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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志鴻 送達代收人 沈金柱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81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200579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 自國泰建設股份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 189,719元;被告依國泰建設填報之各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核定其他所得為18,505,705元,併同其他調整,歸課 核定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074,756元,綜合所得淨 額20,306,756元,應補稅額6,484,685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75,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稅其他所 得之補償金18,022,866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都市更新從100年開始,歷經10年,直到110年1月14日 才奉臺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其實原告從開始就全力反 對國泰建設利用本都更案,侵犯損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000巷0弄00號1樓三角窗店面財產權利的侵權行為, 多次用存證信函向國泰建設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堅定表示 不參加本都更案,直到最後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07年4 月10日出面召集國泰建設及原告開協調會,原告在會中提 出三個方案,(1)實施者國泰建設店面設計,未經原告同 意,把原告原有坐落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全部面臨寬 廣興南術的一樓三角窗店面,強行移到狹窄的○○路000巷0 弄裏,造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 依臺北市房地產市場行情估算,損失三成,國泰建設對此 不法侵犯損害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權利的侵權行 為,必須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價值損害賠償 之補償金。(2)國泰建設買斷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房 地,給付價金。(3)把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房地,劃 出都市更新單元,原告不參加這個都市更新案。結果國泰 建設出席人員在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主持會議的長官、李欣 都市更新公司、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中華徵信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等出席人 員見證下,同意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價值損 失之補償金,原告和國泰建設取得國泰建設之侵權行為須 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補償金之共識後,雙方隨即就損害賠償 補債金之金額展開溝通協議,大約經過半年的協議,雙方 才達成合意,把此項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 損失之補償金金額定為18,022,866元。原告因獲得國泰建 設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並於 107年11月13日和國泰建設訂立「臺北市○○區○○段○小段00 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協議書 」。又原告和國泰建設雙方合意訂立的「協議書」第11條 明定:「……甲方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更新後被乙方移 到○○路000巷0弄裏,造成甲方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 價值重大損害賠償之補償金,計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 仟捌佰陸拾陸元...詳如甲方沈志鴻原有房地現場照片…… 」,使人很清楚知道國泰建設侵權行為的事實是甲方(原 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更新後被乙方(國泰建設)未 經原告同意強行移到○○路巷2弄裏,造成甲方(原告)原 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以及該18,022,866 元補償金是損害賠償性質。   ㈡本件國泰建設對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權利不法侵 害的侵權行為,是在原告還沒有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之前發生的,與後來原告才參加的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並無關聯。而國泰建設依「協議書」規定給付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補償金18,022,866元,也是在原告還沒有 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前就已經確定並且存在,也 與後來原告才參加的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並無關聯。   ㈢依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找補機制核定之「本件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計晝案」其中「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列示 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應分配權利價值計 算,原告更新前之土地權利價值為20,738,570元,應分配 權利價值為40,046,328元,更新後原告選配之1F-B3及車 位價值共計39,48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564,148元 ,此項原告依據權利變換機制計算出來可以領取之差額價 金564,148元,才是權利變換找補,也是權利變換找補機 制之實現,因此復查決定另外提出「……且如有分配權利價 值差額,依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規定,透過與實施者 國泰建設間之找補機制,取得等額之對價給付。……」,此 復查決定另外提出的第二項找補機制,與「本件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對於同一件事,只有一項找補機制,不可能有 第二項找補機制」之事實不符,這第二項找補機制是被告 偽造出來與事實不符的謊言。因此,在本件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計晝及權利變換機制中,完全看不到的「本件一樓店 面價值損害賠償補償金18,022,866元」,絕對不是權利變 換找補,也絕對不是權利變換找補機制的實現。   ㈣復查決定所稱:「……是系爭款項(註:指國泰建設侵權行 為依協議書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補償金18,022,866元)係本 件權利變換合建案找補機制之實現……本件(註:指此項補 償金18,022,866元)係權利變換找補,並非國泰建設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所致,自非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 之範圍。」情事,是被告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竟據以核定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明顯違 法。   ㈤本件國泰建設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點及國泰建設依協議書 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補償金額18,022,866元確定的 時間點,都是在原告還沒有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 前,且與權利變換並無關聯;且原告從來沒有依權利變換 分配房地後,主張○○路應尚有店面價值損失。因此,可以 確定上述復查決定所稱原告主張之事項,是被告毫無證據 、無中生有。   ㈥該補償金18,022,866元,其性質是填補國泰建設因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的重大損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因侵權行為而產生,與預期利益毫 無關聯。復查決定毫無證據,把該18,022,866元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補償金,說成是原告預期利益,與事實不符。   ㈦復查決定重行核計搬遷補助費,結果應予更正追減75,000 元,原告表示認同。至於原告主張國泰建設依協議書第壹 拾壹條規定,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 大損害賠償之補償金18,022,866元,是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範圍之所受損害,與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16號、100年度判字第1649號參照,及原告引 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意旨相符,該補 償金額18,022,866元,並未使原告增加財產,原告無所得 ,故免納所得稅,所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被告爭 議的補償金金額是18,022,866元。   ㈧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臺北市政府和國泰建設,從開始 到核定發布實施,都只依「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絕無依 「協議合建」方式辦理,而且在「權利變換」機制中及「 協議書」條文中,完全看不到57,505,046元款項的文字記 載或資料。被告所稱原告以舊店面之應有價值(即57,505 ,046元)與國泰建設談判分配價值,其概念即係以「協議 合建」方式進行本都市更新案,與事實不符。   ㈨原告於更新後選配之新店面(1F-B3)及車位價值共計39,48 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為564,148元,此依權利變換 機制計算出來,原告可領取之差額價金564,148元,才是 權利變換找補,而非復查決定所稱:……本件(意指18,022 ,866元損害賠償之補償金)係權利變換找補,並非國泰建 設侵權行為。   ㈩被告引用法理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 當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國泰建設依協議書第壹拾壹條規 定,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賠 償之補償金18,022,866元,與權利變換並無關聯」屬實。 今被告竟違反常理加以否認,並由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據以 課徵原告110年度综合所得稅,不但自相矛盾而且與事實 不符,也違反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明顯違法。   被告主張「本件都更是真協議,假權變」,其中真協議與 事實相符,原告表示認同;至於其中假權變之說法,毫無 證據,與事實不符。在權利變換前,國泰建設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損失達三成之事實 ,原告原有一樓店面被國泰建設移到狹窄巷弄裏,造成原 有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三成,所以原告原有一樓店面價值為 :新一樓店面價值7,546.64萬元+(減少三成1-0.3)=10,78 0萬元,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未經原告同意被國泰建 設強行移到狹窄巷弄裏的新一樓店面,造成的財產價值損 失為:10,780萬元-7,546.64萬元等於3,233.36萬元,而 國泰建設給付原告的原有一樓店面損害賠償金為1,802.28 66萬元,還不夠補償原告實際上原有一樓店面3,233.36萬 元的財產價值(成本)損失,對原告財產而言,尚無所得 發生,應依法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房地產地段(即地點、位置)好壞,價值相差非常大,原 告主張舊店面地段很好,被國泰建設強行移到新店面,地 段不好,房價立刻減少三成,完全符合地段是決定房地產 價值最重要因素之事實。當知,地段是決定房地產價值最 重要的因素,與預期商業收益及租金收益,並無必然關聯 ;其實同一店面之商業收益,與經營者的發財機運較有關 聯,因為同一店面,有人營業賺大錢,也有人營業賠大錢 。原告從未主張舊店面會生產較高之商業收益,也從未主 張將舊店面出租使用,亦能獲得較高的租金收益,所以所 謂原告取得系爭款項18,022,866元乃是基於店面搬遷後, 新店面之預期商業收益,將較舊店面差之補償等情,與事 實不符。且所謂預期產生較高之商業收益及預期獲得較高 之租金收益的時間如何?是1年?2年?10年?100年?還 是永久?預期較高商業收益或較高租金收益每月金額是多 少?此項18,022,866元之較高商業收益或較高租金收益是 根據甚麼標準計算出來的?以上說法,並無事實依據。   國泰建設從100年開始,辦理本件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不 顧原告堅決反對,未經原告同意,強行把原告原有坐落台 北市○○路000巷0弄00號全部面臨寬廣興南術的一樓三角窗 金店面,移到狹窄的○○路000巷0弄裏,使原告原有一樓三 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立即減少三成,這是國泰建設不法侵 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曾於 103年12月15日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89次 會議,提出發言書面資料,陳情:「地主所有房地是一樓 三角窗金店面,不論是都更案或是合建案,完成後,建商 分給地主,原址對應的一樓三角窗金店面之新屋,是天經 地義的事,更是全台灣所有都更案或是合建案必須遵守的 慣例,這不是建商或辦理都更人員可以亂搞的,故違者, 會受到法律制裁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獲得在場30多 位出席委員、長官及國泰建設出席人員一致認同。這是國 泰建設違反慣例(習慣),不法侵害原告受慣例(習慣) 保障財產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所稱國泰建設依前述計晝 辦理本都市更新案,要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從而 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縱令原告於情感上對此權利變換計 晝之選配結果存有未盡人意之處,亦不因此即構成得對國 泰建設為任何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告空言主張國泰建設 侵害其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足採等語。但國 泰建設不是三歲小孩,是聞名全國的大財圑,有很多法律 專家保護其財團權利,如果原告主張是空言,何以國泰建 設在許多法律專家把關下,為何不會同意給付本件都市更 新其他52位地主損害賠償補償金,而會同意把原告原有一 樓三角窗金店面,更新後被國泰建設移到○○路000巷0弄裏 ,造成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賠償之補 償金,計新台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 訂在「協議書第壹拾壹條條文,並附原告原有房地現場照 片2張,當作證據」,並且依協議書規定給付原告原有一 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18,022,866元。因此可證國泰建 設認同本件之侵權行為,並給付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補償金18,022,866元是事實,不是空言。   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國泰建設之侵權行為依協議書 給付原告18,022,866元之損害賠償補償金,應適用被告98 年5月15日財北稅審二字第0980045222號函,不課徵綜合 所得稅云云。  三、被告主張:   ㈠本件「變更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係以「權利變換」 方式實施,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 68263號函、原告107年11月13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作開發 契約書及協議書可稽,原告以舊店面參與本件權利變換合 建計畫,其應分配價值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計算 ,而非由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設雙方合意約定,此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481號判決,實施者國泰建設依都市更新條例相 關規定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審核後准予核定實施,原告除依都市更新條例規 定分配更新後之房地並就差額進行找補外(本件雙方約定 互不找補),無論原告是否與實施者國泰建設另行協議及 內容如何,均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範圍,與實施 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並無關聯,不影響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之結果,亦無從左右原告舊店 面可換取之權利價值。   ㈡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 約書及協議書,其中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二條「合 作方式」約定:「……四、為利甲、乙雙方得依規定享受都 市更新相關稅賦減免,甲乙雙方同意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方式先行辦理,……」第四條「房屋、車位與土地持分分配 原則」約定:「……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件權利變換前 各宗土地、合法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依 法由具公信力之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由乙方(實 施者)選定其中一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分配依據, 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房 屋分配:本件甲方(地主)應分得之合建比例為更新後房屋 權利價值之58%,甲方各地主應分得之價值,按估價師查 估甲方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惟甲方選配僅限於最 接近應分配面積之戶別為原則。」。另雙方協議書約定: 「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件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合法 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依法由具公信力之 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由乙方(實施者)選定其中一 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分配依據,且甲方(原告)應 於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登載甲方應分得更新後權利 價值及選屋原則下選配房屋及車位,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 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房屋分配:甲方同意分配 更新後『1F-B3戶店舖』房屋單元壹戶……(二)車位分配: 甲方同意……分配更新後地下一層平面大停車位壹位,甲乙 雙方互不找補。……(三)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原所有之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一樓店面及地上物房屋……及一樓 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 拾陸元整,……(四)甲方依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所選配之房 屋及車位價值若超過或不足其應分配價值時,甲乙雙方同 意互不找補差額價金,……」,基上,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 設訂定契約,約定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本都市更新案,按 相關規定依原告應分得之價值,選配更新後「1F-B3戶店 舖」及停車位壹位,就差額部分約定互不找補,另取得名 義為「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之價款18,022,866元 。   ㈢權利變換之合建計畫案須由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權利價值 ,都市更新前評估考量參與合建房地之價值因素,土地考 量地形、地勢、臨路路寬、臨路面寬、臨路數量、平均寬 深度、面積(開發適宜性)、容積比較、商業效益、視野 景觀、使用現況、鄰避設施等因素,建物考量屋齡、構造 、樓層、位置、有無電梯及採光等因素;更新後之分配亦 考量建築計畫、建材標準、設備等級、工程造價水準、樓 層別效用比等因素,始作為分配更新後房地之計算依據。 本建案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 3號函核准國泰建設實施核定版「擬定臺北市○○區○○段○小 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原告 舊店面查估評定權利價值係專業估價者依上開因素經由實 地調查後評估符合市場行情之專業估價結果,尚屬合理客 觀,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專業估價結果更新前 之土地權利價值為20,738,570元,舊店面之應分配價值為 40,046,328元,原告據此選配1F-B3(新店面)及車位價值 共計39,48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564,148元。   ㈣如依原告主張,本都市更新案始於100年,在107年11月13 日簽訂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協議書前,原告與國泰 建設經多次溝通協議後,雙方合意國泰建設須支付18,022 ,866元,原告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該金額之計算方 式為:    ⒈依原告113年5月2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三)第二點略以: 「……經過雙方多次溝通協議,最後採用中華徵信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中華徵信)估價說明……用 更新後二樓以上平均建坪單價(元/坪)每坪641,098元〔 原告113年7月8日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官方 實價登錄二樓以上住家每坪平均價錢89.5萬元,……(詳 原告113年7月8日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1頁第3列 )〕為標準,再按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1 )臺北市區一樓店面每坪價錢是二樓以上每坪平均價錢 的二倍以上。(2)地點位置很好的一樓三角窗金店面, 被移到狹窄巷弄裏地點位置不好的第一家店面,財產價 值通常會減少三成以上。然後用更新後原告分的1F-B3 新店面之銷售坪數42.16坪計算如下:1F-B3新店面價值 為:2樓以上每坪平均價錢64.1098萬元×2倍×銷售坪數4 2.16坪=5,405.7383萬元;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 價值為:1F-B3新店面價值5,405.7383萬元÷(減少三成 1-0.3)=7,722.4832萬元……後來國泰建設討價還價,要 求原告少算一些……最後本件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 ,就以……(即18,022,866元)定案。」    ⒉依原告113年7月8日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5點略以 :「……依房地產買賣習慣(慣例)……原告原有1樓三角窗 金店面,地點位置很好,價值較高;都市更新後分配新 店面(1F-B3),位在狹窄的巷弄裡,地點位置不好,價 值較低,造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損失 達三成。原告都更後分得狹窄巷弄裏新一樓店面(1F-B3 )之銷售坪數為42.16坪,官方實價登錄二樓以上住家每 坪平均價錢為89.5萬元,而臺北市一樓店面依房地產市 場行情是二樓以上住家每坪平均價錢的二倍以上,所以 原告分得新一樓店面價值為:89.5萬元×2倍×銷售坪數4 2.16=7,546.64萬元;原告原有一樓店面被國泰建設移 到狹窄巷弄裏,造成原有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三成,所以 原告原有一樓店面價值為:新一樓店面價值7,546.64萬 元÷(減少三成1-0.3)=10,780萬元……造成的財產價值 損失為:10,780萬元-7,546.64萬元等於3,233.36萬元 ,而國泰建設給付原告的原有一樓店面損害賠償金為1, 802.2866萬元,還不夠補償原告實際上原有一樓店面3, 233.36萬元的財產價值(成本)損失……」。基上,原告分 別以中華徵信估價結果(二樓以上每坪641,098元)及 官方實價登錄價格(二樓以上住家每坪89.5萬元),依「 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將每坪價錢×2倍,再 依其「地點位置差異會減少三成以上」將計算結果÷0.7 ,推估舊店面價值應為7,722.4832萬元及10,780萬元, 另估算新店面價值分別為5,405.7383萬元及7,546.64萬 元,原告再以其推估之舊店面與新店面價值差額部分為 其店面價值損失,與國泰建設討價還價後,最終合意以 18,022,866元定案。