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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黃乾德(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美(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黃仁泰(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蔡黃秀卿(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黃秀麗(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謝文達(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岳谷(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羿騰(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綠眉(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伊良(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竹秀(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螓螓(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高慶松(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高鳳美(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鳳麗(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志元(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陳金蓮 黃陳梅 賴陳英 陳金雪 陳雁秋 陳雁陵 陳麗文 林怡儂(兼林進發之繼承人) 徐秋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喜 被上訴 人 徐沛妏 徐月美 陳美珠 高詩涵 王高照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高節玉 被上訴 人 高美雲 徐美貞(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國峰(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鈺惠(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張瓊滿(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頂洲(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祥恩(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麗美 高文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美雲 被上訴 人 林秋香 林秋燕 高碧嬌(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琴(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玉(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文玲(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王清福 楊秀名(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文(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婷(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智(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明 楊王秀英 張王秀鑾 陳建銘 陳進益 陳怡靜 蕭堯坤 蕭原傑 蕭郁陵 兼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 被上訴 人 田阿梅 張桃源 張性竹 張玉昌 張雅玲 張雅如 陳淑惠 陳淑蘋 徐春木(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土(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守(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福 俞曉慧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即林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俞辰皓 俞雲皓 徐文德 徐玉雲 徐春祿(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高東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建輝 被上訴 人 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林進發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11月14日死亡,繼 承人為林怡儂,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卷四第287頁);被上訴人徐羅淑貞於 109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徐春木、徐春土、徐春祿、徐 守,有繼承系統表、臺北○○○○○○○○○函、繼承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卷四第39至45頁、第135頁) ,前揭繼承人未承受訴訟,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為 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5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王清祿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 為楊秀名、王建文、王怡婷、王建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五第111至115頁),其等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09、110頁),亦應准許。   ㈢另被上訴人黃高阿柑於112年4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黃乾德 、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被上訴人高劉阿𤆬 於112年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 高文玲;被上訴人高文華於113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張 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本院業於113年3月5日、113年9月9 日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各該被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68至370頁、卷六第343至3 45頁),併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 格。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謝高水雲、高林明珠、林進發、高 文良、高劉阿𤆬、陳柏蒼、張性仁、徐金英、林金、徐玉惠 、高文華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應由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林麗雪 (即林金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定追加後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謝 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高水雲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上訴人高慶松、 高志元、張高鳳美、高鳳麗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林明珠所有台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⒊被上訴人林怡儂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上訴人徐美貞、高國峰、高鈺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 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⒌被上訴人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 玉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劉阿𤆬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⒍被上訴人陳進益 、陳建銘、陳怡靜、陳怡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柏蒼所有台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⒎被上訴人田阿梅、張桃源、張性竹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性仁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⒏被上訴人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應 就其被繼承人徐金英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⒐被上訴人林麗雪應就其 被繼承人林金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⒑被上訴人徐文德(上訴人誤載 為許文德)、徐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惠所有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⒒ 