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筑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31-40 筆)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秀蘭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秀蘭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104萬9,9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已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均由配偶支應,名下亦無財產, 另僅有鹿谷郵局存款85元、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款100元, 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配 偶戶籍謄本、鹿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鹿谷鄉 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 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已於105年10月18日退出勞工保險,及於113年1月10日 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勞工退休金2萬3,085元,已未 工作賺取收入,每月必要支出(暫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均由配偶支應;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鹿谷郵局存款85元(交易日期至11 3年1月16日止)、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款100元(交易日期 至113年1月8日止),合計為185元;另外,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名下亦無人壽保險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配偶戶籍謄 本、鹿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113年8月19日壽會遊字第1132064925號書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陳稱已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由配偶支應,名下無 任何財產,亦查無人壽保險財產,僅有鹿谷郵局存款及南投 縣鹿谷鄉農會存款合計185元,堪信為真。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255萬3,731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陳稱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則由配偶支應, 財產總額約為185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255萬餘元 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萬6,759元 113年8月8日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萬4,404元 債權人未陳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5,462元 債權人未陳報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萬7,106元 113年6月13日 合計 255萬3,731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清-17-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觀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遠傳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32萬6,53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與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人成立債務協商,嗣於107年7月10日經當時之最大債權銀 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後與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消滅銀行)通報 毀諾;再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分別成立 個別協商,惟於110年6月間再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萬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 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後,已無餘額,但願撙 節開支,每月清償2,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鑫 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職薪資明細、勞(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台新銀行個別協商協議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網路賣家拍賣訂 單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岡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司小調字 第222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南投 縣南投市公所臨時雇用(以工代賑)人員112年2至3月薪資 印領清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繳款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館分行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113年11月至12月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聲請人配偶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聲請 人子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聲請人母親為聲請人及子女投保人壽保險之投保資料 及保費匯款明細表、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街口支付、全支付、LINE一卡通(ipassmoney) 之電子支付儲值餘額截圖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106年6月21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成立分180期、利率5% 、每月10日清償1萬1,256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106 年7月10日,嗣於107年7月10日毀諾;聲請人復與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聲請人應自107年10月起每期給 付2,745元、年利率3%、分180期償還台新銀行,自107年12 月起每期給付3,280元、分80期給付玉山銀行,惟於110年6 月、5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499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台新銀行函、玉山銀行陳報狀可佐,亦有本院調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97號卷宗可參,堪 認聲請人於106年6月21日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 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再與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成立個別 協商後悔諾之事實均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間與雇主米樂奇商行發生糾紛而離 職,後短暫至電子遊戲業工作1至3個月,彼時實已無法按期 清償,再於107年1月至宜宏資源回收行工作,每月薪資2萬8 ,000元,不足部分另行借貸勉力負擔,至107年7月10日毀諾 ;嗣與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後,聲請人於109 年12月間因次子出生及疫情影響,無法外出工作,因而於11 0年5月間毀諾,有聲請人之陳報狀說明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後,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就職,每月薪資約2 萬6,4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本院認此部分補助為 聲請人與配偶共有,應以半數2,880元為聲請人之收入(詳 下述),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28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萬7,076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後,已無 餘額,無從按原金融機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協商方案1萬1 ,256元為或依個別協商方案2,745元、3,280元按期清償,難 以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為僱用人員,每日支 領薪資1464元,實際領取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400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臨時雇用(以工代賑)人員 112年2至3月薪資印領清冊、113年11月至12月僱用人員僱用 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另 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3年6月28日投市社字第1130017851號 函說明聲請人任職為以工代賑僱用人員,並附有113年3月至 5月薪資印領清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以工代賑臨時工契約 書可參,應屬可信;惟依聲請人所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可知,聲請人另申請 租屋補助及身障補助,每月得領取5,760元及5,437元,本院 審酌聲請人應係與配偶、子女共同租屋居住,租屋補助之領 取應同時補貼至聲請人與配偶,故認租屋補助之半數為聲請 人之收入,另身障補助部分,經聲請人陳報實際係聲請人母 親因債務問題,申請將此身障補助匯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此身障補助收入實為聲請 人母親之收入,故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有聲請人母親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 2萬9,280元(計算式:26,400+5,760÷2=29,280),故依上 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280元,應屬妥 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按扶養義 務人2人平均計算為8,538元、8,538元。審酌聲請人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子女扶養費用, 係按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亦屬妥適,是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應為3萬4,152元(計算式:17,076+1 7,076÷2名扶養義務人×2名受扶養人=34,152)。