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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黃火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AP-7520 2019.2(即108年2月) 111年6月9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2,560元 2,768元 12,520元 15,288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60×0.369=4,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60-4,635=7,925 第2年折舊值    7,925×0.369=2,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25-2,924=5,001 第3年折舊值    5,001×0.369=1,8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01-1,845=3,156 第4年折舊值    3,156×0.369×(4/12)=3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56-388=2,768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83-20241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李承興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蔡泓序 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3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4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9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泓序為被告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下稱蔡 文賢)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 駛車體有被告蔡文賢標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與牛埔東路 口時,因煞車失靈,而撞擊同向左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程度而無法修復,故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988,000元、裝置於系爭車輛內之改 裝品損失319,784元、無法接送小孩所生之交通費用87,100 元,以上合計1,394,884元。而被告蔡文賢為被告蔡泓序之 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4,8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本件事故乃煞車失靈所致,然原告於事發 後之112年11月17日至原廠估修,該單據上之零件部分依系 爭車輛之車齡應僅剩1成金額,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算為1 86,611元。又原告提出之外廠估核金額為759,400元,但此 估價單未為被告保險公司所知悉,其上所載零件金額亦有浮 報情事,以原廠零件金額及後續追加零件以9折計算,零件 經折舊後為140,922元,上開2份估價單均與系爭車輛現值有 所差距。另改裝品絕大部分跟本件事故無關,有關之部分( 即鋁圈、輪胎)皆於估價單中批核,自應回歸估價單部分即 可。此外,原告於估價後並無維修,無法確認實際修繕天數 ,自無法就其後續無法接送小孩所生之交通費用損失認定其 必要性,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被告願提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 照片、被告蔡文賢之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33頁、第3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 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10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所提出來系爭車輛估價單,所須維修必要費用為759,4 00元(含工資費用111,600元、零件費用647,800元),又系 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 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5年9月15日。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扣除折舊零件費用 金額後為64,780元(計算式:647,800×1/10=64,780)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6,380元(計 算式:工資111,6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4,780元=176,380元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B柱及C柱均已損毀,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被告應賠償二手價格988,000元等語,惟觀原告所 提估價單均未有維修系爭車輛B柱及C柱部分,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採,原告另請求聲請調查向福斯揚昌汽車有限公司 發函確認B、C柱撞毀是否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回復之 情形,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B、C柱均已損毀,該發 函係基於假設性基礎而函詢,欠缺關聯性,自不該允許。至 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維修費用不合理,惟被告答辯狀根 本未附其所稱原廠維修估價單,是其辯稱自不足採。  ⒉改裝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改裝品損失部分,除前保通風網及前保桿烤漆拆裝 部分可知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該改 裝品位置於何處,尚難認與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有關,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不該准許。至於前保通風網及前保桿烤漆拆裝等 改裝品既裝在系爭車輛上且因系爭車禍受損,被告本應就此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改裝品費用9,000元,自得向原告請 求,惟該改裝品是於111年2月8日裝置於系爭車輛上,扣除 折舊金額為6,25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所支出交通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天數之證明,然考量系爭車輛修復項目,應認 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15天較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 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之交通費用共24,700元(計算式 :2,600×9+1,300=24,7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330元(計算式:17 6,380元+6,250元+24,700元=207,330元)。  ㈢被告蔡文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泓序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蔡泓序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蔡泓序於事發時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體有「文賢工程行」字樣,有事故當 時之肇事車輛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蔡泓序 為被告蔡文賢之員工,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證被告蔡泓序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蔡文賢,並駕駛被告蔡賢所 有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告蔡文賢對於監督被告蔡泓序前 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文賢應與被告蔡泓序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 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 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407-20241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李孝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固有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有紅燈右轉之過失,亦為造成本 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 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924元(計算式:115,605元×70%=80,9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6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QQ-2179 2022.03(即111年3月) 111年8月1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過失比例 80,783元 65,879元 49,726元 115,605元 原告30% 被告70%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783×0.369×(6/12)=14,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783-14,904=65,879

2024-11-15

SLEV-113-士小-1734-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黃登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7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DR-5699 2020.09(即109年9月15日) 112年5月1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8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163,840元 49,187元 58,233元 107,42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840×0.369=60,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840-60,457=103,383 第2年折舊值    103,383×0.369=38,1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383-38,148=65,235 第3年折舊值    65,235×0.369×(8/12)=16,0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235-16,048=49,187

