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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40號、第157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 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詳附件一至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豐原農 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成員分別 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為認罪之表 示,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未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要件,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減輕其刑 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503號移送併 辦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己○○、告訴人卯○○、玄○○、宇○○、乙○○、宙○○、壬○○、 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素 行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 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1名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簡卷第28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台中銀行、豐原農會帳戶提款 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上開帳 戶業經警示,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八、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被告之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豐原農會帳戶內經如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自屬洗錢之財物 。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   被   告 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致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戊○○等人匯款 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寅○○、丙○○、高筠棻、癸○○、酉○○、辛○○、卯○○ 、戌○○、庚○○、未○○、子○○、宙○○、亥○○、地○○、午○○、丑 ○○、壬○○、巳○○、B○○、A○○、玄○○、丁○○、蕭慧娟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固坦承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間認識LINE暱稱「曾嘉琪」、「張瑞鵬」等人,對方稱要投資我港幣20萬元開餐廳,需要提供提款卡開通境外匯款,因此將名下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均寄至對方指定之地址等語,惟觀諸其與「曾嘉琪」、「張瑞鵬」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依指示寄出上開3個帳戶,無法證明其確係被騙,復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足見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戊○○、寅○○、丙○○、高筠棻、癸○○、酉○○、辛○○、卯○○、戌○○、庚○○、未○○、子○○、宙○○、亥○○、地○○、午○○、丑○○、壬○○、巳○○、B○○、A○○、玄○○、丁○○、蕭慧娟及被害人申○○、天○○、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戊○○、寅○○、丙○○、高筠棻、癸○○、酉○○、辛○○、卯○○、戌○○、庚○○、未○○、子○○、宙○○、亥○○、地○○、午○○、丑○○、壬○○、巳○○、B○○、A○○、玄○○、丁○○、蕭慧娟及被害人申○○、天○○、己○○於警詢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豐原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6日14時45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3時10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 申○○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30日22時39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3 寅○○ 假投資 112年9月29日10時42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4 丙○○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9月26日23時24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5 辰○○ 假投資 112年9月30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6 癸○○ 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112年10月3日14時26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4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7 酉○○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13時8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8 辛○○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2年9月28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9 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8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2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0 戌○○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9時50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1 庚○○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9日13時29分許 ②112年9月29日13時31分許 ③112年10月5日9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6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2 天○○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9時50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3 未○○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4 己○○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0時31分許 1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5 子○○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6日8時59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9時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6 宙○○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7 亥○○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0時51分許 3萬2,000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8 地○○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4日9時40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9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9 午○○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3日12時45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2時47分許 ③112年10月3日17時28分許 ④112年10月3日17時29分許 ⑤112年10月3日17時4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3萬元 ⑤9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0 丑○○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1 壬○○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8日9時49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0時8分許 ①2萬4,700元 ②3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2 巳○○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16時41分許 3萬6,000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3 B○○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8時50分許 6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4 A○○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5 玄○○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3日9時5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9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6 丁○○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7 宇○○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6日17時10分許 ②112年9月26日17時12分許 ③112年9月26日17時13分許 ④112年9月26日17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03號   被   告 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3 年度金簡字第5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以交 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第1578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 院(梁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與 前案均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予他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僅係被害人不 同,核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12時9分許 1萬元

