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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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2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劉曉蒨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20

KSDV-114-司執-15627-202502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37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傅美蓉  住○○市○○區○○○巷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雖陳報其業獲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 行程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 效力,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 人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 權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2-20

TYDV-114-司執-16375-20250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86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李駿騰即李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高雄 市鳥松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KSDV-114-司執-12286-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94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游阿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惟查債 務人已於102年8月1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SCDV-114-司執-7949-20250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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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0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票據係完全有價證券,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 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 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 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故縱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 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 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 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909號 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2559號執行案件核發憑證在案)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洪正文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表彰權利,經本院 以民國114年2月7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14909號通知聲請 人提出本票,惟聲請人於合法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執有票據而得行使權利,自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 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KSDV-114-司執-14909-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84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怡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9

TCDV-114-司執-30845-202502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1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同上               債 務 人 余明郎即胡明郎            住臺東縣鹿野鄉瑞豐村中山路221巷1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臺東縣,且聲 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19

SCDV-114-司執-8416-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86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富閑即楊祺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19

TCDV-114-司執-30866-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15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鼎樺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益綸即陳益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債 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陳益綸即陳益 銘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按。是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18

TCDV-114-司執-30158-202502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29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鼎樺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朱素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 債務人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 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在花蓮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可推定其住所於花蓮縣,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TCDV-114-司執-2829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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