綜上,可知原告雖係以「權利變換 」方式參與本都市更新案,然其主觀上對舊店面之價值 係以其自行估價結果計算(依中華徵信、官方實價登錄 價格及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參與本都市更 新案,除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分配之新店面及車位外, 復以新店面位置不佳、商機較差、房價較低為由,須額 外取得價金18,022,866元,始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 換言之,原告同意參與本都市更新案之對價為新店面、 車位及價金18,022,866元。   ㈤依都市更新條例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之結果須依據核 定實施計畫案分配,原告舊店面可換取之權利價值僅為新 店面及車位,則其額外取得之價金18,022,866元性質為何 ?原告主張國泰建設利用本都市更新案,強行把原告舊店 面移至新店面,侵犯損害其所有舊店面財產權,屬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故須賠償系爭補償金,並於協議書 登載名目為「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然其性質是 否符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而屬所得稅法規 定之免稅所得?經查:    ⒈權利變換之合建計畫案須由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權利價 值,已如前述,本件係經由實地調查後符合市場行情之 專業估價,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結果舊店面之應分配價 值為40,046,328元,原告據此選配1F-B3(新店面)及車 位價值共計39,48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564,148 元,尚屬合理客觀,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據 此選配更新後之新店面(1F-B3)及車位,即已依都市 更新條例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與權利變換合建計 畫應取得之對價給付,並無損害情事發生。換言之,原 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與 權利變換合建計畫等額之對價給付,是以本件並無民法 第21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系爭款項自非因填補原 告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係依據中華徵信估價結果(二樓以上每坪641,098元 )及官方實價登錄價格(二樓以上住家每坪89.5萬元), 按「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將每坪價錢×2倍 ,再依其「地點位置差異會減少三成以上」將計算結果 ÷0.7,推估舊店面價值應為7,722.4832萬元及10,780萬 元,此即民法第216條所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另估 算新店面價值分別為5,405.7383萬元及7,546.64萬元, 原告以其推估舊店面與新店面價值差額部分主張為其店 面價值損失,與國泰建設雙方討價還價後,最終合意以 18,022,866元定案,基上可知,系爭款項並非為補償原 告實際上具體之損害事實,而係填補原告預期利益之減 損。換言之,系爭款項18,022,866元乃是原告與國泰建 設達成合意,除同意分配更新後新店面及車位外,國泰 建設額外依原告估算之舊店面預期利益損失所支付之價 款,即所失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 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㈥至原告主張國泰建設不法侵害其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時間點,係在原告尚未參加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案前發生,故系爭補償金18,022,866元與 其後來才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並無關聯一節,經 查:    ⒈本件都市更新案始於100年,迄至107年協議結果國泰建 設須支付18,022,866元,原告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 ,並於110年始准予核定實施,可知在110年前尚未開始 辦理本都市更新案,原告之舊店面仍維持原狀態並無任 何變動,遑論國泰建設在原告107年尚未同意參加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案前,有造成任何不法侵害其舊店面致產 生「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國泰 建設侵權行為之時間點在都市更新案實施前發生一節, 核無足採。    ⒉本件都市更新案業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 第10970168263號函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在案,國泰建設係依前述計畫辦理本都市更新 案,要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從而構成侵權行為之 情事,縱令原告基於情感而對此權利變換計畫之選配結 果存有未盡人意之處,亦不因此即構成得對國泰建設為 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空言主張國 泰建設侵害其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足採。    ⒊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支付系 爭款項,該協議書係為補充雙方於同日簽訂之都市更新 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訂立,嗣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14日 核准此都市更新案,國泰建設始於110年3月27日支付系 爭價款,基上可知,國泰建設在原告同意辦理都市更新 案且已獲臺北市政府確定核准實施後,始支付系爭補償 金18,022,866元,原告亦自承「因獲得國泰建設侵權行 為的損害賠償,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故原告 同意參與此都市更新案才能取得系爭價款,二者為同一 件事並互為因果,且原告倘自始未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案 而仍持有舊店面,自無所稱店面價值損失,國泰建設亦 無須支付任何價款,原告主張系爭價金與其本件都市更 新案無關聯一節,核無足採。    ⒋至原告援引被告98年5月1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0452 22號函案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佐 證其主張一節,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判 決經法院發回更審後,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768號判決維持被告原核定,判決內容審認案關賠 償款非屬上訴人既有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而係屬所失 利益,自無法作為原告本件之有利佐證。另原告援引被 告第0980045222號函案例及前揭相關判決,爭點仍為案 關所得究屬「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查本件系爭 款項性質為「所失利益」,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課徵 所得稅,並無違誤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第14條第1項第10類本文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 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七、權利變 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 ,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 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 或權利金。」第50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 、更新後土地、建築物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 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 估後評定之。」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權利變換後 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 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 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 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 應發給差額價金。」