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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偽造「黃智超」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由詐,由詐騙集團成員「李耀文 」於111年5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玟卿佯稱要匯生活費」 ,應更正為「由詐騙集團成員「李耀文」於111年5月間利用通 訊軟體LINE向王玟卿佯稱要匯生活費」。   ㈢證據清單編號㈠「被告王宇丞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更正 為「被告王宇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清單編號㈡「告訴人王玟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應補充更 正為「告訴人王玟卿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㈤證據清單編號㈧「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廖昶凱、被害人陳涵莉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鳳香 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空軍 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數 張」,應補充為「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玟卿提出與「張耀文」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廖昶凱、被害人陳涵莉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鳳香提出 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魏 正豪提出轉帳紀錄、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翻拍照片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數張」。  ㈥附件附表關於陳涵莉之詐騙手法欄「佯稱告訴人購物訂單錯 誤」,應更正為「佯稱被害人購物訂單錯誤」。   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宇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一偽以「黃智超」名義領取 含王玟卿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包裹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既自陳上游「羅密歐」係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告知工作內容,再依照指示將包裹放置在萬華 峨眉停車場置物櫃其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對於 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 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取簿手或基層之領款 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 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 ,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將內含帳戶資料之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交付詐欺 集團的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所為自非僅構成詐欺 取財,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領取包裹部 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 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查扣或繳回,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王宇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擔 任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並使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等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 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 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羅密歐」、「大富」、「李耀 文」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 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偽以「黃智超」名義領取包裹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偽造「黃智超」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宇丞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羅密歐」、「大富」、「李耀文」等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宇丞參 與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玟卿、蘇俊璋、廖昶凱、魏 正豪、張鳳香、被害人陳涵莉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等6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 案或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 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6人及受損金額不小、 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依法 繳回,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 前從事碼頭仲介,月收入30,000元左右,需撫養一名兒子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王宇丞⑴另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2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另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王宇丞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王宇丞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包裹之簽收簿上,偽造「黃智超」簽 名署押1枚,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 所為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於上開包裹偽造「黃智 超」署名之簽收單私文書1紙,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予 空軍一號八國站的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報酬是一個包裹500元等語 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上開犯 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業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出補充理由書, 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王宇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丞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為 不熟識之人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包裹內 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羅密歐」、「大富」、「李耀文」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職務(俗稱取 簿手),並按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400元計算報酬。王 宇丞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由詐騙集團成員「李耀文」於111年5月間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王玟卿佯稱要匯生活費,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 王玟卿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0時40分許,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寄送內含王玟卿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 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1張之包裹與「黃智超」,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王宇丞即於111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依據詐騙 集團上游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偽以 「黃智超」名義在收件人簽名表填寫「黃智超」之署名,以 表彰「黃智超」業已領取包裹等不實事項後,持向空軍一號行 使以領取王玟卿寄送與「黃智超」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 黃智超」及空軍一號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王宇丞取 得上開包裹後,即依上游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 內置物櫃。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或本案合庫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蘇俊璋、廖昶凱、魏正豪、張鳳香告訴暨王玟卿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宇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玟卿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而寄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至附表所示之領取包裹地點之事實。 ㈢ 告訴人蘇俊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㈣ 被害人陳涵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廖昶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㈥ 告訴人魏正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㈦ 告訴人張鳳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㈧ 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昶凱、被害人陳涵莉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鳳香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羅密歐」、「 大富」、「李耀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領取包裹報酬14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所 偽造之上開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包裹內容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5月23日19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王玟卿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俊璋 佯稱告訴人博客來購物訂單錯誤,須配合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19時15分 6060元 陳涵莉(未提告) 佯稱告訴人購物訂單錯誤,會重複購買,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20時13分 24123元 廖昶凱 佯稱告訴人博客來申辦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須配合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20時19分 49985元 111年5月24日20時22分 9012元 王玟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正豪 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誤設VIP客戶,應繳年費,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19時35分 49985元 111年5月24日19時38分 29985元 張鳳香 佯稱告訴人銀行操作錯誤,如欲取消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20時19分 29989元 111年5月24日20時30分 29985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0292號   被   告 王宇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1號 ,靖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偽以「黃智超」名義領取包裹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緝-32-202501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耀文 黃秀梅 張瑋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6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21,341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票-4-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2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68,41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3-司票-36924-202501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耀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柒仟肆佰陸 拾捌元,及其中肆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4-司促-68-20250102-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陳冠綸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陳子涵 張耀文 吳兆培 盧仕龍 吳侑家 林聖傑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被告徐晧恩、邱元薪由本 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原附民-28-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王崇安 原 告 王崇岳 原 告 王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駿翔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藍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中之裁判費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一次鑑定之鑑 定費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二分之一,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 二次鑑定之鑑定費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4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42-2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42-2號土地)相毗鄰。嗣因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 8月3日以新北府城都字第10914479521號公告,自109年8 月4日起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 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另於109年8月3日以新北府 城都字第1094479523號公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 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自同年月5日 起實施。而有關新莊、泰山2地相關都市計畫(塭仔圳地 區),新北市政府前於108年10月8日曾舉行第1次市都委 會專案小會議,就原告等人反對列入重劃之陳情,曾經討 論,並建議排除重劃。其研析意見表示:「經查陳情土地 具合法房屋且經全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考量北側既有合 法聚落前於91年細部計畫已排除重劃在案,爰一併將夾雜 其中之公有土地〔瓊泰段244、244-1(部分)地號〕排除市 地重劃範圍,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並調整細部計畫道路 系統」。會議中,行政機關有2種調整方案併陳,嗣後系 爭541地號、同段541-1地號土地確實未被納入重劃,而原 告本以為自此可安居樂業生活,但直到109年9月11日以後 ,才由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網站,發現緊鄰原告 所有土地之既有道路「新樹路」遭到更易,橫遭攔腰截斷 ,不但在原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前拐彎,形成門口路沖,且原本臨 路之店面,也被大範圍切斷七公尺以上,不但將造成原告 利用不便,家人出入困難,更使得原告土地價值將嚴重貶 損,而此一道路劃設不當,勢將造成路口壅塞,危及附近 居民交通安全。就此,原告已經另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確認認都市計畫無效之訴訟,進行審理中。對於道路之 劃設,原告從未收到任何行政機關通知,無從知悉相關訊 息,也無從提前表示意見或異議,只能事後多方陳情,但 內政部與新北市政府均無合理回應,而相關都市計畫一旦 實施,牽涉範圍廣太,影響人數眾多,且道路一旦開設, 將直接侵害原告之土地現狀,日後難以恢復,故原告四處 奔走,只希望保持原狀,維持土地向來之利用。 (二)系爭541地號土地於74年2月5日曾經測量,爭爭房屋乃坐 落於土地界線內,並無任何越界建築之狀況,但在原告聲 請重新鑑界測量後,卻發現有地界偏移,系爭房屋變成在 土地界限之外,將遭到部分拆除,勢將影響原本合法建物 之利用。而由當初空照圖(見原證9),顯見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東、南2邊均為田埂,離土地邊界有相當距離,且 由當初「現況圖」(見原證5)觀之,系爭房屋離土地邊 界亦有相當之距離,依比例尺換算,至少有1.8公尺以上 ,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原告難以認同。 再從當初測量圖說(見原證8)觀之,系爭541地號土地東 、南2邊之經界物,亦載明為「田埂」,亦即兩造相鄰之 系爭541地號土地、系爭542-2地土號地之界址(即該圖說 上之B-C連線)間之「界址物」為「田埂」,則無論從想 像上或事實上而論,系爭房屋絕不可能興建在田埂之上, 現在重測後,竟然整筆土地偏移,導致該屋變成部分在他 人土地上,且必須拆除,房屋整體結構將受到影響,原告 實在無法接受。 (三)由上可知,兩造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間之 界限,經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原告對於測量 成果圖(見原證7)仍有意見,影響原告權利鉅,實有確 認界址之必要,而在訴訟中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測繪中心)鑑定,並作成如附件鑑定書及鑑定圖 ,而原告認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間之界限為 該鑑定圖所示C'-C-D-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定原告共有系爭541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 之鑑定圖所示C'-C-D-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到庭辯稱:兩造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 間之界限,應以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即應以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之A'-B點之藍色連接點 線作為上開2筆土地間之界址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所共有之系爭54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C'-C-D-D'點 之紅色連接虛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 ,較為適當。經查: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 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屬形成之訴,復因涉及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 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界址之拘束,而應 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至 於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 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 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其界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 4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 後,有地界偏移之情事,而被告則主張上開2筆土地間之 界限,應以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可見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各有不同之主張。又兩造所稱之 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就上開2筆土地重測之結果,係 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而經該所於11 2年9月12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125865732號函所附之重測 地籍調查表中之土地複丈參考圖(見本院卷第131頁,收 件日期:111年2月24日莊土測字第396號及原證7之複丈成 果圖)所畫定之界址,本院為查明兩造所主張之界址現況 為何,乃依職囑託測繪中心為鑑定,嗣本院於112年11月1 4日會同兩造及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當場囑託 該中心就兩造主張之界址予以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場鋼釘、鋼筋位置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說明詳如下 列:「(一)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瓊泰段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瓊泰段541地號(重測前 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81-7地號)(原告)與毗鄰同段542-2 地號(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81-6地號)(被告)土 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A點為實地鋼釘、B 點為實地鋼筋、A'點為A-B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亦為被告主張之經界位置。(二)圖示A'…B藍色連接點 線,係以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三)圖示C'-C-D-D'紅色連 接虛線,係原告主張之經界位置。C、D點為實地鋼釘,C' 、D'點為C--D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此有該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測繪中心113年3月25 日測籍字第1131555272號函文暨所附如鑑定書及鑑定圖在 卷可按。 (三)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上開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點線 之界址,係以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本件2筆土地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 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所測定 ,此所憑之重測前地籍圖為前開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正式 文件,無證據證明有不精確情事,自宜以此做為兩造爭議 界址之依據;且採此A'…B藍色連接點線作為界址,經計算 宗地面積,可知原告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由40.46 平方公尺(此為原登記面積)減為40.44平方公尺,只減 少0.02平方公尺,幅度極小,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 號土地面積不變,維持為431.20平方公尺(此為原登記面 積),並無特別獨厚或獨虧兩造之情事;反觀如採原告主 張之以C'-C-D-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則其共有之系 爭541地號土地面積暴增為102.66平方公尺,增幅逾1.5倍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為368.93平 方公尺,減少61.27平方公尺,減幅極大,已大幅改變被 告就系爭5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 界址線,對於被告相當不公平,是否妥適,大有可疑?  (四)另原告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 號土地之界址如為上開鑑定圖所之示A'…B藍色連接點線, 其延長後之界限,將使之與相鄰之同段542-1、542--9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極接近成一直線,反觀如以原告主張之 C'-C-D-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其延長之界址線將因 轉折而成為較不規則之界線,顯與如附件鑑定圖顯示之其 他土地界址之現況,明顯不同(其他土地之界址線亦極接 近成一直線)。   (五)至於原告引為支持其立論之於74年2月日申請測量後之「 現況圖」(見原證5)、測量圖說(見原證8)及空拍圖    (見原證9),觀其內容不甚精確,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 主張之界址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參酌前開所述情狀後,認定原告共有之系 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點之藍色連接點線,較為合理 有據。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本院本應審酌相關情況為 妥適之判決,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不准原 告之請求,即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顯失公平。因此 本件之裁判費及為查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而囑託測繪 中心第一次鑑定所生之鑑定費,爰命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二 分之一;至於第二次囑託測繪中心鑑定所生之鑑定費,因與 查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無關,單純只是原告想知悉如 以被告所主張者為界址,其共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會占用到被 告所有之系爭452-2地號土地而已,故爰命由原告1人負擔( 綜合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2-重簡-1416-20241231-2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李奕憲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陳子涵 張耀文 吳兆培 盧仕龍 吳侑家 林聖傑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被告徐晧恩、邱元薪由本 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原附民-33-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王蘋雯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陳子涵 張耀文 吳兆培 盧仕龍 吳侑家 林聖傑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被告徐晧恩、邱元薪由本 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原附民-24-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詹汶澐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張耀文 盧仕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吳侑家 林聖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告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153號、第3317號、第3545號、第354 6號、第3730號、第3990號、第4048號、第4090號、第4282號、 第4938號、第4960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第5178 號、第5179號、第5180號、第5181號、第5182號、第5199號、第 5224號、第5338號、第5392號、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4070號、第5322號 、第60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字 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至 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至18、20、22、25至31、41、44至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所 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4 2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42 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如平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 6、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 至36、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佑謙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 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 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 收。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雅慧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27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 王育瑄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刑;又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  張耀文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 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 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盧仕龍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吳侑家犯如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林聖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20、30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振宇犯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一編 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羅如平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洪建中部分)無罪。 張耀文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戊○○、丙○○、己○○、徐晧恩、邱元薪(徐晧恩、邱元薪業經 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陸續加入而參與由 「唐小虎」、「泰國代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領 取受詐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戊○○、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罪刑, 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戊○○、丙○○、己○○、徐晧恩、邱 元薪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唐小虎」、「泰國代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戊○○、丙○○、己○○、徐晧恩、邱元薪即 持本案詐欺集圑不詳成年成員交付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再分別交與「唐小虎」等上手,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羅如平、涂佑謙於113年間,陸續加入「唐小虎」、「泰國 代購」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羅如平與「唐小虎」、 「泰國代購」居於指揮地位,指示丙○○、涂佑謙、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七龍珠」之人等進行收取提款卡、驗卡及後 續提領等犯罪分工,以及後續如犯罪事實欄三、四、六所示 之犯罪分工。羅如平、涂佑謙、丙○○與「唐小虎」、「泰國 代購」、「七龍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劉珮樺申請開立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鳴漢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另方面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附表二編號1部分,蔡湋鈞係先匯款至黃楹薰申請開 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經轉匯入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其後即由丙○○前去拿取提款卡(含密 碼)後,將提款卡(含密碼)交接與涂佑謙,涂佑謙再將提 款卡(含密碼)交接與「七龍珠」,「七龍珠」領款後,由 涂佑謙收款後轉交與羅如平,再上繳「唐小虎」、「泰國代 購」等,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羅如平另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羅如平於113年4月間指示王育瑄、張耀文、少年羅○佑(00 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吳雅慧、邱元薪(未據起訴)、童沛盈(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欺等方式取得之金 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其中張祐瑄、洪建中交付之提款卡 ,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所取得,詳 後述),「唐小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實質控制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另方面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向附表三「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 術,致附表三「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 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後再由「唐小虎」、「泰國代購 」、羅如平指示張耀文、不詳車手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其 中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由羅如平指示張耀文持張祐瑄 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謝承諺、劉立耕所匯款項部分 ,因與附表四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相符,羅如平、張耀文 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僅於犯罪事實四暨附表 四中論罪科刑,以免重複評價)。而吳雅慧、王育瑄經羅如 平告知代為收取包裹可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雖知悉親自領取包裹並無困難,倘不是要刻意製 造斷點,實無必要支付金錢找尋代為領取包裹之人,此種行 徑極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使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羅如 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三 所示其內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轉交與羅如平或依羅 如平指示再以貨運寄出,俾羅如平與所屬集團用以為詐欺犯 行;另陳子涵(本院另行審結)、王育瑄均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通常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倘 有任意授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大筆現金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並可能遭利用以充作詐欺受騙民眾匯入 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基 於縱使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羅如平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由王育瑄依羅如平指示,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 及至少1張該集團控制使用之台新銀行不詳帳戶提款卡交與 陳子涵收受,稍後陳子涵再將提款卡、10萬元帶回至苗栗縣 大湖鄉交與不知情之羅如平同母異父胞弟黃啟均,其後即由 羅如平取得提款卡及該筆犯罪所得,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張耀文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唐小虎」、「泰國代購」 、羅如平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除依羅如平指示收取內 含提款卡之包裹外(即犯罪事實欄三),羅如平、「唐小虎 」、「泰國代購」復指示由張耀文與涂佑謙2人一組,涂佑 謙負責開車,張耀文則負責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 項。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與「泰國代購」、「唐小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四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 帳或存款至附表四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控制之各 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張耀文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附表四 所示苗栗縣、臺南市等處,持附表四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提款 卡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後,直接交與羅如平, 或由涂佑謙向張耀文收取現金後,依羅如平指示轉交與羅如 平,羅如平再輾轉依「唐小虎」、「泰國代購」等集團上手 指示,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讓財物流向「唐小虎」、「 泰國代購」,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五、羅如平等人於113年4月間,懷疑邱元薪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 據為己有,為將款項追回並給邱元薪懲罰,竟與涂佑謙、張 耀文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 乘2臺車,於113年4月13日18時許,由涂佑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耀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如平,共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臺鐵苗栗車站前找 甫返回苗栗之邱元薪,由涂佑謙強行將邱元薪帶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如平亦乘坐同車,張耀文則駕駛 另一臺車,將邱元薪帶到苗栗縣公館鄉行修寺附近,過程中 涂佑謙先開車載邱元薪至苗栗市中正路之小北百貨購買童軍 繩2捆,吳兆培(本院另行審結)、盧仕龍接獲羅如平通知 到場亦萌生與羅如平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 意聯絡,吳兆培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看管 邱元薪,待涂佑謙上車即由吳兆培以繩子綑綁邱元薪,盧仕 龍等人則與邱元薪一起坐在後座,其後即將邱元薪帶到行修 寺附近路旁,而少年羅○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吳侑家(原名吳承翰 )、林聖傑及林聖傑友人即少年蕭○良(00年0月生,完整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藍○芯(00 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等人接獲羅如平通知、指示後也陸續到場並萌生與羅如 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即承前犯 意聯絡,由涂佑謙、張耀文、少年羅○佑、吳侑家、盧仕龍 、吳兆培、林聖傑、少年蕭○良、藍○芯分持棍棒、角鐵毆打 邱元薪;其後羅如平、吳兆培、張耀文等人為避免查緝,遂 商議更換地點至公館鄉協雲宮,至協雲宮後,涂佑謙、張耀 文、少年羅○佑、吳侑家、盧仕龍、吳兆培、林聖傑、少年 蕭○良、藍○芯承前犯意聯絡,未解開綁住邱元薪的繩子,由 其中數人持續毆打邱元薪,邱元薪因遭涂佑謙、張耀文、少 年羅○佑、吳侑家、盧仕龍、吳兆培、林聖傑等人持續毆打 ,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臉部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嗣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少年羅○佑、吳侑家、盧仕 龍、吳兆培、林聖傑承前犯意聯絡,由羅如平指示涂佑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元薪,陸續前往苗 栗縣頭份市興隆路愛依堡汽車旅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 車旅館等汽車旅館,由涂佑謙、張耀文、少年羅○佑、吳侑 家、盧仕龍、吳兆培輪流看守邱元薪,羅如平亦乘坐林聖傑 或張耀文駕駛之車輛前往監督狀況;迄113年4月16日,涂佑 謙先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吳兆培、盧仕龍、少年羅○佑、 邱元薪前往臺南市,入住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少年羅○佑、 盧仕龍負責看管邱元薪,涂佑謙、吳兆培則外出提領受騙民 眾之款項(此部分詳犯罪事實六所述),同日下午涂佑謙等 人返回苗栗後,涂佑謙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邱元薪、少年羅○佑先返回涂佑謙位於苗栗縣銅鑼鄉 之住處,為躲避查緝,羅如平指示涂佑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元薪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某洗車場, 吳兆培、盧仕龍亦經羅如平通知到場,其後渠等再載送邱元 薪至吳兆培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並將邱元薪 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渠等即以此人力 及實力優勢,持續非法剝奪邱元薪之人身自由。同日經邱元 薪趁隙以手機向其家人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邱元薪 始恢復人身自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六、吳兆培(本院另行審結)、吳侑家、蕭振宇亦於113年4月間 陸續加入羅如平、涂佑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蕭振宇、少 年羅○佑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其 後羅如平、涂佑謙、吳兆培、吳侑家、少年羅○佑與「泰國 代購」、「唐小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六所示方式 ,向附表六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交付渠等所持用之各該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其後由蕭振宇於113年4月3日後 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另由 蕭振宇與少年羅○佑於113年4月17日某時共同至苗栗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樂門市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後,由吳兆培、吳侑家在附表六所示地點,持附表六 所示各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再由涂佑謙收取後 ,依羅如平、「泰國代購」、「唐小虎」等人指示,其中11 3年4月16日提領部分由涂佑謙帶回苗栗以「丟包」方式交與 羅如平、「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113年4月 17日提領部分,則由涂佑謙在新竹市等處,以「丟包」方式 交與「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七、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免遭查緝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C 系列車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苗栗縣苗栗市功 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持不詳兇器竊取癸○○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下稱 乙車牌),其後即懸掛在甲車前後,供己使用。