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4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蔡萬昇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
險契約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而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
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PTDV-113-司執-86477-2025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