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陳春秀經本院合法傳
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詳本院簡上卷
第41、43、47、51頁)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4頁),依上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陳素卿、
顧真音達成和解,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其原諒,原審就上開犯行之量刑似
有過輕之處,其論罪量刑尚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ㄧ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理由
已經敘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
人顧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調解
筆錄),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2名子
女、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
5年,及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已就卷
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包括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情形,
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
量濫用之情形;且本院函詢告訴人蕭雅芸是否有與被告調解
之意願,未獲回覆,告訴人經通知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45、51頁),自無從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蕭雅芸進行調
解;是本院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檢察
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珮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春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顧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
卷第83至84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已婚、2名子女、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
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顧
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
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
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顧真音、陳素卿之調解內容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內容 1 顧真音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陳素卿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8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4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陳春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秀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15分前某時,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梅花站將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件人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伯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月1日將
前揭2家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LINE暱稱「蔡昊
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2家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家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蕭雅芸、顧真音、陳素卿施等
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嗣蕭雅芸、顧珍音、陳素卿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芸、顧真音、陳素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春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陳春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揭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自稱「林柏懷」、「蔡昊哲」之人,惟辯稱:我是開冰店,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與LINE暱稱「廖鎧崇」、「蔡昊哲」互加為好友,請他們協助辦理貸款,「蔡昊哲」自稱是代書,「蔡昊哲」表示因為我是自營商,銀收不明確,為了要幫我做家具買賣的副業薪資營收,因為家具行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確保我不會把錢領走,所以要我提供我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提款卡我於112年12月29日,經「蔡昊哲代書」要求 去臺南市○○區○○○號客運的仁德站寄到空軍一號的三重站,收件人是「林伯懷」,我一次寄兩張金融卡,密碼在113年1月1日「蔡昊哲代書」收到我寄的金融卡後,我用LINE將這兩張金融卡的密碼都告訴他,因為我當初要辦貸款,騙我可以做副業薪資,所以我相信他們的說詞,才會交付金融卡和密碼等語。 2 告訴人蕭雅芸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李國勇」、「放心媽咪」、「金管局線上客服」、「綠界科技ECP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113年1月2日11時35分、11時39分、11時46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張 3 告訴人顧真音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機告訴人提供與INSTAGRAM暱稱「herkesle445566」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112年1月2日交易明細擷圖1份 4 告訴人陳素卿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上機告訴人提供之語LINE暱稱「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5 被告陳春秀提供與LINE暱稱「廖崇凱」、「蔡昊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2年12月29日至空軍一號臺南市仁德區梅花站寄交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予「林伯懷」之寄貨單影本1份、貸款委託契約影本1份 證明左揭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以上揭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據卷附被告提供與「廖鎧崇」之對話紀錄,被告問:
「請問你們是送件融資跟銀行」,「廖崇凱」答:「我們都
跟各大銀行還有融資公司都有配合」,被告問:「手機貸款
我有被送21世紀沒過」、「被騙的」,「廖崇凱」問:「為
什麼還被騙什麼意思」,被告答:「他說是跟他們公司貸款
」,復據卷附被告提供與「蔡昊哲」對話紀錄,「蔡昊哲」
稱:「不用擔心我騙你,沒這個必要」,被告稱:「因為我
之前遇到要騙手機的」等語,可知被告在寄交本件中信銀帳
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前,就已經心生懷疑是否會被
「廖崇凱」、「蔡昊哲」所騙,且其還表示之前曾因申辦手
機貸款被詐騙過,則被告既然先前曾因申辦手機貸款被詐騙
過,依常理,其必有所警惕,自不應再任意交付前揭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素不相識之「廖崇凱」、「蔡昊哲」
,惟仍交付之,目的是遂行製作虛假副業家具買賣薪資營收
金流狀況,藉以欺騙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此一
違法行為。是被告交付前揭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至少有預見其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其密碼將被用於不法用途,卻還交付並容任他人將前揭帳
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顯見被告就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本
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被
告上揭所辯,係臨訟脫罪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蕭雅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左揭告人佯稱可參與抽獎活動訊息,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1時35分許 2萬9999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3 年1月2日 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 1月2日 11時46分許 3萬元 2 顧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左揭告人佯稱可參與抽獎活動訊息,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2時57分許 3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3 陳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佯裝左揭告訴人兒子致電電左揭告訴人,要求匯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所示右揭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3時9分許 2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TNDM-114-金簡上-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