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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沚蔆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沚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沚蔆可預見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 ,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 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帳戶收受及處置大額金錢之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 透明與犯罪追查。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mon Li」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提供其所申 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帳戶)予「Lemon Li」。嗣「Lemon Li」取得國泰帳戶後, 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告訴人林香君,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8時7分,自告訴人所申設之玉 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匯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國泰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21時29分轉匯14 萬8,000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 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 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 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 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 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 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 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 ,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截圖、告訴人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提供國泰帳戶 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mon Li」(即阿毅,下 均稱「Lemon Li」)之人,嗣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8時7分許, 自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 匯15萬元至國泰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21時29分轉匯14 萬8,000元至「Lemon Li」指定帳戶等情(金訴卷一第165頁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相 信對方是一筆一筆的投資,對方有電話跟我說他朋友的公司 要上市,急著要投資,對方的帳戶轉帳額度已滿,所以請我 幫忙轉匯這筆錢,我自己也有被對方騙錢,包括我所賺得的 存款及房貸、車貸借出來的錢等語(金訴卷一第163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 圖(警卷第13頁)、告訴人匯款明細(警卷第15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3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38218號函檢附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33至3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Lemon Li」互傳訊息業經相當之時日,對「Lemon L i」已產生一定之信賴關係。  ⒈「Lemon Li」於112年4月29日回覆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上 之貼文後,即與被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續2人直至同年8 月1日,將近3個月的時間,幾乎每天互相傳送了解關心彼此 及討論虛擬貨幣投資等訊息,此有被告與「Lemon Li」間之 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參(金訴卷二第7至619頁;金訴卷三第 3至553頁;金訴卷四第3至103頁),則被告既有與「Lemon Li」密集聯絡之情形,應認其等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基礎。  ⒉參以雙方在訊息中除互稱「小寶貝」、「小笨蛋」、「小傻 瓜」、「老公老婆」、「親愛的」等親密暱稱外(審金訴卷 第163至178頁),尚談及對於婚姻之想法(金訴卷二第37至 41頁),被告並曾詢問「Lemon Li」任職之地點、住家地址 及手機電話,經「Lemon Li」具體回覆:泰豐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320號8樓,住家地址是臺北市中 山區中山北路二段77巷,0000000000等語(金訴卷二第117 頁;金訴卷三第5頁),被告亦向對方明白表示自己在桃園 台茂購物中心阿原肥皂專櫃擔任櫃姐一職(金訴卷二第455 頁)。雙方在本案發生之前(即112年6月28日之前)更有以 LINE之方式通話長達18分鐘、40分鐘、1小時6分鐘之情形, 亦有前引2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金訴卷二第531、543頁 ;金訴卷三第203頁)。是縱使被告並未親眼見過「Lemon L i」本人,然由其等談論之話題、揭露之個人資訊、聯絡方 式及通話之時間等各節,均足認被告已對於「Lemon Li」具 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㈢被告個人亦遭「Lemon Li」之人以投資挖礦機之話術詐騙鉅 額之款項。  ⒈而「Lemon Li」在與被告於LINE上相談相識不久後之112年5 月11日起,即開始向被告分享租用礦機進行投資之方式如下 :將錢先存入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下載SafePal軟體創 建電子錢包0x91B8af761el00000000D00Be55746f85b1D84E18 (下稱被告電子錢包)、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告電子錢 包、下載AISM交易所軟體並註冊、複製0x706b42e37E0D0000 000caZ000000Z0007b18c382電子錢包位址(下稱詐欺集團電 子錢包)貼至被告電子錢包頁面中收款地址之欄位轉帳、返 回AISM交易所充值租用礦機,亦有前引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審金訴卷第179至262頁),過程中「Lemon Li」更遊 說被告以車貸、房貸之方式投入更多之資金(金訴卷三第3 至127、197至201、237至245頁),被告因而分別於112年5 月20日投入4萬元、112年5月27日投入5萬元、112年5月31日 投入10萬元、112年6月1日投入3萬5千元、112年6月13日投 入6萬5千元、112年6月14日投入6萬5千元、112年6月15日投 入14萬元、112年6月30日投入136萬元,有被告與「Lemon L i」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法 幣轉帳紀錄、ETH鏈上轉帳紀錄、收款轉帳及充值交易詳情 之擷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3日保職核字第1120510 01700號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買賣合約書、銷 售合約書、委託撥款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明書、本票 及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金訴卷五第11至129、173至189 、229至289、333至346頁)。  ⒉後續被告因故無法由MAX帳戶購得虛擬貨幣,「Lemon Li」遂 建議被告向LINE暱稱「gao_0211」之幣商購買50萬元USDT幣 ,被告即於112年7月5日與暱稱「gao_0211」之幣商相約購 買,有被告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法幣轉帳紀錄、 ETH鏈上轉帳紀錄、被告與「Lemon Li」間之對話紀錄、被 告與暱稱「gao_0211」幣商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商品買賣 契約等件附卷可考(金訴卷三第357至449頁;金訴卷四第10 7至119、123頁;金訴卷五第297至305、313至319頁)。嗣 被告無法出金,驚覺受騙後即報警對暱稱「gao_0211」之高 瑋廷提告等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556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金訴卷一第155至157 頁)。  ⒊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上午因帳戶遭凍結時,隨即向「Lem on Li」發送「老公有急事找你,快回電給我」、「快回我 啦」、「我一早被銀行通報說我帳戶被凍結、暫停使用,老 婆急哭了,怎麼辦」、「所有帳戶都凍結,老婆不知道怎麼 辦」、「眼看要繳費被凍結,老婆信用就出問題,這樣老婆 會很慘的」、「不急是不可能的,急哭了」等訊息,2人更 陸陸續續以LINE方式通話數次,其中一次更長達18分鐘,翌 (20)日被告更是多次撥打LINE電話給「Lemon Li」,然未 經「Lemon Li」接聽,至同年8月1日更表示:「我真的被你 害好慘… 我怎麼會聽你話,四處貸款借錢...後悔認識你這 個人」等訊息,有被告與「Lemon Li」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 參(金訴卷四第69至87頁)。  ⒋由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確實遭受「Lemon Li」以投資挖礦機 為由詐騙,而陸續將個人積蓄及向他人借貸之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輾轉匯至「Lemon Li」指定之詐欺集團電子錢 包甚明。  ㈣至被告雖僅有自國泰帳戶匯出14萬8千元(告訴人匯入15萬元 )至「Lemon Li」指定之帳戶,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剩 餘之2,000元為「Lemon Li」要支付予被告之報酬。況被告 在112年6月28日之後尚有遭「Lemon Li」詐騙投入鉅額之款 項,是自難以被告尚留存2,000元於國泰帳戶內,逕予推認 被告有與「Lemon Li」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  ㈤綜合被告既與「Lemon Li」有前述之互動,且於本案發生前 後(即112年6月28日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國泰帳戶前後)均有 遭「Lemon Li」詐騙投入鉅額款項之情形,後續並對於個人 銀行帳戶遭警示感到驚訝及慌亂等各情,應認被告於聽從「 Lemon Li」指示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時,對於「Lemon Li」係從事詐欺及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等事均毫無預見。故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信任對方,始提供國泰帳戶號碼及協助對 方轉匯款項,主觀上並無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 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既存有上開 疑點,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11

KSDM-113-金訴-17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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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張閎期 張文欽 黃石吟 黃茂熏 黃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 訴 人 黃蔡粟 黃建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張閎期之其餘上訴;㈡上訴人黃茂熏、黃 淑卿、黃蔡粟、黃建復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張文欽、黃石吟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文欽、黃石吟之上訴部分,由 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意圖竊取電能,上訴人張閎期在 嘉義縣○○鄉○○○○段603地號(用電人為上訴人張文欽)、上 訴人黃茂熏在同鄉○○○段272-4地號(用電人為原審上訴人陳 清琦)、上訴人黃石吟在同鄉○○村17-5號1樓(用電人陳清 琦)、上訴人黃建復在同鄉○○○○段1224地號(用電人陳清琦 )、上訴人黃蔡粟在同鄉○○○段588-1地號(用電人陳清琦) 、上訴人黃淑卿在同鄉○○村17-2號(用電人陳清琦)等處所 ,向伊申請供電契約裝設電表;惟裝於上開地點之電表遭撬 開封印、破壞封印鉛塊、拔除電流線排線、以螺絲抵住計量 圓盤等手法,致電表計量失準,上訴人藉此竊取電能以供24 小時日夜不停用電,運轉俗稱虛擬貨幣比特幣(數位貨幣) 之挖礦機,及供挖礦機降溫之冷氣、風扇使用。上訴人因此 獲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468條及電業法 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國108年2月18日修正 前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簡稱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 2項、第9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求為命㈠張閎期、張文 欽(下稱張文欽等2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萬5, 905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 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黃石吟應與 陳清琦(下合稱黃石吟等2人)連帶給付4,621萬0,721元, 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黃茂熏、黃建復 、黃蔡粟、黃淑卿(下稱黃茂熏等4人,與張閎期合稱張閎 期等5人)應依序給付516萬8,537元、1,552萬1,874元、169 萬3,890元、405萬7,998元,及除黃建復自107年11月27日起 ,其餘均自同年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自之給 付與黃石吟等2人於上述㈡所命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 判決(第一、二審判命黃石吟給付逾上開本息及命陳清琦給 付部分,未經其等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黃茂熏長年在國外,未曾申請用電,而台電營 業規則或其施行細則、電價表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提 供營業規則、電價表予用電戶閱覽,或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 閱期間,該營業規則、電價表不構成契約內容,不得拘束雙 方當事人。用電計量之電度表係由被上訴人備置,被上訴人 未點交電表予用電戶保管,用電契約無保管電表之使用借貸 約定,即使用電戶對所使用電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負善良保 管人責任,伊非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人,不應要求伊為竊電 行為負賠償責任。又本件竊電民事賠償責任應按刑事判決認 定竊電天數、按實際用電瓦數計算,最高以1年之電費為限 ,亦不得以臨時電價計算,且竊電處所非營業處所,不應以 24小時計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指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 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之規定,至用電戶是否 為竊電行為本人,在所不問;依台電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 、第32條、該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用戶對所使 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經 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 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 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又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明定追償電 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 下之電費,並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 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被上訴人無須舉證違規 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之確實電量,即得依上開規定,參 酌嘉市刑大實地調查用電設備資料,依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時間及電價,向上訴 人追償:  ㈠張文欽於刑事案件中自認有以用電戶為張閎期之00-00000000 -0電號竊電挖礦之事實,張文欽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等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雖無證據認定張閎期事前知悉張文欽有竊電行為,但張閎 期係該電號供電契約用電戶,就該電表應依約負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該電號之電表封印鎖遭人撬 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張閎期應就該電號 遭竊電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二者屬不真正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按上開電號自查獲竊電之日起,往前推算1 年,計算該電號相關營業用電電價1.6倍之電費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第三列所示,以張文欽已償還217萬5,567 元扣抵部分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1,125萬5,905元本息 須清償。  ㈡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用電戶分別為黃石吟、黃茂熏、黃建復、黃蔡 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 電戶為黃淑卿,上開電號實際用電人均係陳清琦,陳清琦於 刑事偵查中自認有竊電挖礦破壞電表之事實,而黃石吟曾因 另案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之竊電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警訊中坦承出租嘉義縣○○鄉○○○17-3、17-5號建物 予陳清琦使用,因涉嫌竊電經警查扣之挖礦機台有150台為 其所有,參以黃淑卿證稱係黃石吟等2人向其提及用其名義 申請上開電表等語,應認黃石吟等2人有共同以上開機台挖 礦竊電之侵權行為,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因上開電表遭竊 電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黃茂熏等4人之用電過戶登 記單上載明其等已審閱用電服務契約、台電營業規則、電價 表3日以上等語,上開內容已為用戶供電契約之一部分,且 無違反平等、誠信原則,得採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黃茂熏 等4人雖僅為用電戶,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與黃石吟之行為有 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應就上開電表負善良管理人保管責 任,該等電表遭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黃茂熏等4人應 就該等電號遭竊電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其中黃淑卿 係於107年6月28日始申請過戶上開3個電號,迄同年8月21日 遭查獲止共54日,應賠償被上訴人該54日電價405萬7,998元 。其餘各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如附表第一、二列、第四至九 列所示。黃茂熏等4人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與黃石吟等2 人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張文欽等2人應各給付1,125萬5,905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2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 餘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張閎期等5人上訴)部分:   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違 規用電損害,且於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 對違規用電者違規行為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 規則。復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所規範違規用電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度表 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 度表…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 為,對照同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 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 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 以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 效力,堪認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依上開規則求償對象 ,應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查張閎期等5人 僅為供電契約用電戶,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與張文欽、黃石吟 等2人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未參與張文欽、 黃石吟等2人竊電犯行,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原審竟 謂被上訴人仍得適用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向張閎期等5人追償電費損失,所持見解,已有可 議。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張閎期等5人係供電契 約用電戶,其等申請之電表已供電使用卻遭人撬開封印鎖再 偽裝封回,應負未盡保管電表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竟未釐清其等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復未析辨張閎 期等5人行為與被上訴人因竊電所生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遽認被上訴人得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基準計 算張閎期等5人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而為其等不利之判決 ,更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張文欽、黃石吟上訴)部分:   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認定張文欽、黃石吟有違規用電行為,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標準,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電費,而為張文欽、黃石吟各自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張文欽、黃石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張閎期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張文欽、黃 石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760-2024110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鴻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璟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陳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水泥建物設施(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沉澱池㈠( 面積304平方公尺)、同小段1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 沉澱池㈡(面積248平方公尺)、同小段19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D所示沉澱池㈡(面積不足平方公尺),依附件所示之新北市 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97-21地號土地、198-1地號土地、198 -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 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 政府檢查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797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 ,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 3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98-1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水泥建物設施(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B所 示沉澱池㈠(面積304平方公尺)、1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所示沉澱池㈡(面積248平方公尺)、198-4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D所示沉澱池㈡(面積不足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 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198-1地號土地如原證七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 標示4所示之水泥構造物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8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91元。