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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幸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 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黃天牧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政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玉山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通訊 軟體LINE將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 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佯裝是辛○○外甥,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辛○○,請其幫忙轉帳,致辛○○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7月23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新台幣5萬元至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佯裝是甲○○兄長方 冠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甲○○,佯稱需款恐急,請 其幫忙轉帳,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凌晨0 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張裕泰」於113年7月20日下午2時27 分許,以臉書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丙○○臉書社團粉紅化 妝刷具組,然下單後款項遭凍結,要求丙○○聯繫賣貨便客服 人員,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能通過賣家認證云云,致丙 ○○因此陷於錯誤,依自稱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 22日下午3時12分許、14分許,匯款49983元、49986元至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風雲機車鋪」投放抽 獎廣告佯裝舉辦抽獎主持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戊○○於11 3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之聯繫, 表示欲參加抽獎,「風雲機車鋪」佯稱,業已中獎,須與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辦理領獎事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依自稱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分21 分許,匯款20000元至系爭台企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㈤、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陳佳君」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 與壬○○聯繫,佯稱欲購買火星人演唱會門票,已利用7-11賣 貨便預先付完款項,請壬○○依傳送賣貨便連結與客服人員聯 繫云云,致壬○○因此陷於錯誤,點擊虛偽之賣貨便聯結,並 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 3年7月22日下午5時42分許、44分許,匯款9985元及9985元 至系爭台企銀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楊金然」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 日,以臉書與己○○聯繫,佯稱家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 秋萍」欲購買麻將桌云云,隨即由「呂秋萍」與己○○聯繫, 佯稱已利用7-11賣貨便預先付完款項,但訂單一直無法開通 ,請己○○依傳送賣貨便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己○○因 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偽之賣貨便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 2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㈦、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Maria Ulfah」、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潔」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與癸○○聯繫, 佯稱,欲購買蝦皮賣場之女性UA運動服云云,隨即由「黃潔 」與癸○○聯繫,佯稱一直無法下單,請依傳送在線客服連結 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癸○○因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偽之 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 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49123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下午2時29分許 、54分許 、56分及58分 許,匯款30000元、9981元、9982元及6128元至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拍賣會員(ID:imfelZ000000000)佯裝買 家,於113年7月22日,以通訊軟LINE與羅皓展聯繫,佯稱, 已下單欲購買旋轉拍賣賣場之鞋子,但賣場處於高風險狀態 ,請依傳送在線客服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羅皓展因 此陷於錯誤,點擊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 3時36分、37分許,匯款10000元、1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㈨、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盧竹芊」、LINE通訊軟體暱稱「luc ky庭」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與乙○○聯繫,佯 稱,家人欲購買賣場泡奶機商品云云,隨即由「lucky庭」 與乙○○聯繫,佯稱一直無法下單,請依傳送7-11賣貨便客服 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 偽之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4998 5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丁○○即以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辛 ○○、甲○○、丙○○、戊○○、壬○○、己○○、癸○○及乙○○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辛○○、甲○○、丙○○、戊○○、壬○○、己○○、癸○○及乙○○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交貨便方式 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不詳姓名之「黃天牧」,告訴人辛○○、甲○○、丙 ○○、戊○○、壬○○、己○○、癸○○及乙○○、被害人羅皓展受詐騙 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辯稱:寄出卡片前與自稱國外 某人認識,姓名及實際住所均不知情,對方表示父母親要來 台灣購買房地產,無法帶太多現金,借用帳戶較方便操作購 買,欲轉帳15萬元港幣,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 云。 二、經查: ㈠、本案系爭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黃天牧」之要求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告訴人等人因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丙○○、戊○○、壬○○、己 ○○、癸○○及乙○○、被害人羅皓展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甲○○、丙○○、戊○○、壬○○、 己○○、癸○○及乙○○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被害人使之交付財 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 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無疑。 ㈡、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 事實。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將 近4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清潔工作,足見被 告心智成熟,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 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 ,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再者 ,被告不僅自承對方可能用於不法,更不知對方實際姓名年 齡及住址及一切足資辨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更 隨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予姓名不詳之「黃天牧」,益見 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 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 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內資金之合法性 ,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 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住國外之對方說父母親要來台購置不動產,無 法帶太多現金、欲轉帳15萬元港幣才借用其帳戶資料云云。 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再 者,被告就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際在公司 任職,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 之動作,反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 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足認其有容認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意。被告上開辯解,均與證據調 查結果不符,尚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 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 ,隨後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 已告知罪名變更,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 集團藉由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清潔人員,與配偶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NDM-113-金易-78-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0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書豪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幸(即簡張全之繼承人)(歿) 彭聲貴(歿) 鄭春生(歿) 連吳欽雄(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張幸、彭聲貴、鄭春生、連吳欽雄之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佳惠 股份有限公司、周學麟、王家雄即王誠立章之繼承人、何王 綉英即王誠立章之繼承人、王蘭英即王誠立章之繼承人、王 翠英即王誠立章之繼承人、張幸即簡張全之繼承人、彭聲貴 、鄭春生、連吳欽雄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張幸、彭 聲貴、鄭春生、連吳欽雄分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0 年11月17日、113年4月9日、100年11月6日、99年12月9日即 已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TYDV-114-司執-4304-2025011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李維仁 被上訴人 張鈞傑(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永彥(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永必(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哲綸(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哲造(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琍(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琇芸(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粧(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雯(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瓊丹(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琪(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蓉甄(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哲豪 黃旦(兼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 張倖禎 張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變更為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員林市都市計畫行水區 、面積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行水區,無法供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面積僅30 平方公尺,地形呈梯形,上底約6.1公尺、下底約22公尺、 最大深度約2.1公尺,且須經過同段131-1、131地號土地始 能連接員林大道1段,未直接臨路,依系爭土地條件,倘再 細分,實際上已無法供任何目的使用,而不宜原物分割,如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使各共有人能依各人情況具體彈性地規劃與使用,增加其經 濟效益與便利性,又倘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價額有所爭 執,亦得自行前往投標購買,堪認公平又可節省鑑價找補費 用,宜以變價分割。  ㈡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已闢為 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 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惟依內政部81.3.21台內營字第8178075號函、員林市公所函 所載內容,可知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32條 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係將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 ,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狀而劃定,並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無從徵收(河道方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涉及徵收); 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間之土地 或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另可依水利 法徵收之。而水利法所稱行水區,為堤防之間之土地,或未 築堤防為洪水位到達之土地,均係常供水流通行之用,其性 質如同已闢為道路之土地,均以供公眾使用而事涉公益,觀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前後文,其所稱「行水區」,當係指水利 法所稱之行水區,方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系爭土地 為空地,為泥土地面,雜草叢生,並未供他物使用,與原判 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 實不同,而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都市計畫法行水區,未必 供水流通行,亦非必供公眾使用,亦非公共設施用地,顯見 並無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原判決僅以其名稱為行水區,即認 係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未依使用現況加以綜合判 斷,尚嫌速斷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應就被繼承人張 良嘴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張哲綸、 張哲造、張淑琍、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 琪、張蓉甄應就被繼承人張良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 00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㈣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0.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應有 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張哲綸、張哲造、張淑琍 、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琪、張蓉甄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張哲豪應有部分8分之1;被 上訴人黃旦、張倖禎、張哲禎、黃旦即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㈤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未作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民法 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 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 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 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各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 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 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 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及行水區, 性質與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 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稱「不能分割 」,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53至10 7頁、本院卷第16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則以前詞 提起上訴。惟查,系爭土地為員林市都市計畫之行水區,有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土地既因員 林市都市計畫而將其使用分區劃定為行水區,與水利法第78 條所稱之行水區同涉公益,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為雜草叢生之泥土空地, 並未供他物使用而不涉公益,惟參酌原審卷附土地地籍圖謄 本(見原審卷第189頁),系爭土地周圍鄰地皆為行水區, 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劃定本係 將無法提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 現況而劃定,自不得因其現屬空地而認不涉公益,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未涉公益,難認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既已於現實上劃定為行水區,則於其使用分區變更前, 揆諸上開意旨,即不得由共有人主張分割,以免損及公眾權 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行水區,性質上不可分割,而屬民法 第823條第1項所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合併請求系爭土地 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辦理其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張良嘴(歿) 8分之1 繼承人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2 張良輝(歿) 8分之1 繼承人張哲綸、張哲造、張淑琍、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琪、張蓉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3 張哲豪 8分之1 4 黃旦、 張倖禎、 張哲禎 8分之1 黃旦即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由黃旦、張倖禎、張哲禎公同共有。 5 李維仁 8分之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07

