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語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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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林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保險小-493-2024112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林千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保險小-659-2024112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林琨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TYEV-113-桃保險小-573-202411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李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二段181前,因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碰撞 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 費用58,130元(工資3,000元、零件55,13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按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略以:「影片 檔案"G:\FILE000000-000000-000000F.mp4"。(0:1)系爭 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之外側車道。(0:3 )可見前方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大興西路二段181前,已 約駛至路面邊線。(0:7)肇事車輛向前駛出,進入大興西 路二段車道,系爭車輛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惟依前揭行車記錄影像,系爭車輛於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 之前,已可察肇事車輛已接近車道,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 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 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 。 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 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自亦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130元(工資3, 000元、零件55,130元),有亞駨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是系爭機 車係自110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已使用逾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725(計算式詳如附 表),加計工資3,0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1,72 5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60%、4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690元(計算式:21,725元× 40%=8,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24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25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130×0.536=29,5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130-29,550=25,580 第2年折舊值    25,580×0.536×(6/12)=6,8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580-6,855=18,72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TYEV-113-桃保險小-530-202411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盧信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4

TYEV-113-桃保險小-580-2024111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黃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宣判,惟因 當日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 有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 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46-20241101-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李祈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汽車駕駛人黃閔 楠於警詢時稱:「當時車多,晴天無障礙物,當時行駛接近 高架尾端(左側有槽化線),右方車輛BLF-6919車(下稱A車) 變換車道向左過來我前方,導致我原本與前方車輛BFT-6662 車(下稱B車)之車輛安全距離及視線遭受影響,A車變換過來 後立即因前方回堵又向左閃避,我因視距受影響,在A車閃 避後我反應不及撞到前方B車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駕駛B車之訴外人江宏恩於警詢時稱:「當時車多塞車, 晴天,無障礙物,事故發生前高架內側前方有一小車急煞, 我跟著急煞,緊接著我有聽到後方有撞擊聲」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反面);駕駛A車之被告則於警詢時稱:「當時車多 塞車,晴天,無障礙物,事故發生前我從外側車道變換製內 車車道後看到前方車輛急煞,所以我向左閃避,我沒有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從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 道路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知,事故發生地在 高速公路之高架端,B車原本行駛在原告汽車前方,且當時 車流量多且塞車,A車變換車道至原告汽車前方時,其在變 換車道之際已未保持安全間距,亦即以俗稱「硬切」之方式 變換至原告汽車前方,隨後A車發現前方回堵後馬上向左方 槽化線閃避,致使原告汽車因視線受損且其與B車之安全距 離亦應A車違規變換車道而受影響,因而追撞B車。準此,被 告駕駛A車違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及原告汽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應就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汽車駕駛在 車流量高之路段,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 酌事故情況,認為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7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日,已使用4年3月 ,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687元(零件部分 19,148元,其餘16,539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756元(詳如附 表),加計前開烤漆費用及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修繕費用為19,295元(計算式:2,756元+16,539=19,29 5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7 元(計算式:19,295元×0.7=13,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為13,507 元,是原告之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48×0.369=7,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48-7,066=12,082 第2年折舊值    12,082×0.369=4,4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82-4,458=7,624 第3年折舊值    7,624×0.369=2,8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24-2,813=4,811 第4年折舊值    4,811×0.369=1,7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11-1,775=3,036 第5年折舊值    3,036×0.369×(3/12)=2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36-280=2,756

2024-11-01

CLEV-113-壢保險小-368-2024110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黃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0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9,209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 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46-2024110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29

TYEV-113-桃補-693-2024102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馬天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煜文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3時20分許,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 保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3段與月眉二路交岔路口 ,欲自月眉二路口左轉月眉路3段時,因被告違規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上開交岔路 口轉角紅線處,阻擋原告保車視線,致原告保車左轉時不慎 與訴外人葉天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69,579元之損失,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爰請求 被告賠付車輛零件折舊後15%之肇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勘 驗結果如下: (一)勘驗證物袋光碟中6509監視錄影檔案 1.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4/20,13:22:02至24:畫面右上方 民宅前轉角紅線處停放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 該車前方即中壢月眉路三段與月眉二路交岔口。旋即有一台 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即原告保車)自畫面右方向畫面左 方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處,A車倒車進入月眉二路口停等 。 2.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4/20,13:22:25至30:A車向前欲 左轉,行至約道路一半位置煞停,此時自畫面右方出現一台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向畫面左方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 撞。 (二)勘驗證物袋光碟中132030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4/20,13:22:00至30:A車直行至 月眉二路口處,倒車進入月眉二路口,並可見月眉二路口前 方設有二面道路反射鏡。A車前方在月眉路三段行駛之機車 經過A車後,A車開始向前行駛欲左轉,此時可見畫面左側道 路反射鏡有B車之鏡像,A車停煞,B車直行駛至,二車發生 碰撞。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事故發生 之交岔路口轉角劃設紅線處,顯然係在禁止停車之路段違規 停車,已足影響原告保車轉彎時之行車視線,且該路口處雖 設有道路反射鏡,然不足使駕駛人準確判斷行車距離與車速 ,是被告違規停車影響原告保車視線,致原告保車無法確認 行車狀況、車距與車速,肇生本件事故,自堪認被告車輛違 規停車之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固有在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之 過失,然系爭事故地點設有道路反射鏡,供路口轉彎用路人 注意主幹道往來車輛,避免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原告保車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出路口欲轉彎 ,致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保車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原告保車為行進中之車輛,如能注意 路口設置之反射鏡,小心行駛,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 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被告雖負有違規停 車之過失,然被告車輛屬靜止狀態,故原告保車所負之過失 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10%之過失 責任為當。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維修費用為869,579元(其中工資 及烤漆合計為113,509元、零件為756,070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原告保車之出廠日為109 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4月20日,已使用1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38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保車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87,898元(計算式:374,389+113,50 9=487,898元)。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付之金額應為48,790元(計算式:487,898元×10%=48,7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69,579元,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為73,185元(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實 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 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6,070×0.369=278,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6,070-278,990=477,080 第2年折舊值 477,080×0.369×(7/12)=102,6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7,080-102,691=374,389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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