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循環利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普子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21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普子俊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18,213元正未給付,其中16,192元為 消費款;82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25元 普子俊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9567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41-2025032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晉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3,4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晉逸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累計113,428元正未給付,其 中109,298元為消費款;2,920元為循環利息;1,21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9,298元 吳晉逸 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7

NTDV-114-司促-1807-202503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2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思妤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累計16,280元正未給付,其中 16,236元為消費款;4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236元 陳思妤 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7

NTDV-114-司促-1810-202503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裕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8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裕雄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累計6,815元正未給付,其中6 ,276元為消費款;53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76元 黃裕雄 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7

NTDV-114-司促-1809-202503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榛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榛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4年3月23日止累計15,432元正未給付,其中13,756元為消 費款;904元為循環利息;77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756元 張榛庭 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7

NTDV-114-司促-1808-202503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蕭丹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7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蕭丹羚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2日止累計52,739元正未給付,其中 49,317元為消費款;2,936元為循環利息;486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317元 蕭丹羚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7

NTDV-114-司促-1803-202503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佑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0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佑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4年3月12日止累計33,022元正未給付,其中29,959元為消 費款;1,86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59元 林佑純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7

NTDV-114-司促-1804-202503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魏寶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5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魏寶桂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累計15,564元正未給付,其中 14,801元為消費款;76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801元 魏寶桂 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7

NTDV-114-司促-1802-202503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婉華即黃工華、黃智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52元,及其中新臺幣135,466元 ,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 年6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3,652元未给付 ,其中135,466元為消費款,6,98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 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给付135,466 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26

CHEV-113-彰簡-769-2025032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巫嘉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巫嘉祐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2日止累計12,991元正未給付,其中 12,857元為消費款;13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857元 巫嘉祐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742-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