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劉建甫
李宗興
被 告 翔輝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民事第一庭」之記載,應更正為「民
事第五庭」。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附表中違約金欄「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3年4月2
4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依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TPDV-113-訴-4125-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