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877號、113年度偵字第4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學勝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犯行,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簽帳金融卡所連結之
帳戶餘額不足致刷卡失敗,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持所竊取之簽帳金融
卡至商店盜刷購物,然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果,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金融卡,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金融卡係屬個
人專屬物品,若遺失或遭竊,衡情會辦理註銷、掛失並重新
補發,則原金融卡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廖學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廖學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77號
第42305號
被 告 廖學勝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勝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
0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民運動
中心」,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田裕宸所有並置放置物
櫃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不詳)各1張(依序下稱A卡、B
卡),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
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國民運動中心」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江瓖玲所有並置放置物櫃內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完整卡號不詳,卡號末4
碼為2003,下稱C卡),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
6日19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八
德大湳服務中心,佯裝得江瓖玲授權,持C卡著手於刷卡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之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
:蘋果、型號:Iphone15128G),惟因C卡連結之帳戶餘額
不足而未果。
二、案經田裕宸、江瓖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裕
宸、江瓖玲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竊取A卡、B卡及C卡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欲持C卡刷卡消費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C卡著手於刷卡購買價值1萬2,
600元之智慧型手機1支的電子發票存根影像截圖、證件驗證
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
集告知聲明文件、C卡因連結之帳戶餘額不足而刷卡交易失
敗之簡訊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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