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40號、第157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
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詳附件一至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豐原農
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成員分別
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為認罪之表
示,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未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要件,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減輕其刑
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503號移送併
辦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己○○、告訴人卯○○、玄○○、宇○○、乙○○、宙○○、壬○○、
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素
行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
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1名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簡卷第28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台中銀行、豐原農會帳戶提款
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上開帳
戶業經警示,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八、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被告之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豐原農會帳戶內經如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自屬洗錢之財物
。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
被 告 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致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戊○○等人匯款
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寅○○、丙○○、高筠棻、癸○○、酉○○、辛○○、卯○○
、戌○○、庚○○、未○○、子○○、宙○○、亥○○、地○○、午○○、丑
○○、壬○○、巳○○、B○○、A○○、玄○○、丁○○、蕭慧娟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固坦承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間認識LINE暱稱「曾嘉琪」、「張瑞鵬」等人,對方稱要投資我港幣20萬元開餐廳,需要提供提款卡開通境外匯款,因此將名下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均寄至對方指定之地址等語,惟觀諸其與「曾嘉琪」、「張瑞鵬」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依指示寄出上開3個帳戶,無法證明其確係被騙,復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足見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戊○○、寅○○、丙○○、高筠棻、癸○○、酉○○、辛○○、卯○○、戌○○、庚○○、未○○、子○○、宙○○、亥○○、地○○、午○○、丑○○、壬○○、巳○○、B○○、A○○、玄○○、丁○○、蕭慧娟及被害人申○○、天○○、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戊○○、寅○○、丙○○、高筠棻、癸○○、酉○○、辛○○、卯○○、戌○○、庚○○、未○○、子○○、宙○○、亥○○、地○○、午○○、丑○○、壬○○、巳○○、B○○、A○○、玄○○、丁○○、蕭慧娟及被害人申○○、天○○、己○○於警詢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豐原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6日14時45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3時10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 申○○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30日22時39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3 寅○○ 假投資 112年9月29日10時42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4 丙○○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9月26日23時24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5 辰○○ 假投資 112年9月30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6 癸○○ 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112年10月3日14時26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4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7 酉○○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13時8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8 辛○○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2年9月28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9 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8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2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0 戌○○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9時50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1 庚○○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9日13時29分許 ②112年9月29日13時31分許 ③112年10月5日9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6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2 天○○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9時50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3 未○○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4 己○○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0時31分許 1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5 子○○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6日8時59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9時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6 宙○○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7 亥○○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0時51分許 3萬2,000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8 地○○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4日9時40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9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9 午○○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3日12時45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2時47分許 ③112年10月3日17時28分許 ④112年10月3日17時29分許 ⑤112年10月3日17時4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3萬元 ⑤9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0 丑○○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1 壬○○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8日9時49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0時8分許 ①2萬4,700元 ②3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2 巳○○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16時41分許 3萬6,000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3 B○○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8時50分許 6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4 A○○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5 玄○○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3日9時5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9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6 丁○○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7 宇○○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6日17時10分許 ②112年9月26日17時12分許 ③112年9月26日17時13分許 ④112年9月26日17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03號
被 告 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3
年度金簡字第5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以交
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第1578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
院(梁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與
前案均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予他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僅係被害人不
同,核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12時9分許 1萬元
TCDM-113-金簡-503-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