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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張榮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710元,及其中1 19,817元自民國91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 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促-7185-20241030-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暴利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董欣茹 代 理 人 陳禾原律師 相 對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5,000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 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 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提出起 訴狀即聲請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應予補正。 (二)聲請人應補正調解聲請費:   1.聲請人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所締結協議書第1條 所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 超過2,349,577元部分不存在,爰按聲請人請求確認不存 在之債權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50,423元【 計算式:500萬元-2,349,577元=2,650,423元】。至聲請 人本件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經核該 本票乃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前揭500萬元債權而簽發,是 此部分請求與上開第一項聲明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同一債權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 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併計其訴訟標的金額。   2.聲請人本件聲明第二項乃請求撤銷兩造所締結協議書第3 條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賠償金債權1,000萬元之約定 ,爰按聲請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000萬元。   3.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標的金額共計12,650,423元【計 算式:2,650,423元+1,000萬元=12,650,423元】,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 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三)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並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 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24

SLDV-113-勞專調-83-20241024-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即清算人) 被 上訴 人 林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智強、林憲 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欄內「本院認 定」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智強   、林憲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 智強、林憲明如分別以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欄內「本院認定   」所示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 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原審 卷一第15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亞易公司)於111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報解散,並選 任亞易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智強為清算人,已辦理 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股東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0370 號函影本可稽(原審卷四第445至459頁),惟亞易公司係因解 散前經營業務行為涉有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性質上屬公司解散前所生債務有無之爭議,仍屬公司未了 之業務,於該爭議未了結範圍內,亞易公司仍應視為存續, 故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黃智強於涉及本件爭議 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各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下稱系爭 節目)之著作權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得向不特定公 眾公開傳輸系爭節目,詎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於107年12月起 至108年9月止,委託香港易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易視訊公司   )製造內建專屬臺灣地區使用之機上盒作業系統「臺灣專屬 UI」,以及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電視LIVE」、「臺灣電 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之「EVPAD易播電視 盒」(型號:EVPAD-SMART,下稱系爭機上盒),使購買系 爭機上盒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即時收看系爭節目,並在系爭機 上盒以P2P傳輸技術同時重製並傳送影音封包到其他用戶端   ,及以MAC碼認證機制控制公開傳輸過程,限制非系爭機上 盒之消費者使用前開電腦程式收看系爭節目,是系爭機上盒 內建電腦程式之直播串流技術及P2P傳輸技術,均屬公開傳 輸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所享有之公開傳輸權。又 系爭機上盒中之「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 超級版」等電腦程式,及「P2P傳輸技術」、「MAC碼認證機 制」等其他程式,均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要件; 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上盒內建「電視LIVE」、「臺灣電視   」、「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仍為輸入及販賣之行為   ,並在系爭機上盒內預先建置頻道選單,使購買之消費者可 直接連線遠端伺服器收看系爭節目,亦符合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8款第1、2、3目之要件,而視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故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上訴人黃智強及林憲明,分別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實質負責人,渠等於業務執行範圍內侵害上訴人之著 作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與亞 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上訴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 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附表一所示 系爭節目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額,共計525萬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示系爭節目 並未證明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享有著作權 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林憲明僅係單純向系爭機上盒之製造商 即易視訊公司購買系爭機上盒後,進口至我國並銷售予下游 經銷商,但該款機型非亞易公司、林憲明獨家進口販賣,且 販賣期間僅至108年3、4月間,至被上訴人黃智強則無販賣 行為。又被上訴人均無委託易視訊公司設計或製造系爭機上 盒,且系爭機上盒係一單純之多媒體播放設備,並無內建或 預載「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或 其他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應用程式(俗稱純淨版),亦無 P2P傳輸技術及實行MAC碼認證機制,更無公開傳輸系爭節目 或架設伺服器等行為。至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所載之系爭機上 盒,乃係其自MOMO購物網向第三人購入,為已拆封使用過, 並非完整之全新狀態,是否經由他人預先載入不法程式後方 送至公證,不無疑問,自不得以此作為侵權之證據。縱認系 爭機上盒於執行時有出現「電視LIVE」畫面,然該畫面僅係 一選單按鍵,並非APP應用程式,其內亦無任何應用程式可 供執行。又上開「全球電視超級版」等應用程式非由被上訴 人所開發、上架,且被上訴人亦無提供公眾使用上開電腦程 式或技術,被上訴人與該應用程式之製造商完全無關係,況 該應用程式並非專供系爭機上盒所使用,任何人均可自由下 載安裝於其他品牌Android系統之機上盒(例如OVO機上盒、 PX大通機上盒、Mi小米機上盒)。再者,系爭機上盒之MAC 碼功能多樣,不得認係專門作為認證之用,尚無從僅以系爭 機上盒有MAC碼即認被上訴人就公開傳輸系爭節目具有控制 權,被上訴人並無與該應用程式之製造商有跨境分工之行為 或犯意聯絡,亦未指導、協助消費者或預設路徑至上開應用 程式。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文宣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   、使用,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權之意圖,且系爭機 上盒縱使可以執行上述應用程式,因公開傳輸技術係由上開 應用程式本身所提供實行,亦與系爭機上盒無涉,基於科技 中立原則,不得認定系爭機上盒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 (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構成侵害著作權行為,因被上訴人亞 易公司就系爭機上盒個別平均淨利約為OO元,以進口系爭機 上盒之數量OOO台為計算,所得利益僅為5萬7,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亞易公司、黃智 強、林憲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5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一第220至221頁): (一)上訴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列系爭節目即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之著作權人。 (二)被上訴人有進口系爭機上盒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平均每台 成本為O,OOO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示系爭節目(惟編號10、11、17、20、33、35除外)之 公開傳輸權:  ⒈查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示系爭節目即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業據上訴人提 出權利聲明書、授權合約書、該等節目著作之擷取畫面、播 映權協議書、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中信兄弟隊主場比賽賽事 轉播製作合約、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   、聲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99頁、第203至213頁、原 審卷二第67至151頁、第4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示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應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享有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 示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既未能提出其取得該等節目公開傳輸權之證明,自難認其 就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0、11、17、 20、33、35所示系爭節目,上訴人主張受有公開傳輸權之侵 害,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系爭節目(編號1至9、 12至16、18、19、21至32、34)之公開傳輸權或構成著作權 法第87條第7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⒈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 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 、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寬 增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   APP應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 得與網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 故機上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 業者之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 選定所需要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 單向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 之行為,核先敘明。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出具之 公證書內容(即原證1)載明系爭機上盒開機(時間為108年 5月16日)後之主畫面有出現「電視LIVE」,點選後可直接 選擇觀看包含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及系爭節目(原審卷一 第407至519頁)。而由本院當庭勘驗該機上盒之結果:「㈠ 機上盒已經開拆、並無外包裝。㈡經連接螢幕並開啟電源後   ,螢幕顯示EVPAD字樣後呈現主畫面如照片所示。㈢點選主畫 面「電視LIVE」,頁面顯示「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 版」選項。㈣點選「全球電視超級版」進入,螢幕右下角顯 示「版本20200328」。㈤點選「臺灣電視」進入,螢幕右下 角顯示「版本20181124」。㈥點選主畫面左下角「設置」選 項,點選「應用程式」,顯示有「全球電視超級版」。點選 右上方「設置」,點選「應用程式權限」,點選「儲存」   ,畫面顯示「全球電視超級版」、「臺灣電視」,點選「全 球電視超級版」,畫面彈出「這個應用程式是為舊版   Android所開發。拒絕授權予權限可能導致應用程式無法正 常運作」文字。㈦回到主畫面,點選「程式下載」,畫面顯 示「Play商店」選項。」(見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二審卷 一第295至296頁、第299至361頁)。又觀諸被上訴人自行提 出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0年11月30日出具之公證 書內容(即被證1,原審卷二第159至347頁),如將系爭機 上盒恢復原廠設定後,點擊「電視LIVE」則會出現「暫時沒 有應用,請連結互聯網下載」等字樣(同上卷第163至165頁   、第197至232頁)。由此可知系爭機上盒係採Android作業 系統,性質上得透過網路下載應用程式(APP),至於系爭 機上盒之「電視LIVE」則係選單性質(類似電腦中之檔案資 料夾),而「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則為執行工 作之電腦應用程式(類似電腦程式中之exe檔),位於「電 視LIVE」資料夾(選單)之內。系爭機上盒內如已下載「臺 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APP應用程式,使用者確 可透過點擊主畫面「電視LIVE」後進一步選擇觀看包含如附 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及系爭節目。換言之,購買系爭機上盒之 消費者需先下載「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APP軟 體或類似應用程式,方可透過網路在自己選定之時間及地點   ,使用系爭機上盒同步直接觀看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及系 爭節目。  ⒊基此,系爭機上盒於安裝前述「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 級版」應用程式後固然即可觀看系爭節目,惟系爭節目究係 存放在遠端伺服器或系爭機上盒出廠時即安裝於資料庫供公 眾下載或在線觀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雖上訴人表示其 購買原證1所示機上盒時間在108年4月29日(二審卷一第296 頁),而「臺灣電視」版本日期為「20181124」(即推定為 107年11月24日),於購買前已預載內建該程式云云,惟觀 諸該應用程式軟體之版本日期,並非應用程式之實際安裝日 期,且該機上盒於上訴人送請公證人進行公證時係已開拆、 無外包裝之狀態,並非全新未使用之狀態,此觀公證書並無 提及系爭機上盒之包裝是否完整或有由公證人當場進行拆封 之情形即明,復對照本院勘驗時「全球電視超級版」顯示之 版本為「20200328」,明顯晚於上訴人之購買日期(108年4 月29日),倘視其即為安裝日期並不合理,故尚難以此推認 系爭機上盒於出廠時即有內建前述可觀看系爭節目之應用程 式。再者,被上訴人亞易公司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進口及銷售 商,並非前述應用程式之開發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 人有參與系爭節目之重製或公開傳輸,或與他人就系爭節目 之重製或公開傳輸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幫助他人非法 公開傳輸系爭節目,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亞易公司係委託 製造並銷售內建上開非法應用程式之系爭機上盒,而與他人 構成共同侵害其就附表一所示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之行為, 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亞易公司進口銷售之系爭機上盒提供 「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電腦程 式,係透過P2P傳輸技術及MAC碼認證機制等方式,公開傳輸 未經上訴人授權之系爭節目,已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 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惟查:   ⑴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 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 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 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謂「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 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費與網路維修費 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 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 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 法之追訴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 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等語可知,本款主要規範對象 為網路服務業者,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 權,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 他技術,致受有利益為要件。   ⑵查系爭機上盒之「電視LIVE」係選單性質(類似電腦中之 檔案資料夾),並無證據顯示於出廠時即內建前述「臺灣 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而係需由使用者 自行下載,業如前述,佐以證人員警張乃文於另案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1 12年2月14日審判筆錄之證述:該機上盒在沒有下載應用 程式的情況下,不能直接進行P2P重製跟傳輸之行為等語 (原審卷四第87頁),堪認系爭機上盒之「電視LIVE」選 單並無公開傳輸之功能,亦非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 款所稱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   ⑶又依上訴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據分析報 告(原審卷四第189至235頁),其結論雖稱「㈡以其他安 卓機設備,安裝與對照組機上盒(EVBOX Plus)相同『全 球電視超級版.APP』,得到結果為經收看頻道於5秒後停格 而無法繼續收看,證明非機上盒所認證之MAC及型號將無 法正常收看節目」等語。惟依據證人張乃文於另案刑事中 證述:MAC碼是機器的ID,透過這個ID來認證,代表說持 有這個ID才可以觀看或是設定,但能不能作為其他功能使 用也不一定等語(同上卷第87頁),可見系爭機上盒所存 在的MAC碼,係為辨識個別機上盒或其他網路硬體之編碼 ,並非僅能作為本件安裝於機上盒之應用程式認證所用。 