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再 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19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建物設施(面積635 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沉澱池㈠(面積304平方公尺)、197 -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沉澱池㈡(面積248平方公尺) 、19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沉澱池㈡(面積不足平方 公尺),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 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 ,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元。㈢前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請求返還之標的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聲請假執行之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 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面積 、方式,係依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 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租期至118年8月31日屆滿。嗣因經濟部於112年2月4日廢止 被告之採礦權,依兩造間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 6、17項約定,原告得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被告應繳清 租金或其他未清之款項,及拆除、騰空國有物或掩埋之廢棄 物,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於取 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據此,原告乃於 112年2月18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05820號函通知被 告終止租約,並訂於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至現場辦理點交 ,但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土地。嗣被告於113年4月 8日申請就水土保持設施範圍外之土地先行辦理點交,兩造 乃於113年6月4日進行點交,惟附圖A、B、C、D部分土地, 被告仍無法辦理點交。職是,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 約定,原告自得被告將19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 建物設施(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沉澱池㈠(面積3 04平方公尺)、1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沉澱池㈡( 面積248平方公尺)、19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沉澱 池㈡(面積不足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 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 檢查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2月4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 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 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 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茲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 5為計算標準,依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後述聲明第2項所示。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19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建物設施(面 積63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沉澱池㈠(面積304平方公尺) 、1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沉澱池㈡(面積248平方 公尺)、19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沉澱池㈡(面積不 足平方公尺),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 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 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8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 1元。  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2月4日終止係爭租約後,被告即已 拋棄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公司人員、 挖礦機具或其他地上物。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縱仍占有 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被告本得占有系 爭土地以辦理水土保持設施之復整及防災措施,自屬有權占 有。再者,被告縱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其目的係欲針對 水土保護設施進行維護,並無任何開採行為,自未獲有任何 利益。況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之前提,係以水土保持機關檢查合格為停止條件,本件 系爭土地上之水土保持設施之復整及防災計畫,既未經水土 保持機關檢查合格,其條件為不成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即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前於109 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8年8月31日屆至。 嗣因經濟部於112年2月4日廢止被告之採礦權,依系爭租約 第6條第16、17項約定,原告得終止租約,租約於終止後, 被告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之款項,及拆除、騰空國有物或 掩埋之廢棄物,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 措施,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據此 ,原告乃於112年2月18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05820 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2月4日終止租約,並定於112年3月2日 上午11時至現場辦理點交,但因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未出席,而未為點交。嗣被告乃於113年4月8日申請就水 土保持設施範圍外之土地先行辦理點交,兩造乃於113年6月 4日進行點交,惟附圖A、B、C、D部分土地,被告仍無法辦 理點交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經濟部112年2月4日 經授務字第11261000670號函、原告基隆辦事處112年2月18 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05820號函、112年3月2日系爭 土地點交紀錄、原告113年7月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3800258 40號函及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為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 款約定,被告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 施,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 及防災措施,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第6條第17項第1款 之約定,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 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 查合格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依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97,041元,並應自113年 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元,有 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依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租約終止或消滅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 除另有規定外,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 棄物,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取 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將土地交還出租機關;承租人礦業 權遭撤銷或廢止致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失其效力,其應實 施復整及防災措施等水土保持未盡事宜,由承租人依水土保 持法第8條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經水土保持 機關檢查合格後,將土地交還出租機關,並依法辦理。