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28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3萬4,152元後,雖無餘額,然聲請 人主張其願努力穩定工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 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161萬9,283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存款19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館分行存款1萬1,4 89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存款541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存款17元、南投縣南投市 農會存款18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4張(保 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700元),再依聲請人上開存款交易明 細記錄記載,聲請人另使用街口支付、全支付、LINE一卡通 (ipassmoney)之電子支付儲值及消費之服務,儲值餘額分 別約為0元、32元、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街口支付、全支付 、LINE一卡通(ipassmoney)之電子支付儲值餘額截圖影本 可參;及依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館 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有付款5萬3 ,101元購買電動車之記錄,經聲請人陳報該電動車係以配偶 名義購買,願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合計聲請人之財產現約略為7萬0,086元;再因聲請人有二 名債務人仍積欠其款項未清償,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岡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222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在卷 可參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2,674元 113年6月19日 2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2,256元(僅為本金)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陳報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萬0,70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總額) 未陳報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7,090元 113年6月19日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萬2,058元 113年4月15日 6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萬0,956元 113年6月19日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3,544元 113年11月25日 合計 161萬9,283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68-202501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何正偉 被 告 方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9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新竹縣峨眉鄉台3線北向8 5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以致碰撞前方之由訴外 人張雅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前開 3635號機車),前開3635號機車再往前撞到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林黎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嵋分駐所 處理,被告騎乘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290元(包括零件63,951元 及工資35,68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93,290元(包括零件63,951元及工資 35,68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維修清單、車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 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張雅筑騎乘之機車,訴 外人張雅筑騎乘之機車再推撞訴外人林黎星駕駛之車輛, 造成訴外人林黎星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黎星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93,290元(包括零 件63,951元及工資35,689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6年 (即西元2017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14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3,951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395元(計算式:63951X0 .1=639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 5,689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2,084元(計 算式:6395+35689=42084)。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93,29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42,08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2,084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小-844-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容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容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598萬9,514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七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2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 第149660號函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 日國壽字第1120110660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 月1日北院英112司執丙149660字第1134035553號執行命令影 本、本院97年10月31日投院霞97執平字第19480號函影本等 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阿仁甕仔雞擔任餐飲服務生,每月薪資為2萬 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應屬妥適 。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76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惟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以1萬8,618 元作為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妥適。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9,382元,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29萬6,852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郵局存款 97元,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7萬3,306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4月1日 北院英112司執丙149660字第1134035553號執行命令,終止 契約並同意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此於更 生執行程序中應予注意);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7萬7,533元 113年7月23日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萬9,319元 113年7月23日 合計 529萬6,852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83-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自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8 0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 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 396萬5,7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及駕照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7 日北院英113司執癸178507字第1134179490號執行命令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收入切結書正本、勞(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南投縣草屯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餘額查詢單(含聲 請人手寫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餘額、中國信託銀行餘額) 、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澳商安盛國 衛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全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及至 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美商全美人壽全美萬得福增值 終身壽險乙型保險單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松 允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及 松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人壽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經南投 縣○○鎮○○○○○○000○○○○○000號債務清償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 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草屯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為生,現今每月領取薪資約2萬元,聲請 清算前2年另有五湖四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度給付之 賠償金100萬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工研院節能獎金9,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正本、1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影本、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聲請人預估車輛價值約為50萬元,另有已無殘值 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0元、臺 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款4,667元、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文昌分社存款4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 