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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蔣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結構性組織」 後方補充「(陳宥宏、蔣育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42等號判決在案)」、第12行「交予陳宥宏與蔣育翔 」後方補充「(陳宥宏、蔣育翔此部分所涉詐欺部分,分別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判 決在案)」;「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中關於「 、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偵 查、審理中之自白」均更正為「之陳述」;以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宥宏、蔣育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一第153-157、165-169頁),嗣於 審判中始自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整體適用上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 告2人均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 告2人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 2人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2人向林宜澕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葉專員」使用,被告2人並 未提領告訴人黃健誠匯入之款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2人供稱其等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且被告陳 宥宏已表明其於警詢所稱其有獲得新臺幣3、5000元,係 指收取林宜澕帳戶部分(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本案 無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有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9號   被   告 陳宥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育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蔣育翔2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前某日加入某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陳宥宏、蔣育翔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蔣育翔於109年6月29日前某 日,向林宜澕(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要辦理購車貸款, 需要在帳戶內製造金流,致林宜澕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 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前,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陳宥宏與蔣育翔,陳宥宏與蔣育翔取得前開存摺等物後,再 由陳宥宏及蔣育翔將本案帳戶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葉專員 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劉雨 欣」與黃健誠聯繫,並介紹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Z.comTRADE 方式致黃健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15時12分由黃健誠 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3,00 0元至林宜澕之本案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黃健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宏於警詢、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蔣育翔於警詢中、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蔣育翔與陳宥宏一同向證人林宜澕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將其交付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告訴人黃健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健誠受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Z.comTRADE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宜澕因同案被告蔣育翔以辦理購車貸款需要於帳戶內製造金流為由而將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同案被告蔣育翔及被告陳宥宏之事實。 5 告訴人匯款至林宜澕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擷圖 證人黃健誠於上述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證人林宜澕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證人林宜澕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健誠匯款至此帳戶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被告2人確有收取林宜澕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宏、蔣育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罪,請依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5-03-21

TCDM-113-金訴-2552-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賴品睿 周聖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品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聖凱共同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辣椒水壹瓶、高爾夫球桿壹支、金屬鐵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舟、賴 品睿、周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賴品睿所為, 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而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柏舟因不滿友人汪浩霖遭邱彥凱砍傷,不思循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尋仇,被告林柏舟並提供 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供被告賴品睿、周聖凱使用, 抵達南榮路派出所,由被告林柏舟於派出所內朝邱彥凱噴灑 辣椒水,被告賴品睿由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藉此拖延,被告 周聖凱在旁助勢,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犯後坦承犯行、參與本案 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員警尚無人受傷等 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均為被告林 柏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品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聖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因不滿友人汪浩霖遭邱彥凱砍傷,得知邱彥凱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帶回警詢,竟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號召在場之賴品睿、周聖凱,共 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尋仇,林柏舟並提供高爾夫球桿1支、 金屬鐵棒2支供賴品睿、周聖凱使用,自己則攜帶辣椒水1瓶 ,嗣林柏舟自行騎乘機車,賴品睿騎乘機車搭載周聖凱手拿 前開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被告3人於同日凌晨4時 10分許,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南榮路派出所後,待 周聖凱將前開高爾夫球桿與金屬鐵棒放在派出所門前牆邊, 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林柏舟先於派出所內 朝邱彥凱噴灑辣椒水,員警陳偉進見狀,立刻予以制止,賴 品睿則由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藉此拖延,周聖凱則在場旁觀 助勢,以此方式對本案派出所內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高爾夫球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為被告林柏舟所提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2 被告賴品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品睿有出手環抱員警陳偉進之事實。 3 被告周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高爾夫球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為被告林柏舟所準備,由其攜帶至南榮路派出所,於到達後擺放在派出所外樓梯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柏舟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4 南榮路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0張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朝邱彥凱噴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品睿有出手環抱員警陳偉進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聖凱在場助勢之事實。 5 被告林柏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奪醉」帳號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林柏舟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係欲其等協助阻擋警察,讓其得以在派出所內對邱彥凱尋仇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 第1項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核被告賴品睿所為,係犯 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嫌。核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 第135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四、扣案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係供被告3 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0

