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正雄
代 理 人 陳佳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正雄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正雄前因資助配偶投資、
扶養子女,開銷日益漸大,向金融機構辦理金融機構辦理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9
3,7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7至9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5,499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31,094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75,01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422,989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76,934
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146,275元及全聯當鋪為122,9
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至89頁、消債更卷第63至69、231頁
),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
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381,000元列計(見消債更卷第
31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1,441,733元,未逾1,200萬元
。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7,000元,目前每月尚領有租屋補
助5,760元、名下除台新銀行存款63元、田賦1筆(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0○000號,面積4939平方公尺,現值金額為32
萬5,974元)及2007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應已
無殘值)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泳鴻企業社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台新銀行
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41頁、消債更卷第2
9、143至164、223至228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
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消
債更卷第129至141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
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23,
590元【計算式:17,0763名未成年子女-4,049(未成年子女
甲○○之身障補助款)=47,179,47,1792人(與配偶平均負擔)
=23,59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
支出為21,000元,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共約17,880元,含房租6,880元(包
含租屋補助5,760元)、伙食費8,000元、水電費1,000元、
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等語,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
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標準17,076
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760元(計算式:37,000+5,
760=42,760)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7,076元、扶養費21,000元後,每月僅餘4,684元,若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08月(計
算式:1,441,7334,684=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5
年餘方能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價
值不高,且變現不易,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
441,733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DV-113-消債更-5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