2024-11-15

SLEV-113-士簡-129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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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黃于珍 被 告 李峻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53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NV-8502 2022.02(即111年2月15日) 111年5月2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229,500元 201,271元 24,305元 225,576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500×0.369×(4/12)=28,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500-28,229=201,271

2024-11-15

SLEV-113-士簡-136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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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何品昕 被 告 林天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AS-5372 2021.7(即110年7月) 111年7月2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0,010元 6,122元 9,790元 15,912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10×0.369=3,6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10-3,694=6,316 第2年折舊值    6,316×0.369×(1/12)=1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16-194=6,122

2024-11-15

SLEV-113-士小-172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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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黃柏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XS-7888 2020.7(即109年7月) 111年9月2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8,754元 3,272元 32,220元 35,492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54×0.369=3,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54-3,230=5,524 第2年折舊值    5,524×0.369=2,0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24-2,038=3,486 第3年折舊值    3,486×0.369×(2/12)=2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6-214=3,272

2024-11-15

SLEV-113-士小-170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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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陳金福 被 告 郭景林 訴訟代理人 姚盈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7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往景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與安和路口時,本應該注意超車時 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復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依當時天候佳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 車(下稱本件汽車)行駛於前方,被告在未保持並行間隔時逕 自從原告右側超過,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下背拉 傷、頸部拉傷、胸口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且本件汽車因此受損(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193元( 本院卷第77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153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對於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1,490元無爭執。 ㈢、兩造對於原告得請求護腰帶4,400元無爭執。 ㈣、兩造對於原告的汽車修理費用為43,175元無爭執(被告主張零 件折舊) ,零件費用為19,88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頁):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93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18,91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汽車修理費用? ㈣、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93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搭乘計程車需求,進而產生1 0,930元的交通費用損害,然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刑事判 決內容所載,本件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多為挫傷、拉傷,依 照社會通常觀念,此類傷勢是否已經嚴重到必須要以搭乘計 程車作為代步方式,容有疑義,佐以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都沒有提出其他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本 件傷害而必須要靠搭乘計程車代步的必要性,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 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18,918元,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理由係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無法正常工作(本院卷第12、77頁),然根據兩造不爭執 事項的刑事判決所載,本件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多為挫傷、 拉傷,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類傷勢是否已達不能工作的程 度,容有疑義,佐以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 出其他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 作的狀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 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屬實,故無從准 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2、雖然原告另行提出雙和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確實有需 要休養的情況(本院卷第21-23頁),然該等證明書所診斷之 疾病,主要都是椎間盤突出等病情,然依照卷內的證據,並 沒有任何診斷可以證明此等病情係被告所造成,此開病情不 能排除是本來就存在或其他原因所導致,本院不能逕予相信 此開病情與被告有關,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 擔此開不利益,故本院無從認定因椎間盤突出等病情而衍生 的不能工作損失與被告有關。 ㈢、原告得請求汽車修理費用25,28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43,175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19,88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營業用計程車)的耐用年 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6年3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 方法,原則上應為1,98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9,880元×1/ 10=1,988元)。 3、又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費用1,988元,加計無庸折舊的其他部 分23,295元,總數為25,283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 ㈣、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本件汽車的價值減損,然原 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本 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准許 原告的請求。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20,000元為適當: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被告的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精神、 身體、健康的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的身分、 資力(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不公開卷內的資料),另考量 原告因本件被告的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需要治療,且所受 傷害也會影響日常生活及精神,復考量兩造之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主張,則無理由。 2、至原告雖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椎間盤突出的傷害而受有極 大痛苦(本院卷第77頁),然如前所述,卷內並無充足證據可 以認定該椎間盤突出係本次車禍所造成,故此開病徵而衍生 之痛苦,不能逕予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精神慰撫金。 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1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490 元+護腰帶費用4,400元+汽車修理費用25,283元+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1,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 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 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 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 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1,490元 2 交通費用 10,930元 3 護腰帶 4,400元 4 汽車修理費用 43,175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418,918元 6 汽車交易價值減損 50,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2024-11-15