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八、丙○○與戊○○(未據起訴)、「唐小虎」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 表八所示方式,對附表八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七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 或存款至附表八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丙○○即持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款項得手,再交與戊○○,復經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九、戊○○與己○○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免 遭查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由戊○○駕駛甲 車搭載己○○,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場旁 第二個涵洞,由戊○○持T杆竊取温龍全所有、停放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丙車牌)得 手,並將丙車牌懸掛在甲車前後,己○○則在車上接應;稍後 戊○○即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己○○,陸續前往附表九所 示地點,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九所示方式詐欺之 顏芷珊、壬○○匯入款項得手,再交與「唐小虎」等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戊○○就附 表九編號1顏芷珊遭詐欺部分所犯詐欺、洗錢罪嫌,已於附 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十、己○○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以附表 十所示方式,向附表十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十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十 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而己○○即持集圑成員交付之各該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再交與「唐小虎 」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七所示被告戊○○被訴竊取乙車牌部分,固曾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當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尚未到案,是檢察官以 共同被告己○○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為前經不起訴之竊盜案件 之新證據,再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吳侑家 、蕭振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 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丙○○、羅如平、 涂佑謙、張耀文、吳侑家、蕭振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 雅慧、王育瑄、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 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丙○○、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吳侑家、蕭振宇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檢察官、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 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 宇及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丙○○、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一)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 】五第360至36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7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7 「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丙○○、己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 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羅如平、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對此部分犯罪事 實(含附表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本 院卷五第362至368、3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6 「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即遭詐取提款卡 之被害人許道平、林雅雯、劉子瑀、邱瀠緩、潘幸玫、王保 珠、吳美蘭、江秀娥、黃瑞玲、林宥羢、張佩婷等11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羅如平、吳雅慧、 王育瑄、張耀文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 訴書附表三之A、三之B固未記載被告張耀文此部分涉犯之罪 名及罪數,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敘明「由羅如 平,於113年4月間指示張耀文…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以 詐騙等各種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乙情,自 無違反控訴原則即不告不理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 表四)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0「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 傑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9至3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元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513至525頁;他字第287 號卷第283至288、291至292、295至301頁),並有梓榮醫療 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告訴人邱元薪傷勢照片、小北百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苗栗車站前盤查影像、愛依堡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71、331至34 6頁),足徵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 家、林聖傑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 表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2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僅泛稱「蕭振宇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 碼)之提款卡」,而未具體敘明被告蕭振宇究係於何時、地 收取何人何帳戶之提款卡,然少年羅○佑於偵查中稱:扣案1 1張提款卡中,有4張即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 、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是伊於(113年)4月17日15、16時 許在後龍龍樂門市領取的,領完伊與蕭振宇就同一臺車去找 涂佑謙,在頭屋鄉文德宮停車場交給涂佑謙,其他扣案之提 款卡是蕭振宇之前去領取的等語(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30頁 ),共同被告涂佑謙亦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稱:附表六所 示吳兆培使用之何玉梅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吳侑家使 用之張美淑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是羅如平 指派少年羅○佑跟被告蕭振宇到超商領取的,少年羅○佑是前 往龍樂門市領取,被告蕭振宇到哪間超商領伊忘記了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62頁),且被告蕭振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被訴事實均表示認罪,而未予以爭執, 堪認本案確由被告蕭振宇於113年4月3日後某時至不詳超商 領取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另由被告蕭振宇與少 年羅○佑於113年4月17日某時共同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龍樂門市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爰 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補充。 七、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間駕駛甲車至 苗栗縣苗栗市功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且就此部分所 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376、3 77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乙車牌之行為,辯稱:乙車 牌是「P」也就是被告己○○交給伊的,伊不知被告己○○係如 何取得乙車牌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最後一次看到 你遭竊之車牌(ANY-7203號)是何時?)112年12月9日18時 許還有看到我的車牌,一樣是停在功維敘自行車鐵路橋下。 」、「(問:你是否知悉犯嫌是如何前往案發地?)我推測 是開車前往。」、「(問:你如何知悉犯嫌係開車前往案發 地?)因為我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我在案發地周遭工作 的時候,發現有一黑色,車型W204 C系列之賓士有至案發地 停留約五分鐘,我以為他是去那邊丟垃圾。」等語(見偵字 第4070號卷第30至31頁),另觀諸現場照片及案發地之監視 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在功維 敘自行車鐵路橋下,且甲車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0分自功 維敘自行車道駛出,且斯時已懸掛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號 卷第43至51頁),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車係賓士 廠牌C系列之車輛(見本院卷五第385頁),核與甲車照片所 顯示之車輛外觀及甲車車籍資料所載之總排氣量(2,997CC )等特徵相符(甲車照片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5至57頁,甲 車車籍資料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6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 癸○○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乙車牌係被告戊○○於犯 罪事實七所載時、地,持不詳兇器所竊取,洵堪認定。  ㈡被告戊○○固辯稱乙車牌係被告己○○交給其的,然被告戊○○於1 13年6月25日偵訊時先稱乙車牌是己○○交給其的,嗣又稱當 天己○○有無在車上其沒印象了,所述已有矛盾(見偵字第40 70號卷第64頁),又被告戊○○於113年2月1日警詢先稱不知 「P」如何竊取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號卷第26頁),嗣又 稱「P」竊取車牌之工具為鐵T桿(見偵字第4070號卷第27頁 ),前後所述亦有齟齬,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已 明確證稱並未將乙車牌交給被告戊○○(見偵字第6023號卷第 327頁),又甲車之車主是被告之母親,業經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前揭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有 動機竊取車牌以逃避追緝之人應為被告戊○○而非己○○,是被 告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八、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八)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7至3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八編號1、2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八所示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九、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戊○○:  ⒈訊據被告戊○○對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核與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 資料、懸掛丙車車牌之車輛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九所載時間駕駛甲車搭 載被告己○○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涵洞,且就此部 分所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37 8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丙車牌之行為,辯稱:丙車 牌也是被告己○○交給伊的,伊不清楚被告己○○係如何取得丙 車牌的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龍全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12年12月31日13 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頭 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場旁第二個涵洞內,同日15時 40分許伊朋友經過伊的車發現沒有車牌遂通知伊等語(見偵 字第3698號卷第38至39頁)。又甲車於112年12月31日14時9 分許駛往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當時仍懸掛甲 車之車牌),嗣甲車於同日14時14分許自苗栗縣頭份市興隆 路高速公路橋下駛出時已懸掛丙車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1頁),足認丙車牌確 係斯時駕駛或乘坐甲車至案發地點之人所竊取。  ②丙車牌係駕駛甲車至案發地點之被告戊○○所竊取,業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戊○○還沒有開到頭份 陸橋下就有說要去找車牌,被告戊○○確實有去頭份陸橋下偷 車牌等語(見偵字第6023卷第327至329頁),核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丙車牌是戊○○偷的,戊○○離開甲車前有跟 伊說要去找車牌,戊○○拿T杆去偷,伊有看到戊○○開甲車的 後車廂拿T杆,之後戊○○回來手上有拿車牌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195頁),佐以被告戊○○自 承有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己○○至苗栗 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涵洞,且係由其在該處將丙車牌掛 上甲車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92至93頁), 且甲車之車主為被告戊○○之母,故被告戊○○確有充分之動機 竊取車牌以躲避追緝,業如前述,是丙車牌係被告戊○○於犯 罪事實九所載時、地,持T杆所竊取,應堪認定。  ㈡被告己○○:   訊據被告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九)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核與證人即丙車牌之所有人温 龍全、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懸掛丙車車 牌之車輛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十)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十所示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一、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己○○、羅如 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 、林聖傑、蕭振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 、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吳侑家、蕭振宇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戊○○ 、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 、吳侑家、蕭振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 瑄、張耀文、吳侑家、蕭振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至 55、60至67(起訴書附表一之B贅載編號3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2、23、24、54、57至59所為(起訴 書附表一之B漏載編號5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3、8、10至12 、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2、23、24、54、57至59所示 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 、3、8、10至12、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所示部 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所犯上 開47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45罪)、被告丙○○所犯上 開11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10罪)、被告己○○所犯上 開38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2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 字第8869號),與原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60至63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涂佑謙就附表 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與「七龍珠」、「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涂佑謙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羅如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 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 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 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 ,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 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 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 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 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 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羅如平指示被告王育瑄交與共同被告陳子涵之 10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提領之詐欺贓款 ,業經被告羅如平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5號卷二 第330頁),是被告羅如平、王育瑄、陳子涵掩飾、隱匿之 不法金流確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有聯結,核 被告羅如平、王育瑄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三之 一編號1至12、15至36(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5至36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因與附表四編 號2、1為同一事實,將於犯罪事實四中論罪科刑),就附表 三之二編號1至11(即詐得許道平、林雅雯、劉子瑀、邱瀠 緩、潘幸玫、王保珠、吳美蘭、江秀娥、黃瑞玲、林宥羢、 張佩婷等11人之提款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 吳雅慧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7(即詐 得王保珠、吳美蘭等2人之提款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被告王育瑄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 即詐得許道平之提款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張 耀文就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5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3、14部 分,因與附表四編號2、1為同一事實,將於犯罪事實四中論 罪科刑)。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 ,本案被告羅如平、吳雅慧、王育瑄就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金 錢部分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羅如平、吳 雅慧、王育瑄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  ⒉被告羅如平與附表三「取簿手」欄所示之人、「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傳遞10萬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被告 羅如平、王育瑄與陳子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 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雅慧就附表三之 一編號28至3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 卡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王育瑄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 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羅如平所犯上開46罪、被告吳雅慧所犯上開6罪、被告王 育瑄所犯上開8罪、被告張耀文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羅如平、吳雅慧、王育瑄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附表三之一編號16至27、32、附表三之二2至5、8所示部分, 被告羅如平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羅○佑共同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⒎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育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曾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3153號卷第327 頁),另被告吳雅慧於偵查中已坦認依羅如平指示領取包裹 以獲取報酬之基本事實,且曾於警詢時稱「(問:你此行為 已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是否知悉?)警方告知後知悉。」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39頁),堪認其曾於偵查 中自白,嗣被告吳雅慧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吳 雅慧、王育瑄已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15、41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⒏交付10萬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被告王育瑄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取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羅如 平、涂佑謙、張耀文就附表四編號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與「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犯行, 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就附表 四編號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附表四編號20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羅如平、涂佑謙、 張耀文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核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 、吳侑家、林聖傑另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 器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與 共同被告吳兆培、少年羅○佑、蕭○良、藍○芯等人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所 觸犯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屬數罪(見起訴書附表五之A各編號 「涉犯罪數」欄),應有誤會。  ⒋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為 成年人,其等與少年羅○佑、蕭○良、藍○芯共同實施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涂佑謙就附表六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吳侑 家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核被告蕭振宇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涂佑謙、吳侑家 、蕭振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 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 振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涂佑 謙、吳侑家、蕭振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 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 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特殊洗錢罪乃一般 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涂佑謙、吳侑家 、蕭振宇所為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涂佑 謙、吳侑家、蕭振宇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  ⒉附表六編號1部分,被告涂佑謙、蕭振宇與吳兆培、羅如平、 「泰國代購」、「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涂佑謙、 吳侑家、蕭振宇與少年羅○佑、「泰國代購」、「唐小虎」 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涂佑謙就附表六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侑家就附表六 編號2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振宇就附表六編 號1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六編號2所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被告蕭振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認被告蕭振宇僅涉犯1罪(見起訴書附表六之B 編號5「涉犯罪數」欄),容有誤會。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為成年人, 其等與少年羅○佑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戊○○為此部分竊盜 犯行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既足以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堅 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戊○○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使其知 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㈧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丙○○就附表八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丙○○與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就附表八編號1、2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杆,既足以拆卸車牌 ,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另核被告戊○○就附表九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九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戊○○、己○○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無礙於 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⒊被告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戊○○就附表九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己○○就附表九編號1、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被告己○○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己○○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己○○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己○○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己○○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量刑及定、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 育瑄、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 、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五第391至394頁)。  ⒉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 、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 書中就被告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將被告等之前 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  ⒊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 、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犯行對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欺、竊盜部分)、身體健康法 益(傷害部分)、自由法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 等係自113年4月13日開始剝奪告訴人邱元薪之行動自由,迄 113年4月16日邱元薪始恢復自由)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 、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另被告羅如平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芷如 、蘇紀全、莊芸亭、劉立耕、黃仁宥、陳彥儒成立調解(見 本院卷三第253至254、259至260、269至270、279至280、29 3至294、311至312頁),並已由被告羅如平之父代為賠償被 害人陳彥儒1萬2,000元、蘇紀全6,000元、莊芸亭6,000元、 劉立耕6,000元、黃仁宥6,000元、林芷如6,000元(見本院 卷六第27至39頁)、被告涂佑謙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 立耕、黃仁宥、陳彥儒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6、 297至298、307至308頁)、被告張耀文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莊芸亭、劉立耕、黃仁宥、陳彥儒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三第265至266、283至284、289至290、303至304頁)、被告 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涂育寧、陳素卿成立調解,並 有依約履行賠償(見本院卷五第17至18、65至66、167頁; 本院卷六第69頁)、被告林聖傑、涂佑謙、盧仕龍、羅如平 (由其弟黃啟均出面)、吳侑家(由其母鄭宜芳出面)有與 告訴人邱元薪之兄邱翊軒達成和解,各賠償5,000元(見本 院卷三第343至353頁和解書),其餘被告則均尚未與被害人 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渠等就共同犯罪部分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 官認被告等涉犯詐欺部分,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且耗費諸 多司法資源,應有長期矯正必要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399 頁),兼衡以被告等上開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部分,雖各從一 較重之罪名處斷,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 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  ⒍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羅如平、王育瑄之資力及渠等犯罪所 得之利益,另考量渠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⒎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包裹、持提款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 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 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 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 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 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 、五、六之一、八至十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攜帶 兇器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育瑄一 般洗錢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㈢審酌被告丙○○、吳雅慧、王育瑄、吳侑家、蕭振宇各罪所侵 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渠等 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另被告吳侑家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加重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2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丙○○、吳雅慧、王 育瑄、吳侑家、蕭振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丙○○ 、吳雅慧、王育瑄、吳侑家、蕭振宇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慮及被告戊○○ 、己○○、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 、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戊○○、己○○、羅如平、 涂佑謙、張耀文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不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戊○○、己○○、羅 如平、涂佑謙、張耀文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    伍、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工具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之提款卡11張,其中6張已經用 以提領詐欺贓款,其餘5張則甫於113年4月17日領取,業經 被告涂佑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6號卷 第400頁),另依被告涂佑謙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2所示之讀卡機1個應係供渠等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查詢帳戶餘額使用(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23頁),扣案如 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吳兆培渣打銀行存簿1本則係被告吳兆 培販賣予羅如平、欲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據被告涂 佑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56頁) 。是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或預備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標的僅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與焉)。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至30所示之黑莓卡1張、行動電話16支均 係如附表七編號14至30「所有人」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有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考,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丙○○ 、羅如平、吳雅慧、王育瑄所有物之部分,既係供詐欺犯罪 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林聖傑、盧仕龍所有物之部分,則係供犯罪事實 五犯行聯絡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見他字 第287號卷第229頁;偵字第6842號卷第153頁),本案其參 與詐欺犯罪之日數為11日(即112年12月11日、14日、16日 、19日、21日、29日、30日、31日、113年1月10日、17日、 24日等11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2,000元(計算式:2, 000×11=22,000)。  ㈡被告丙○○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約取 得2萬多元之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伊領完包裹交給涂佑 謙,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爰依 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八部分,伊共提領14萬9,000 元,戊○○有從伊領的錢裡抽出1,000元還是2,000元給伊等語 (見偵字第5332號卷第204頁),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 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故被告丙○○本案(含犯罪 事實一、二、八)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1,000元。  ㈢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見 偵字第5224號卷第47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其 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案其參與詐欺犯罪之日數為8日(即 112年12月11日、16日、19日、21日、27日、29日、30日、1 13年1月17日等8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4,000元(計算 式:3,000×8=24,000)。  ㈣被告羅如平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提領贓款部分,伊與車 手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4%,領取包裹部分,伊與取簿手之 報酬均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爰依上開標 準認定、計算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 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另倘計算結果非整 數,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羅如平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 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所示詐取被害人金錢部分,因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僅泛稱「羅如平指示不詳車手前 往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未於起訴書或附表中敘明不詳車手 提領之金額為若干,尚無從計算此部分被告羅如平分得之犯 罪利得。  ㈤被告涂佑謙於113年5月29日、6月6日偵查中均稱其報酬為車 手提領金額之2%(見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287、355 頁),被告張耀文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稱其擔任車手之報 酬為提領金額之2%(見113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第235頁), 被告吳侑家於113年5月28日警詢時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4%(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卷第389頁) ,爰依上開比例計算其等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 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另倘計算 結果非整數,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涂佑謙、張耀文、吳侑家 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吳雅慧、王育瑄於偵查中均稱渠等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 1,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第237頁;113年度 偵字第3153號卷第313頁),本案渠等領取之包裹數分別為2 個、1個,是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並 已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蕭振宇於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時稱其領取1個包裹可獲 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蕭振宇之犯罪所得,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㈧犯罪事實七被告戊○○所竊得之乙車牌及犯罪事實九被告戊○○ 、己○○共同竊得之丙車牌雖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車牌屬監理 機關核發予駕駛人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主 要目的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車牌本體」 客觀價值低微,且宣告沒收該等車牌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戊○○、丙○○、己○○、張耀文、吳侑家等持提款 卡領取之款項及被告羅如平、涂佑謙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 之財物,然渠等僅負責向告訴人或其他集團成員收款,其等 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等所支配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等所支配,倘諭知沒 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如平有於113年4 月間指示被告張耀文等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騙等各 種方式取得之張祐瑄、洪建中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 因認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被告羅如平雖 就此部分犯行表示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意旨 認張祐瑄遭詐取提款卡部分,檢察官未提出張祐瑄之筆錄、 報案資料或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提出補充理由書稱因張祐瑄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依該案起訴書所 載,難認其係遭詐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未將之視為被 害人,故被告羅如平、張耀文(取簿手)被訴共同詐欺張祐 瑄之提款卡部分,即屬未經證明,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另 被告羅如平被訴共同詐欺洪建中之提款卡部分(取簿手為邱 元薪),證人洪建中於警詢時僅提及其遭詐欺後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匯給對方,共損失1512.57USDT(價值5萬1,000元 ),未曾提及其任何提款卡遭詐欺一事(見本院卷二第315 至317頁),是證人洪建中之提款卡是否遭詐取亦未經檢察 官舉證證明,被告羅如平被訴詐取洪建中之提款卡部分,本 院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羅如平、張耀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張祐瑄、洪建 中提款卡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羅如平、張耀文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陳科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陳科宏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科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 2萬9,988元 王薏婷/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涂育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社團張貼購買二手書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涂育寧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涂育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8分許 4萬9,986元 黃祈穎/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2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8分許(9,005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 (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 4萬9,986元 3 張文雅(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張文雅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文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6時29分許 4萬9,123元 陳富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6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38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號(全家超商金交流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0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1分許(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銅鑼工業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8時17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與戊○○、徐晧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車手(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8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6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8分許(1萬7,000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4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52分許(1萬元) 苗栗縣某處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8時32分許 2萬9,970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3分許 9,999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9,998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9,997元 4 江佳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1分許,佯為Merry Meet購物平台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江佳璇,謊稱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江佳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9時14分許 6,123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徐晧恩(提領人),戊○○與徐晧恩一同前往右列提領地點 112年12月11日/19時23分許(7,000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徐皓恩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5 鍾楚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佯為SCHEMINGGG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鍾楚婷,謊稱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鍾楚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4,985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與徐晧恩一同前往右列提領地點 112年12月11日/19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9時36分許(1,000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4.