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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怡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王怡晴於民國112年06 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17日 起至民國119年06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6日止累計273,259元正未 給付,其中272,290元為本金;96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王怡晴於 民國112年06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07,322元,約定自民國11 2年06月17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 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6日止累計271 ,000元正未給付,其中270,039元為本金;961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9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2290元 王怡晴 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70039元 王怡晴 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958-202411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47號 聲 請 人 林偉熙 相 對 人 曾怡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6日 1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6日 No629918 002 112年5月23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3日 No29689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票-14447-2024111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錢彥融 黃怡嘉 陳嵐均 陳婷柔 鍾錦織 鄭麗娟 王怡晴 施家榛 李湘婷 蕭郁書 李靜瑜 吳靜慧 歐純米 陳瑞霖 桑秀蘭 粘鈺雀 劉盈纖 呂筱婷 張惠茹 張祐瑞 陳惠敏 林盈蓁 王曉慧 趙慧淑 彭承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若婕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理由欄三之說明,補繳如附 表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等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如附表欄所示),認定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 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 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被告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 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規 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外放 之判決書)。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李泰龍、富士康 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 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本件各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欄所示,故各原告因 勝訴判決所得獲受之利益,即分別如附表欄所示,然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互為各別之請求,僅 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屬 單純之合併,各原告間對相對人之起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 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獨立者,各原告應繳 納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 繳納裁判費者,即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33萬7868元(詳如「 合計」項目之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備註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1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882,894元  14,535元 243 2 吳若婕 8,292,456元 124,755元 176-1 3 錢彥融 1,692,456元  26,745元 496 4 黃怡嘉 1,692,456元 26,745元 411 5 陳嵐均 1,692,456元 26,745元 384 6 陳婷柔 11,808,456元 173,892元 385 7 鍾錦織 1,722,720元  27,190元 502 8 鄭麗娟 7,472,304元 112,578元 468 9 王怡晴 1,722,720元  27,190元 190 10 施家榛 605,280元   9,915元 293 11 李湘婷 1,752,984元  27,636元 223 12 蕭郁書 1,752,984元  27,636元 491 13 李靜瑜 1,752,984元  27,636元 224 14 吳靜慧 1,752,984元  27,636元 238 15 歐純米 1,752,984元  27,636元 478 16 陳瑞霖 1,752,984元  27,636元 386 17 桑秀蘭 659,200元  10,740元 311 18 粘鈺雀 1,292,800元  20,805元 322 19 劉盈纖 6,177,600元  93,273元 477 20 呂筱婷 912,100元  15,030元 203 21 張惠茹 912,100元  15,030元 347 22 張祐瑞 912,100元  15,030元 348 23 陳惠敏 3,664,000元  55,999元 387 24 林盈蓁 3,664,000元  55,999元 263 25 王曉慧 5,285,600元  80,056元 191 26 趙慧淑 5,608,000元  84,808元 443 27 彭承泰 22,791,370元 318,960元 176 合      計 99,980,972元 1,337,868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2024-11-08