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OVO機上盒、PX大通機上盒、    Mi小米機上盒之體驗公證書(原審卷三第97至408頁), 可知前揭機上盒均得下載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 式,並於該等機上盒連結網路後透過該應用程式觀看即時 串流之電視、影片,益見前述應用程式並非僅得下載安裝 於系爭機上盒內,故尚難僅憑系爭機上盒具有MAC碼而得 作辨別或認證機制所用,即遽認被上訴人係以此方式提供 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⑷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機上盒 內預載前述「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    ,或有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而受有利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進口或販售系爭機上盒已 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所為共同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 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 權或製版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 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 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 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 備或器材。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 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 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著作權法 第87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款108年5月1日修 訂立法理由謂:「㈠…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 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 是…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 覽非法影音內容。㈡…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 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 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   ,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㈢…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 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 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 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 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 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 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 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 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 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 設備或器材,均屬之。…㈣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 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 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等語,可知108 年5月1日增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3目之主要目 的在於處理透過機上盒等串流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依 第2目規定之說明意旨,機上盒若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 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 述電腦程式,或有第3目所述之製造、輸入、銷售內建有匯 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等情 形,均構成視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行為。至於 提供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之人主觀上有無促使公眾或他人以 其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作為公開傳輸、重製或接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意圖,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以 提供者有無透過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或 說服等客觀行為作為認定依據。  ⒉又依目前正常收看影視之社會經驗法則,消費者倘欲觀覽有 線電視台節目,不外乎直接洽詢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安裝線路 並按期付費收看,或透過電信業者安裝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 (例如MOD),或於網路上付費訂閱合法串流節目(例如LITV   ,Netflix,Disney+),上開收視方式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 用。是消費者倘欲規避繳納租費而觀看相關影視著作,通常 係透過安裝機上盒連結域外之影音平台,換言之,一般消費 者購買機上盒之目的多係具有上述期待,否則無須另透過機 上盒連結域外影音平台間接取得觀看影視之不同來源,而業 者輸入或銷售機上盒之目的不排除可能係為迎合上述市場消 費者的需求。  ⒊經查,被上訴人亞易公司自承有以其名義申請進口系爭機上 盒「EVPAD SMART」(易播電視盒)之型式認證(二審卷一 第281頁),該認證號碼為「CCAH18LP3670T5」,而由上訴 人所提出蝦皮購物網(即原證6,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   、MOMO購物網(即原證10,同上卷第359至364頁)中有關認 證號碼同為「CCAH18LP3670T5」之「EVPAD SMART」機上盒 產品廣告文宣中,宣稱「EVPAD易播電視盒與安博電視盒差 別在於易播電視盒有自己的線上機房 看影片 看電視 看直 播 讀取來的更快速 不卡卡」、「獨家ROOT越獄版」等文字   ,及由被上訴人另案刑事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4760號、110年度偵字第19583號)中經查扣之「   EVPAD」易播電視盒相關廣告文宣,明白宣稱「第四台免費 看」、「第四臺同臺數」、「免月租費」等文字(原審卷四 第31至32頁、第57至58頁),堪認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於進口 及行銷時不僅知悉系爭機上盒具有可免費看第四台頻道之功 能,主觀上亦具有誘使消費者可利用系爭機上盒以越獄方式 去免費觀看台灣電視節目之意圖。  ⒋雖被上訴人辯稱該網路刊登之銷售廣告及文宣內容非其所有 或製作、提供云云(二審卷一第399至403頁)。然觀諸前開 購物網頁中均註明為官方授權賣場,該銷售廣告內容縱非由 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亦係經其同意授權後使用;又依前所述   ,收視系爭節目無論採有線電視系統或網路上訂閱合法串流 節目,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於輸入及 銷售系爭機上盒時,明知得以「免月租費」之不合理方式收 看須付費之電視節目,仍藉由上開廣告宣示其所銷售之系爭 機上盒具有 「線上機房」、「越獄」功能,顯然知悉該機 上盒若非係可藉由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教學、協助、指導等 方式,於安裝第三方所提供之電腦程式後,使公眾得以接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否則即不致於主打「第四台免 費看」等宣傳,換言之,不論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或上開網 路廣告文宣、文字究係由何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 機上盒所屬生產廠商或所屬官方使用群體可指導協助處理安 裝非法應用程式事宜,此亦有被上訴人另案刑事偵查起訴書 記載系爭機上盒「EVPAD」與更名後之型號「EVBOX」功能相 同,均可經由客服協助下載「全球影視分享組」等應用程式   ,收看未經授權之有線電視節目可參(原審卷一第397至398 頁)。故其利用前開資源指導、協助其消費者安裝非法應用 程式,以利其銷售系爭機上盒,自不能解免其主觀明知之態 樣,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與他人共同構成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 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指導、協助購買系爭機上盒之 公眾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應成立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⒌再參以被上訴人亞易公司為香港易視訊公司之台灣合作伙伴 之一(二審卷一第455頁),且被上訴人林憲明自承其有協 助香港易視訊公司就其他代理商進口之同型號「EVPAD」易 播電視盒進行硬體維修、保固等服務(原審卷四第28頁、二 審卷一第297、453頁),衡情就消費者於選購時必會關注商 品廣告內容,並就其所購買機上盒之功能是否符合廣告所載 功能進行檢驗,如有不符或未能使用之情況時,必會向負責 硬體維修、保固廠商反應情況,是縱使前開廣告文宣為其他 代理商或經銷商所製作、投放,亦難謂被上訴人對系爭機上 盒可下載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毫不知 情,況且縱認其係非屬「明知」之情況,亦純係肇因於被上 訴人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所致,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得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明知他人 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 該等著作而有前揭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 抗辯其未指導或協助系爭機上盒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 內容之電腦程式,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 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3目 之規定:   ⑴系爭機上盒能夠觀看系爭節目之應用程式,必須在另行安 裝前開應用程式後,始可在點選原有之「電視LIVE」選項 後,再執行前開應用程式始可收看包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 示電視頻道在內之系爭節目,而系爭機上盒所內建之「電 視LIVE」選單性質上僅屬於資料夾,縱使該資料夾將嗣後 安裝可觀看系爭節目之「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    」應用程式自動歸納彙整於該選單(資料夾)內,亦係電 腦程式管理架構設計所致,該「臺灣電視」、「全球電視 超級版」應用程式既非由被上訴人匯集或提供,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匯集或提供之行為,是被上訴人 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視為侵害著 作權行為。   ⑵承前所述,系爭機上盒並未預先內建可供公眾公開傳輸他 人著作之「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 或其他技術,故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又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亦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1目之 視為侵害著作權事由,則被上訴人輸入或銷售未載有可供 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 之系爭機上盒,自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3目之視為侵害著 作權行為。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二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 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林憲明為亞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公司執行業 務,被上訴人黃智強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另案刑事查扣之「亞易科技SMART- 整機進出庫存表」(原審卷二第489至490頁,下稱系爭庫存 表)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整機庫存表(二審卷一第457至5 00頁)可知,被上訴人亞易公司係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8 月底止販售系爭機上盒,且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 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黃智 強雖辯稱其未實際參與販售及亞易公司之營運,然觀其於另 案刑事109年4月14日警詢時供承:107年間,林憲明與伊討 論想要成立公司銷售電視盒,銷售業務與負責人由不同人擔 任,伊同意出資30萬元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曾拿到公司盈 餘分配等語(原審卷四第34頁),顯然黃智強就亞易公司所 經營銷售系爭機上盒業務並非全然不知情,其既同意出資擔 任負責人並分受其營業利潤,自應共同就公司業務之執行負 責。準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林憲明   、黃智強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 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雖曾主張依系爭庫存表之「總出貨數」,扣除維修機 數量後得出被上訴人售出系爭機上盒O,OOO台,以每台平均 成本O,OOO元、售價O,OOO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507萬9 ,060元(二審卷二第42至43頁);或依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供111年頻道收費金額及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調查之111年第2季全國有線廣播電視總收視戶數 為4,693,685戶,計算侵權期間10個月左右(107年12月至10 8年9月止)之授權金費用,以定本件損害賠償額(原審卷四 第356至357頁)。惟查,經原審函詢結果,被上訴人亞易公 司自107年12月迄今進口系爭機上盒(型號:EVPAD-SMART   ;NCC認證號碼CCAH18LP3670T5)僅有OOO台,此有財政部關 務署111年4月29日函附進口資料在卷可稽(原審秘保限閱卷 第9至11頁),是系爭庫存表所載出貨數量(SMART)是否除 型號「EVPAD-SMART」之外,尚包含另案「EVBOX-SMART」之 數量,顯非無疑,上訴人據此以系爭庫存表所載全部數量即 為系爭機上盒之主張,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出售系 爭機上盒每台獲利約OO至OOO元、平均利潤為OO元部分,則 並未舉證證明,是該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又參以購買系爭機 上盒之消費者與其是否願意付費之有線廣播電視收視戶間, 並不存在必然關係,上訴人並未能就附表一系爭節目於各頻 道播放時間比例、收視人數及貢獻度等為相關說明或舉證, 故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每個頻道個別授權金額來計算本件損 害賠償金額,亦非合理。  ⒋惟附表一所示系爭節目通常情況下得有償計價授權他人,而 本件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機上盒可下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電腦程式,以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 用,其廣告文宣亦有「線上機房」、「越獄」等文字,其他 代理商所進口同型號機上盒亦有相關廣告文字或教學影片, 倘被上訴人稍加查證即可預先防止,或選擇不予販售。詎被 上訴人有意造成此一結果或刻意不探悉以預先防止,猶利用 系爭機上盒所屬相關資源協助、指導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 者安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侵害上訴人就附表 一所示系爭節目(除編號10、11、17、20、33、35節目外) 之著作財產權,自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又於附表一所示系 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情況下,上訴人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實不易證明其損害數額,已如前述   ,則其請求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每一節目酌定其賠償數額 (二審卷二第43頁),即為有據。而經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侵 害之各別著作係一集集數內容或一部影片內容,上訴人通常 係以每一頻道一定期限為授權,上訴人購得系爭機上盒之售 價2,460元(原審卷一第391頁),依被上訴人所提整機庫存 表所示(二審卷一第457至500頁),林憲明售出系爭機上盒 單價分別為O,OOO元至O,OOO元不等,平均售價約為O,OOO元   ,成本為O,OOO元,被上訴人進口系爭機上盒共OOO台,參酌 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上盒所獲利益約為76萬元〔計算式:(   O,OOO-O,OOO=O,OOO)×OOO〕,及依上訴人每人受侵害著作權 之系爭節目(扣除編號10、11、17、20、33、35)占全部比 例等侵害情節,本院酌定賠償數額詳如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 額欄之「本院認定」所示金額,上訴人請求系爭節目每個以 15萬元計算,請求525萬元,顯然過高,其等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此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而其 民事準備三狀暨調查證據三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日送達被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卷一第376、383至388頁),均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 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額欄內「本 院認定」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於前開範圍 內,容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前開准許範 圍以外之其餘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上訴人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為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11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等3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受侵權之電視頻道名稱 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著作 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 民視 美鳳有約 2 53 民視新聞 民視新聞 3 151 民視第一台 活力天天樂 4 152 民視台灣台 民視台灣學堂 5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5 東森幼幼 粉紅豬小妹 6 32 東森綜合 全民星攻略 7 40 東森戲劇 好女人壞女人 8 51 東森新聞 直播線上 9 57 東森財經 股動錢潮 10 62 東森電影 家有喜事新版 11 66 東森洋片 007空降危機 12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26 緯來綜合 戲說台灣 13 43 緯來戲劇 愛情萬萬歲 14 63 緯來電影 殺手之王 15 71 緯來育樂 大宋傳奇趙匡胤 16 72 緯來體育 2019中華職棒30年 17 76 緯來日本 日本學問大 18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27 八大第一 民生新聞 19 28 八大綜合 90後的我們 20 41 八大戲劇 五個孩子 21 86 八大娛樂 最美的歌 22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29 三立台灣台 炮仔聲 23 30 三立都會台 綜藝大熱門 24 54 三立新聞 三立新聞 25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36 中天綜合 叫我神隊友 26 39 中天娛樂 歐若拉公主 27 52 中天新聞 中天新聞 28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42 TVBS歡樂 女兵日記 29 55 TVBS新聞 TVBS新聞 30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0 年代新聞 年代新聞 31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58 非凡新聞 非凡新聞 32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129 壹電視資訊綜合台 台客狂響曲 33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9 探索頻道 河中巨怪拍攝秘辛 34 20 TLC 帥哥廚師到我家 35 21 動物星球 加拿大四季大自然 附表二: 編號 上 訴 人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 主張 本 院 認 定 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 760,000元×4/29(4節目)=104,826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萬元 760,000元×5/29(5節目)=131,03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90萬元 760,000元×5/29(5節目)=131,03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 760,000元×3/29(3節目)=78,6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45萬元 760,000元×3/29(3節目)=78,6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45萬元 760,000元×3/29(3節目)=78,6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7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760,000元×2/29(2節目)=52,41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8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9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0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1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總計 525萬元 76萬元