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9時31分許 5,999元 6 蘇游上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蘇游上文,謊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蘇游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44分許 2萬9986元 李美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真開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弘運門市) 7 潘崇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為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潘崇正,謊稱先前購買未出貨之商品可協助退款等語,致被害人潘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57分許 2萬9988元 李美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4日/18時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8時6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00號(萊爾富苗縣苗旺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8 陳志祥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1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陳志祥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第一銀行客服,謊稱須辦理認證設定云云,致陳志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32分許 4萬9,988元 黎楟楓/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丙○○駕駛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3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36分許(1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重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4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大湖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2時41分許 4萬9,066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4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9,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銅鑼工業門市) 9 林恭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販賣Apple MacBook Pro 14吋筆電之訊息,誘使創設交易,致林恭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5時5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6日/16時8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0 郭盛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許,假冒為郭盛偉學弟,佯稱有急用,要向郭盛偉借款,致郭盛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謝朝福/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戊○○聯絡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2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3,005元) 苗栗縣○○鄉○○○街0號(統一超商銅利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 曾一泓(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貨運業者人員、銀行行員,向曾一泓誆稱必須設定第三方保證,始能進行賣鞋的交易,致曾子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48分許 4萬128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2 詹子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32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租屋訊息,誘使詹子勳將自稱「Good luck羽」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欲租屋需先行付款訂金云云,致詹子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 3,5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 5,000元 己○○(提領人),戊○○聯絡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3時0分許(5,000元) 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5之3號 (統一超商館源門市) 13 林詠詮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林詠詮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林詠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 2萬17元 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 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1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6時32分許(2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苗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竹南中義店 ) 14 王鈺霖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4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王鈺霖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註冊三大保障】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王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6時26分許 3萬9123元 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5 鄭香淦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鄭香淦,以其兒子名義表示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鄭香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320,000元 林信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00時01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2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5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6分許(2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6 周沛潾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電器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周沛潾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簽屬三大保障云云,致周沛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1分許 2萬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7 楊婉妤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日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楊婉妤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 3萬0,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39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8 藍學翰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T恤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藍學翰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藍學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6分許 4萬8,10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4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2時41分許(1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 13時19分 (1萬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尚門市) 19 黃姵慈(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黃姵慈佯稱:要重整帳戶,始能進行網買賣業務云云,致黃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3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7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19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 4萬9,987元 20 黃嘉偉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黃嘉偉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嘉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6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21 梁睿辰(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梁睿辰佯稱:要驗證,始能進行網買賣業務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定云云,致梁睿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22許 9998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40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7時27分許 9997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31許 9998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 2萬1066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9分許(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李家宏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8時54分許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northwave卡鞋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李家宏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 4,0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53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正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23 吳信翰(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佯稱仁德醫護學校總務處人員,謊稱學校需要採購垃圾桶、需要先行繳納訂金云云,致吳信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謝玉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7時14分許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24 吳致穎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電腦記憶卡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吳致穎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致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48分許 2萬5,123元 謝玉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51分許 (2萬5,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5 林宜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林宜宣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林宜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32分許 9萬9985元 徐志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己○○、戊○○(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4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4萬996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6分許 (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農會) 26 蔡幸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貨運業者人員、銀行行員,佯稱蔡幸芸必須設定第三方保證,始能進行賣衣服的交易,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6分許 4萬9983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銅鑼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7 蘇祐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起,假冒為貨運業者人員,佯稱蘇祐德必須解除系統問題,始能進行交易,致蘇祐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20分許 2萬6103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4時25分許(6,000元) 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銅鑼新福興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8 李雅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李雅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36分許 3萬7,129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43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1萬8,000元)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 (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9 李芳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使李芳慶將自稱「郭慶詩」、「高麗菜」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李芳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48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里○○0號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0 王蘋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8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書籍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王蘋雯將自稱「陳曉菀」、「在線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帳號認證云云,致王蘋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58分許 4萬9,986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4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銅鑼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1 黃思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5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靴子之訊息,誘使黃思媛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思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9分許 3萬1,123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苗栗銅鑼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2 林耀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林耀瀚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耀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37分許 4萬9,988元 黃明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1日/15時4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3 陳冠綸 (未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IPHONE15PROMAX512G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陳冠綸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李思辰」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冠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58分許 3萬5,088元 黃明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1日/16時3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1日/16時4分許 1萬5,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4 丁震宸(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7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機車零件之訊息,誘使藉由「全家好賣+」平台創設交易,使丁震宸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丁震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20分許 2萬9,917元 鄭美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12時24分許(3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5 許馨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2時許41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鞋子之訊息,誘使許馨云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帳戶未驗證、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馨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3分許 1萬1,047元 鄭美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17分許 (1萬1,000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6 吳梅香(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全家超商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向吳梅香佯稱:要進行三方保證、操作ATM戶,始能進行網路買賣業務云云,致吳梅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鄭美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3時21分許 (4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7日/13時12分許 1萬9103元 37 張淑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2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黑膠唱片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張淑惠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張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 1萬9,985元 鄭美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28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8 王永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寵物產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王永發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客服專員」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永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15分許 3萬1,985元 鄭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4時25分許 (3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9 張琬聆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張琬聆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營業部門李哲宏」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琬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 1萬3,079元 鄭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4時32分許 (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 40 吳懿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28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PEIPEI」名義傳送欲資金周轉之訊息,謊稱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吳懿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蔡玧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2分許 (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6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41 許惠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鞋子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許惠婷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彰化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1時許 4萬9,988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1時11分許(9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1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26分許(2萬5元) 苗栗縣○○市○○鎮○○街0號(統一超商新華門市) 112年12月29日/11時17分許 3萬9,800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34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 9,999元 42 吳衣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1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推車收納包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吳衣炘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衣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5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4萬9,989元 43 洪慧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藉由洪慧姍之弟媳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洪慧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蔡玧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44 張譯云 (告訴) 於112年底透過Instagram見暱稱hqmodel_studio發文徵模特兒,後點入對方連結申辦會員,平台上有販售衣服,對方佯稱須下單後先匯款作為押金,拍好服裝照後回傳將商品寄回便可獲得模特兒費用,後又佯稱民眾輸入錯誤致帳戶凍結,並以各種理由要求匯款+買虛擬貨幣。