91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8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3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4,125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5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為0元、23萬4,127元、91萬0,349元、22萬9,663 元、108萬4,51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6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23萬8,992元、46萬1,008元、69 萬9,200元、0元、18萬7,320元、11萬1,658元)、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明)、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8,628元)、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0元、35萬5,150元),合計財產約為60 3萬0,57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區農會北屯 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餘額查詢 單(含聲請人手寫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餘額、中國信託銀 行餘額)、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澳 商安盛國衛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全福終身保險保險單 影本及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美商全美人壽全美萬 得福增值終身壽險乙型保險單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 影本、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 單影本及松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中興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單影本在卷可參,亦有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附卷可查。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費用),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及費用)為4,837萬0,466元,另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並無債權,第三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已於92年 間讓與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荷商柯 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相對人台北國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已非本件相對人。而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2萬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8,618元,衡酌聲請人每月之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且聲請 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依其收支情形, 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無 從清償高達4,837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車輛、保險單、 存款等財產,價值合計約603萬0,570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萬3,451元 113年12月30日 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5萬2,583元,及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相對人未陳報利息基準日 0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6萬4,432元 114年1月7日 0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969萬元(相對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債權) 相對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利息基準日 合計 4,837萬0,466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清-31-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源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6萬5,000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地點,擔任搬運、夜市擺攤 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 及父母親扶養費各1,500元、女兒扶養費3,000元後,雖有餘 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親屬系統表、聲請人父母、子女、姊妹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現無固定工作地點,擔任搬運、夜市擺攤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2萬6,5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㈠狀陳報 內容為憑,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76元,審酌聲 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相同,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3,000 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低於11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 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8,538元,原因係聲請人子女實際係 由聲請人之前配偶主要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所給付者僅為扶 養費之補貼金額,故較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8,5 38元為低(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有聲請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陳報㈠狀陳報內容為憑,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 子女扶養費3,000元,尚屬妥適。  ⒋聲請人主張另需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支出約1,500元、1,50 0元等語。查聲請人父親為37年次、母親為41年次,111、11 2年度均無所得,亦未投保勞工保險,確實需聲請人扶養, 另聲請人父母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3年度每 人每月領取8,329元,及考量聲請人父母間應依民法第1116 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故,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於扣除聲請人父母 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8,329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4 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數額,聲請人父母各為2, 187元(計算式:【17,076-8,329】÷4≒2,187,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以下同)。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 每人每月1,500元,未逾上開數額,且聲請人陳稱聲請人父 母之扶養費用主要由聲請人之姊妹負擔,聲請人給付者為扶 養費用之補貼金額,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㈠狀陳報 內容為憑,應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父母及子女扶養費1,500元、1 ,500元、3,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3,424元,得履行更生 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419萬2,144元。再依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另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大里分行有開 立存款帳戶,惟已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放款扣 帳、抵銷存款,存款金額均為0元,除聲請人是否另有人壽 保險財產尚未查得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 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萬3,150元 113年6月26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萬0,902元 113年6月26日 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8,092元 113年9月15日 合計 419萬2,144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79-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晊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78萬3,67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金融機構以每月9, 909元、分180期、年利率4.00%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嗣於1 13年2月間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2 萬元、母親扶養費1萬7,076元、女兒扶養費1萬2,076元後, 雖無餘額,然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努力穩定 工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1,000元,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隨薪發放給與明細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逢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影本、113年度司促字第376號 支付命令影本、113年5月6日澎院國113司執義字第2980號執 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 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分期購物APP手機翻拍畫面、中華電信繳費APP手機翻拍畫 面、中華電信繳費明細、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價值查詢網頁 翻拍畫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每 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父親 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 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 會現金收據影本、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3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 