系爭 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亦為水 土保持法第2條所明定。  2.經查,被告因礦業權遭經濟部廢止,原告遂於112年2月4日 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有依 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 施,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並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檢查 合格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之義務。而上開所指之主管機關, 依水土保持法第2條規定係為新北市政府,系爭土地之水土 保持計畫復經社團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合格, 並發給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1冊(即附件在 卷可佐)。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 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 格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3.至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被告僅有在 告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 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始有 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雖應於新北市政府就被告依新北市政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 畫進行復整及防災措施,並於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返還 系爭土地。然上開約定係在規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之義務 ,所指「應於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返還系爭土地」,其 旨在於賦予被告所為復整及防災措施於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 前,原告得拒絕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非賦予被告於新北市 政府檢查合格前,有拒絕交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否則被告將 可無限期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此當不合兩造之真意。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2月5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397,041元,並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 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 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目的欠 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應自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租約雖於112年2月4日終止,然依系爭租約 第6條第17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除有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外 ,其於交還系爭土地前,尚有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 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義務。換 言之,被告於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 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時,尚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必要,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既約定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 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返還系爭土地,即寓有被告於依 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 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期間,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亦即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於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 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期間, 係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之約定而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之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縱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因未依民法第241條規定拋棄占有並預先通知原告, 而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 定既要求被告須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 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他方面又許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舉無異強迫被告得利,應認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違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 施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複丈成果圖 附件:系爭土地礦業用地水土保持維護說明書(定稿本)

2024-10-31

KLDV-113-重訴-13-202410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梁光榮 鍾維國 張賜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王偉迪(原名:王韋迪)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蘇双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4,506元,及被告王偉迪自 民國108年7月9日、被告蘇双福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阿勝,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志榮 等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電人字第1110022399號 函、113年7月9日電人字第1130015764號函可佐(院卷第225 頁至第227頁),經送達繕本予被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蘇双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號1至4樓建物(下稱A 地點)、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高雄市大社 區中山路673之69A10對面廠房,下稱B地點)、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 C地點)、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D地點)設 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幣,因該挖礦設備需 用電量大,為圖減少實際應支付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之電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私自破壞A、B、C、D地點如附表 「供電契約、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欄所示電表( 下合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剪斷電表同字封鉛,並倒撥指 針,造成系爭電表計量減少,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 陷於錯誤,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6、365號刑事判決有 罪,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上開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2款第8 目、第44條規定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24,9 91元(如附表「計算式」欄位所載)。