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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7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73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惟渣大銀行依約撥款後,被告自96年3月2 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98,173元未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銀 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簡-1106-20241111-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逸航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曾逸航之債權,前依序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 基隆市安樂區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為 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曾逸航自民國111年11 月起即投保於第三人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有勞保與 就保查詢結果列印、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 印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上開地址,未據聲請意旨釋明已對 之送達未有結果,致綜合現存於卷內之全部事證資料,形式 上尚無從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已然處於不明之狀態, 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11

KLDV-113-司聲-124-202411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莊曜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49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84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惟渣打銀行依約撥款後,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欠本金238,849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銀 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簡-1145-202411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陳進潘 黃群和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黃群和、黃惠敏給付 新臺幣339萬0,471元本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二、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陳進潘、黃群和、黃 惠敏給付新臺幣274萬1,409元本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促字第7905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興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躍公司)前邀同 被告黃群和、黃惠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而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下稱 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50 萬元,並簽立墊付國內票款貨款借據(下稱墊付借據),迄 至民國100年3月14日尚積欠339萬0,4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下稱借款①);興躍公司另邀同被告陳進潘、黃群和、黃 惠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企銀辦理信用貸款美金15 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迄至100年3月14日尚積欠274萬1,4 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借款②),爰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2、26頁)。 四、就借款①之部分,被告黃群和、黃惠敏與新竹企銀中山分行 簽訂之墊付借據第16條約定,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 履行責任,貴行向法院起訴時,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新竹企銀中山分行之 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有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 查。就借款②之部分,被告陳進潘、黃群和、黃惠敏與新竹 企銀中山分行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0條約定,如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貴行向法院起訴時,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而新竹企銀總行之址設新竹市 (見支付命令卷第7、10頁)。依上說明,原告為借款①、② 債權之受讓人,應受上開借據所載約定條款之拘束,並得得 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從而,借款①之部分應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借款②之部分應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之借款①、②分別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5

TYDV-113-重訴-437-2024110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人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以 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 1至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08碼(每碼0.25%)固 定計息,第4至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6.08碼固定 計息,第7至84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28.08碼機動計 息,本件請求利率為週年利率8.17%(即定儲利率指數1.15% +28.08碼×0.25%=8.17%),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1月23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本金228,08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分攤表、渣打銀行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 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 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 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SSEV-113-新簡-556-202411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薛耀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14元,及其中新臺幣49,311元自 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92元,及其中新臺幣131,826元 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1,4 14元、新臺幣139,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 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94年8月24日起, 計息方式: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 (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加16.4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渣打商銀定儲 利率指數加28.48碼機動計息。被告應以每1月為1期,按期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4月20 日止,尚積欠本金49,311元、利息1,526元及違約金577元, 共51,414元。  ㈡被告另於98年1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15萬元,以每月為1期,共60期,利率自第1期至 第2期按固定週年利率0%,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 利率9.69%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 欠本金131,826元、利息6,794元及違約金972元,共139,592 元。  ㈢被告上開2筆借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影 本、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據 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6年6月14日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6月1日函影本、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影本、民眾日報公告 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憑(本院卷第13至43、67至81頁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1

KSEV-113-雄簡-1816-2024110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劉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82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4日 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4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欠本金151,78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 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放假延至113年11 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01

FSEV-113-鳳簡-59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徐耀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84,02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向借款1,080,000元,借款期間 自95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新竹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1.8%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83%,即1.03%+1 .8%=2.83%);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新竹銀行於96年7月2日因吸收分割英 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2月14日 將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移轉與伊,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有984,026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伊 本件僅請求被告清償98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 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 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 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51至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969,735元 2.83%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30

TPDV-113-訴-4694-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上訴人 呂明達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因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上訴 人自98年9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64,943元、期前利息7,553元及滯納金1,500元,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上訴人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50,0 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每月 為1期,按月分期攤還,第1期至第3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1.1%加0.08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4期 至第6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1%加16.08碼固 定計算、第7期至第84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 .1%加28.08碼機動計算即週年利率8.12%,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9,995元、期前利息4,767 元及違約金375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上訴人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 996元,及其中64,943元部分,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5,137元,及其中144,995元部分,自98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996元,及其中64,943元部分,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137元,及其中144,995元 部分,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 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就64,943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1 6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144,995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 8年9月22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 利息,暨自98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 及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 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 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 17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127頁)為證,經核無訛。  ㈡然查,就上開信用卡債權利息部分、信用貸款債權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35頁),其上「債權資料明細表」備註欄記載:「註:⒈此 債權金額(以下稱為『本債權』)包括截至101年9月30日止, 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本債權轉列為本公司呆 帳之日(「轉呆日」)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 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之內容,可知上 訴人請求之73,996元、155,137元,均包含本金及101年9月3 0日前之利息、違約金,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信用卡債權利息 、信用貸款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自「101年10月1日」起 算。  ㈢上訴人雖提出信用卡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欲證 明信用卡債權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9月16日、信用貸款債權 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9月22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98年10月2 3日,惟此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就64,943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就144,995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22日起 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DV-113-簡上-143-2024103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廷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 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商渣打商銀)合併,英商渣打商銀為消滅公司,新 竹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4日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 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9

TPEV-113-北小-364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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