CHDV-113-簡上-163-202501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張照 法定代理人 張倖瑜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徐秀鳳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66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450,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並自111年12月5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 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王者光電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者光電)前於111年8月25日書面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交付,租賃期 限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詎王者光電自111年 12月5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簡訊 催告,王者光電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王者光電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 受有每月2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就遷讓房屋部分擇一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 前段;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 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駕駛執照、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12年1月11日 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6號存證信函、112年2月17日南投 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35號存證信函、112年3月2日南投三和 郵局存證號碼第89號存證信函、113年10月30日臺中英才郵 局存證號碼第241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限時掛號函 件、簡訊畫面截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照片( 見本院卷第21至44、67至70、91至92、96至97頁)、招領逾 期信封影本為憑,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1日投稅 房字第1130122908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投地一字第1130007412號函所附南投 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至63、71至7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金每個月新臺 幣(以下同)貳萬元整,乙方(王者光電)不得藉任何理由 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應於每 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原告)肆萬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 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 受之損失甲方蓋不負責。」,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 條前段、第14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㈢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王者光電:   經查,系爭契約承租人、立契約人欄位上雖均有王徐秀鳳之 簽名,然右側王者光電之字跡下方均未蓋有公司之大、小章 ,應認王徐秀鳳簽名之真意,係本於其為王者光電法定代理 人地位而為簽名,而非成為系爭租約當事人而為簽名,故系 爭租約之承租人應僅有王者光電,王徐秀鳳、王永慶均非系 爭租約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㈣系爭租約終止日期應為113年11月22日: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點為112年4月14日,固據其提 出上開存證信函為憑,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均係寄發予王徐 秀鳳,而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王者光電,而公司既為獨立於 股東、公司負責人等自然人之外的法人組織,依法獨自享有 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的人格相分離,則法人與法定代 理人乃各自獨立、不同之法人格。因此上開終止契約之存證 信函均係寄發予王徐秀鳳,難謂係合法向王者光電行使催告 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經查,王者光電對於系爭租約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21 日止,共計24個月又16天之租金均未清償,應認王者光電已 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甚明,而系爭租約第14條 約定,王者光電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 房屋,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1月12日寄存送達於王者光電,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自可認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合 先敘明。  ㈤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均係無合法權源而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法律關係,對於王者 光電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本院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之規定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王者光電對於系爭租約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共計24個月又16天之租金均未清償,已如前述,而系爭租 約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原告亦自承王者光電有給付押租 金40,000元,故原告請求王者光電給付積欠之租金數額,應 再扣抵押租金40,000元,是王者光電共計積欠原告租金450, 667元【計算式:20,000×(24+16/30)-40,000=450,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王 者光電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450,66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或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  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依社會通念,係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侵害, 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所受損害之金額 得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做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核屬有 據。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 本院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系爭租約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5

