月11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38元893元原審卷二第365頁來復易尿片1155元16111年06月1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1155元933元原審卷二第369頁來復易復健褲XL2778元17111年08月19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復健褲XL2778元883元原審卷三第63頁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1105元18111年10月29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位褲型尿片1155元793元原審卷三第71頁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2638元19111年11月12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移位褲型尿片1155元155元原審卷三第79頁20111年12月06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尿片2310元310元原審卷三第85頁21111年12月21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678元678元原審卷三第91頁22112年1月3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1155元494元原審卷三第97頁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1339元23112年01月1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2648元928元原審卷三第99頁來復易安心移位尿布2280元24112年02月09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尿片1155元155元原審卷三第105頁25112年03月21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尿片2310元948元原審卷三第189頁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2638元附表五:原審判命給付之交通費用編號搭車日期項目金額收據出處備註1107年03月15日計程車資145元附民卷第5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相符2107年03月15日計程車資135元附民卷第53頁3107年03月22日計程車資150元附民卷第5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相符4107年03月27日計程車資160元原審卷二第31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相符5107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370元附民卷第5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相符6107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5頁7107年04月12日計程車資290元附民卷第5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相符8107年04月26日計程車資300元附民卷第5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相符9107年05月08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相符10107年05月29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相符11107年05月29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09頁12107年06月23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相符13107年06月29日計程車資345元附民卷第5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相符14107年06月29日計程車資315元附民卷第57頁15107年07月09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相符16107年07月09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9頁17107年07月25日計程車資340元附民卷第5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相符18107年07月25日計程車資300元附民卷第59頁19107年07月27日計程車資335元附民卷第5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相符20107年07月27日計程車資295元附民卷第59頁21107年08月22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6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相符22107年08月24日計程車資355元附民卷第6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相符23107年08月24日計程車資330元附民卷第61頁24107年09月25日計程車資315元附民卷第6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相符25107年09月25日計程車資360元附民卷第61頁26107年10月19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相符27107年10月19日計程車資315元原審卷二第313頁28107年10月22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相符29107年10月22日計程車資335元原審卷二第313頁30107年12月04日計程車資15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相符31107年12月04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32107年12月10日計程車資42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相符33107年12月10日計程車資43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34107年12月24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相符35107年12月24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36108年01月03日計程車資8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37相符37108年01月07日計程車資27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相符38108年03月01日計程車資36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相符39108年03月01日計程車資345元原審卷二第315頁40108年03月05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相符41108年05月25日計程車資195元原審卷二第31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相符42108年05月25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43108年05月30日計程車資26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相符44109年11月18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1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相符45109年11月18日計程車資315元原審卷二第319頁46110年01月19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相符47110年01月19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31頁48110年01月20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2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相符49110年01月20日計程車資275元原審卷二第321頁50110年01月26日計程車資260元原審卷二第32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3相符51110年01月26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二第331頁52110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3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4、75相符53110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31頁54110年07月20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7相符55110年08月17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9相符56110年08月17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57111年02月22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2相符58111年02月22日計程車資26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59111年02月24日計程車資26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3相符60111年02月24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61111年03月01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5相符62111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7相符63111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64111年03月22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9相符65111年03月22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66111年03月29日計程車資32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0相符67111年03月29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68111年04月06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1相符69111年04月06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70111年04月26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3相符71111年04月26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5頁72111年05月24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1相符73111年11月03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三第13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4相符74111年11月03日計程車資300元原審卷三第135頁75111年11月04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三第13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5相符76111年11月04日計程車資285元原審卷三第135頁77111年11月09日計程車資375元原審卷三第13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6相符78111年11月09日計程車資325元原審卷三第137頁79111年11月21日計程車資275元原審卷三第13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7相符80111年11月21日計程車資285元原審卷三第139頁81111年11月23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三第14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8相符82111年11月23日計程車資325元原審卷三第141頁83111年12月14日計程車資345元原審卷三第14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0相符84111年12月14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三第143頁85111年12月19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1相符86111年12月19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87112年01月04日計程車資37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2相符88112年01月04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89112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365元原審卷三第19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3、114相符90112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三第195頁

2024-11-20

PCDV-112-簡上-388-202411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41號 原 告 林貫紳 法定代理人 林軍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可鈞、張家綸、黃心怡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3