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4,9 91元,及其中14,583,3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41,612元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偉迪則以:   伊對於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罪名均坦承,惟依 附表編號1所示,A地點電表甲之現場用電設備量雖記載為60 40W,然電表甲之用電設備容量僅為6000W,而現場用量不可 能大於用電設備容量,可見電表甲之用電量6040W應屬誤載 。原告雖主張A、B、C、D地點之現場用電設備運作時數應以 每日24小時計算,惟並非全部電器設備均24小時無停止之使 用,如電扇、電燈、電視機、洗衣機,且電視機、洗衣機與 挖礦設備無關聯,均應予以剔除,且A地點1樓為倉庫、3樓 為住家,均未放置挖礦設備,倘均以每日24小時計算,並不 合理。又C地點於107年10月19日更換電表,實際竊電日數自 107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0日為止共62日,原告卻以92日 作計算,應屬無據。再者,原告依據稽查手冊第六章追償電 費計算公式計算賠償金額,仍包含罰則在內,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難謂相當,縱認原告得依該公式計算賠償金額,亦應認 為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双福則以:   伊對於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罪名均坦承,惟電 業法第56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定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且伊並非A、B、C、D地點之登記用電戶,應非 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求償對象。縱認電業法第56條所定求償 對象不以登記用電戶為限,然伊在A、D地點僅係幫忙改電表 ,並非實際用電之人,是原告就A、D地點之違規用電,應不 得向蘇双福請求賠償。其次,現場用電設備中之電燈、電扇 、電視機、洗衣機等設備,均非每日24小時不停運作,亦與 挖礦設備無關連,應予剔除,且被告於B地點實際用電日數 ,僅81日,原告卻以365日作計算,顯不公平,又追償電費 計算方式,含有罰則,與被告竊電所得之不法利益,或原告 所受損害,均不相符,是原告核算賠償金額之方法並非可取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偉迪、蘇双福因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 幣,嗣因該挖礦設備需整天24小時運轉,用電量大,為圖減 少該挖礦設備因消耗電能實際應支付予原告之電費,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王偉迪自106年起向訴外人莊惠夙承租A地點,推由蘇双福於1 07年2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及電 表之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 、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 後,接續將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 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 ,僅依經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 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財產利 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⒉王偉迪自107年6月間起向訴外人陳昱潔承租B地點,推由蘇双 福於107年10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 號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號之 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 封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 表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 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 月2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 財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⒊王偉迪自107年12月1日起向訴外人楊坤龍承租C地點,推由蘇 双福於107年12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 電號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號 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 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3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 電表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 於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 2月2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 之財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⒋王偉迪自107年1月間起向訴外人羅美惠承租D地點,推由蘇双 福於107年6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 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之電 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 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 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 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 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 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易字第216、365號判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嗣被告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 決撤銷原審所判之刑,改判處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即系 爭刑案判決)。  ㈢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除用電度數(含運轉 時間)及損害賠償金額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24,99 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 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 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 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 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 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 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 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 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第3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 不準,為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而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 