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秉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誌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吳國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忠河
張倚菱
黃冠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簡驛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秉燊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
114年1月24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4-消債聲-2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