被上訴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華所 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五第25至27頁、第179至183頁;本 院卷六第371至373頁,另上訴人追加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 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 一基礎事實,及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當事人,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黃乾德、黃仁泰、黃秀美、黃秀麗、謝文達、 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高慶 松、張高鳳美、高鳳麗、張陳金蓮、黃陳梅、賴陳英、陳金 雪、陳雁秋、陳雁陵、陳麗文、林怡儂、徐秋霞、徐沛妏、 徐月美、陳美珠、高詩涵、高麗美、張瓊滿、高頂洲、高祥 恩、徐美貞、高鈺惠、高國峰、高志元、林秋香、林秋燕、 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高文玲、王清福、楊秀名、王建 文、王怡婷、王建智、王清明、楊王秀英、張王秀鑾、田阿 梅、張性竹、張玉昌、張雅玲、張雅如、陳淑惠、陳淑蘋、 徐春木、徐春土、徐守、徐春福、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 、徐文德、徐玉雲、徐春祿、林秋菊、林麗雪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 上訴人已拆除系爭土地上搭蓋之17.63平方公尺二樓建物及0 .56平方公尺棚架,僅剩梁柱,為原建築之附屬部分非屬不 動產,其餘拆除應由被上訴人處理,共有土地僅約62平方公 尺由7、80人共有,曾與被上訴人議價然談不攏,被上訴人 持份均少,不贊成之原因應該不成立,人數眾多徒增複雜性 ,明顯不利各共有人,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利益價值,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覺得便宜,也可購買。另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1164條、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分割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共有 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 。是確定各繼承人之持份比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 承登記後,即可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款,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文 達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黃仁泰、黃秀麗、徐秋霞、徐沛妏、徐美貞、高國 峰、高鈺惠、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辯稱:不同意變價分 割,上訴人可以合理價錢購買,否則應留待都更等語。  ㈡被上訴人蕭堯坤、蕭原傑、蕭郁陵、陳建銘、陳怡靜、陳怡 樺辯稱:祖產合併較有價值,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面積不大,原本稅金只要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以下,拆成空地後反而要繳2萬多元稅金,每年仍有4,000多 元稅金無人繳納。系爭土地不會有建商來買,僅上訴人之土 地緊鄰系爭土地,為既得利益者。上訴人侵占系爭土地蓋二 層樓並出租,迄今卻僅拆除屋頂及二樓磚牆,並未完全拆除 ,垃圾亦未清理,若上訴人同意以公告地價再加三成,即同 意出售土地,或者等待都更,利益共享等語。  ㈢被上訴人黃秀美、黃乾德辯稱:因未告訴伊是什麼關係,也 未說要如何分割、分配等語。  ㈣被上訴人高麗美、高文清、高美雲辯稱:不願變價分割,希 望上訴人以合理價格購買,若上訴人同意以公告地價再加二 成,即同意出售土地,其餘同被上訴人陳進益之答辯等語。  ㈤被上訴人高東麗、王高照玉、李高節玉、蔡黃秀卿、陳進益 辯稱:不同意分割,希望本件早日終結,上訴人侵占系爭土 地蓋違建出租獲利,現雖拆除然主體結構及大門仍完好保留 ,應拆除,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變價分割,因其土地緊鄰系 爭土地,為既得利益者,被上訴人不堪其擾,上訴人可提合 理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或等待都更等語。  ㈥被上訴人王怡婷、林秋燕辯稱:答辯同其餘被上訴人等語。  ㈦被上訴人俞曉慧、林麗雪、張桃源、楊秀名辯稱:駁回上訴 等語。  ㈧被上訴人陳淑蘋、張雅玲、張雅如、徐春祿陳稱:同意變價 分割,比例部分無意見等語。  ㈨被上訴人高詩涵辯稱:因市價不好,不同意分割等語。  ㈩被上訴人徐春土、徐守辯稱:不同意分割,希望有共識再處 理等語。  被上訴人陳美珠辯稱:不同意以拍賣方式出售高家祖產等語 。  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 秀、謝螓螓、高慶松、張高鳳美、高鳳麗、張陳金蓮、黃陳 梅、賴陳英、陳金雪、陳雁秋、陳雁陵、陳麗文、林怡儂、 徐月美、高志元、林秋香、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高文 玲、王清福、王建文、王建智、王清明、楊王秀英、張王秀 鑾、田阿梅、張性竹、張玉昌、陳淑惠、徐春木、徐春福、 俞辰皓、俞雲皓、徐文德、徐玉雲、林秋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 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高水雲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上訴人高慶松、高志元、張高鳳 美、高鳳麗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林明珠所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被上訴 人林怡儂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⒋被上訴人徐 美貞、高國峰、高鈺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良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上訴人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應就其被繼承 人高劉阿𤆬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 /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⒍被上訴人陳進益、陳建銘、陳怡 靜、陳怡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柏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⒎被上訴人 田阿梅、張桃源、張性竹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性仁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⒏被上訴人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金 英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⒐被上訴人林麗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所有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⒑被上訴人徐文德、徐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惠 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⒒被上訴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應就其被 繼承人高文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 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黃乾德、黃秀美、 黃仁泰、徐秋霞、徐沛妏、徐美貞、高國峰、高鈺惠、陳怡 靜、高東麗、王高照玉、李高節玉、蕭堯坤、蕭原傑、蕭郁 陵、陳建銘、陳進益、陳怡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 蔡黃秀卿、高麗美、高文清、高美雲、王怡婷、林秋燕、俞 曉慧、林麗雪、張桃源、楊秀名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 ,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357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係就民法第829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 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 無民法第82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 ,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說明,繼承人就遺產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因該 法律關係依法律規定發生,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不得 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又繼承人為二人 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所明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始得為之。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應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始得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否則僅得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尚無從於遺產未分割前公同共有 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屬遺產之公同共有物。