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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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6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圓珠、張家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謝明穎  住澎湖縣○○鄉○○00號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澎湖縣○○鄉 ○○00號之5,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2-03

KSDV-114-司執-1266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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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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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73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歐相木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明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曾柏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歐相木、林明道、曾柏升分別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以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節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2-03

KSDV-114-司執-1273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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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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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74號 債 權 人 趙巧紅即王培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姜德元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原債權人王培明已經死亡,擬聲請換發以其為名 義的債權憑證,惟在聲請狀中僅提出本院86年雄簡字第439 號裁定(內容係定期再開言詞辯論)以及本院85年促字第35 179號支付命令但無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 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24

KSDV-113-司執-15237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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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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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74號 債 權 人 趙巧紅即王培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胡燕美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四樓 債 務 人 吳祖望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主張原債權人王培明已經死亡,擬聲請換發以其為名 義的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胡燕美以及吳祖望分別址設於新竹 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四樓以及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 10樓之2,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24

KSDV-113-司執-152374-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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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67號 債 權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林口區文化三路二段35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住同上  債 務 人 VERONICA GUEVARRA TOLENTINO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居留地址為台中市○○區 ○○街000號,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24

KSDV-114-司執-606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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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易安、林孝親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東翰即吳明利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吳麗綉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等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均址設於臺南市 ○○區○○街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23

KSDV-114-司執-1150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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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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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6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41樓             法定代理人 余宇琦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吳靜華  住○○市○○區○○○路000號(新興戶             政前金辦公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經查,債務人現加 保於第三人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經國分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1-23

KSDV-114-司執-1036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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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4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住同上 債 務 人 宋宸岳即宋德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23

KSDV-114-司執-1074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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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梁雅惠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 三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19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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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陳建鷹  住○○市○○區○○街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文進  住○○市○○區○○街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建鷹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生之權利:債務人林文進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 人分別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 號28樓以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12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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