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 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 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 權利價值比率計算之。」、「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8款 所定權利變換分配比率,應以前項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 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其占更新後之土地及 建築物總權利價值之比率計算之。」民法第216條規定: 「(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 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 」,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極的損害 ;「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 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受損害」的賠償,是填補現 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 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 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賠償,實質上是預期 利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產的取得,且不屬 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所得範疇,而為 同條項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 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略以:「說明:……訴訟雙方當事 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 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 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 本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係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與國泰建設簽訂都市更新合 作開發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32至149頁),約定由原告提 供原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地(以下簡稱舊 店面)以權利變換方式與國泰建設進行合建計畫,同日渠 等另訂定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27至130頁),約定因拆除 上開合法建物暨地上物,國泰建設同意給付原告房屋拆除 補償金1,977,134元及1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18,022,866 元。嗣國泰建設除於110年3月27日依約給付前揭款項(原 處分卷第121頁)外,另於110年2月底給付搬遷補助費150 ,000元、同年4月、6月及12月給付租金補貼款68,839元、 132,000元、132,000元計332,839元(原處分卷第163頁) ,共計20,482,839元,國泰建設並據以填報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169頁),經被告以其中拆除 合法建築物暨地上物房屋之拆除補償金1,977,134元屬損 害賠償性質,不課徵所得稅,其餘皆屬應課稅所得,爰核 定原告110年度其他所得18,505,705元(1樓店面價值損失 補償金18,022,866元+搬遷補助費150,000元+租金補貼款3 32,839元),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復查決定搬遷補助費收入150,000元予以追減成本費 用75,000元,變更核定為75,000元,爰核定原告110年度 其他所得為18,430,705元(18,505,705元-75,000元), 應補稅額為6,454,685元(本院卷1第33至48頁),原告仍 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1第51至61 頁),原告仍未甘服,就被告核認為「所失利益」之其他 所得18,022,866元(1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部分,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 原告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之補償金18,022,866元部分(以 下簡稱系爭款項)均撤銷。本院審認結果,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國泰建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云, 並非有據。    原告主張本件都市更新案始於100年,迄至107年協議結果 ,國泰建設須支付18,022,866元,原告才同意參加本都市 更新案,並於110年始准予核定實施,國泰建設不法侵害 其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時 間點,係在原告尚未參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前發生,故 系爭補償金18,022,866元與其後來才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案並無關聯,此由雙方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 書第11條明定:「……甲方(指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 面,更新後被乙方(指國泰建設)移到○○路000巷0弄裏造 成甲方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賠償之補 償金,計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詳如 甲方沈志鴻原有房地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27至129 頁)等可證,故系爭款項係國泰建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應不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查本件原告與國泰建設訂定 協議書,由國泰建設另行支付系爭款項即1樓店面價值損 失補償金18,022,866元,即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 3日簽訂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27至129頁)約定支付系爭 款項,該協議書係為補充雙方於同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作 開發契約書所訂立,嗣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14日核准此 都市更新案,國泰建設始於110年3月27日支付系爭價款( 原處分卷第121頁),故國泰建設在原告同意辦理都市更新 案且已獲臺北市政府確定核准實施後,始支付系爭補償金 18,022,866元,原告亦自承「因獲得國泰建設……的損害賠 償,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參見原告113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㈢第2頁,本院卷2第5頁),故原 告同意參與此都市更新案才能取得系爭價款,二者為同一 件事並互為因果,而該款項之支付,既是雙方協議約定而 來,其債的發生原因,核屬契約,即為雙方約定而成立生 效之合法的債之發生原因,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參照)。又本件都市更新案於110年始准予核定實施 ,可知於此之前,尚未開始辦理本都市更新案,原告之舊 店面仍維持原狀態並無任何變動,遑論國泰建設在原告10 7年尚未同意參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前,有造成任何不 法侵害其舊店面致產生「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所稱國泰建設侵權行為之時間點在都市更新案實 施前發生一節,並非屬實。