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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1號 原 告 張向筑 被 告 謝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於民國11 1年1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該人所屬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1日起,以投資操 作、保證獲利為由,誘騙伊下載「美林證券」APP及註冊, 伊接續轉入多筆款項,俟伊為取回前開投資款項,詐騙集團 成員又謊稱:因伊之訂單收益,均在平台數據出現波動時發 生,屬於違規收益之用戶,要升級為VIP會員,才能實際出 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 帳至其所掌控之其他帳戶。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命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而 匯入100萬元受有損害,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可佐(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卷第7 至17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 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 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足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879號卷〈下稱偵4879號卷〉第32、63至79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 具,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 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邇來詐騙集 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之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 不安,影響社會風氣,並經報章媒體及金融機構廣為報導及 宣導。被告既為系爭帳戶所有者,就此自能預見,竟仍將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任令其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出,因而受有損害, 足認被告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被告故意以 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匯款10 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0-16

TPHV-113-訴易-41-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翁攀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載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7號 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上 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醉便宜小吃部張淑芳 翁攀盛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 241101104777 23,900元 113年3月26日 BDP0592602

2024-10-09

CTDV-113-除-24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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