TCHV-113-金訴-3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斡旋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吳惠雯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怡晴 陳芳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有意願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委託其父 親出面與原告洽談,被告向原告保證房屋坪數為167坪,且 可協助原告取得除原有之2個車位以外之額外2個車位,原告 遂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給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向 被告表明購買之誠意。詎同年8月26日即訂約當日,原告於 親見系爭房屋權狀及代書代撰之買賣契約書後,發現系爭房 屋僅有162.96坪,且被告無法取得額外2個車位,即認系爭 房屋不合於購買需求,遂不同意承買,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被告即無繼續受領160萬元之法律 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允諾原告系爭房屋坪數為167坪及可爭 取額外2個車位。且原告與被告之父於112年8月21日即已約 定系爭房屋之價金為6,300萬元,原告亦於當日即給付定金1 60萬元,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自 有收受該筆定金之合法權源,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人共有。 ㈡原告於112年8月間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並由被告之父親出 面代理被告進行買賣契約之溝通協商。 ㈢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已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之父親。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領160萬元係出於原 告自身之給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 告現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係基於展現締約誠意,遂給付160萬元之斡旋 金予被告,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且原 告已無購買意願,被告自無繼續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等 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皆已成立,該16 0萬元實為買賣契約之定金等語。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故 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當事人間 ,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 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 則,應非法所不許。故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 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 ,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 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 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買賣,除 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買賣之成立,當 事人間除須就標的物及其價金須達成合意,就付款方法、稅 負、點交等重要事項亦應達成合意,始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且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然關於契約 之特約事項、履行及違約賠償等事項,經當事人特別注重, 另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該偶素事項依其性質亦 應由當事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  ㈢經查,原告曾與被告之父親、訴外人游松益、林淑梅一同前 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並於112年8月21日共同用餐及討論購 屋事宜,經證人游松益到庭證稱:我是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的 ,兩造是我介紹認識的,被告方都是由其父親出面,看房時 被告父親並無論及房子裡有無增建,並說系爭房屋大約是16 7坪左右,被告父親在原告看過房以後,有說要幫忙跟建商 協商多買兩個車位,雙方在議價時,因為現場沒有權狀,是 以房子167坪多,一坪38萬元,相乘去尾數後計算出總價6,3 00萬元,但後來到代書那裡簽約時,看到權狀上的實際坪數 與167坪相差4坪多,車位也無法多拿到2個,前後協商了五 、六次以上,最終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復經證人林淑梅證稱:原告與被告父親及游松益、我一同吃 飯時,已在討論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當時坪數應該說是16 7坪,價格為6,300萬元,是以一坪38萬元去計算,相乘總數 超過6300萬元部分則去尾數,車位部分僅有說可以協助詢問 ,但並未保證可以多拿到2個車位,實際簽約當日,到代書 那裡之後始發現權狀上所載坪數僅有162.9坪,原告並表示 尚需討論如何付款及登記在誰名下,故當天並無成功簽約, 雙方回家後,原告表示因為坪數差異對於價格有意見,我有 建議被告父親將短少的坪數部分之價金扣掉,其亦表示同意 ,至於後續我便沒有再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 再經證人陳昭舒證稱:我是擔任代書的工作,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的契約,是由賣方指示我將內容事先繕打完成,當天因 為車位數量的問題,沒有當日談成契約,但買方也未表示不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則依陳昭舒所述,被告 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上雖係載明權狀上之正確坪數,惟該契約 書係由賣方即被告指示代書依照權狀繕打,並非簽約當日由 兩造討論後再謄入,復依游松益及林淑梅所述,原告於前往 代書處所與被告簽約前,對於系爭房屋之實際坪數皆不知悉 ,買賣價金亦係以錯誤之坪數即167坪作為計算依據,原告 於簽約未簽成後,亦有再次向被告表示對於坪數短少及價格 有意見,則買賣不動產,對於買賣標的之實際坪數、買賣價 金,皆屬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既對於標的物之坪數及最終 價格既尚有疑義,實難認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為 一致。再者,買賣不動產所涉之金額及付款方式皆與一般買 賣有所差異,則付款方法、稅負、點交等雖未明白書立而列 為必要之點,然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性質,亦需經兩造互 相意思表示合致。而兩造間除就標的物及價格有初步討論外 ,對於如何付款、稅負如何負擔及何時點交等買賣不動產之 重要事項,皆未論及,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尚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是以被告辯稱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實不足採 。  ㈣按斡旋金,乃實務上作為買受人促使委託仲介業者出面與出 賣人斡旋,以完成交易為目的,暫時由仲介業者保管之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 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當事人間就定金 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 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不及定金時,定金即不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其給付160萬元僅為斡旋金,故契約既未成立,被告 即無繼續受領原因,惟被告否認並辯稱該價金屬買賣契約之 定金,且因兩造就效力未特別約定,應屬違約定金,原告不 可請求返還等語,然經游松益證稱:是我向原告表示如果有 意願購買,想跟買方出價,就要帶著現金以表示誠意,在議 價當天,原告有先拿出160萬元,表示有購買意願,後續才 談出6,300萬元這個價格,這筆錢原本應該是要放在我這裡 ,但我想說大家都很熟,原告又有購買意願,就直接交給被 告父親,省去我自己保管及往來交付金錢之麻煩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則原告交付款項係為表示購買誠意, 故採納房屋仲介游松益之建議而交付,且本應由游松益保管 ,因為雙方互為熟識,始交由被告父親保管,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斡旋金之性質,況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必 要之點皆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前開款項實未至確保契 約履行或擔保契約成立之目的之程度,難認屬買賣契約之定 金,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㈤準此,原告所給付之160萬元款項,既屬斡旋金性質,最終兩 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內容、價金、金錢給付方式、清償期限、 點交等契約重要之點皆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買 賣契約,即屬斡旋失敗,而原告現已無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 ,即無繼續斡旋而使被告保有斡旋金之必要,則被告繼續受 領該斡旋金1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主張,即屬有據。  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 至遲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已知悉其受領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 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0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1