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 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27頁;卷五 第127至164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又系爭土地原為高發 之遺產,高發死亡後由陳兩家、高水塗、高水木、高塗生、 高阿寶、高鳳、高來好繼承,及高登貴、黃高阿柑、謝高水 雲代位繼承,陳兩家、高水塗、高水木、高塗生、高阿寶、 高鳳、高來好、高登貴、黃高阿柑、謝高水雲等死亡後,復 由其等繼承人繼承或再繼承,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高發戶政資 料、繼承系爭統表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本院卷四第68、131 至135頁;本院卷五165、167、334、339-1至339-6頁),惟 就系爭土地仍有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高發之繼 承人對系爭土地並未曾有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未經 判決遺產分割,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既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於高發之 繼承人分割遺產前,該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並未消滅,而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則上訴 人自不得依民法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高發唯一之遺產,並提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五第213頁),惟上開文件僅係關於繼承人繳納遺產稅 之證明,尚無從僅憑該資料即認定高發無其他動產或債權、 債務存在。況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 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無從逕依民法第 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且分割遺產時,並非完全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第1173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 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應將該贈與價值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 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規定之扣除項 目,亦應經調查予以認定,如許部分繼承人將遺產依應繼分 轉換為應有部分而為分割,則若共有人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 扣除之事項,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 多,亦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是以,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據為得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 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 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高水雲所 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高慶松、高志元、張高鳳美、高鳳麗應 就其被繼承人高林明珠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林怡儂應就 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徐美貞、高國峰 、高鈺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高文 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劉阿𤆬所有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被上訴人陳進益、陳建銘、陳怡靜、陳怡樺應就其 被繼承人陳柏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 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田阿梅、張桃源、 張性竹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性仁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俞曉 慧、俞辰皓、俞雲皓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金英所有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林麗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徐 文德、徐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惠所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華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1: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二 435 建 62 原告:48分之1 附表2:(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慶松 1/96 高鈺惠 1/216 高志元 1/96 高國峰 1/216 張高鳳美 1/96 高文清 1/72 高鳳麗 1/96 高劉阿𤆬 1/40 黃高阿柑 1/24 高文玲 1/40 謝文達 1/96 高碧嬌 1/40 謝岳谷 1/288 高碧琴 1/40 謝羿騰 1/288 高碧玉 1/40 謝綠眉 1/288 王清福 1/96 謝伊良 1/192 王清祿 1/96 鄭竹秀 1/192 王清明 1/96 謝螓螓 1/96 楊王秀英 1/96 陳雁秋 1/192 張王秀鑾 1/96 陳雁陵 1/192 蕭堯坤 1/288 林進發 1/384 蕭原傑 1/288 林怡儂 1/384 蕭郁陵 1/288 陳麗文 1/192 張玉昌 1/240 陳福財 1/48 張雅玲 1/240 張陳金蓮 1/48 張雅如 1/240 黃陳梅 1/48 田阿梅 1/160 賴陳英 1/48 張桃源 5/320 陳金雪 1/48 張性竹 5/320 陳美珠 5/256 陳淑惠 1/160 高詩涵 5/256 陳淑蘋 1/160 徐秋霞 5/128 徐羅淑貞 1/160 徐沛妏 5/128 徐春木 1/160 徐月美 5/128 徐春土 1/160 陳進益 1/288 徐春祿 1/160 陳建銘 1/288 徐守 1/160 陳怡靜 1/288 徐春福 2/96 陳怡樺 1/288 俞曉慧 1/288 林秋香 1/144 俞辰皓 1/288 林秋燕 1/144 俞雲皓 1/288 王高照玉 1/72 徐文德 1/64 李高節玉 1/72 徐玉雲 1/64 高美雲 1/72 錢玉川 0 高麗美 1/72 錢郁達 0 高文華 1/72 高東麗 1/8 徐美貞 1/216 附表3:(本院卷五第364至366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高慶松 1/96 45 高文清 1/72 2 高志元 1/96 46 高文玲 1/32 3 張高鳳美 1/96 47 高碧嬌 1/32 4 高鳳麗 1/96 48 高碧琴 1/32 5 黃乾德 1/120 49 高碧玉 1/32 6 黃仁泰 1/120 50 王清福 1/96 7 蔡黃秀卿 1/120 51 王清祿 1/96 8 黃秀美 1/120 52 王清明 1/96 9 黃秀麗 1/120 53 楊王秀英 1/96 10 謝文達 1/96 54 張王秀鑾 1/96 11 謝岳谷 1/288 55 蕭堯坤 1/288 12 謝羿騰 1/288 56 蕭原傑 1/288 13 謝綠眉 1/288 57 蕭郁陵 1/288 14 鄭伊良 1/192 58 張玉昌 1/240 15 鄭竹秀 1/192 59 張雅玲 1/240 16 謝螓螓 1/96 60 張雅如 1/240 17 陳雁秋 1/192 61 田阿梅 1/160 18 陳雁陵 1/192 62 張桃源 5/320 19 林怡儂 1/192 63 張性竹 5/320 20 陳麗文 1/192 64 陳淑惠 1/160 21 陳福財 1/48 65 陳淑蘋 1/160 22 張陳金蓮 1/48 66 徐春木 1/128 23 黃陳梅 1/48 67 徐春土 1/128 24 賴陳英 1/48 68 徐春祿 1/128 25 陳金雪 1/48 69 徐守 1/128 26 陳美珠 5/256 70 林麗雪 1/96 27 高詩涵 5/256 71 徐春福 1/96 28 徐秋霞 5/128 72 俞曉慧 1/288 29 徐沛妏 5/128 73 俞辰皓 1/288 30 徐月美 5/128 74 俞雲皓 1/288 31 陳進益 1/288 75 徐文德 1/64 32 陳建銘 1/288 76 徐玉雲 1/64 33 陳怡靜 1/288 77 高東麗 1/8 34 陳怡樺 1/288 35 林秋香 1/144 36 林秋燕 1/144 37 王高照玉 1/72 38 李高節玉 1/72 39 高美雲 1/72 40 高麗美 1/72 41 高文華 1/72 42 徐美貞 1/216 43 高鈺惠 1/216 44 高國峰 1/216

2024-11-22