9,909元、分180期、年利率4.00%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於1 13年2月21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佐,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62號卷宗 可查,堪認聲請人於112年3月間確有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後毀諾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成立協商至毀諾時均於澎湖縣擔任軍職,最近 一期即113年3月份薪資約為5萬0,540元,必要支出有房租7, 500元、手機電信費1,400元、個人生活費1萬2,000元,計算 為2萬0,900元,另需獨立扶養父親、母親、女兒,需負擔父 親醫藥及扶養費2萬元、母親孝親費2萬元、女兒扶養費1萬1 ,000元,合計總支出為7萬1,900元,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陳 報狀說明、隨薪發給與明細表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 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影 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現金收據影本可參;另 聲請人陳報現已退伍,改至楓康超市任職,每月薪資3萬2,0 00元,每月必要支出願以1萬7,076元計算,父親扶養費請求 以2萬元計算,母親扶養費請求以1萬7,076元計算,女兒扶 養費請求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以1萬2,076元計算, 合計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6萬6,228元(就必要支出之審酌另 詳下述),有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勞(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父親之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醫療收據影本、聲請人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報 狀說明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起至今,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無餘額,實然不足依協商清償方案 9,909元按期清償,況聲請人另有民間借貸需予償還,難以 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楓康超市,每月實際領取平均收入約為3 萬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每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 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3萬2,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 ,改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 元為計算基礎,是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1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係屬妥 適。  ⒊聲請人主張因父親生病,需母親照顧,父母均需聲請人扶養 ,且聲請人之妹仍就讀大學,無法分擔父母扶養義務,故由 聲請人獨力扶養父母,父親扶養費每月約2萬元,母親扶養 費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計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 婦關懷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收據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現金收據影 本、聲請人父母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父親為58年生,因罹患腦梗塞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津 貼,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提供陪同外出、沐浴洗頭之服務, 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應屬於自 己及家庭居住使用,難以變賣而用以生活,堪認聲請人父親 確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母親為59年生,為照顧配偶無法 外出工作,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確 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父親、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認應以2萬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8,618元計算為妥適,惟應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之身 障津貼5,437元,而為1萬4,563元;另外,聲請人之妹經聲 請人陳稱就讀大學,惟聲請人之妹為89年生,業已成年,雖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現已退出勞工 保險,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聲請人之妹仍就學之證明,本 院認暫以聲請人陳報,以聲請人1人為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 務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4,563元、 1萬8,618元(至聲請人未來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時 ,則應考量扶養義務比例予以調整)。  ⒋聲請人主張需獨力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配偶因照顧女兒, 並未出外工作,無力負擔女兒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負擔女兒 之扶養費用,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7,076元,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計算為1萬2,076 元等等,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配偶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方法,係由聲請人工作賺取金錢負擔扶養費用,由聲請 人配偶照顧女兒,致使聲請人配偶無從工作而負擔女兒之扶 養費用,是聲請人陳稱女兒之扶養費用由其獨力負擔,應屬 妥適;而聲請人女兒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依114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育兒津貼5,0 00元後,以1萬3,618元作為聲請人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應 屬妥適(至聲請人未來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考量扶養義務比例予以調整)。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父親扶養費1萬4,563元、母親扶養 費1萬8,618元、女兒扶養費1萬3,618元,已無餘額,惟聲請 人向本院陳報,願撙節開支,每月提出1,000元,按6年72期 清償之方式為更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196萬0,224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聲請人預估其中一輛 價值約為3萬元,另輛則因損毀無價值)、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存款2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 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 均無存款),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2,586元 113年8月1日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0,112元 113年8月1日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7,285元 113年8月1日 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萬8,188元 113年8月1日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396元 113年8月1日 0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520元 債權人未陳報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萬5,672元 113年8月1日 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萬3,159元 債權人未陳報 0 金禾發有限公司 10萬4,018元 113年8月1日 00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6萬0,288元 113年11月20日 合計 196萬0,224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87-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宗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76萬3,584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1名子女扶 養費9,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影本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 嘉衡風管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含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 影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 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霧峰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房屋出售全部資料(含付款明細、價金履約 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統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草屯分行放款利息收據、112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電子申報繳稅系統收執聯、房地點交明細、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地政士收費明 細、房地產登記用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 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地政士收費明細,出售後餘款45萬9,717元)、清償 部分債務之證明文件(含對母親之債務10萬元、對弟弟之債 務8萬元、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萬3, 270元、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萬8,160元 、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1萬3,380元、5萬0,940元、 對債權人中信銀行之債務4萬4,628元、1萬4,979元、對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萬4,226元,合計 48萬9,583元)、嘉衡風管企業社113年1至6月之薪資明細、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臺中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收 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住宅補貼線上補件審核結果通知信、住 宅補貼(租金補貼)入款證明文件、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債權人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3年5月30 日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於嘉衡風管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 ,另領取有身障補助每月4,049元、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 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元,有嘉衡風管企業社在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霧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3年1至6月之薪資明細、住宅補貼線上補件審核結果通 知信、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入款證明文件為憑,故依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 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願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另需扶養居住於 臺中市之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000元。