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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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林琮茗 債 務 人 王椽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 八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3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200萬元整予 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借期至120年03月18日屆滿,貸款利 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 5.41%機動計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 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 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 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18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 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 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 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44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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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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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1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曾美惠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具狀更正此筆信用卡債權(新臺幣10,781元)自104年9月1 日起之利息。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6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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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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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13號 債 權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債 務 人 潘佳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581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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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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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371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咏萱 債 務 人 徐素霞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中關於所載支付命令送達日期「100年9 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10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 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6

TCDV-100-司促-3713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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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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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江峻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峻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05日止累計208,167 元正未給付,其中195,097元為消費款;12,100元為循 環利息;97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31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5097元 江峻任 自民國114年03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6

TCDV-114-司促-83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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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6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0371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264-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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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128號 債 權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全球好管家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28-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05日止累計54,414元正未給付 ,其中50,068元為消費款;3,14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33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0068元 廖薇 自民國114年03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6

TCDV-114-司促-8337-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SONY ANDRIANTO即索尼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464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16-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4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森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3,975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催繳函影本、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24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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