致張譯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6分許 1萬8595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 20時13分許 (2萬2000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5 嚴自祥 (告訴) 於112年11月許於TiKTok軟體認識一名女生,後加Line聊天Line的名稱為「我想靜靜」,遭對方詐騙匯款新台幣15300至BitoPro平台,依照一名Line名稱為「在線客服」指示操作將虛擬錢包USDT幣轉出,以及遭Line名稱叫楊堅之人,稱其可幫貸款要求匯款及ATM存款。致嚴自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1萬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 20時14分許 (6000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6 張亦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張亦慈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張亦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20時22分許(5萬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7 廖彥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廖彥政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廖彥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9分許 1萬3985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20時3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29日/20時41分許(2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南光南門市)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彭誠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8 丁冠瑜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之訊息,誘使丁冠瑜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公司財務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身分驗證云云,致丁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分許 (2萬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404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49 趙承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趙承菡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趙承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戊○○、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16時49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2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3分許(1萬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6時43分許 9萬9986元 50 梁瓊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氣炸鍋之訊息,誘使藉由「OPENPOINT」創設交易,使梁瓊月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驗證云云,致梁瓊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0時9分許 4萬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2分許 (4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1 林佳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17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二手樂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林佳霈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佳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0時11分許 8萬9,985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30日/0時14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2 靳雯瑛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交友邀請之訊息,誘使靳雯瑛加入FB好友,謊稱急需資金用錢云云,致靳雯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與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車手(提領人)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4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5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4時17分許〈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某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30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53 顏芷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欲購買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顏芷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芷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1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1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23分許(2萬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31日/14時14分許 4萬9,986元 54 陳素卿(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8時許,佯稱為陳素卿兒子,誘使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積欠債務,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3時9分許 20萬元 陳春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戊○○、 丙○○(提領人),戊○○、丙○○分2日提領 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3時31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2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鎮000號(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5 劉子誼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33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哺乳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劉子誼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子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陳妤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3年1月10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里○○0號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42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0日/12時43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56 任文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茶花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使任文嘉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任文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黃振傑/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邱元薪(提領人) 113年1月12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9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邱元薪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3分許 2萬9,983元 57 田家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嬰兒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田家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田家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9萬9,128元 陳妤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9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丙○○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1日/13時21分許 5萬0,989元 113年1月11日/ 13時4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 13時43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 113年1月1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福星郵局) 58 劉亭儀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嬰兒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劉亭儀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亭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 9萬9,987元 田秀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13時55分許(6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許(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1日/13時47分許 2萬6,438元 113年1月11日/14時1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國華店) 59 陳婉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收音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陳婉廷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婉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許 2萬4,015元 田秀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 14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北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0 孫維婕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孫維婕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孫維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22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戊○○、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3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113年1月17日/11時26分許 5,238元 61 王博瑋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羽絨衣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王博瑋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博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戊○○、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113年1月17日/1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1分許 (7,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重機門市) 113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 3萬7,238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 1萬5,000元 62 塗芷軒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塗芷軒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塗芷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51分許 1萬1,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56分許 (6,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富苗縣大富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63 黃郁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2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音響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黃郁文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2分許 1萬1,98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2時6分許 〈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大湖地區農會信用部大湖分部)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64 洪甄蔚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1時3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洪甄蔚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甄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7分許 9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與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車手(提領人) 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1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某處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4.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65 陳昱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陳昱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昱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42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2時50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4日/12時51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報告 66 潘億臻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寵物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潘億臻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億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59分許 1萬8,036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3時5分許〈1萬8,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街0號(萊爾富超商頭份好漾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67 陳怡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陳怡鈞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陳怡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街00號(中華郵政竹南郵局 )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附表一編號5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附表一編號5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6 附表一編號56 無(提領人為被告邱元薪) 57 附表一編號5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附表一編號5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附表一編號5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附表一編號6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附表一編號6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附表一編號6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附表一編號6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附表一編號6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5 附表一編號6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6 附表一編號6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7 附表一編號6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 款地點 車手 備註 不詳 黃楹薰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113/03/21 10:17 150,000元 劉珮樺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113/03/21 10:33:46 (15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銅鑼工業) 「七龍珠」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 蔡湋鈞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本院按: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明確證稱遭詐騙之時間,爰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所載之詐騙時間認定),藉由交友軟體Paktor傳送交友訊息,誘使蔡湋鈞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購買茶盞云云,致蔡湋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2 9:25 360,000元 113/03/22 14:07 250,000元 113/03/22 14:18:49 (15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苗栗富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3/23 00:51:40 (10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觀音大觀) 不詳 113/03/22 14:22 40,000 113/03/23 00:52:42 (4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吳燕萍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2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交友訊息,向吳燕萍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燕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1 20:41 12,300元 陳鳴漢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21 21:21:12 (60,000元) 21:22:25 (13,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 劉秉澔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2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遊戲訊息,向劉秉澔佯稱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劉秉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1 