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翔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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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建樟 徐翔裕 黃資閔 盧文傑 被 告 王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13-33頁)為憑,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民國113年5月14日函文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7-59頁)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0,239元(包 含工資費用37,175元、塗裝費用36,239元、零件費用386,82 5元),有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本院卷 第15頁、第23-27頁)為憑,其中工資及塗裝費用無折舊問 題,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5月(本院卷第 19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30日,已使 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2,244元(詳如附表 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55,658元【 計算式:82,244元+37,175元+36,239元=155,65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保戶廖育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則有行經無號 誌岔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 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廖育凱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 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廖育凱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 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08,961元【計算式:155,658元×70%=108,96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 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75,000元,有原告車險沖回查詢作業 (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參,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 並受有75,000元之利益,是原告自僅得在扣除該利益後之33 ,961元【計算式:108,961元-75,000元=33,961元】範圍內 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僅請求33,959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6,825元×0.369=142,73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825元-142,738元=244,087元 第2年折舊值    244,087元×0.369=90,06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087元-90,068=154,019元 第3年折舊值    154,019元×0.369=56,83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019元-56,833元=97,186元 第4年折舊值    97,186元×0.369×(5/12)=14,94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186元-14,942元=82,244元

2024-11-04

LTEV-113-羅小-313-202411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陳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2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至111年8月13日受損時,雖已使用逾5年,然本件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32元,均屬工資性質,毋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25,032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 輛駕駛人陳眉州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靜止 臨時停車而洗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法原告應承擔 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 過失程度4/5,陳眉州之過失程度為1/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20,026元(計算式:25,032元×4/5=20,0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小-2411-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王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 凌雲路1段口時,於迴車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世賢所有,由訴外人黃立富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33 8元(含工資113,327元、材料費82,011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 計算材料費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02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 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 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1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3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195,338元(含工資113,327元、材料費82,011元), 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2月計, 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48,5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6 1,893元(計算式:48,566元+113,327元=161,893元),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60,302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0,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011×0.369=30,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11-30,262=51,749 第2年折舊值    51,749×0.369×(2/12)=3,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49-3,183=48,000

2024-10-30

SJEV-113-重簡-1982-2024103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進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0-22

TPEV-113-北補-2424-20241022-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啟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 ,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NHEV-113-湖補-603-202410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徐翔裕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與中興路 口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 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 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烤漆59,928元、 工資29,605元、零件190,467元),原告已 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簡-2221-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魏綺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386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2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2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處臨時停車,並於倒車時,因倒車不慎之 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鎧陽精技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陳代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07,015元(包含:工資15,561元、烤漆費用1 3,948元、零件77,50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 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31頁),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38至61、63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 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5,561元、烤漆費用13,948元、零 件77,50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5、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 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2年2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262元(計算式:工資 15,561元+烤漆費用13,948元+零件7,753元=37,262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26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 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 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262元,及自11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506×0.369=28,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506-28,600=48,906 第2年折舊值 48,906×0.369=18,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906-18,046=30,860 第3年折舊值 30,860×0.369=11,3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60-11,387=19,473 第4年折舊值 19,473×0.369=7,1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473-7,186=12,287 第5年折舊值 12,287×0.369=4,5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87-4,534=7,75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753-0=7,75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753-0=7,75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753-0=7,753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110元

2024-10-17

TPEV-113-北簡-5386-20241017-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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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徐翔裕 被 告 游聰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54分許,駕駛訴 外人仁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與林森南路 口由東向西行駛第2車道,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君翰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直行行 駛於第1車道,兩車行至忠孝東路1段與林森南路口時,被告 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肇事車輛左方車 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理費用24,510元(工資4,600元、零件7,010元、塗裝 12,9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故意來碰伊的,一下車就跟伊說來拍 車子,伊覺得原告行為奇怪。伊覺得原告是有保車體險,找 一個時機出險,系爭車輛原本就有一個舊傷在上面。伊撞到 原告,肇事車輛沒問題,系爭車輛會有什麼問題。原告修理 費用也超過合理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至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被告雖以系爭車 輛係故意來碰撞肇事車輛等語置辯,惟此僅係被告主觀臆測 ,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且初步分析研判表係依據車載攝錄 影機畫面判斷:肇事車輛「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 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任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更 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其必要修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被 告雖抗辯肇事車輛沒問題,系爭車輛會有什麼問題,修理費 用超過合理範圍云云,惟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 時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所提修繕數額 何處不合理,是其所辯,尚難憑取。準此,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TF-8138號 106年7月 111年12月1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塗裝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7,010元 701元 17,500元 18,20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70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5

TPEV-113-北小-331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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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吳至正 陳俊宏 被 告 黃國哲 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 00元,及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被 告黃國哲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 連帶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如就第 一項以新臺幣23,100元,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就第二項 以新臺幣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欣欣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黃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匯公司)應 給付原告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一部擴張(欣欣客運及 黃國哲部分)、一部減縮(金匯公司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金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國哲受僱於欣欣客運,擔任該公司所營18路線 公車司機。黃國哲於112年1月15日晚間9時57分許,駕駛欣 欣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 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閃避金匯公司所有、違規停放於路邊紅 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自外側 車道向左偏移,碰撞行駛在其同向左後方之中間車道、訴外 人潘扶星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 出維修費用33,000元(含工資18,0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上述情節,本件應由 黃國哲負擔70%之過失責任,金匯公司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欣欣客運則應基於僱用人之地位與黃國哲連帶負責。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黃國哲略以:本件事發前,其係在站牌下客後,為閃避違停 之C車,又遭遇路口紅燈,始會向左偏移跨越車道線。本件 事故中其是被B車撞擊之一方,應無過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欣欣客運略以:其對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並無意見,惟因受 僱人黃國哲認其無過失,故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金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 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款 所規定。經查,黃國哲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前開地點, 為閃避金匯公司停放於路旁紅線處之C車,自外側車道向左 偏移駛入交岔路口,其左後車身與自中間車道直行駛入路口 之B車右側車身碰撞,B車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堪認 定。黃國哲固以前詞置辯,然行車時路線縱遭違停車輛或其 他障礙物阻擋,仍應減速、暫停、觀察其他人車動態後,再 為偏行閃避,並不因閃避障礙而擁有特別之優先路權;且交 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係以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否為斷,與其 撞擊他車或被他車撞擊並無當然關聯。是金匯公司將其所有 C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製造黃國哲須為偏行閃避之情 狀,黃國哲未注意與B車並行之間隔,驟然偏行,均違反前 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院審酌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黃國哲負擔70% 之過失責任、金匯公司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其等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分配之。又黃國哲受僱 於欣欣客運,事發時係執行該公司之司機職務,為欣欣客運 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欣欣客運與黃國哲連帶就其損害負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B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 費用33,000元(含工資18,0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而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案簽結內 容表等為據(本院卷第15-19頁),足認屬實。是原告依前 開責任比例,請求欣欣客運及黃國哲連帶賠償23,100元(計 算式:33,000×70%=23,100),及請求金匯公司賠償9,900元 (計算式:33,000×30%=9,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金額,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欣欣客運為113年6月25日(本院卷第49頁)、黃國哲為113 年7月6日(本院卷第51頁)、金匯公司為113年8月30日(本 院卷第89頁)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3

TPEV-113-北小-298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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