2024-10-24

IPCV-112-民著上-20-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3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許雪凰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 手後騎乘離去。嗣許雪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榮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雪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失竊腳踏車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確定,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 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DM-113-簡-3793-2024102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耿維 張黃瑞珠 張煜紳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耿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85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18

CYEV-113-朴簡-147-20241018-4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士正 原 告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子聰 原 告 郭中青 吳賴玉蓮 賴清琴 賴玉如 賴玉燕 賴雅惠 賴榮銘 何志鴻 何秉翰 賴英杰 賴柏丞 楊燕雪 上十四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建國 被 告 張榮華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李士鈞 訴 訟 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含增編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 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楓之林養 生會館有限公司如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如附表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如按月 以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兩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及其中臺中市○○區○○路0段0號為增編門牌號碼。 且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賴保安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訴外 人賴保安00000000分之272507,原告則如附表一、二「應有 部分」欄所示。(二)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7日邀同被告張榮華、李士 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訴外人賴保安及賴寶宗之繼承人 連春美、賴冠宏、賴建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合計3年,第1年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第2、3年租金均為每月260萬 元。且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06年4月27 日以106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514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 公證書)。(三)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公司使用 ,然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公司卻未依約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原告 遂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 內容包含被告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點交予原告,及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自10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20萬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8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四)被告公司對原告 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租賃關係事件) ,並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於109年9 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 幣0000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8號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65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 新臺幣32,934,400元。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後, 被告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 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嗣於110年7月間被告依前揭 民事裁定提存足額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 而停止。(五)系爭確認租賃關係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 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被告公司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被告公 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而告確定,前揭停止執行原因已然消滅,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2月4日以中院平109司執酉字第87018號執行 命令,命被告公司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租賃契約 所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全體出租人,然被告公司迄未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六) 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核屬無權占有,被告公司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每月260萬元,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及 自109年6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1日止,合計43個 月又19日,被告公司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億1338 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3.61=000000000),原告 僅請求其中5000萬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一之「請求金額」欄 )。以及自起訴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全體出租人之日止,被告公司每月獲有如附表二「請求 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均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273條第 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全體出租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 額」欄所示金額。(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與張榮華則以:(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 士鈞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渠等須與被告公司負 連帶責任。而訴外人潘富國(已死亡)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倘被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即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卻漏未將訴外人 潘富國之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恐有起訴違法之情事。又倘 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因涉及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數額等權 利義務,訴外人潘富國之繼承人恐將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有將本件訴訟 告知訴外人潘富國之繼承人之必要性。(二)因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是否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尚有 疑義,故聲請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房屋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及其建號,及聲請函詢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上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三) 因原告提及兩造間曾因確認租賃關係涉訟,故請調閱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件之歷審卷宗,以釐清事實。