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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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許進祥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程小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月22日 300,000元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4日 002 112年3月1日 900,000元 6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4日 003 112年4月20日 760,000元 7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4日 004 112年5月11日 500,000元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4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4-司票-132-20250107-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09號 債 權 人 賴慶鑫 代 理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黃婉婷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6

MLDV-113-司促-8709-2025010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盧品宏 上列抗告人盧品宏與聲請人張少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所為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盧品宏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本票裁定 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狀,依上開說 明,其所提出之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查本件應 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30

CHDV-113-司票-1760-20241230-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65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瑪娜MUNJIYA BT SUMANA NAW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65-2024122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黃彥綸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蔡忠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CTDV-113-司票-1438-20241227-5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6號 債 權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許鈴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其返還借款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其利息,惟並未提出其中本金3萬元 之債權釋明文件。嗣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 日內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超過15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其已於同年12月9日收受該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前開 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2316-20241227-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67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無温UUN SETYOWATI BT SUMARDI SUMIR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67-202412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66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雅蒂SRI AYAT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2,7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66-20241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5號 債 權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曾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315-20241226-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7號 債 權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李玫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317-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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