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張照
法定代理人 張倖瑜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徐秀鳳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66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450,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並自111年12月5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
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王者光電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者光電)前於111年8月25日書面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交付,租賃期
限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詎王者光電自111年
12月5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簡訊
催告,王者光電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王者光電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
受有每月2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就遷讓房屋部分擇一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
前段;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
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駕駛執照、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12年1月11日
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6號存證信函、112年2月17日南投
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35號存證信函、112年3月2日南投三和
郵局存證號碼第89號存證信函、113年10月30日臺中英才郵
局存證號碼第241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限時掛號函
件、簡訊畫面截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照片(
見本院卷第21至44、67至70、91至92、96至97頁)、招領逾
期信封影本為憑,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1日投稅
房字第1130122908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投地一字第1130007412號函所附南投
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至63、71至7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金每個月新臺
幣(以下同)貳萬元整,乙方(王者光電)不得藉任何理由
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應於每
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原告)肆萬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
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
受之損失甲方蓋不負責。」,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
條前段、第14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㈢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王者光電:
經查,系爭契約承租人、立契約人欄位上雖均有王徐秀鳳之
簽名,然右側王者光電之字跡下方均未蓋有公司之大、小章
,應認王徐秀鳳簽名之真意,係本於其為王者光電法定代理
人地位而為簽名,而非成為系爭租約當事人而為簽名,故系
爭租約之承租人應僅有王者光電,王徐秀鳳、王永慶均非系
爭租約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㈣系爭租約終止日期應為113年11月22日: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點為112年4月14日,固據其提
出上開存證信函為憑,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均係寄發予王徐
秀鳳,而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王者光電,而公司既為獨立於
股東、公司負責人等自然人之外的法人組織,依法獨自享有
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的人格相分離,則法人與法定代
理人乃各自獨立、不同之法人格。因此上開終止契約之存證
信函均係寄發予王徐秀鳳,難謂係合法向王者光電行使催告
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經查,王者光電對於系爭租約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21
日止,共計24個月又16天之租金均未清償,應認王者光電已
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甚明,而系爭租約第14條
約定,王者光電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
房屋,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1月12日寄存送達於王者光電,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自可認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合
先敘明。
㈤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均係無合法權源而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法律關係,對於王者
光電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本院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之規定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王者光電對於系爭租約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共計24個月又16天之租金均未清償,已如前述,而系爭租
約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原告亦自承王者光電有給付押租
金40,000元,故原告請求王者光電給付積欠之租金數額,應
再扣抵押租金40,000元,是王者光電共計積欠原告租金450,
667元【計算式:20,000×(24+16/30)-40,000=450,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王
者光電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450,66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或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
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依社會通念,係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侵害,
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所受損害之金額
得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做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核屬有
據。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
本院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系爭租約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3-投簡-60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