20:43 50,001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不詳 113/03/21 20:52 1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如平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開立人/銀行名稱、帳號 詐騙方式 取簿手 領貨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取件地址 收貨號 備註 1 陳鵬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Zarah Connor」,於社團「逢甲橋光水滴租屋交流社」刊登出租套房之資訊,陳鵬宇瀏覽後與之聯繫,「Zarah Connor」遂佯稱:先匯款押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陳鵬宇,致使陳鵬宇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23 13,200元 許道平/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伊透過朋友介紹做手工,代工公司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王育瑄 2024/3/19 13:11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陳珮晨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使用臉書暱稱「Steven Baum」,於社團「高雄租屋貼文只有LINE或關留言都是詐騙」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陳珮晨瀏覽後與之聯繫,「Steven Baum」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陳珮晨,致使陳珮晨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7:00 6,000元 3 莫芷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使用臉書暱稱「Kurnianto」,於社團「專業臺北新北租屋租屋族首選」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莫芷昀瀏覽後與之聯繫,「Kurnianto」遂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莫芷昀,致使莫芷昀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1 17:46 8,000元 4 葉亭妘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Wang Yixuan」,於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0超級大平台」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葉亭紜瀏覽後與之聯繫,「Wang Yixuan」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等語詐騙葉亭妘,致使葉亭妘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58 10,000元 5 黃翊程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以使用臉書暱稱「Ziyun Su」,於社團「台南租屋、找租免費P0」刊登出租套房之資訊,黃翊程瀏覽後與之聯繫,「Ziyun Su」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等語詐騙黃翊程,致使黃翊程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52 7,000元 6 陳姿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員使用「陳丹屏」名義,於台東租屋網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陳姿璇瀏覽後與之聯繫互加LINE,而由LINE暱稱「粉玫瑰」之人向陳姿璇佯稱:欲租屋須先付2個月之房租等語詐騙陳姿璇,致使陳姿璇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09 16,000元 7 劉均緯(委由辛悅鳳報案)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9日19時9分許前某時以LINE假冒劉均緯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劉均緯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9:09 50,000元 張祐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 2024/3/28 12:07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利旺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8 李奕憲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以LINE假冒友人黃旭昇表示急需要用錢,要向李奕憲借款三萬元,使李奕憲陷於錯誤匯款。 113/03/28 20:09 30,000元 9 莊芸亭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以LINE假冒莊芸亭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莊芸亭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0:16 20,000元 10 劉亮妤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以LINE假冒劉亮妤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劉亮妤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 113/03/28 20:15 50,000元 11 鄧桂英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以LINE假冒鄭桂英之女兒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鄧桂英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8 50,000元 12 邱靖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許以LINE假冒邱靖崴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邱靖崴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6 30,000元 張祐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3(同附表四編號2) 謝承諺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遊戲帳戶為由詐騙謝承諺,致使謝承諺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8 10,000元 14(同附表四編號1) 劉立耕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以LINE假冒劉立耕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劉立耕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11 30,000元 113/03/28 19:40 5,000元 15 吳威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以LINE假冒吳威鴻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吳威鴻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4 30,000元 16 蘇紀全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蘇紀全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蘇紀全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7:26 20,000元 林雅雯/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7:12 苗栗縣○○鄉○○路00000號(館福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7 張家愷 詐欺集困以投資黃金期貨為由詐騙張家愷,致使張家惶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6:43 10,000元 18 邱忠意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期貨為由詐騙邱忠意,致使邱忠意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2:08 30,000元 19 陳昶佑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陳昶佑,致使陳昶佑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30 00:02 40,000元 無 林雅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0 曾姵婕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曾姵婕,致使曾珮婕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3 13:24 110,000元 劉子瑀/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家庭代工内容會使用個人貨架,需要帳戶金融卡做登錄,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12 苗栗縣○○市○○里○○路00號(龍躍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1 劉熠襄 詐欺集困以Line假冒劉熠襄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劉熠襄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34 30,000元 劉子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2 林芷如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林芷如,致使林芷如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5:17 10,000元 23 盧虹文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盧虹文,致使盧虹文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6:04 7,015元 24 林錦蓴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林錦蓴,致使林錦蓴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20 16,000元 25 黃瓊嬌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黃瓊嬌,致使黃瓊嬌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09 5,500元 26 陳厚齊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陳厚齊,致使陳厚齊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6:40 16,000元 27 羅冠顯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羅冠顯,致使羅冠顯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3 09:54 50,000元 邱瀠緩/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辦入職申請,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23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276-1號及278號(華興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309:55 50,000元 同上 同上 113/04/03 10:06 30,000元 潘幸玫/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以便 送貨司機管理貨號,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44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榮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3 10:08 30,000元 113/04/03 11:06 30,000元 113/04/0311:13 10,000元 無 王保珠/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手工藝品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將材料費用匯入我所提供之帳戶,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吳雅慧 2024/4/4 11:12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1樓(貞豪門市) Z00000000000 無 王保珠/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8 廖唯宸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廖唯宸,致使廖唯宸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7:38 50,000元 吳美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吳雅慧 2024/4/4 11:27 苗栗縣○○市○○街000號八德二路292號1樓(興德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9 陳維魁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陳維魁,致使陳维魁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8:07 35,036元 30 蘇筱媜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蘇筱媜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蘇筱媜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6:22 50,000元 吳美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1 郭珮宜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郭珮宜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郭珮宜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6:56 20,000元 32 黃銘寬 詐欺集團以投資骨董為由詐騙黃銘寬,致使黃銘寬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8 11:21 50,000元 江秀娥/圓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代工電子手工零件,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8 08:49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為公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8 11:21 50,000元 33 陳佳群 詐欺集團以販售IPhone手機為由詐編陳佳群,致使陳佳群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56 6,000元 洪建中/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抖音用戶「億」私訊洪建中並加洪建中為LINE好友後,向洪建中訛稱:其在網路上有開店,可加入賺錢,然採購商品須先用虛擬貨幣墊資金云云,洪建中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給對方。 邱元薪 2024/4/9 09:16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邱元薪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34 黃彩真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黃彩真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黃彩真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39 30,000元 35 周至蓓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周至蓓,致使周至蓓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07 99,109元 36 凌梓庭 詐欺集團以投資資源回收為由詐騙凌梓庭寬,致使凌梓庭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2 22:20 50,000元 113/04/1222:21 50,000元 無 黃瑞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邱元薪 2024/4/9 10:50 苗栗縣○○市○○路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邱元薪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無 林宥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童沛盈 2024/4/10 09:17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無 張佩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童沛盈 2024/4/1009:17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附表三之一:遭詐取款項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三編號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三編號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三編號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三編號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編號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三編號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三編號1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三編號1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三編號1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三編號1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無(羅如平、張耀文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將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中論罪科刑) 14 附表三編號1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無(羅如平、張耀文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將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中論罪科刑) 15 附表三編號1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三編號1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三編號1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附表三編號1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附表三編號1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附表三編號2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附表三編號2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附表三編號2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3 附表三編號2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附表三編號2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附表三編號2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附表三編號2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 附表三編號2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附表三編號2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附表三編號2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附表三編號3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附表三編號3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附表三編號3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附表三編號3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附表三編號3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附表三編號3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附表三編號3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之二:遭詐取提款卡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取簿手 宣告刑 1 許道平 王育瑄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雅雯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子瑀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瀠緩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潘幸玫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保珠 吳雅慧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吳美蘭 吳雅慧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江秀娥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瑞玲 邱元薪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宥羢 童沛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佩婷 童沛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劉立耕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假冒劉立耕友人並藉由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劉立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張祐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渣打銀行公館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12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13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52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2 謝承諺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收購帳號之訊息,誘使藉由「G2A」平台創設交易,並使謝承諺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帳號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謝承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48分許 1萬元 張祐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3月28日/ 19時53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 林育暘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21時50分許,假冒林育暘之母親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林育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2時23分許 1萬元 陳姵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3月30日/ 22時27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3月30日/ 22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 22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4 