審酌 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數額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子女居 住於臺中市,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報狀可參,而聲請人每 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9,000元,低於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22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 算之金額即9,311元,亦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1萬0,973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93萬3,02 2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約為113萬8,489元(聲請人原陳報對 於裕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為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陳報對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債務,實際係對於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負有債務,予以 敘明)。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於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另有西元202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霧峰郵局存款8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霧峰分行存款92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存款51元,並查無人壽保險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霧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 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 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惟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將原持有之不動產出售 ,清償對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擔保 之債務後,仍獲有利益45萬9,717元,並用以償還對於母親 、弟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 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8萬9,583元之債務 ,有房屋出售全部資料(明細如上)、清償部分債務之證明 文件(明細如上)在卷可參,聲請人上開行為,是否有害於 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適用,有待更生執行程序中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1,712元 113年6月26日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0,382元 113年6月26日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0,674元 113年6月26日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847元 113年6月26日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832元 113年6月26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1,042元 債權人未陳報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446元 113年10月8日 9-1 創鉅有限合夥 6萬3,087元 113年6月26日 合計 93萬3,022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萬9,552元 113年6月26日 9-2 創鉅有限合夥 37萬8,937元 113年6月26日 合計 113萬8,489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72-20250123-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洪瑞竹 訴訟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洪煜堂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被告與兩造之母於民國80年10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 (下同)2,132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三方共同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兩造各持有2 分之1,兩造並合意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所有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名與出 賣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原告則以現金支付出資額至少806 萬5,626元予被告;嗣兩造為釐清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遂 於87年5月5日將上開約定書立借名登記契約,契約內容詳如 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房地,實質上為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㈡現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 ,並以112年8月29日寄發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000663號存證 信函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仍保有系 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登記,已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份2分之1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於80年9月5日自行出資購買,買賣契約書於 同年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4年7月1日改 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再由代書於80年 10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因此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並全家入住系爭房地,長期使用居住至今30餘年,至兩造 母親於112年5月7日死亡前,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張有2分之1 之借名登記權利或有任何異議。被告基於親情,同意原告及 其配偶、女兒3人居住系爭房地,每月僅收取1萬元之餐費, 原告卻於兩造母親死亡後,憑空杜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已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18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不再允許原告及其配偶、女兒3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並應 於112年12月30日前搬離。  ㈡兩造雖於87年5月5日書立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設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最多僅係兩 造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協議而已,且原告並未按系爭契約 之約定給付出資額724萬1,216元,被告即無須移轉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80年10月14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 範圍:1分之1)。  ㈡兩造於87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由被告親筆書寫 ,並經兩造簽名、蓋章,雙方約定契約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自81年起至111年11月止,約30年,每月均給付1萬元予 被告。  ㈣原告於93年5月31日起戶籍設定於系爭房地,其配偶即訴外人 徐綺瑩及女兒洪筱婷自84年12月29日起戶籍設定於系爭房地 ,且配偶徐綺瑩為戶長。原告全家、被告全家及兩造父母親 於交屋後陸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於109年4月23日 將其個人戶籍遷至臺北市新生北路。被告目前沒有設籍在系 爭房地,其子洪嘉隆自81年3月19日即遷入系爭房地,至今 與其女洪譽芳、其子洪譽境、被告之女洪嘉璐、女婿陳文謙 仍設籍在該處。  ㈤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663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借名登記意思,該存證信函 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以被證七存證信函請原告搬離現居處。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 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 方為登記名義人。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 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為其之財產,及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於80年10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然如其主張為真實,按理應 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時即簽立書面協議以確保原告 權益,而非遲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近7年,始於87 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  ⒉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地由兩造、兩造之母共同出資購買,原告 出資至少724萬1,216元等情,苟若為真,原告出資僅約買賣 價金總額的3分之1,並非總額的2分之1,則其何以可取得應 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未見原告說明。