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陳進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7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8月3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9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和「時」,路口之行人僅
靜止站立在路旁觀望來車,無移動雙腳行進之舉止。嗣系
爭車輛離開行人穿越道「後」,行人才邁出腳步穿越行人
穿越道,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有行人穿越時」之構
成要件不相符。倘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停止,無穿越之舉動
,此時汽車駕駛通過路口過程中,並不影響行人行走安全
,在無從預測及注意行人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通過路
口之意向,自難履行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義務,原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
。行人已邁步走出,步行至第2條枕木紋,明顯有穿越馬
路意圖。檢舉人車輛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欲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時,此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可注意到有行人
欲通過馬路,卻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
右側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
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
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
5.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8:24:56)
畫面顯示系爭地點無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右端第1個枕木紋處,左右觀望來車。行人前方陸續有
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08:24:57-08:24:59)行人緩速
跨步前行至行人穿越道右端第2個枕木紋處,停等前方機
車通過,同時持續向其左側觀望來車。(08:25:00-08:25
: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右下方出現,前行通過路
口網狀線,行人見狀左腳往後跨一步。系爭車輛未減速,
持續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相距約1條枕木紋與1
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系爭車輛右後方另有一輛機車前行
通過網狀線及行人穿越道。(08:25:02-08:25:09)行人
待系爭車輛及機車通過後持續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2、125至129頁)可佐。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早已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右端第1個枕木紋處,且跨步前行至第2個枕木
紋處,並持續觀望其左側來車。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
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上,並正欲穿
越行人穿越道。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持續前行,反倒係
行人見狀只得左腳往後跨一步,待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行人
穿越道後,行人再穿越行人穿越道。是原告駕車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
2項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其
卻未禮讓,持續駕車行至行人穿越道上,與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該行人間相距僅約1條枕木紋及1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
(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線段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則1組枕木紋距離約80至120
公分之間),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通過路口
時,依其視線僅能看見前方機車,無從注意該行人。且該
行人係靜止站立在路旁觀望來車,無雙腳行進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舉止,無從預測及注意行人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而通過路口之意向。行人後退、停等,係為閃避其他車輛
等語,與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殊無足採。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考
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
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
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
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駕駛人本應注意行駛至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
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自前揭截圖照片觀之,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車流狀況並非壅塞,且
該行人已動態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未停等禮讓該行人先行,即逕行駛
過行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故原告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3.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
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3月19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6,000元之處分,另依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
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交-25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