由謂:「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第2項整併,明 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 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 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 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 額」,足見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為保護售電業 者電業權益之規定,而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以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⒋所載方式減少A、B、C、D地點 系爭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 電費管理正確性之行為,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 所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電子檔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已違反 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故蘇双福辯稱電業法第56條 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電 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登記用電戶云云,均屬無據。  ㈡又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 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 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 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 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 器者,每個以50瓦特計算。五、查獲第3款之違規用電行為 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80%計,電(點)焊機按50%計,其 他器具按100%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 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1款計算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 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 表最近1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考其立法目的,乃因違規用電者 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之損害,電業雖可 向之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 無體物,往往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精算,故以立法方式並 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立法減輕 電業就用戶、非用戶竊電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 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核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 」之性質。故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 所授與之權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 規定計算方式向用電者追償電費。復按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 行細則第73條則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 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 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二、營業場所:24小時 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 場所,按24小時計算」(審重訴卷第93頁至第84頁),準此 ,上揭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 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㈢經查,被告既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違規 用電行為,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屬法定損害賠償 責任之性質,原告僅需按前揭規定,依違規用電者使用各項 電器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臨時 電價,核算電費即可(如附表「計算式」欄位所示),而無 須舉證證明被告竊得之確實電量,是被告辯稱實際用電應扣 除非挖礦設備之電扇、電燈、電視機、洗衣機等電量,均屬 無據。又被告承租A、B、C、D地點之目的均係供挖礦使用, 而礦機只要沒有故障與停機,均全年無休24小時持續運行等 節,核與常情無違,故原告依上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認定 A地點中之電表甲、乙及B、C、D地點之電表均為營業場所之 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應以每日24小時計算被告違 規用電之時間;而A地點中之電表丙(即王偉迪所辯稱之3、 4樓住家)則認定為非營業場所之住家性質,以每日8小時計 算被告違規用電之時間,均屬妥適,是被告辯稱其等實際用 電量不應均以24小時計之,無可採信。  ㈣又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 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計算方 式向用電者追償電費等情,經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定有 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等於C地點之實際用電日數僅為62日, 不應以92日計算云云,惟C地點之電表於107年10月19日更換 ,至同年12月20日查獲為止,被告僅使用62日等情,固經原 告自陳明確(院卷第113頁),然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規定,倘符合違規用電之行為,台電公司至少須追償3個月 之電費,故原告以92日計算被告之違規用電,並非無據。另 就被告辯稱其等於B地點僅實際使用81日用電部分,考量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適用,於個案追償時應考慮具 體情形而合理推估違規用電期間,以符合比例原則,自非必 以該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之最高數額「1年」作為追 償標準。查被告於B地點之實際用電時間為自107年10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20日查獲為止共81日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未逾3個月,則原告以365日計算 被告違規用電之期間,尚嫌過苛,自應以3個月之期間即92 日計算,其賠償數額如附表編號2「法院之認定」欄位所示 ,較為合理。  ㈤至王偉迪雖辯稱A地點電表甲之現場用電設備量雖記載為6040 W,然電表甲之用電設備容量僅為6000W(審重訴卷第84頁之 追償電費計算單參照),故6040W應屬誤載云云。惟觀諸A地 點電表甲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審重訴卷第83頁),其上明確 記載現場用電設備包含電扇1台、電燈5只、3聯插座3個、大 電冰箱1台、小電冰箱1台、挖礦機18台及其電源供應器6組 ,並載明各設備之用電容量,且經王偉迪於「用戶或用電人 」簽章欄位簽名確認,足見該用電實地調查書應屬現場查核 之真實記載。且據原告於附表「計算式」欄位中向被告追償 之電費,亦係以電表甲實際用電量之6040W經無條件進位後 之7000W計價,可見被告所稱追償電費計算單上電表甲現場 容量為6000W之記載,方屬誤載,是王偉迪前述所辯,難以 採信。  ㈥末按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電價雖規 定:「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審重訴卷第103頁), 經王偉迪辯稱該1.6倍之追償電費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然查上開條文係規定電價, 要非違約金之約定,因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不易,且不易查 獲,如僅以原實際電價計算損害賠償,無異鼓勵行為人為違 規用電行為,蓋事後僅得依原實際電價追償,乃採加乘1.6 倍計算,是原告以1.6倍計算對被告應追償之電費,並無不 妥,是王偉迪上述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電業法第5 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804,506元,及王偉迪自108年7月9日(附民卷第27頁送 達證書參照)、蘇双福自108年7月21日(附民卷第31頁送達 證書參照)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至王偉迪雖請求勘驗A、D地點之現場蒐證影像,以確認A、D 地點之現場實際用電量云云,然A、D地點之實際用電狀況, 均據台電公司會同檢警人員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明確( 審重訴卷第107頁、第113頁),自無再勘驗現場蒐證影像之 必要。