TPDV-108-簡上-351-20241122-4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張煒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代 理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蔡嘉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0號7-8樓 法定代理人 林文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單文珍、邱蓮娣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碧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金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筱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明華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喻翔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 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 ,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 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 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3年10月16日以函文敘明債 務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 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 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 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財產所有人:詹張煒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汽車二輛 出廠年度:均為西元1999年 出廠迄今已25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2年 出廠迄今已12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024-11-21

TYDV-113-司執消債清-77-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秦聯發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秦聯發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3 萬7,75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3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8月2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43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快70歲 ,僅有每月7,585元之勞保年金收入,入不敷出部分皆由其 兒子以現金方式支付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重中興橋 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45至55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經查,聲請人年近古稀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1至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 勞保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主張現無工作 能力無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4月領取7,062元,112年5月起 調整為7,58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2日保退 四字第113132699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與 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即以7,585元 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 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主張其基本生活 必要支出1萬3,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61頁),此部分主張未 逾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3,579元),核 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 務人主張以1萬3,000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等情,應予肯認。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5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3,000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汽車行照、車輛現況照片、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 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 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83至101 頁、第105至119頁、第12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性質/狀態 1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田賦/公同共有 2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3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4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5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6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7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8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9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10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11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 12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5AW000000-00) 保單解約金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解約換價(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10036號),尚未分配。 13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A0000000-00)

2024-11-20

TPDV-113-消債清-175-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佳禎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張雅玲 李侑如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當舖 法定代理人 沈榮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宗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佳禎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共1,554,894元 以上,曾向本件全體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66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共計1,202,58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75頁、見 本院卷第179、188、189、203、207、260、441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做了快兩年,月薪2 7,000元,年終獎金今年有領到2萬元、中秋獎金14,500元, 其餘節日沒有領到獎金,績效跟加班也沒有。另外一份工作 是做○○○○,一個月薪資約15,000元至19,000元,時薪188元 等語,此有113年5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9 頁),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113頁)。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為46,875元【計算式:27,000+〈年終20,000÷12〉+〈中秋獎 金14,500÷12〉+(〈15,000+19,000〉2)】,本院即以46,875元 認定其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限閱卷 第23、27、29-34頁),僅有團體保險6筆。從而,本院即暫 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月薪46,875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所需包含負擔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計34,44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 )。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 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與113 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 半(與配偶負擔各二分之一)為34,152元(見本院卷第445頁) 之標準數額相差非距,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總 計:34,443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8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443元後,雖尚有12,432元可供支配,惟衡酌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達1,202,580元,已如前述,若以其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12,432元所計算,須約8年多始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202,580元÷12,432元÷12個月=8.1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9