TCDV-113-訴-288-2024110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7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怡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怡晴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5日止累計39,920元正未給 付,其中38,003元為消費款;1,817元為循環利息;1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6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003元 王怡晴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3

SCDV-113-司促-9671-202410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曾怡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4,05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9,39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39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212元、違約金雜費計2,448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 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0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395元 曾怡晴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087-20241015-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0號 原 告 方怡晴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裁 字第82-GBVA502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 、育德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 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1月3日裁字第82-GBVA5025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行人並無穿越斑馬線之意圖,而是要逆向行走上車道,不 符合違規要件。原告一路保持低速觀望路況,無不禮讓行 人之意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顯見在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已有2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待系爭車輛前懸已達 行人穿越道時,與2行人間之距離為2組多枕木紋,不足1 個車道寬。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足認原告確有行人於行 人穿越道時未停等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 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 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 身造成危險。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8:56:29-18: 57:25)員警騎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陸續有行人穿越 員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18:57:25-18:57:31)有2名行 人於畫面左側出現,前行斜向橫越行人穿越道。走至行人 穿越道中間時,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18:57: 32)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2名路人繼續斜向行走。 系爭車輛與2名行人間之距離不足3組枕木紋。(18:57:34 -18:57:48)2名行人斜向離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於路 口右轉,員警追上並鳴按喇叭攔停原告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巡交卷第22、29至31頁)可佐。復 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本 院交字卷第21至39頁),可認該行人係與系爭車輛反方向 斜向橫越行人穿越道走至車道上,並非自行人穿越道一端 穿越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之另一端。該行人既非沿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自非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謂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範目的所包含。被告逕以 該行人有踏上行人穿越道,不論其行向為何即認原告有前 揭違規行為而為裁處,自有未當。   3.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5

KSTA-113-巡交-40-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鴻 男 民國93年10月2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6081567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61巷16號2樓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祥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祥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y」、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斯特 李」、「文組生」、「彌勒佛」、「工作」、「李善宰」、 「交媾弟」、「大隊接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曾祥 鴻即與「米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起,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晴」向繆忠男佯稱下載「 博恩證券」投資平台並將款項交由專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繆忠男陷於錯誤,嗣因察覺有異並上網搜尋得悉為詐欺手 法,遂報警處理,並佯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 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125號1樓統一超商內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曾祥鴻即依「米斯特李」等 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呂冠逸」工作證與繆忠男面交,並將其上 蓋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呂冠逸」印文及署押之偽 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繆忠男收 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博恩證券有限公司、繆忠 男、呂冠逸,旋即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繆忠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祥鴻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繆忠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聲羈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0、152、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繆忠男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5至40),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被告 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米 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相 簿照片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假 投資APP擷圖、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3至47、55、57至67、75至81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此 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卷第19、152、1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上偽 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y」、「米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 工作」、「李善宰」、「交媾弟」、「大隊接力」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而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 罪,並於聲羈庭及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故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 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人須扶養、羈押前從事餐飲及物流業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有偽造之 「博恩證券」印文、「呂冠逸」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其中1張為空白,另1張蓋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偽造之「呂冠逸」印文及署押) 113年度保管字第2839號 2 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呂冠逸」工作證1個 3 IPHONE 12 ProMax 金色手機1支(門號:0955775559、IMEI:351232991656327、351232991540232號) 4 「呂冠逸」印章1個 5 32,000元 6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無門號、IMEI:351458135086333、351458135199532號)

2024-10-14

SLDM-113-訴-74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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