PCEV-113-板簡-1642-2024111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田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時,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台 芸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3,473 元(含工資費用7,043元、烤漆費用13,816元、零件費用6,7 02元),又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6年12月15日。另從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金額後為670元(計算式:6,702×1/10=67 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52 9元(計算式:工資7,043元+烤漆13,81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 670元=21,529元)。另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 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21,529元為限。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過失者,仍 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情形,負舉 證之責。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人 類自然身體構造,眼睛僅能目視前方無法透視後方,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方課予後車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若於後車追撞前車之狀況時,除後車能 證明前車有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 車道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是後車違反注意義務,方符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目的及自然事實。且因汽車行駛時,本 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他人不遵守交 通規則違規變換車道等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 能加以禁止,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此 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 車安全。又因目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 ,以提醒後車駕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 為減速,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 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 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台芸緊急剎車 所致,而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示 陳台芸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後(見本院 卷第32頁),且迄今被告均無法證明陳台芸駕駛系爭車輛有 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車道之事實 存在,並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直行,因看到系爭車輛煞車,我立即煞車,但仍煞車 不及,即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陳台芸則陳述 :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因內側車道車輛 變換至外側車道,故我開始減速,後方即遭碰撞,前方尚有 一部機車在向左偏行,我才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等 情,自難認陳台芸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行 為,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29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SCDV-113-竹小-599-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沈怡衡 被 告 趙于萱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林庭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48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27 日起、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其中新臺幣37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48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駕駛 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 區洲美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時,因傳動軸鐵棒掉落車道,造 成後方訴外人劉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劉吉明車輛),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卓玉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繕費238,900元(包括工資5,000元、定位1,200元、 零件232,700元)、更換輪胎費用5,900元(包括工資200元 、零件5,700元),及道路救援費用4,000元,合計248,800 元(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損害額333,76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陳述如上,惟未變更聲明,併此敘明)。卓玉芳已於 113年6月5日,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7月27日起、 被告維程公司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上零件掉落,先彈 到劉吉明車輛,劉吉明車輛再將該零件彈飛撞擊系爭車輛左 前輪,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輪胎及輪框受損,該掉落零件未遭 系爭車輛輾壓,系爭車輛除左前輪胎框損壞外,無其他車損 ,原告維修工單所列維修項目中,夾帶與本件事故無關修復 項目,且原告未檢附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照片及發票以證明維 修事實,實難認定維修工單所列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維修建 議單、估價單、工單結帳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 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4,248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38,900元。 系爭車輛除左前輪胎框損壞外,其餘維修工單所列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 1.原告請求修繕費,已提出維修建議單、估價單為證,堪以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行駛中遭掉落零件撞擊後,已致輪框即輪胎變形,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則系爭車輛前輪懸吊系統相關零件機構因此受有損害,亦屬可信。而系爭車輛經專業技師檢查評估後,認其懸吊系統確有受損乙情,則分別有中華賓士維修建議單及估價單、崴勝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已足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合理。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 2.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238,900元,其中零件232,7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行車執照),迄113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78元(計算式詳附表1)。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定位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9,478元(計算式:工資5,000元+定位1,200元+零件23,278元=29,47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更換輪胎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更換輪胎費用5,900元。 不爭執。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工單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惟其中零件5,7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70元(計算式詳附表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更換輪胎費用應為770元(計算式:工資200元+零件570元=77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 道路救援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道路救援費用4,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合計 34,248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甲○○、113年7月29日送達被 告維程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 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3年7月27日起、被告維 程公司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48元,及被告甲○○自113年7月2 7日起、被告維程公司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4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700×0.369=85,8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700-85,866=146,834 第2年折舊值    146,834×0.369=54,1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834-54,182=92,652 第3年折舊值    92,652×0.369=34,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652-34,189=58,463 第4年折舊值    58,463×0.369=21,5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463-21,573=36,890 第5年折舊值    36,890×0.369=13,6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890-13,612=23,278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0×0.369=2,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0-2,103=3,597 第2年折舊值    3,597×0.369=1,3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7-1,327=2,270 第3年折舊值    2,270×0.369=8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0-838=1,432 第4年折舊值    1,432×0.369=5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2-528=904 第5年折舊值    904×0.369=3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4-334=570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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