SCDV-113-消債更-74-20241119-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6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雅薰即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張雅薰即張雅玲對於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NTDV-113-司執-37682-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梃生 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丙○○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丙○○因故 有所嫌隙,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前騎樓,對丙○○辱稱「不肖子」、「頭腦有 問題」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倘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一節,無非係以被告 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證 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所製作之筆錄1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所說的都是事實,雖 然是我的心理話,當下講出來造成他的不愉快,因為告訴人 母親做人很好,但是做人家的晚輩卻不給母親吃藥又不給母 親看醫生,我是女婿還特別請假帶我的丈母娘去看醫生,我 是鄉下長大的,我長這麼大第一次看到人家這樣的,為了討 要房產還附上光碟片,直接罵母親白目,這是做人晚輩該有 的樣子嗎,我回去也還會帶我的小孩,這樣我的小孩看到的 話要怎麼辦。我承認我有講這些話,但是這應該不是三字經 ,我只是陳述事實,我否認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 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 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 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 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坦承其有「不肖子(台語)」、「他頭腦有問 題啦(台語)」等語之陳述,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並有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又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告 訴人與案外人即告訴人2個姊姊張素玲、張雅玲在之前即為 案外人張劉雪嬌之照顧、當時居住之房屋繼承及擔任輔助宣 告之監護人等問題有所衝突或爭執,此有家事陳述意見狀暨 所附證據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37-77頁、第81-85頁、第10 7-141頁)、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 易字卷第155-293頁)等在卷可參。再本院業已對案外人張 劉雪嬌之輔助宣告事件做出裁定,選定張素玲、張雅玲及告 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劉雪嬌之共同輔助人,有本院輔宣字 第55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3-348頁)。是上 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2片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分別略為:  ⒈勘驗銀色光碟內檔案:於13時51分57秒至13時52分12秒,畫 面中並無任何人但有一男子之聲音(下稱男聲乙〈告訴人丙○○ 〉)說:「......(聽不清楚),甲○○,我沒有叫你進來喔,甲 ○○,你不要推門,我沒有叫你進來,甲○○,我沒有叫你進來 。」、「等一下,不要動,不要動,不要動,不要動,不要 動。」;於13時52分47秒至13時53分8秒,甲(即被告)出 現於畫面之下方,一邊徘徊一邊說:「我帶我老婆回來,街 坊鄰居來看一下啦,丙○○說不能進去啦(台語)。」,其他聲 音說:「......(聽不清楚)」,甲繼續說:「我帶老婆回娘 家啦,丙○○說不讓我進去啦(台語)。」、「這種不肖子(台 語)。(13時53分7秒至13時53分9秒)」,於13時53分11秒至1 3時53分24秒,畫面中並無任何人,但有其他聲音說:「大 聲一點(台語)......(聽不清楚)」,甲說(即被告):「他 頭腦有問題啦(台語)。(13時53分15秒) 」,其他聲音說: 「......( 聽不清楚) 」、乙(即告訴人)聲音說:「別縮 回去喔,繼續,別縮回去( 台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3-3 5頁)。  ⒉勘驗另一錄影檔40分32秒內容,在被告為前開2句言語的前後 對話與互動中得悉(詳如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299-303頁) ,告訴人丙○○在案外人張素琴及其女兒進入案外人張劉雪嬌 居住之房屋內時,即表露不悅之言詞與舉措,告訴人之妻何 雅如並打電話報警,請警方來處理。而在被告要進入屋內時 ,告訴人即在門口處阻止被告進入屋內,並表示沒有要被告 進來,被告即在門口表示其帶老婆回娘家,而告訴人卻不讓 他進入,告訴人即要求被告要講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喔, 並要被告講一下原因等語,告訴人之妻何雅如亦要被告講大 聲一點等語,被告始為上開「不肖子(台語)」、「他頭腦有 問題啦(台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9-301頁),在告 訴人攔阻被告進入屋內的過程中,案外人張劉雪嬌一直表示 「無聊啦」,並在被告之女詢問並得到案外人張劉雪嬌之同 意後,被告始得進入屋內,之後並未有對被告為任何不當言 語或與告訴人有任何之爭執或衝突之情,後來2位警察人員 即到達屋內詢問事情經過及屋內人員言語互動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304-334頁)。  ㈣觀諸上開勘驗紀錄之內容,被告為上開「不肖子(台語)」、 「他頭腦有問題啦(台語)」之言詞內容,顯屬短暫言語而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係在被告要進入老婆娘家遭被 告攔阻之後所為上開2句情緒性的言語,尚難逕認被告是故 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又上開言詞內容並未涉及結 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 法益受侵害無涉。再者,從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因回娘家被 告訴人丙○○在大門紗窗處攔阻而不讓被告進去屋內,並要被 告講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喔等挑釁言語,故被告始有:「 不肖子(台語)」之語。又在被告為上述言語後,告訴人妻子 何雅如竟稱:「大聲一點,大聲一點沒關係,大聲一點(台 語)」。之後被告稱:「他頭腦有問題啦(台語)」等情, 可知被告係因要進入老婆娘家探親岳母,竟遭告訴人攔阻不 讓其進入屋內,始當場以口出上開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 為短暫言語,應屬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 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告訴 人之名譽感情,而名譽感情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 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所為上開「 不肖子(台語)」、「他頭腦有問題啦(台語)」之言詞內容,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應難認 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至被告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林映汝、張素 琴一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因上開證人為被告之妻 女,待證事實亦與本案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故認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 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錄影檔:(見本院易字卷第299-303頁) (畫面中有一位老太太要從外面玄關進入客廳)  林映汝:阿婆。  張素琴:媽,妳去哪裡?  林映汝:阿嬤,妳去哪?  何雅如:鞋子脫掉,鞋子脫掉,妳要去哪裡?鞋子脫掉。  丙○○:先關起來,先關起來,妳先脫掉再進來。  張素琴:不要緊張,妳慢慢來嘛。  丙○○:妳先脫掉再進來。  何雅如:鞋子脫掉。來人家家裡都不用先打電話都不用告知的      喔。可以這樣子就對了。  張劉雪嬌:怎樣啦。  丙○○:你們三個,林昱瑋、張素琴、林映汝。  林映汝:阿婆。  丙○○:我剛講話你們給我注意聽喔  張素琴:林映汝。  丙○○:對,我是住在這邊的,請你們去問好你們的律師。  張素琴:來媽,這裡坐,妳去哪裡?  張劉雪嬌:去去。  (畫面中之老太太進入客廳後,坐到椅子上)  何雅如:去哪裡?  張素琴:喔喔喔。  丙○○:我已經告知你了喔。  張素琴:妳要不要先洗手。  丙○○:我已經告知你們了喔。  張素琴:要不要先洗手。  丙○○:林映汝。  林映汝:要不要洗手。  丙○○:林映汝、張素琴、林昱瑋,我已經告知你們三個,下      次再來我們阿婆家,我也是同住者,沒有告知的話,      你們要負上責任。我已經告知了,請去查,就是這      樣。  林映汝:阿婆阿婆。  何雅如:你好,我這邊要報警。自強四路50巷1號。  張劉雪嬌:要怎樣啦。  張素琴:沒關係,媽,沒關係給他來,給他來,給他來。  何雅如:麻煩來幫我們處理一下。  張劉雪嬌:無聊喔。  