KSEV-113-雄補-2341-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文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 物流貨運站,或請物流公司直接宅配至住居所,實無透過陌 生之人代收、轉交、轉寄之必要,且寄送給同一人之包裹, 卻分別寄送至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亦與正常包裹寄送方式 有違,並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 再以物流貨運轉寄給他人,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 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而非正常之工作,卻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 騙所得,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力」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同意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 轉寄至其他地點,而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 1時29分許,以暱稱「溫先生」加黃政德為LINE好友,並以L INE向黃政德佯稱:如果要借錢,除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 之照片外,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黃政德因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行門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已改名為 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以 包裹包裝後,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賴厝 門市。嗣上開不詳之人再以暱稱「王力」透過LINE指示李文 森前往領取,李文森即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前 揭包裹後,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將前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 李文森並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大坑郵 局旁路邊,向上開不詳之人〈駕駛以張哲瑋(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來〉 收取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文 森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5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至30、137至143、197、198頁),並有被害人黃政德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件收據照片、112年7月23日超 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7月24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圖、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 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1至7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 長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黃政德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及被害人黃政德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領取包裹單次計價400元,總共向上 開不詳之人拿到7,265元是包含其他次領包裹報酬及對方還 給我代墊費用部分等語(見偵卷第25、142頁);於本院審 理時稱:本案我獲得4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37頁)大致 相符。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已將所領取之包裹(含其內之帳戶金融卡5張)轉寄交付 與上開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 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 寄送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黃政德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 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 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 係以:告訴人劉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 雅雲、王皓儒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政德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資金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提領包裹及使用車 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大坑郵局附近領取報酬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王力」之對話紀錄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 是依指示去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何,直至被通 知做筆錄,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且此部分的錢都沒 有經過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 有上開黃政德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依LINE暱稱「王力 」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至上址 統一超商賴厝門市領取被害人黃政德寄送之包裹(內含上開 帳戶金融卡共5張)後,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空軍一號 中南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之情,業如前述。而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迭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 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係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4、 137頁、本院卷第77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前揭包裹內之物品為上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復難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且觀諸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負責 提領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是就上開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洗錢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堪認此部 分已超越被告參與行為之範圍,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預 見,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冠吟(提告) 112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1分許、37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黃政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19萬9987元 黃政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喇叭及擴大機,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為本人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益志(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蔡瑜(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2分許(以郵局資金明細記載時間為準) 4萬9981元 4萬9985元 1萬9745元 黃政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鞋子,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張家綸(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2萬9741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模型車,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升級,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彭志杰(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31分許 4萬9981元 4萬912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稱其於臉書上販賣衣服,要幫其作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楊雅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9015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筆電,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金流協議,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王皓儒(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 2萬299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⑶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2 ⑴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3 ⑴告訴人蔡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⑶上開黃政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 4 ⑴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5 ⑴告訴人彭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6 ⑴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7 ⑴告訴人王皓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金訴-2159-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66,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票-29866-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張家綸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奕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 字第6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係有鑑於 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 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 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9,354元(含醫療 費用補償169,354元、原領工資補償250,000元、失能補償3,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確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 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 ,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4

TCDV-113-救-161-202411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呂昱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5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 號032550號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國治所有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995元(含工資12,950元、 塗裝38,825元、零件104,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上開修理費用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3,56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修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賠案管理清單、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環漢路4段往新莊方向,我撞到前方汽車的車身後方,我沒有注意到與前方汽車的前後距離,肇事當時速率不知道幾公里,當時為停等狀態。」等語,另系爭汽車駕駛人張國治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環漢路4段往新莊方向,行經事故地點,因前方路況塞車,我已經將車輛停下在停等狀態,遭到後方汽車碰撞,碰撞後,我的車輛又被往前推前進,去撞到在我前方停等的汽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路況壅塞而處於停等狀態,未及時煞停而追撞前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11年6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2 2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6月餘,以7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04,22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 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2,433元【計算式:104,2 20元×0.369×(7/12)=2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 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1,787元(計算式 :104,220元-22,433元=81,78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工資12,950元、塗裝38,82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33,562元(計算式:81,787元+12,9 50元+38,825元=133,56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繕 本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 力,送達證書見本院重簡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30