KLDM-113-訴-54-20250320-2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0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玟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同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路況,被告有能力注意該等規 定,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並違反 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至生本件車禍,被告 有駕駛上過失甚明。  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報警並向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所為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 所生損害、自首犯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0號   被   告 黃玟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中央路48巷吉祥園2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琁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 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上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在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73.9公里處 彎道時,車輛失控橫向打滑至對向車道,適有吳麗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反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見狀 閃避不及,當場遭被告車輛迎面撞上而彈飛倒地,致吳麗華 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部開 放性骨折、左手食指開放性骨折、左足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右膝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晚間6時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麗華之子簡名遠、吳麗華之女簡名儀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玟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本案車輛達時速6、70公里,於彎道時操作失控,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害人吳麗華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麗華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開放性骨折、左足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8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不治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KLDM-114-基交簡-78-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張富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6818-202503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張富騰 法定代理人 張涴華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0,91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6,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9

TNDV-114-補-29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林文達 林妤珊 施昀杞 林承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8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 其判決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48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現因原告欲撤回本件訴訟,亦經被告同意,認無再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 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8

TCDV-112-訴-3046-20250318-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炳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7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炳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取 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 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 術暨指示被告提領、交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 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 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 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 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 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貸 款公司代書」之人,而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不詳詐欺成 員,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又被告於本院 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已轉交上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並未供述 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 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屬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 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 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0號   被   告 周炳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炳宏欲向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貸款時,已親自 詢問銀行而明知自己曾申辦貸款,依自己資力無法再行申辦 貸款;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貸款公司代書」之人,向其 告知若提供名下帳戶供「貸款公司」匯入公司之金錢,即可 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行誤信其有足夠資力,而能順利欺瞞銀 行獲得60萬元貸款等語。周炳宏見對方表達欲向銀行以提供 假資力證明、欺瞞徵信之方式從事詐貸之詐欺取財行為,主 觀上認知對方係非正派經營、係會反覆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業者,自預見對方要匯入其帳戶之所謂「公司的錢」可能與 詐欺取財所得有關;且周炳宏見匯入其帳戶之資金均係來自 不同個人帳戶之巨款,已懷疑對方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甚可能 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來源,經詢問對方後,亦未取得足證金 錢來源合法之證明資料,仍與姓名不詳之「貸款公司代書」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由周炳宏先將 自己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拍照存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之方式,將上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公司代書 」供對方任意匯入「公司的資金」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李易璇詐騙,致李易璇陷於 錯誤後,將如附件所示資金匯入周炳宏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內,周炳宏於詐欺資金入帳後均即時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取得李易璇遭詐騙之資 金,並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詐騙詳 情及轉帳明細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李易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炳宏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及前案本署偵查中(112 年度偵字第29561號案件)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 供對方匯款,不知道金錢來源是詐騙資金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有被告開立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騙共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存卷可考,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易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 出與詐欺嫌犯之訊息紀錄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900號等、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3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足憑。被告雖以上情 置辯,惟被告既於本署偵查中供稱自己已向銀行詢問,經銀 行告知依自己資力無法再行申辦60萬元貸款,惟經「貸款公 司代書」向其告知若提供名下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行誤 信其有足夠資力,就能順利欺瞞銀行而獲得60萬元貸款等語 ,被告顯知悉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隨意入出款 之目的,係欲向銀行以提供假資力證明、欺瞞徵信之方式從 事詐貸之詐欺取財行為,自已知悉對方本係非正派經營、係 會反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貸款業者」,本係欲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使用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詐騙任何人都不奇怪 ;何況被告既稱對方稱要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個人帳戶 內等情,被告自能預見該以詐欺為營利手段之「貸款公司」 ,有將詐欺資金匯入其帳戶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坦承:我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可以看到匯款人的帳號, 第一天我看很多不同帳戶的錢匯進來,我懷疑過錢的來源有 問題,我當初懷疑有可能是不法的錢,有詢問對方,對方只 說真的是公司錢,也沒有提供什麼證明資料給我,但我還是 繼續幫對方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顯見被告於開始接收款項之 初,即已預見匯入其帳戶之不明資金甚可能係來自不法來源 ,然被告於對方未進一步提供合法證明之情形下,仍持續於 收取不明來源巨款後,立即匯出巨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 而隱匿資金去向,被告自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而 被告雖辯稱自己先前有被同一網友以「假投資」方式詐財等 語,惟縱使此情屬實,亦係被告本案犯行「以前」之事,被 告遭假投資詐騙而匯款時,雖不知悉對方會從事詐欺犯行, 始會匯出自有資金,然本案詐欺共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款 並轉匯時,本已向被告明示欲以被告帳戶從事詐騙(詐貸) 行為,被告亦已從初始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知悉匯入之金 錢甚可能來自不法資金,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自已具有詐 欺、洗錢之未必故意,其不法犯意之存在,與被告先前遭詐 騙金錢乙情無涉。故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能作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罪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貸款公司代書」,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名間,為 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表: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李易璇 至假投資網站投資 112年4月7日21時26分許 (告訴人警詢時誤稱為1時36分) 10萬元 被告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21時55分 50萬6880元