張素琴:沒關係給他來。  林映汝:阿婆,我不能回妳家喔。  張素琴:沒關係。  何雅如:是是是,馬上馬上。  (01:11畫面中有一男子欲從外面玄關進入客廳內)  丙○○:不歡迎,不歡迎。  何雅如:對對對,馬上。  林映汝:阿婆,我不能回妳家是不是?  丙○○:不好意思喔。  何雅如:你們沒有告知啊,你們都沒有告知喔。  丙○○:甲○○我沒有叫你進來喔,甲○○請不要推門,我沒有叫你 進來,甲○○,我沒有叫你進來。  張劉雪嬌:幹嘛啊。  林映汝:等一下好不好。  張素琴:甲○○你在外面等沒關係。  丙○○:等一下,不要動。  張素琴:甲○○你在外面等,等一下警察會來,沒關係。  丙○○:不要動,不要動。  林映汝:等一下警察會來。  丙○○:不要動,卡注意喔。  張劉雪嬌:無聊啦。  何雅如:警察來,警察來,趕快。  林映汝:阿婆,我現在不能回妳家喔,為什麼啊?  張素琴:媽這房子妳的,我不能進來。  丙○○:你會把我家東西弄壞掉喔。  林映汝:爸爸,爸爸,爸爸,你在外面滑個手機啦。我阿婆說 可以,但是但是丙○○說不行。  丙○○:等一下,小聲一點,客氣一點,基本禮貌還是要有。  張素琴:媽,媽,媽媽。  林映汝:阿婆,我現在不能回妳家喔。  張素琴:媽媽,媽媽。  丙○○:來媽,我問妳,我問妳。  張素琴:媽媽,媽媽。  何雅如:查一下,查一下。  丙○○:媽,我問妳。  張素琴:媽媽。  何雅如:趕快查,趕快查。  丙○○:妳現在要讓甲○○進來嗎?  何雅如:趕快查一下到底誰闖入誰家,趕快查。  丙○○:媽,我問妳  林映汝:可以喔  張素琴:好,媽,可以,好。  丙○○:媽我問妳。  林映汝:阿婆說可以。  丙○○:等一下,你們吵死了。  張素琴:你拿著。  甲○○:(02:09)我帶我老婆回來,街坊鄰居來看一下(台語)  丙○○:大聲一點(台語)。  何雅如:大聲一點(台語)。  張素琴:妳會不會熱。  何雅如:沒關係沒關係,快講(台語)。  丙○○:大聲一點,拜託(台語)。  何雅如:拜託,大聲一點(台語)。  丙○○:不能縮回去喔,不能縮回去喔(台語)。  丙○○:媽我現在問妳。  何雅如:大聲一點(台語)。  丙○○:媽我現在問妳。  甲○○:(02:26)回娘家啦,丙○○說不要讓我進去啦(台      語)。  丙○○:原因講一下啦。  甲○○:(02:30)不肖子(台語)。  丙○○:媽我現在問妳喔。  何雅如:大聲一點,大聲一點沒關係,大聲一點(台語)。  丙○○:他們沒有經過妳的電話通知。  甲○○:(02:37)他頭腦有問題啦(台語)。  丙○○:欸,你現在。  林映汝:爸爸,你不能這樣講他喔。  丙○○:欸,很會。  林映汝:你不能說出來喔。你不能說出來喔。  丙○○:繼續啦,繼續啦,不要縮回去(台語)。  丙○○:媽,他們沒有,他們沒有。  林映汝:阿婆,我問妳喔。  丙○○:安靜。  林映汝:阿婆。  丙○○:他們沒有經過通知什麼時候會來家裡看妳,大搖大擺      地就來家裡面了。我是同住者,他們要基本的尊重都      沒有,已經造成我的騷擾跟困擾。  張素琴:哈哈哈。  甲○○:好好笑喔。  林映汝:阿婆,阿婆。  何雅如:我這邊是...(聽不清楚)。  林映汝:我問妳喔,我爸爸可以進來嗎?  張劉雪嬌:無聊啦,無聊啦。  林映汝:那我爸爸可以進來嗎?  張劉雪嬌:可以。  林映汝:可以。  丙○○:甲○○你就在外面聽就好了啦。  何雅如:快點。戊:無聊。03:23  丙○○:甲○○跟你講一下啦。  張素琴:林昱瑋。  林映汝:阿婆說你可以進來,我阿婆說你可以進來了。  張劉雪嬌:無聊。  甲○○:喔可以進來了。  林映汝:我阿婆說你可以進來了。  張素琴:這房子媽的,為啥不行。(吵雜聲,聽不清楚)

2024-11-18

TYDM-113-易-816-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前列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送達代收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931,974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1頁背頁),並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卷93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清心飲料店, 每月所得約2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卷第23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為16,637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3歲,110至112年無所得,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5,004元,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38、142至144、152至156頁);聲 請人之母,年約68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45至147、149、157至160頁),本 院審酌上情,自堪聲請人父母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3,018元(計算式: 【17,076元-5,004元】÷4=3,018元);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 2,910元(計算式:【17,076元-5,437元】÷4=2,910元), 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為2,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363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44,97 6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卷第90頁),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5

PTDV-113-消債更-8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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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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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勝雄(原名:蔡炎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朝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勝雄(原名:蔡炎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354,295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無工作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20,8 67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12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陳報 狀、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而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擔任外送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業據其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外送平台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3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5頁 至第87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50頁至第155頁)。觀諸債 務人提出之外送平台報表,其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6,117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 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 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691號函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745 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 7154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996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 213頁至第21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6,1 1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須支出房屋使用費5,500元、水電瓦斯 費1,500元、雜支1,800元、手機月租費599元、伙食費9,000 元、交通費3,000元及機車保養費2,500元,即每月須支出23 ,899元,並提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 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有 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臺北市政 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 元,債務人就超出此標準之必要支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 證,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逾23,579元部分,不予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6,11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僅餘2,538元(計算式:26,117元-23,579元=2,538元 )可供支配,難以支付每月20,867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1 7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117頁),債務人積欠債 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6,143,84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 ,538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6,143,848 元÷2,538元÷12月=201.7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彰化銀行 存款61元、華南銀行存款29元、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 0000)、友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富邦產物保單1張(保單號碼:R113R3223CH00000000P285)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存 摺、華南銀行存摺、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57頁至 第20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4

