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外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旋依指示將前開詐騙款項領出,
並透過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BTC)匯入「Cromofix」指定
之虛擬錢包地址...」更正為「...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前開詐騙款項領出,並於111年6月6日16時54分許
透過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BTC)匯入「Cromofix」指定之
虛擬錢包地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乙○○所涉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
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
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最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
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
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經比較: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與該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均為5年,
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低
度較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低度
為低,再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顯較該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認當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
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
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
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
罰金。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Cromofix」
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及利
益,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再依其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儲存至指定帳戶內,
並獲取報酬,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
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以賠償總
額1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現已給付共計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0頁、第45至46頁),犯
後態度良好;前雖因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然考量該案件之案情,與本案屬同一時期、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Cromofix」成年人共同所犯,於本
案不應過度為不利益之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可佐,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
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於前妻處打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查告訴人甲○○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0萬6,000元,旋由
被告提領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暱稱「Cromofix」成年人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取得6,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現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調解
賠償之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倘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2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3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4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5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10萬元 6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2萬元 7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5萬元 8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1萬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0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Cromofix」帳號之人(下稱「Cromofix」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乙○○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畫面提供予「
Cromofix」使用,再由「Cromofix」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Dr.KIM」帳號結識甲○○,佯稱:想在臺灣投資開設牙
醫診所,且欲前往印尼投資石油的計畫,需先將130萬元美
金快遞寄給甲○○,請其代為繳付稅金等費用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6,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俟乙○○
經「Cromofix」通知款項匯入後,旋依指示將前開詐騙款項
領出,並透過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BTC)匯入「Cromofix
」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乙○○因而獲取6,00
0元報酬。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被告所提供之其與「Cromofix」LINE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各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0
061號函所附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C
romofix」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
罪嫌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SCDM-113-金簡-120-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