且本件都市更新案業經臺北市 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3號函核准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在案(原處分卷第343 至345頁),國泰建設係依該計畫辦理本都市更新案,要 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從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縱使原告主觀認為對此權利變換計畫之選配結果有未盡人 意之情事,亦不因此構成對國泰建設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所稱系爭款項與其本件都市更新案 無關,係國泰建設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云 ,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四、被告核認系爭款項即1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為「所失利 益」,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 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㈠按都市更新有協議合建方式與權利變換方式,協議合建係 以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協議合建契約規範權利義 務,分配價值亦依協議合建契約以協議方式決定;權利變 換係為法定分配機制,參與者須受「都市更新條例」相關 法令規範,該制度受政府監督及保障,政府把關可降低成 本及建築風險,與協議合建方式相較,甚且有營業稅、契 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之稅負優惠,而為確保分配公平 合理,明文規定分配價值須依該條例第50條規定,由3家 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並於第52條明定各土地所有權 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係依據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 率分配(參見原處分卷第2至30頁)。查本件「變更臺北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有臺 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3號函(原 處分卷第343至345頁)可稽,而原告以舊店面參與本件權 利變換合建計畫,其應分配價值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相關 規定計算,而非由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設雙方合意約定(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109年度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都市更新合作開 發契約書及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27至149頁),其中都市 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二條「合作方式」約定:「……四、 為利甲(指原告)、乙(指國泰建設)雙方得依規定享受 都市更新相關稅賦減免,甲乙雙方同意以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方式先行辦理,……」第四條「房屋、車位與土地持分分 配原則」約定:「……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件權利變換 前各宗土地、合法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 依法由具公信力之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由乙方( 實施者)選定其中一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分配依據 ,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 房屋分配:本案甲方應分得之合建比例為更新後房屋權利 價值之58%,甲方各地主應分得之價值,按估價師查估甲 方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惟甲方選配僅限於最接近 應分配面積之戶別為原則。」(原處分卷第146至147頁) 。另雙方協議書約定:「貳、……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 件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合法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價值,依法由具公信力之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 ,由乙方(實施者)選定其中一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 分配依據,且甲方應於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登載甲 方應分得更新後權利價值及選屋原則下選配房屋及車位, 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房屋 分配:甲方同意分配更新後『1F-B3戶店舖』房屋單元壹戶… …(二)車位分配:甲方同意……分配更新後地下一層平面 大停車位壹位,甲乙雙方互不找補。……(三)乙方同意給 付甲方原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樓店面及 地上物房屋……及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新台幣壹仟捌 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整,……(四)甲方依本件權利 變換計畫所選配之房屋及車位價值若超過或不足其應分配 價值時,甲乙雙方同意互不找補差額價金,……」(原處分 卷第128至129頁)    ,故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設訂定契約,約定以權利變換方 式辦理本都市更新案,按相關規定依原告應分得之價值, 選配更新後「1F-B3戶店舖」及停車位壹位,就差額部分 約定互不找補,另取得名義為「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 金」之價款18,022,866元。   ㈢有關權利變換之合建計畫案,須由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權 利價值,都市更新前評估考量參與合建房地之價值因素, 土地考量地形、地勢、臨路路寬、臨路面寬、臨路數量、 平均寬深度、面積(開發適宜性)、容積比較、商業效益 、視野景觀、使用現況、鄰避設施等因素,建物考量屋齡 、構造、樓層、位置、有無電梯及採光等因素;更新後之 分配亦考量建築計畫、建材標準、設備等級、工程造價水 準、樓層別效用比等因素(原處分卷第380至388頁),始 作為分配更新後房地之計算依據。本建案經臺北市政府11 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3號函核准國泰建設實 施核定版「擬定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原處分卷第290至345頁), 原告舊店面查估評定權利價值,係專業估價者依上開因素 ,經由實地調查後評估符合市場行情之專業估價結果,更 新前之土地權利價值為20,738,570元,舊店面之應分配價 值為40,046,328元,原告據此選配1F-B3(新店面)及車位 價值共計39,482,180元,並領取差額價金564,148元等情 ,經原告及其他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者共同確 認(原處分卷第312至318頁),應屬客觀合理。原告既同 意以上開應分配價值參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若再主 張應以更高價值評定其舊店面之價值,核與前揭都市更新 條例之規定未合,亦有違反「禁反言」之情事。故原告既 以系爭舊店面參加本件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計畫,並與參 與計畫者共同確認舊店面之應分配價值,且已據此選配更 新後之新店面(1F-B3)、車位及並領取差額價金,客觀 上應認原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 與權利變換合建計畫應取得之對價給付,其舊店面已獲得 完整之補償,並無損害情形之發生,自無民法第216條所 稱「所受損害」之情事。   ㈣原告雖主張國泰建設利用本件都市更新案,強行把原告舊 店面移至新店面,侵犯損害其所有舊店面財產權,造成原 有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三成,原告原有一樓店面價值為:新 一樓店面價值7,546.64萬元+(減少三成1-0.3)=10,780萬 元,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未經原告同意被國泰建設強 行移到狹窄巷弄裏的新一樓店面,造成的財產價值損失為 :10,780萬元-7,546.64萬元等於3,233.36萬元,而國泰 建設給付原告的原有一樓店面損害賠償金為1,802.2866萬 元,還不夠補償原告實際上原有一樓店面3,233.36萬元的 財產價值(成本)損失(參見原告113年8月26日行政訴訟 綜合辯論意旨狀㈢第11頁,本院卷2第23頁),故「一樓店 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其性質符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 「所受損害」,而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所得等云。