TPDV-113-消債更-260-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有祥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呂沛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有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972,543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因父親生病,致聲請人須請假照顧 無穩定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 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28,550 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間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 書、債務協商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 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 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  ⒉債務人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7,000元 ,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頁至第73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 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 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8日 北市都企字第113307574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4684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 年10月11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272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746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99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7,000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至 第24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3,579元計算。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僅餘3,421元(計算式:27,000元-23,579元=3,421元 )可供支配,難以支付每月28,55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45 頁、第107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95頁、第101頁 至第124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達6,677,57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421元清償 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6,677,578元÷3,421元÷ 12月=162.6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 牌號碼:000-000)、彰化銀行存款6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ˍ01)、新光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ASN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10,338元)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 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 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三商美邦 人壽中文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75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4

TPDV-113-消債更-259-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陳恩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陳振祥(兼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振吉(兼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順命 鄭瑞榮 陳家榮 陳尊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陳欽龍 被 告 翁東傑 王冠凱 陳順利 陳彩鳳(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鳳美(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吳淵源(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吳佳燕(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志義(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秉諺(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秉錞(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宜妡(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宏志(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寶秀(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寶貴(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致賢(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致文(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水立(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林蔡秀里(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旭欽(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雅芳(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文進(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張素眞(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 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 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 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應就被繼承人陳水蹄所遺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1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順命按542/1000、陳順利按458/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2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祥、陳振吉各按1/2之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編號3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瑞榮取得;編號4 面積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凱取得;編號5面積288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6面積153 平方公尺、編號6-1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榮取得;編號 7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恩碩取得;編號8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尊龍取得;編號9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東傑取 得;編號10面積95平方公尺,按當事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供通行之用。