( 四)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萬元乙節,應與本件 相關,且此部分原告既已聲請強制執行,卻於本件再為請求 ,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此部分如經強制執行而滿足 ,本件原告再次請求,恐有雙重給付之疑慮。   (五)被告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曾給付租賃保證金 700萬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以返還租賃保證金70 0萬元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士鈞則以:(一)因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債權應 屬不可分,出租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卻未將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及出租人即訴外人賴保安列為原告一同起訴,恐 非適法。(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渠等須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訴 外人潘富國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被告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原告卻漏未將訴外人潘富國列為本件被告,恐有 起訴違法之情事。又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訴外人潘富國具有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有將本件訴 訟告知訴外人潘富國之必要性。(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是否即為該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其應有部分為何,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謂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四)因 原告援引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件之歷審判決作 為論據,故請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件之歷 審卷宗。(五)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萬元乙節 ,倘與本件相關,恐有重複請求之嫌。(六)依系爭租賃契 約記載被告公司曾給付租賃保證金700萬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被告以返還租賃保證金700萬元之債權,向原告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6號房 屋(即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賴保安共有,其應有部 分為訴外人賴保安00000000分之272507,原告則如附表一 、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及被告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27 日邀同被告張榮華、李士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訴外 人賴保安及賴寶宗之繼承人連春美、賴冠宏、賴建廷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 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9年6 月1日止,合計3年,第1年租金為每月240萬元,第2、3年 租金均為每月260萬元。以及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51 4號作成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公 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第133至15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4、195、212、238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二)復查,於109年6月1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 原告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 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包含被告公司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點交予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 被告應自10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違約金52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87018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 被告公司對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之訴(即系爭確認租賃 關係事件),並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 院以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聲 請人供擔保新臺幣0000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 01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 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後,原 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7日以1 09年度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原裁定關於命 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32,934,400元。抗告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後,被告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 確定,嗣於110年7月間被告依前揭民事裁定提存足額擔保 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又系爭確認 租賃關係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 4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後,被告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 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二審及追加之 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被告公司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前揭停止執行原因已然消滅,本院民事執行處 遂於112年12月4日以中院平109司執酉字第87018號執行命 令,命被告公司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租賃契約 所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全體出租人,然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7月26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執行履勘,發現被告公 司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 租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 1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執行影卷及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10頁),自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 件之歷審卷宗,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兩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其中臺中市○○區○○路0段0號為增編門牌號碼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查詢結 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亦與卷附系爭租賃契 約第1條記載:「甲方(指出租人)所有房屋座落台中市○ ○區○○路○段○號(含增編門牌號碼惠中路一段六號)之房 屋全部租予乙方(指承租人),乙方同意承租並同意關於 本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之履行均願對甲方負一切連帶之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互核一致,是以,原告主 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聲請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有無辦理保存 登記及其建號,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上址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復按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 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   1.查兩造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公司 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 止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起訴狀之證物二公證書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租賃契約書上 記載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是否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給原 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見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 全體出租人,即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公司因該占用行為而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依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第1年租金為每月2 40萬元,第2、3年租金均為每月260萬元,及被告公司尚 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 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月260萬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是以,自109年6月2日 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為113年1月22日 )為止,共計43個月又20日,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1億135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43= 000000000,0000000×20/30=0000000.33,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應向原告返還如附表一之「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合計5000萬元,及被告公司應自起訴日即113年1 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 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惟查: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定。   