PCEV-113-板簡-2489-20241030-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216號、113年度偵字第32582號、113年 度偵字第3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亞倫、張家綸前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象哥」、「Karo姐」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嗣所屬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被害人款項後,佯以向吳 亞倫、張家綸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而取款,謀議既定,其等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吳亞倫、張家綸與「象哥」、「Karo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0日14時15分前不詳時 間起透過網際網路向王珮羽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珮羽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15分、同日14時31分, 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50萬、2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銀 行、合作金庫帳號。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序將前開帳號 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吳亞倫、張家綸所有之 第三層帳戶以躲避追緝。另由吳亞倫、張家綸冒充假虛擬貨 幣幣商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冒充LINE暱稱「曾宜茜」、「吳芷婷」,捏造對話紀錄營 造買家向吳亞倫、張家綸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價金之假象。 再以收受買家價金為由,吳亞倫、張家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吳亞倫、張家綸分別持該款項 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臨櫃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給「曾宜茜」 、「吳芷婷」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完成假交易,製造金流斷點, 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因此各獲取以假交 易約定之虛擬貨幣,其等分別獲得提領金額0.4%及1%之報酬 。  ㈡吳亞倫與「象哥」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 112年3月8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薇名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黃薇名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2時 52分許,匯入10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次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帳號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及吳亞倫所有之第三層帳戶以躲避追緝。另由吳亞倫 冒充假虛擬貨幣幣商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所屬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冒充LINE暱稱「廖芯筠」,捏造對話紀錄營 造買家向吳亞倫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價金之假象。再以收受 買家價金為由,吳亞倫於附表所示時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 項。嗣吳亞倫持該款項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臨櫃購買虛擬貨 幣並交付給「廖芯筠」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完成假交易,製造 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因此獲取 以假交易約定之虛擬貨幣,其獲得提領金額0.4%之報酬。 ㈢吳亞倫與「象哥」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 112年2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邱依蓮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邱依蓮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8時49分 、同日8時51分,分別匯入各5萬元共2筆至附表所示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帳號款項 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吳亞倫所有之第三層帳戶以 躲避追緝。另由吳亞倫冒充假虛擬貨幣幣商所使用之通訊軟 體LINE聯繫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冒充「九久資訊有限公 司」,捏造對話紀錄營造買家向吳亞倫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 價金之假象。再以收受買家價金為由,吳亞倫於附表所示時 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吳亞倫持該款項至鴻翰創意有 限公司臨櫃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給「九久資訊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電子錢包完成假交易,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因此獲取以假交易約定之虛擬貨幣 ,其獲得提領金額0.4%之報酬。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 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二人對被害人王珮羽、告訴人 黃薇名、邱依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 ,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7 號、第3288號、第3848號、第7861號、第7862號、第7863號 、第8331號、第8332號、第9242號、第10685號、第10686號 、第1397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犯行 ,於113年9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於本件重行起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上開說 明,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款 證據出處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人 1 王珮羽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1時15分、150萬元 湯佳欣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39分、149萬5,000元 陳立婷申辦之元大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40分、149萬 亞倫實業即被告吳亞倫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48分、201萬4,000元 被告吳亞倫 113年度偵字第13684號偵卷P7-14、P23-37、P75-P79、P83-P86、P93 112年3月8日13時35分、52萬5,000元 112年3月8日13時35分、53萬 2 王珮羽 假投資 112年5月4日14時31分、20萬元 鐘幸儒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5時00分、20萬2,000元 吳芷婷申辦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5時04分、30萬2,000元 被告張家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5時28分、190萬元 被告張家綸 113年度偵字第19216號偵卷P11、P75-P82、P85-97、P141 3 黃薇名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25日12時52分、100萬元 張志宇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3時08分、100萬元 廖芯筠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3時16分、100萬元 被告吳亞倫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4時28分、100萬元 被告吳亞倫 113年度偵字第35016號偵卷P11、P17-P21、P23-P27、P33-P39、945-P91 4 邱依蓮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08時49分、5萬元 黃信豪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17分、30萬元 九久資訊有限公司即羅湘岳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17分、30萬元 亞倫實業即被告吳亞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16分、229萬4,000元 被告吳亞倫 113年度偵字第32582號偵卷P1-11、P27-29、P31-36、P56-P58、P67-71、P74-P85 112年5月25日08時51分、5萬元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224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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