惟查 ,「一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之支付,係原告與國泰建 設協議約定而來,其債的發生原因,為雙方約定而成立生 效之合法契約,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故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 侵權行為之「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依前所述,原 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與權 利變換合建計畫等額之對價給付,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21 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系爭款項自非因填補原告所受 損害之損害賠償。又依原告113年5月2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 (三)第二點及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5點所載(本院 卷1第375頁、第443頁),原告係依據中華徵信估價結果 (二樓以上每坪641,098元)及官方實價登錄價格(二樓以 上住家每坪89.5萬元),按「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 行情」將每坪價錢×2倍,再依其「地點位置差異會減少三 成以上」將計算結果÷0.7,推估舊店面價值應為7,722.48 32萬元及10,780萬元,此即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另估算新店面價值分別為 5,405.7383萬元及7,546.64萬元,原告以其推估舊店面與 新店面價值差額部分主張為其店面價值損失,與國泰建設 雙方討價還價後,最終合意以18,022,866元定案(參見原 處分卷第150頁國泰建設110年4月22日函),基上可知, 系爭款項並非為補償原告實際上具體之損害事實,而係填 補原告「預期利益」之減損。故系爭款項18,022,866元是 原告與國泰建設達成合意,除同意分配更新後新店面及車 位外,國泰建設額外依原告估算之舊店面預期利益損失所 支付之價款,即所失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是以被告核認系爭款項為「所失利 益」,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款項應適用被告98年05月15日財北稅審二 字第0980045222號函,不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查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98年05月15日財北稅審二字第0980045222號 函釋略以:「補償金係補償土地改良物之價值或建築物之 殘餘價值,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 所得稅。補償金額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 課徵綜合所得稅;至非屬損害補償部分,則應課徵綜合所 得稅。」其所稱補償金,係指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 6條規定領取之補償金,即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 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 建築物之殘餘價值,所領取之補償金,與系爭款項係原住 戶即原告與實施者即國泰建設,私下協議另外領取之補償 金,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系爭款項之性質,既 為「所失利益」,依法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上開主 張,尚非有據,亦不足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 國泰建設其他所得189,719元;被告依國泰建設填報之各 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其他所得為18,505,705元 ,併同其他調整,歸課核定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 074,756元,綜合所得淨額20,306,756元,應補稅額6,484 ,6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75,000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訴 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之補償金 18,022,866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01

TPBA-112-訴-1428-2024110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元慶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黃元彥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化宇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死 亡,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 造及證人即兩造姐姐黃禹臻、黃珮蓉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四分之一。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聲稱要辦理繼承登記 ,向全體繼承人索取印鑑及相關文件,詎料,被告竟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持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被繼承人所遺如臺北市○○區○○街00 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辦理分割登記至被告名下。惟 原告僅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未曾 授權被告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亦無同意系爭房屋全部由被告 單獨繼承,被告之舉已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實屬無權代理 。至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原告稱「同意簽放棄」係 指同意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新店房屋分配予黃禹臻,並非同意 放棄系爭房屋,又原告於對話中表示「我們沒想過置換問題 ,認為可以一直住樓上」,並同時陳稱「為什麼一間近3000 萬,一間1400萬,你是大哥我認同,哥哥多拿天經地義,但 不是價差一倍」,顯見原告未曾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 屋。查證人黃禹臻雖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中表示:「我 父親非常重男輕女,他說延壽街要給大兒子,泰山給小兒子 ,我知道的就是這樣」、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請問證 人,您是什麼時候知道被告單獨繼承台北市松山區的四樓五 樓房屋?」,證人黃珮蓉表示:「我們沒有特別討論,就是按 照被繼承人生前說的,說要留給被告。」,可見全體繼承人 並未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就遺產分配進行討論,且證人黃珮蓉 於言詞辯論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四位繼承人是否有討 論過如何分配遺產,證人黃珮蓉回答沒有,顯見系爭協議書 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商,系爭協議書既非經全體繼承人 意思合致而簽立、亦未在全體繼承人及地政士楊金欽均在場 見聞下,即持相關文件予地政士楊金欽簽屬系爭協議書,故 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則依系爭協議書辦理之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自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繼承分割登記。 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化宇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於103年9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係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持相關文件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認被告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說明,且原告曾自陳,台北房子是其1秒都沒考慮簽 放棄的、其簽放棄是因為我們是一家人等語,足證明原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知悉協議書內容,並出於自由意志交付印鑑 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復證人黃禹臻、黃珮蓉曾於112年10月6 日以訊息表示:「元彥有告知要辦理過戶或遺產分割等事項 ,當下同意全權代為處理亦需要印章及簽名」、「松山爸爸 口頭說要給元彥。