2.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指出租人)所有 房屋座落台中市○○區○○路○段○號(含增編門牌號碼惠中路 一段六號)之房屋全部租予乙方(指承租人),乙方同意 承租並同意關於本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之履行均願對甲方 負一切連帶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兩造 約定連帶責任之範圍僅限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 生義務。   3.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 時消滅,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 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即屬無權占有,且因被告公司之占 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既非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義務,自非 屬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所載連帶責任之範圍,亦無適用民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均為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   (六)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債權應屬不可分 ,出租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卻未將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及出租人即訴外人賴保安列為原告一同起訴,恐非適 法。且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為系爭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故渠等須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訴外人 潘富國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被告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原告卻漏未將訴外人潘富國及其繼承人列為本 件被告,恐有起訴違法之情事。再者,倘本件原告主張有 理由,因涉及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數額等權利義務,訴 外人潘富國及其繼承人恐將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有將本件訴訟告知 訴外人潘富國及其繼承人之必要性等情,然查:   1.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2.復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 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 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3.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非基於系爭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義務,故非屬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 所載連帶責任之範圍,自無適用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等情已如前述,本件顯無將系爭租賃契約之全體出租 人均列為原告之必要,亦無將系爭租賃契約之全體連帶保 證人均列為被告之必要,況本院並未判決命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即張榮華與李士鈞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65條 規定之餘地。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七)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 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萬元乙節, 應與本件相關,且此部分原告既已聲請強制執行,卻於本 件再為請求,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之情形,況此部分 如經強制執行而滿足,本件原告再次請求,恐有雙重給付 或重複請求之嫌等情,另查:   1.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 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 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限自民國壹零陸年 陸月貳日起至民國壹零玖年陸月壹日止計參年。乙方如欲 續約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洽得甲方同意,並重新 簽訂合約後方得繼續使用,否則乙方應於期滿時,交還租 賃標的不得藉詞推延或要求甲方補貼任何費用。」等語, 及第11條記載: 「若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情事時,未違 反者得通知對方終止租約,違反者應支付按每月房租二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予對方。」等語,有原告所提出公 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可見兩造約定如有違約情形,違約者應支付按每月租金 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第1年租金每月240萬 元×2倍=480萬元,第2、3年租金每月260萬元×2倍=520萬 元)。   3.查於109年6月1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 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 在內之全體出租人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包含被告公司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點交予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 應自10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 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兩者顯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 ,自無雙重給付或重複請求之疑慮。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八)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曾給付租賃 保證金700萬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以返還租賃 保證金700萬元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情,再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記載:「本房屋租賃保證金新台幣 柒佰萬元整。於乙方租期屆滿將房屋依約遷清交還甲方時 ,無息返還。本保證金僅作為乙方違約時損害賠償之用, 不得抵付租金。雙方同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時亦同。    」等語,及第23條記載:「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 賃物,按期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應 逕受強制執行,若有連帶保證人時,有關租金、違約金約 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出租人如違約 時給付違約金或於承租人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本租賃契約 所規定之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新台幣柒佰萬 元整,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有原告所提 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63頁),足見兩造約定租賃保證金之清償期為被告公司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時,而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乙節已如前 述,顯見前揭租賃保證金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自無適用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之餘地。   3.從而,被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於法未合,自不生抵銷之 效力。  (九)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公司應自113 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 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 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 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9月27日始提出「民 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 ,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於主文第6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 算百分比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250838 25.08% 壹仟參佰零伍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25.08%+515000=00000000)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122489 12.24% 陸佰壹拾貳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2.24%=0000000) 3 郭中青 0000000分之81659 8.16% 肆佰零捌萬元 (計算式:00000000×8.16%=0000000) 4 吳賴玉蓮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5 賴清琴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6 賴玉如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7 賴玉燕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8 賴雅惠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肆拾捌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0.97%=485000) 9 賴榮銘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10 何志鴻 0000000分之136254 13.62% 陸佰捌拾壹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0000000) 11 何秉翰 0000000分之136253 13.62% 陸佰捌拾壹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0000000) 12 賴英杰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13 賴柏丞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肆拾捌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0.97%=485000) 14 楊燕雪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肆拾捌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0.97%=485000) 共計 伍仟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 算百分比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250838 25.08% 陸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元 (計算式:0000000×25.08%=652080)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122489 12.24% 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12.24%=318240) 3 郭中青 0000000分之81659 8.16% 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 (計算式:0000000×8.16%=212160) 4 吳賴玉蓮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5 賴清琴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6 賴玉如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7 賴玉燕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8 賴雅惠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0.97%=25220) 9 賴榮銘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10 何志鴻 0000000分之136254 13.62% 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354120) 11 何秉翰 0000000分之136253 13.62% 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354120) 12 賴英杰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13 賴柏丞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0.97%=25220) 14 楊燕雪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0.97%=25220)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肆佰參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25.08%+515000〉×1/3=00000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貳佰零肆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2.24%×1/3=0000000) 3 郭中青 壹佰參拾陸萬元 (計算式:00000000×8.16%×1/3=0000000) 4 吳賴玉蓮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賴清琴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賴玉如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賴玉燕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賴雅惠 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0.97%×1/3=16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賴榮銘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何志鴻 貳佰貳拾柒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1/3=0000000) 11 何秉翰 貳佰貳拾柒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1/3=0000000) 12 賴英杰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賴柏丞 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0.97%×1/3=16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楊燕雪 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0.97%×1/3=16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貳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 (計算式:0000000×25.08%×1/3=217360)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拾萬陸仟零捌拾元 (計算式:0000000×12.24%×1/3=106080) 3 郭中青 柒萬零柒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8.16%×1/3=70720) 4 吳賴玉蓮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賴清琴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賴玉如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賴玉燕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賴雅惠 捌仟肆佰零柒元 (計算式:0000000×0.97%×1/3=8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賴榮銘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何志鴻 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1/3=118040) 11 何秉翰 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1/3=118040) 12 賴英杰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賴柏丞 捌仟肆佰零柒元 (計算式:0000000×0.97%×1/3=8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楊燕雪 捌仟肆佰零柒元 (計算式:0000000×0.97%×1/3=8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09

TCDV-113-重訴-60-20241009-1

司全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秀菊 相 對 人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然本案相 對人即債權人隱瞞如下事證,致使本院為錯誤裁定:(一) 聲請人因誤聽相對人話術而陷於錯誤立下切結書,於113年4 月30日前回補第三人楊少華虧空之新臺幣(下同)116萬元 ,但聲請人已發存證信函撤銷該切結書;(二)第三人楊少 華已成年,聲請人雖為其母,但依法無責代償其債務;(三 )聲請人並非如相對人所言,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意圖;(四 )聲請人之資產總值逾116萬元,且長居三星鄉,並於該鄉 公有零售市場經商營生,何須變賣財產逃逸,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 本案判決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所謂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提起 訴訟,經法院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之情形;所謂其他命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係指當事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 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 而言。經核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係就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及有 無假扣押必要為主張,聲請人應就該假扣押裁定之核發依法 聲明異議等程序,觀諸本件聲請內容應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無涉。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上述 情形屬「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容有誤會,與法未合,不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04

ILDV-113-司全聲-8-20241004-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益誠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傳景 被 告 王澤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孫羽彤(原名孫佳琳)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劉飛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 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 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0-01

IPCV-110-民著訴-1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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