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05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姵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惟
依其聲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險種類別為健康及傷害保險;於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險種類別為健康及人
壽保險,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分
別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
北市大安區、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僅限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
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或執行
其餘保險險種類別如『健康險、傷害險』有別。是本件債權人
既已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即無上開壽險執行原則第2點、
第3點之適用,且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資料所載,本件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處有投保健康及
傷害保險,該部分之聲請亦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ULDV-113-司執-4305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