泰山爸爸拿現金給元彥買房。」,顯見全 體繼承人係經協商後,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原告曾於11 2年3月29日表示:「台北是哥哥沒有任何問題,到現在我也 是這樣想」、「我們用租的只會更買不起,我們如何置換房 子,不管說什麼房子的價差是存在的」,上開言論足以證明 原告知悉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係因近年來房價高 漲,對於先前所分配之房屋價格不服氣,而主張重新分配, 況且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申請即可, 毋須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書或同意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黃化宇於103年7月21日死亡,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 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房屋已由被告繼承取 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遺產免稅證明書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 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遺產協議上 蓋章之真正均不否認,則依前開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即 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之證據力,即文書成立之真正,該文書 係基於兩造分割遺產意思表示一致所作成,故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製 作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依 法負舉證責任,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取得原告印鑑資料後越權代理所製作而成,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證人黃禹臻到庭證稱,父親非常重男輕女,生前說系爭房屋要給被告,泰山的房子給原告,父親快過世時,身體已經不好一陣子,他後來失智,我們就一直認定就是這樣分。父親過世後我忘記有沒有一起討論過了。但父親快彌留的時候我們有討論過,我們四個人都認同系爭房屋給被告,泰山房子給原告,新店房子給我,現金給證人黃珮蓉。伊有將印章交給被告辦理繼承,被告有說印章可以交給他會幫忙代辦。系爭協議書上的印章是伊交給被告,系爭協議書伊有同意。伊認知是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等語;核與證人黃珮蓉到庭證稱:父親去世後,四個繼承人沒有特別聚在一起討論過,就按照父親生前說過的處理方式。被告跟伊拿印章時有說要辦產權分割。大家人在醫院時被告有說系爭房屋過給他,新店過給我姐姐、泰山房子給原告,泰山房子是父親出資為原告所購買。被告有告知要辦理過戶或遺產分割等事項,當下同意全權代為處理亦需要印章及簽名。伊103年就知道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大致相符,且證人與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證詞復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故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有讓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知悉其對於自己財產分配之想法,其死亡後,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曾有在醫院討論過遺產分配之問題,當下渠等對於系爭房屋由被告取得,證人黃禹臻取得新店房屋,現金由證人黃珮蓉取得一情並未有人反對,之後大家也都有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以辦理後續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復佐以證人黃禹臻、黃珮蓉證稱,112年3月22日兩造有在延壽街附近公園一同討論遺產分配問題,討論過程中原告有承認及簽署系爭協議書放棄系爭房屋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1頁);及參酌原告配偶之訊息:「關於祖產分割一事,我覺得不太公平」、「我知道爸爸當初留給元慶泰山的房子,可是臺北這邊並沒有說一定要過戶給你,二邊的價差,哥哥可以上網查詢一下,泰山1000萬,臺北2400萬,相比價差1400萬,當初元慶給你方便,二話沒說給你簽字,連我都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可是當下我也沒生氣,是最近我們要置換,需要用錢,才覺得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併參證人黃禹臻、黃珮蓉所述被告有請渠等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應認原告配偶「當初元慶給你方便,二話沒說給你簽字」之文字係指原告於103年同意被告分系爭房屋、證人黃禹臻分新店房屋、證人黃珮蓉分現金之遺產分割一情,益徵雖然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留有遺囑,死後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之全體繼承人確實無共同於一正式場合書寫遺產分割協議,當場由四人親自觀看彼此簽名、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之書面上而交付代書辦理,惟從證人黃禹臻、黃珮蓉之證述及原告配偶之上開訊息,即足以還原103年當時因全體繼承人於成長過程中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對於自己財產之分配想法,於被繼承人彌留時亦已交換彼此想法,更於被繼承人死後,全體繼承人於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與被告交由代書辦理時,達成默示之遺產分割合意,是原告確實有授權辦理遺產分割之意思一事,應可採信。況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交付印鑑及相關資料時之用途非為遺產分割登記而係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未在全體繼承人及地政士楊金欽均 在場見聞下而製成,應屬無效,觀諸地政士楊金欽到庭證稱 :這個分割協議是伊寫得沒錯,但太久了沒有印象,是被告 出錢委託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伊沒有見過其他繼承人,也沒 有去過空軍總醫院。一般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就能夠辦理繼 承,只要這兩樣東西有,就認為是本人同意,伊沒有跟本人 確認,因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就代表本人的意思。打字有錯 時就會手寫改正,但這份比較奇怪,沒有蓋四個人的印章, 通常伊用手寫修改都會蓋章,上面修改沒有問過全體繼承人 ,是出錢的人交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伊,其他繼承人應該沒 有看過這張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現場協議書當事人皆 在場,若是沒有,則依照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就可以確認是合 法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0頁至第274頁),是雖地政士楊金欽並無被告所述 有至空軍總醫院辦理系爭協議書之事項,然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事宜,兩造既有相互討論得出如何分配之結論,並一 同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予被告,再由被告交由地政士楊金 欽辦理,雖無全體繼承人在場見聞,惟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即有授權之意思,系爭協議書即屬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張 ,尚不足採。 四、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為有效,則依系爭協議書辦理之繼承登 記亦屬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3/192 2 建物 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街00號4樓) 全部

2024-10-17

TPDV-113-重家繼訴-1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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