2025-03-17

TCDM-113-金簡-796-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婉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婉吟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對告訴人陳恩馨佯稱可合資投資市場攤位轉租獲利, 需支付開店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55,000元及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侵 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廚師工 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詐得金額、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全部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取得8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又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1,000元,尚有74,000元未返還予告訴 人,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案(見他字卷第3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   被   告 廖婉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吟係陳恩馨之友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恩馨訛稱:臺中市向上 路市場之第6號攤位所有人蔡先生有一個攤位要出租,其等2 人可以合資各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向蔡先生承租 投資該攤位再行轉租或自行開店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恩馨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9日23時許,在廖婉吟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3樓A室住處,將現金5萬5000元交付予廖婉吟。 廖婉吟於同年6月28日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復向陳恩馨訛稱 :要訂購開店需求之商品需要訂金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虛假之報價單檔案用以取信陳恩馨,致陳恩馨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廖婉吟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恩馨撥打廖婉吟提供 之蔡先生電話「0000000000」始終無人接聽,事後陳恩馨至 向上路市場查證,始知該市場雖有出租攤位一事,然該攤位 所有人曾文能並不認識廖婉吟,亦未曾將攤位出租予廖婉吟 ,方知悉受騙。 二、案經陳恩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婉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略以:我當時跟房東聯絡,我跟陳恩馨投資一人一半,我有把錢給蔡先生,是拿現金給他。我跟蔡先生租攤位之後,因為我東西還沒準備好,就把攤位轉租給別人,我之後有也收到利潤的錢,也有匯款給陳恩馨,利潤是誰給我的,我不知道,我忘記對方的名字,要看手機才知道,沒辦法說明蔡先生跟攤位有關係,也不知道怎麼說明我有把錢給蔡先生的,我也是被騙的,我除了提供蔡先生的電話給陳恩馨,後來還有留另外一隻電話「0000000000」讓陳恩馨聯絡。對話中的報價單是別人給我的,有去報價單那個地址購買用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恩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文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文能有以「曾力行」之名義於臺中市向上市場出租攤位一事,然並非出租予被告,且前揭市場內亦無「第6號攤位」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查第一分局113年4月22日函、臺中市向上市場自治會第十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員名冊 4 證人黃琳驊於他案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非「蔡先生」所有,而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他案詢問筆錄中提供之個人資料 二、經查:被告雖置辯如前,稱其確有承租攤位云云,然卻未能 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包括該攤位之租賃契約或與出租人之對 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被告所辯顯然無據。再者,衡之被告所 辯內容,該攤位月租金高達11萬元,尚屬相當可觀之數額, 然此等重大交易被告竟無任何書面留存,用以證明雙方權利 義務關係,此情亦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起初稱有承租攤位 ,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索取款項用以作為購買攤位用品之訂 金,然於偵查中又改辯稱:因東西尚未準備妥當,故將攤位 轉租他人等語,足證被告前後供詞明顯矛盾,則被告辯稱確 有承租前揭攤位,復進一步購買攤位用品云云,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被告提供告訴人攤位所有人「蔡 先生」之聯繫電話,該電話實際使用人竟為被告本人,亦有 證人黃琳驊於他案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於 他案詢問筆錄中提供之個人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以不 存在之「蔡先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末查,被告聲稱承租 該市場之第6攤位,然該市場實際上並無第6攤位存在乙情, 業經證人曾文能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亦與卷內臺中市向上 市場自治會第十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員名冊相核互符,是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 後2次收取告訴人金錢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 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應收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4-簡-35-202503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8分」 ,應更正為「54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富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 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非 低,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MLDM-113-苗交簡-710-202503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富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參拾陸萬元,其中之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204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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