陳彥儒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張貼住宿餐券訊息,誘使陳彥儒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佯稱操作失誤云云,致陳彥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2時53分許 4萬4,000元 陳姵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 22時56分許 (4萬4,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 李佩茹 (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40分許,假冒李佩茹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佩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3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4月1日/12時59分許(2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 陳怡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投資廣告,誘使陳怡辰點擊不明連結,佯稱操作失誤云云,致陳怡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4分許 1萬1,015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日/ 13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7 巫聆玗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5時12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訊息,誘使巫聆玗點擊不明連結,透過富邦金融網路平台辦理貸款,致巫聆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7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1日/ 13時5分許 (1萬元) 8 林家浩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假冒林家浩之親友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林家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8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13時許 (2萬元) 13時1分許 (2萬元) 13時1分許 (2萬元) 13時2分許 (2萬元) 13時4分許 (2萬元) 13時4分許 (2萬元) 13時5分許 (1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9 龔義峯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1分許,假冒龔義峯之友人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龔義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0 羅婕 (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8分許,假冒羅婕之胞妹,藉由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羅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 陳惠萍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1時2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陳惠萍預付訂金云云,致陳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26分許 1萬5,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雙龍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2 呂詠晴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晚間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呂詠晴預付訂金云云,致呂詠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1萬2,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3 姜羽庭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姜羽庭預付訂金云云,致姜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1萬5,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4 陳月珍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陳月珍預付訂金云云,致陳月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56分許 1萬2,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12時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2日/12時1分許(8,005元) 15 劉胤承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劉胤承預付訂金云云,致劉胤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2時8分許 1萬3,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2時16分許 (1萬9,005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公館大同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6 李慈真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李慈真預付訂金云云,致李慈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48分許 9,70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4月5日/ 16時55分許 (9,000元)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6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7時1分許 (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坂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7 黃仁宥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黃仁宥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仁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55分許 1萬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5,000元 18 陳鈺靜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陳鈺靜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鈺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53分許 1萬9,57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1萬0,430元 19 吳承儒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吳承儒預付訂金云云,致吳承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7時9分許 1萬3,00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7時16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8分許(3,005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公館鄉農會信用部福基分部)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0 何玉梅 (告訴)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謊稱涉及洗錢云云,致何玉梅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計6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由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何玉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羅如平與張耀文一同前往,張耀提領後交予羅如平,再由羅如平交回予集團上手 113年4月14日8時許 (6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1分許(6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分許(3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新市南科園區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何玉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8時14許(3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15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16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16分許(3萬元) 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 何玉梅/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8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四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四編號1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四編號3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四編號4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四編號5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6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四編號7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四編號8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四編號9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四編號10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四編號11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四編號12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四編號13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4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15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16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17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18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19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20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涂佑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耀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仕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侑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聖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日期/交付時間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何玉梅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警員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謊稱涉及洗錢云云,致何玉梅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計6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3日 何玉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吳兆培(提領人),涂佑謙與吳兆培一同前去提領,吳兆培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4月16日 8時5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吳兆培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6日 8時59分許(4萬元) 何玉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9時3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13年4月16日 9時32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2 張美淑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林育民及出示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拘票、傳票之名義,致張美淑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共計5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19日) 張美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吳侑家(提領人),涂佑謙與吳侑家一同前去提領,吳侑家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在新竹市某處,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回予集團上手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5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吳侑家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7日 17時32分許(5萬元) 張美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7時43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 張美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7時54分許(6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 張美淑/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8時13分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文昌分行) 113年4月17日 18時14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7日 18時15分許(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附表六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六編號1 蕭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六編號2 涂佑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侑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振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為警於113年4月18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元首旅館703室查扣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何玉梅)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美淑)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美淑)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12 讀卡機 1個 涂佑謙 13 吳兆培渣打銀行存簿 1本 涂佑謙 14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涂佑謙 15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涂佑謙 16 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 吳侑家 17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蕭振宇 18 灰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丙○○ 為警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徵得丙○○之同意搜索後查扣 19 黑色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林聖傑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20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林聖傑 21 黑莓卡 1張 羅如平 22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羅如平 23 玫瑰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羅如平 24 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羅如平 25 黑色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1支 羅如平 26 紫色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吳雅慧 為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查扣 27 黑色iPhone 7PLUS行動電話 1支 吳雅慧 28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王育瑄 為警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查扣 29 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盧仕龍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查扣 30 黑色iPhone 14行動電話 1支 林聖傑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查扣 附表八(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丁○○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49,986元)、19時48分(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9時52分(6萬元)、19時53分(6萬元)、19時54分(2萬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5322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應珮瑄(提告) 應珮瑄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許,在INSTAGRAM上瀏覽到可領養犬隻之廣告,應珮瑄向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版主詢問,版主表示領養已結束,但可以參加抽獎,並傳送抽獎網址予應珮瑄,其後版主又向應珮瑄誆稱:有抽中但要繳納保證金以驗證身分云云,應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50,00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九(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顏芷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欲購買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顏芷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芷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己○○前往,由戊○○提領 112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戊○○涉案部分,已於附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佯裝為向壬○○於網路商場購買之買家,誆稱因細故須經過其他認證方可購買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18分許(49,972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己○○前往,由己○○提領 112年12月31日15時22分許(2萬元共2筆【手續費各5元】)、15時23分(1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利興店)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辛○○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求【辦理三大保固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3時50分(43,98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3年1月1日13時58分(2萬元【手續費5元】)、13時59分(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分(4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頭份分行)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向乙○○誆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但需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3時56分(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庚○○誆稱因【無法下單】、要求【自助認證】方式才能【開通交易權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36分(49,972元)、17時39分(49,970元)、17時44分(1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提領人) 113年1月2日17時44分(6萬元)、17時45分(39,000元)、17時49分(2萬元)、17時58分(2萬元)、18時9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苗栗縣○○市○○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貞永店)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子○○(提告)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子○○誆稱因【無法下單】、要求【簽署認證保障】方式才能【下標支付】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4時44分(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提領人) 113年1月13日14時52分(5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甲○○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求【辦理三大保障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1分(29,985元)、14時19分(29,985元)、14時26分(29,985元)、15時44分(1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提領人) 113年1月20日14時9分(3萬元)、14時24分(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時32分(2萬元)、14時33分(1萬元)【手續費各5元】 不明(偵6023卷P 55) 15時51分(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貞豪店)

2024-12-31

MLDM-113-訴-278-2024123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6號 原 告 何玉梅 被 告 羅如平 涂佑謙 張耀文 吳兆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附民-4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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