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號 位址 供電契約、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 現場用電設備 計算式 法院之認定 1 高雄市○○區○○街00號(即A地點) 一、莊惠夙自102年11月18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均為莊惠夙。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及相對應配屬樓層:  ㈠左列地點1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甲)。  ㈡左列地點2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乙)。  ㈢左列地點3、4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丙)。 一、電表甲:  ㈠電扇(100W)*1(台)  ㈡電燈*5(只)(共90W)  ㈢3聯插座*3(個)(共450W)  ㈣大電冰箱(200W)*1(台)  ㈤小電冰箱(100W)*1(台)  ㈥挖礦機18(台)及其電源供應器6(組)(共5100W)  ㈦以上電器合計為6040W。 二、電表乙:  ㈠電扇*9(台)(共1350W)  ㈡日光燈*4(支)(共72W)  ㈢電燈*2(只)(共20W)  ㈣3聯插座*5(個)(共750W)  ㈤冷氣機(2000W)*1(台)  ㈥挖礦機271(台)及其電源供應器34(組)(共28900W)  ㈦抽風機*2(台)(共200W)  ㈧以上電器合計為33292W。 三、電表丙:  ㈠電扇(150W)*1(台)  ㈡日光燈*11(支)(共88W)  ㈢2聯插座*4(個)(共400W)  ㈣電視機(150W)*1(台)  ㈤電扇(100W)*1(台)  ㈥冷氣機*3(台)(共6000W)  ㈦以上電器合計為6888W。 一、電表甲: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7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61,320度(7000W×24小時×365日=61,32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2,951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48,369度(61,320度-12,951度=48,369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313,431元(4.05元×1.6倍×48,369度=313,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電表乙: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34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297,840度(34000W×24小時×365日=297,8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1,835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286,005度(297,840度-11,835度=286,005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1,853,312元(4.05元×1.6倍×286,005度=1,853,312元)。 三、電表丙: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7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8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20,440度(7000W×8小時×365日=20,4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8,128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2,312度(20,440度-8,128度=12,312度)。  ㈥平均單價:2.63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51,809元(2.63元×1.6倍×12,312度=51,809元)。 同左。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B地點) 一、陳玉雯自100年2月17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陳玉雯。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電扇(300W)*1(台)  ㈡1.6HP挖礦機*101(台)(共162000W)  ㈢以上電器合計為162300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3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1,427,880度(163000W×24小時×365日=1,427,88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3,187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414,693度(1,427,880度-13,187度=1,414,693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9,167,211元(4.05元×1.6倍×1,414,693度=9,167,211元)。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3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359,904度(163000W×24小時×92日=359,904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3,187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346,717度(359,904度-13,187度=346,717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2,246,726元(4.05元×1.6倍×346,717度=2,246,726元)。 3 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C地點) 一、訴外人楊坤龍自103年1月7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楊坤龍。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電扇(400W)*1(台)  ㈡1.6HP挖礦機*102(台)(共163200W)  ㈢以上電器合計為163600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4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362,112度(164000W×24小時×92日=362,112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703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361,409度(362,112度-703度=361,409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2,341,930元(4.05元×1.6倍×361,409度=2,341,930元)。 同左。 4 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即D地點) 一、被告王偉迪自77年7月1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王偉迪。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日光燈*2(支)(共40W)  ㈡日光燈*2(支)(共80W)  ㈢電燈*17(只)(共272W)  ㈣電腦(300W)*1(台)  ㈤3聯插座*2(個)(共300W)  ㈥電冰箱(200W)*1(台)  ㈦洗衣機*2(台)(共300W)  ㈧1/2HP馬達*1(台)(共500W)  ㈨冷氣機(2000W)*1(台)  ㈩抽風扇*4(台)(共320W)  挖礦機*4(台)(共2600W)  挖礦機(750W)*1(台)  挖礦機*13(台)(共11050W)  以上電器合計為18712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9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166,440度(19000W×24小時×365日=166,4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2,536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53,904度(166,440度-12,536度=153,904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997,298元(4.05元×1.6倍×153,904度=997,298元)。 同左。 合計:14,724,991元 合計:7,804,506元

2024-10-07

CTDV-112-重訴-14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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