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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貴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貴邦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專 員至照片」應更正為「專員之照片」,並補充「告訴人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詐取取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防 水工程,月收約6萬元,有母親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被   告 周貴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貴邦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 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 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 ,受他人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至遠傳與台灣大 哥大門市,分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8張預付卡門號後,遂於同日某時, 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寺附近之遠傳電信直營門市,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5日13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電話詐騙門號 使用,並佯稱為「裕萊投資公司」專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訛騙吉亦楊,使吉亦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分許, 準備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以申購股票,後因現金不足而 交付未果,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嗣吉亦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吉亦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貴邦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吉亦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裕萊投資公司」專員至照片與識別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通話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0587號函檢附被告申辦門號之申請書、及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貴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因交付上揭門號並取得 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以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業者 備註 1 0000000000 遠傳 2 0000000000 遠傳 3 0000000000 遠傳 4 0000000000 遠傳 (本案門號)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6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7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8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9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2024-11-15

SCDM-113-竹簡-960-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佑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75號、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佑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佑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且未因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2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即4年11月),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6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張淑玲、陳建州2人,並幫助 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 罪及幫助洗錢罪時,答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等 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尚難認其已自白犯罪,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經由其配偶陳建仲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 財物之用,使告訴人張淑玲、陳建州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陳建州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 ),另因告訴人張淑玲未到庭,故被告未能與其達成和解之 不利益,自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復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潔人員工作,與配偶同住,3名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 其孫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建州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 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多多」持 以詐騙被害人使用,該帳戶嗣經「多多」用以收受告訴人張 淑玲轉入之3萬5,221元、告訴人陳建州轉入之4萬9,986元,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提領,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多多」拿取,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 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多多 」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   被   告 謝佑思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佑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 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一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其丈夫陳建仲(涉嫌詐欺等罪 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多」之成年人(下稱「多多」),欲 以每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收購他人之金 融帳戶使用,便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陳建仲,陳建仲遂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放置在新竹縣竹 北市高鐵新竹站之置物櫃內,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遂行犯罪。嗣「多多」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佯為某電商業者致電予張淑玲 ,並謊稱:因訂單數量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 ,致張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6時41分許 ,匯款3萬5,221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張淑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佯為威秀內部銀行人員致電予 陳建州,並謊稱:因誤將陳建州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 匯款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陳建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5月14日15時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嗣陳建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建州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佑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淑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淑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建州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建州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開立,且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佑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4-10-30

SCDM-113-金訴-442-2024103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外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旋依指示將前開詐騙款項領出, 並透過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BTC)匯入「Cromofix」指定 之虛擬錢包地址...」更正為「...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前開詐騙款項領出,並於111年6月6日16時54分許 透過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BTC)匯入「Cromofix」指定之 虛擬錢包地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乙○○所涉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 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 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最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 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 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經比較: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與該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均為5年, 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低 度較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低度 為低,再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顯較該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認當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 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 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 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 罰金。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Cromofix」 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及利 益,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再依其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儲存至指定帳戶內, 並獲取報酬,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 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以賠償總 額1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現已給付共計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0頁、第45至46頁),犯 後態度良好;前雖因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然考量該案件之案情,與本案屬同一時期、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Cromofix」成年人共同所犯,於本 案不應過度為不利益之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可佐,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 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於前妻處打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查告訴人甲○○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0萬6,000元,旋由 被告提領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暱稱「Cromofix」成年人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取得6,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現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調解 賠償之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倘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2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3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4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5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10萬元 6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2萬元 7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5萬元 8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1萬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0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Cromofix」帳號之人(下稱「Cromofix」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乙○○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畫面提供予「 Cromofix」使用,再由「Cromofix」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Dr.KIM」帳號結識甲○○,佯稱:想在臺灣投資開設牙 醫診所,且欲前往印尼投資石油的計畫,需先將130萬元美 金快遞寄給甲○○,請其代為繳付稅金等費用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6,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俟乙○○ 經「Cromofix」通知款項匯入後,旋依指示將前開詐騙款項 領出,並透過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BTC)匯入「Cromofix 」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乙○○因而獲取6,00 0元報酬。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被告所提供之其與「Cromofix」LINE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各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0 061號函所附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C romofix」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 罪嫌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4-10-28

SCDM-113-金簡-120-202410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溶液之針筒壹支(含針筒毛重 共計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為 警在新竹縣竹東鎮東豐路1段與東榮路口查獲」,應補充 、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加油站入口逆向駛出,而為警在新竹 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與東榮路口攔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 所警員徐瑜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12月28日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毒 偵卷第11頁、第15至19頁)」。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結果 ,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已 6個月以上,且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之執 行,於112年9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提起公 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 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 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 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溶液之針筒1支(含針筒毛重共計2.1 2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 ,結果確檢出其溶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4日所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針筒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 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某路旁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 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 在新竹縣竹東鎮東豐路1段與東榮路口查獲,並扣得含有海 洛因之針筒1支(毛重2.12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0000000U006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東-2)、同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1680)各1份。 (三)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毛重2.12公克)。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SCDM-113-竹簡-75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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