況且,取得財產原 因多端,尚不得僅以出資推論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本 件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尚有第三人即兩造之母共同出資, 自難僅以原告個人出資,即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⒊又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內容所載,實亦無從證明在簽立系爭契 約之前,原告本即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且 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則系爭契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87 年5月5日,約定以系爭契約所載出資金額724萬1,216元,作 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對價。故系爭契約無 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  ⒋至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子女住於系爭房地內已逾30年,對系 爭房地有管理及使用權限等語。惟原告與被告為兄弟,且兩 造父母同住系爭房地,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其2人死亡證 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地點及場所、現居 地址可參(本院卷二第219頁、第223頁),則被告同意原告 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由原告按月支付費用1萬元,亦合 乎常情。且被告之子亦自81年起即設籍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81、82年間起,均由 被告繳納,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119-171頁、第175-231頁),故原告居住於系 爭房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 被告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之 權利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71 1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總面積:341.47 一層:75.69 二層:73.90 三層:35.82 地下一層:45.36 地下二層:110.70 1分之1 附表二:如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之系爭契約條文 民國八十年10月購置: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一、房價2100萬+仲介20萬+契稅10萬+代書1萬+貸費1萬=2132萬   瑞竹款0000000元   ┐   出資大山0000000元  │(洪煜堂蓋章)     中和會387000元  │計724,1216元    出資款項   款項獎金利息等271075 ┘(+中和出售房款及草屯土地款項) 二、此棟房屋所有產權由洪煜堂及洪瑞竹各有貳分之壹權利。 三、其權利一方不得隨意變更或出售,需由雙方同意使可行使權利   。     權利人 洪煜堂(蓋章)   權利人 洪瑞竹(蓋章)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2025-01-21

NTDV-112-重訴-77-20250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69號、第3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0261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第658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珮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珮瑄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與陽信、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阿翔」),並設定「阿翔」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 容任「阿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珮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75、77至78頁),並有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及開戶附 件、新臺幣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晶片卡解除鎖卡、國民身 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 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華南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影像與證件、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臺企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交易明細;劉畊均名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畊均台中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元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元元中信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警二卷第107至109、117至1 31頁;警四卷第19至26頁;偵二卷第89至91頁;偵四卷第93 至96頁;偵五卷第19至33、37至39、43至59頁;偵六卷第37 、39至4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 ,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 「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 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與被告 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 27、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 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原金訴卷第74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留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11時許,以LINE暱稱「邱沁宜」、「李巧芸」聯繫留美華, 邀請其加入「股人常芸」之LINE投資群組與投資APP「亞飛」, 佯稱若依照指示儲值投資股票,會有高獲利云云,致留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轉匯50萬元至陽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留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51至193頁) ⑶告訴人留美華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5至149頁) 112年3月31日14時3分許,轉匯29萬9,000元至陽信帳戶。 2 張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發送假投資訊息,吸引張雅筑加入群組洽詢,並以LINE暱稱「王坤元」、「助理-鈺珠」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coinitems」投資股票獲利,如欲提領賺取金額,需繳付解凍金云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4分許,轉匯64萬3,000元至華南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24分,轉匯55萬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7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四卷第37至55頁) ⑶告訴人張雅筑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7至65頁) 112年4月7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匯款4萬4,985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 林克翔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發送假投資訊息,吸引林克翔加入群組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C-Items」投資虛擬貨幣,然因操作失誤必須罰款云云,致林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4分許,轉匯109萬元至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克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61至93頁) ⑶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7頁) ⑷告訴人林克翔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29至59頁) 112年4月10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8分許,匯款16萬3,337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34分許,轉匯16萬3,000元至華南帳戶。 4 謝正志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發送假投資訊息,吸引謝正志加入群組洽詢,並以LINE暱稱「林思綺老師」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和鑫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正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沈元元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3日14時27分許,轉匯70萬至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正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29、53至59頁) ⑶告訴人謝正志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21至25頁) 〈卷證索引〉 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2625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787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2301193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7591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9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5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61號卷 偵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 偵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 偵六卷 11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7號卷 審原金訴卷 12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卷 原金訴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04號卷 金簡卷

2025-01-20

KSDM-113-金簡-1104-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