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婉華即黃工華、黃智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52元,及其中新臺幣135,466元
,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
年6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3,652元未给付
,其中135,466元為消費款,6,98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
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给付135,466
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CHEV-113-彰簡-76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