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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醫療法、傷害、毀棄損壞、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 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語,是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 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0號   被   告 陳璟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6日,於同年月0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 9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黃靖瑜所有未上鎖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黃靖 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揭腳踏車(業已發還黃靖瑜)。 二、案經黃靖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靖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失竊腳踏車樣式圖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照片2張、監視器影 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出 監,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0-17

KSDM-113-簡-3718-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4號 抗 告 人 吳孟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孟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5所示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除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 號1至2、4至5)前定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月、5年)與 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 之異同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各執行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 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各 罪犯罪時間密接,因先後起訴、各別判處罪刑,獲有恤刑利 益偏低,顯有不利於抗告人之處,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過苛, 或謂其已知過錯,並規劃未來出監後如何賠償被害人損失, 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6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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