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順命、鄭瑞榮、陳家榮、王冠凱、陳順利、陳彩鳳、 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 妡、陳宏志、陳寶秀、陳寶貴、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 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 一所示。 (二)被告陳尊龍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分配 位置取得編號G、Gl,並未相鄰,且Gl積僅45方公尺,致使 原告無法有效利用土地。 (三)被告陳尊龍所提分割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已荒廢,無保留 之價值。又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之評估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1,067,000元,高於被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 評估之總價949,630元。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尊龍: 1、被告所提之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為被告祖傳房舍及建地, 有上鎖,現為倉庫使用中。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的土 地往內推,導致被告的土地價值下降,且將被告祖傳房舍與 建地劃歸原告所有,侵害被告權利。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 就已知悉其土地位置分為二區塊,且編號G1部分與原告父親 陳家榮分配編號F部分土地相連,更能合併使用,非如原告 所稱係被告之分割方案將其土地一分為二。被告主張分割方 案如附圖二所示。 2、訴之聲明:  ⑴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 尺之土地,請准依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5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順命、陳順利共同取得,並依陳順命2350分之 1217、陳順利2350分之113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7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祥、陳振吉共同取得,並依陳振祥2分 之1、陳振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8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鄭瑞榮取得;編號D面積1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凱 取得;編號E面積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彩鳳、陳鳳美、吳 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 、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 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 進、蔡張素眞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F1面 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榮取得;編號G面積152平方公 尺、編號G1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恩碩取得;編號H面 積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尊龍取得;編號I面積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翁東傑取得;編號J面積9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 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陳振祥、陳振吉、王冠凱、吳佳燕、陳美玉、陳致文、 翁東傑: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陳致賢:同意分割,同意被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順利: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沒有使 用到原告方案編號10的道路,應協商分配的比例,找補金額 偏低,希望找補金額每坪5萬元。 (五)被告吳淵源:我沒辦法決定。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水蹄已於民 國61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證(本院卷第11、37、81-195頁),堪信為真 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水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朴地測字第112000 8118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1-15、37-41、267頁),堪信為 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均有預留通行之道路,其分割後每 筆土地平均可對外通行。其二者之差異在於,附圖一之方案 ,其中編號7分配予原告,附圖二之方案將G、G1分配原告, 亦即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土地分為2筆,但2個分割方案,原 告分配之面積均相同。其餘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 同。 2、附圖一之方案,原告分割為1筆編號7,但附圖二之方案將原 告分割為2筆土地,且G、G1土地並未相鄰,G1土地亦僅為45 平方公尺,不利原告日後土地利用,對原告日後土地之整筆 使用,造成經濟上之損失。 3、附圖二之方案所欲保留為H部分建物,但此部分之建物已老 舊頹廢,並無法使用,即無保留之價值,此有相片可證(本 院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二第23-25頁)。 4、依據113年2月5日之估價報告書第38、40頁「分割共有物土 地價格調整表」,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之編號8、9 評估總價為1,121,990元,而被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 之編號H、J評估總價為1,019,134元,是原告方案分配予被 告陳尊龍之土地位置價值,顯然較其自身主張應受分配之土 地位置價值來得高。 5、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案,且無違 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 屬適當,爰依附圖一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 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 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經查:  ⑴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陳順命、陳順利、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陳家榮分配之面積有減少,且各共有人分配之 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 ,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 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共有人中分配之面 積減少,依上開規定,應由分配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者,以 金錢補償之,另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單價 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2月5日之估價報 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 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 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 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陳水蹄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2 陳振祥 19/896 19/896  3 陳振吉 19/896 19/896  4 陳順命 1217/19712 1217/19712  5 鄭瑞榮 30/704 30/704  6 陳家榮 1/4 1/4  7 陳尊龍 4/64 4/64  8 翁東傑 41/896 41/896  9 王冠凱 1/16 1/16 10 陳恩碩 2/16 2/16 11 陳順利 103/1792 103/1792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 原告方案(單位,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振样 陳振吉 陳水啼 陳尊龍 應補償金合計 陳順命 703 703 81,625 6,368 89,399 陳順利 574 574 66,642 5,199 72,989 鄭瑞榮 982 983 114,047 8,897 124,909 王冠凱 663 662 76,931 6,002 84,258 陳家榮 1,121 1,121 130,056 10,146 142,444 陳恩碩 7,183 7,183 833,747 65,044 913,157 翁東傑 2,550 2,550 295,918 23,086 324,104 受補償金合計 13,776 13,776 1,598,966 124,742 1,751,260

2024-11-13

CYDV-112-訴-61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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