NTEV-113-投簡-60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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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幸莉(原名張幸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徐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幸莉(原名:張幸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 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 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 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 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系爭裁定附表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 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同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7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確定,業經本院查閱上開裁定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主張於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依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應繼續清 償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2萬3,180元之債權),且達上開數 額等情,亦已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1頁),堪認本件相對人已如數收到如系爭裁定附表「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 所示之金額無誤。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為免責之裁定。    四、又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據此,本件債務人前雖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不免責事由,而遭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債務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得 聲請免責。再者,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債務人利 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其所負債務, 以獲得免責,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 待,其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 。依上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 他一切情狀。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19

TPDV-113-消債聲免-19-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紀彥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紀狄勝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 宣判。惟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稱本件已無訴訟必要, 依法撤回全部訴訟,是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6

CHDV-112-訴-1266-202412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8,1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8,19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0

SLDV-113-司票-2803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俊雄 黃冠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上訴人 黃四海 黃金樹 黃美玲 黃美蓮       黃淑美 黃麗娟 黃俊卿 黃俊智 黃杭 黃四二 黃永堅 黃錫棔 黃佳來 黃印圖 黃榮杉 黃榮發 黃正傑 黃彥達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淑蘭 被上訴人兼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世廷 黃玉梅 黃子修 簡黃美春 黃美卿 黃祺勝 黃進壽 黃銀全 黃政發 黃健泰 黃俊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上訴人 黃齡鋒 黃冠文 王江煙 黃錫彬 黃料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上訴人 黃嘉隆(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嘉豪(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盈甄 黃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盈甄、黃婉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美玲、黃美蓮、黃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綉款、黃宜珊、黃盈甄、黃婉綺;而○○○所遺 本件裁判分割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已由黃盈甄、黃婉綺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 情,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59至65頁、457至467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盈甄、黃婉綺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復查,被上訴人○○○○(即黃美蓮之承當訴訟人)於本件訴訟 中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美玲、黃美蓮、黃 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下稱黃美玲等6人),有○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69至483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美玲等6人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1-上-516-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倖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9,0 7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6

SCDV-113-司促-11763-202412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王進國 王振仲(即王景龍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金鐘 王溪池 王香蜜(兼王周免之繼承人) 黃王香齡(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林王香華(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嚴(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禧(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秀梨(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完(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茂樹(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文(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涵(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吳瑤林(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而立(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重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勝弘(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美英(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錦義(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美芳(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淑娟(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衍慶 王英林 王錫圭 王閔程 蔡秀麗 被上訴人 王勝發 王新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標題中關於「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0-上易-589-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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