2024-10-18

TCDM-113-金簡-503-202410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芬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7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郁芬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款面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於112 年2月7日9時18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郁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 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被害人林淑惠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並參酌上開帳戶之其他款項 遭圈存後,其中新臺幣30萬元業經銀行分配予被害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事後已獲填補,被害人亦據此表示無調解之必要 ,致無從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憲德分行113年7月3日合金憲德字第1130001838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3頁);復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與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之意願,惟被害 人因其所受損害事後已獲填補,而據此表示無調解之必要, 致無從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尚有彌補錯誤之誠意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 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受詐欺 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予其他詐欺份子 ,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何郁芬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郁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帳號,依Lin e暱稱「Golden Heart」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 上)轉介,提供予Line暱稱「Kim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隨即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淑惠,致林淑惠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 ,何郁芬再依「Kim Le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面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淑惠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郁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合庫帳戶帳號交付LINE暱稱「Golden Heart」、「Kim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照「Kim Lee」指示將匯入上開合庫帳戶款項領出後儲值至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或當面交付比特幣供應商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相信「Golden Heart」是劉德華,「Kim Lee」是劉德華的經理,他要我聯繫比特幣供應商;我否認擔任車手,我相信那個是劉德華,他說那是給他粉絲的慈善捐款云云。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林淑惠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1紙 證明證人林淑惠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事實。 3 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證人林淑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後,被告即依暱稱「Kim Lee」指示提款後交付比特幣商之事實。 4 被告何郁芬與「Kim Lee」、「Golden Heart」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何郁芬依暱稱「Kim Lee」、「Golden Heart」指示提款後代儲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面交比特幣商等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2年7月26日合金憲德字第112002169號函、屏東分行112年7月19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2413號函、屏南分行112年8月3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440號函、鳳山分行112年9月6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291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481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0976號函復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等各1份。 1.證明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何郁芬申用及被害人林淑惠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後,被告何郁芬再依指示提款面交比特幣供應商等情。 2.證明被告何郁芬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代儲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面交比特幣供應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 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 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 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何郁芬雖辯稱:我相信「Golden Heart」是劉德華 ,「Kim Lee」是他的經理,他們是要做慈善云云。參以被 告何郁芬所提其與「Golden Heart」對話內容,對方確有稱 被告「親愛的」等語。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交友軟體、社群 網站等平臺,藉機結識被害人後,假藉與被害人談論感情, 而有計畫、長期地以各式手法經營與被害人之關係,引誘被 害人陷入愛情陷阱所不同,進而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 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並驅使代 為轉帳、購買虛擬幣或遊戲幣等,雖時有所聞。然本案「Go lden Heart」自稱係劉德華本人,與素昧平生之網友即被告 何郁芬於短時間內產生曖昧,此部分情節顯與常情有違,被 告何郁芬卻放棄質疑,甘為詐欺集團成員行事,應認其有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與暱稱「Kim Lee」、「Golde n Heart」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遠端詐欺犯罪極有可能一人分飾數角,尚無證據 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受騙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面交地點 1 林淑惠 未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2月6日11時26分臨櫃(無摺)匯款300,000元 何郁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何郁芬、 300,000元 112年2月7日9時18分、 合作金庫銀行 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鳳山車站 (高雄市○○區○○路00號)

2024-10-17

PTDM-113-金簡-202-20241017-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315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12561號、第1 3449號第6950號、第6951號、第15583號、113年偵字第10160號 及第594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391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翊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翊超可預見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7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X」之人聯繫後,同意以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供3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金為 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等3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借予「X」,並於111年10月24 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X」,容任「X」使用上開3個帳戶 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X」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 ,致其等於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滙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任廷婷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同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檢察官及被告徐翊 超經本院闡明,而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後,仍未就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翊超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廷婷、林美玲、黃亥寅、王儷 蓉、林宇宥、潘明枝、黃美惠、鄧喻文、曾卉榆及張迎暉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企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4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18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另案被告張雅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 2日儲字第111099180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歴史交易清 單及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報酬2萬5千元,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核被告徐翊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徐翊超以一提供三個帳戶(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將來商業銀行)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 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涉犯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6950號、第6951號 、第12562號、第13449號、第1558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5941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 字第39169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徐翊超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 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檢察官雖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頁),本 案第二審審理範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按檢察官上訴後復移 送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仍應 併予審理,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附 表二至七所示洗錢及詐欺犯行仍屬本案審理範圍,應併予審 理,原審對此未及審究,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均 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 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 ㈣、爰審酌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判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上得知訊息而 提供銀行帳戶可以快速賺取報酬,預見將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 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 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 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銀行之帳號,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 欺集團之核心;復衡酌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迄今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然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品質管理,月薪2萬9千元,已婚,育有3個小孩,與妻小、 父母同住,家中房貸均由父母繳納,因收入不夠使用,想另外 開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予他人獲取2萬5千 元等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宣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銘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銘仁、吳怡盈、高如應移送併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315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附表一】(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任廷婷 111年10月20日 以先付財才能看屋之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銀行轉帳3萬600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10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2562、13449號】【併辦 】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黃亥寅 111年10月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27日 銀行轉帳5萬、5萬、5萬、3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1012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5000元 2 潘明枝 111年10月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15分 銀行轉帳31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萬9999元、91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將來銀行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39169號】【併辦】 【附表三】(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鄧喻文 111年10月某日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2時21分 銀行轉帳2萬415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2 曾卉榆 111年10月22日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9時37分 銀行轉帳3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6950、6951號】【併辦】 【附表四】(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林宇宥 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 銀行轉帳2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 銀行轉帳10萬元 2 林美玲 111年10月28日12時30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30分 銀行轉帳24萬328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5583號】【併辦】 【附表五】(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黃美惠 111年10月26日13時38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5時4分 銀行轉帳10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萬12元、30萬1012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7日0時許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併辦】 【附表六】(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張迎暉 111年10月28日14時50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56分 銀行轉帳20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萬8000元、2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31日10時2分 111年10月31日12時33分 銀行轉帳200萬元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3年度偵字第10160號】【併辦】 【附表七】(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王儷蓉 111年10月25日10時13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13分 銀行轉帳3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 銀行轉帳45萬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04

CHDM-112-金簡上-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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