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四萬元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重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詹廷有即詹地政士事務所等間請 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50-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許紘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宋懋仁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41-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德城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啓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輔城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43-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厚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47-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管理費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即上開事件各 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52-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會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笙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53-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3號 原 告 科通運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宗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日 竹監裁字第50-E61B501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傅梓宸(下稱司機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39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 稱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合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 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南向車道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載運土方)」之違規行為, 而當場攔停舉發,並製開掌電字第E61B5015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移由 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應為「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 定,以112年10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E61B50152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員警查獲當日,原告並無派遣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原告 提出申訴,要求由員警提供錄影證明違規屬實,惟竟由原先 開立4萬元裁罰逕改為6萬元。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處罰 汽車所有人並非駕駛人,則警方取締過程時應採證錄影,並 說明當時為何認為系爭車輛係超載之重車?又究竟是載什麼 貨品?貨品屬性為何?為何需要使用專用車輛?且警察就算有 法源依據,也不能隨意臨檢。是本件原處分據以裁罰,於法 未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由採證影像可知,系爭車輛附掛之系爭半拖車為綠色,且系 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為裝載砂石、土方 ,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構成要件。又同條項「裝載砂石土方 ,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應係指使用之車輛未 合於法規指定之顏色、內框長、寬、高等規定。且系爭車輛 並無港口出土證明或港區過磅單供舉發機關員警查驗,其載 運砂石、土方行駛於一般道路,應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 為無訛。原處分據此裁罰,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訂定違反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車 輛所有人6萬元罰鍰,並均當場禁止通行。此裁罰基準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 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  ⒈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12年5月 24日竹縣警交字第1124801014號函、112年12月27日竹縣警 交字第1124802943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 附卷可稽,經核無誤,應堪信實。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其勘驗內容如下 :   ⑴檔案00000000000000_0078.MP4 ①(影片時間00:05:09)影片時間00:05:09可見一車廂外觀 為綠色之半拖車 ,車號為「00-000」(按即系爭半拖車、截 圖如照片1)。 ②(影片時間00:03:50-04:33)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即司機員 對話如下:(員警):5.1公里,算你好運,不能載運砂土, 喔,6萬。(司機員):不要這樣啦,可以看有沒有開…。(員 警):5.1公里啦,就不用去過磅了。(司機員):拜託啦,可 不可以。(員警):你們都喜歡這樣…阿砂石車要怎麼活,那 些砂石車怎麼生活,你載幾米,你載土方載幾米?(司機員) :33。(員警):對阿,30乘1.5 多少,幾噸,就45噸了,你 這空重18噸,就50幾噸快60噸了。(司機員):差不多。(員 警):對阿。 ③(影片時間00:04:39-05:51)(員警):砂石車,那他載土方 是…他到處馬路都不能走怎麼辦,真的是5.1 公里啦,再往 前走一走就可以壓你去過磅了…算你…一百公尺。(司機員): 能不能不要開,這開了是扣我們的錢。(員警):載太多了啦 ,載的那麼多。(員警):還有一個是載到哪裡,那個,西湖 路那邊,前陣子一大堆,也是你這種黃土。(司機員):沒有 我們都是去南部,我們不會到這裡。(員警):不是啦,前、 前、那個啦,你這個要去哪裡。(司機員):我們都是、我說 我們這種土基本都要去南部。 ④(影片時間00:07:52-08:17)(司機員):能不能通融,開便 宜一點,因為他也是扣我們司機的錢。(員警):載太多了啦 ,這只能載空空的東西,那很輕的東西。(司機員):我知道 阿。(員警):跟老闆講差5.1公里算你好運,齁你跟他說。( 司機員):過磅跟違停價格差不多阿。(員警):我要開你兩 條什麼違停,我是要開你兩條欸。  ⑵檔案00000000000000_0079.MP4(影片時間00:00:00-17)畫 面可見員警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駕駛即司機員簽 收(截圖如照片2)。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司機員於遭警攔停時,舉 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裝載土方疑有超載之虞,然因地磅站至 攔停地點之車行距離已逾5公里,未要求過磅,司機員對於 員警稱系爭車輛裝載土方等情未否認,此由員警詢問:「‥ 你載幾米,你載土方載幾米?」,司機員回以:「33。」等 語之對話內容即明,且在舉發過程中司機員向現場員警求情 通融,希望員警不要舉發違規等節,核與員警職務報告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93、99頁)。足見系爭車輛之司機員已當場 向舉發員警自承載運之物品為土方,且知悉其確有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若不然,立於一般人正常合 理反應,應先是質疑員警為何攔阻並據理力爭,無須向員警 求情。益證,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告空言 辯稱系爭車輛為警查獲當時無載運貨物而為空車、員警採證 不足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狡辯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  ⒋又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拖車均未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有車 籍查詢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7 1、73頁),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 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自不得裝載砂石、土方。而 系爭半拖車之特殊車種欄雖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仍 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自應受限於「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 區過磅單」者,始得裝載砂石、土方。然本件系爭車輛為警 查獲時係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復無出具港口出土證明或港區 過磅單供舉發機關員警查驗或證明其係自港區駛出,系爭車 輛確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構成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之違規無訛。是原告以系爭半拖車登載為「砂石專用 車(港)」為據,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無車廂有 未依規定打造或車廂改裝之情節,自非構成「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變更車廂者」之違規。被告以原告有「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員警係開立「未合於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 僅裁罰4萬元,原告申訴後,被告卻逕改為「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裁罰6萬元,被告裁罰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按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 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 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 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 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 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 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 不失為事實同一。  ⒉查舉發員警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載運土 方)」,明顯意在舉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各節,而 非舉發「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嗣原告申訴後,被告依 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後,認定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亦未脫逸 舉發違規事實範圍,符合事實同一性,且違規事實所適用之 處罰條文均屬相同,於程序上並未對原告造成何等突襲,程 序核無瑕疵。且系爭車輛確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非構成「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變更車廂者」之違規,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以前詞主張 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員警攔查之程序違法云云。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 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且按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舉 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99 至101頁),可知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時,因下坡路段之 角度,可明確看見該車滿載土方,且拖車車廂顏色與一般裝 載砂石、土方之黃色車廂不符(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第1 項第16款規定),而合理懷疑系爭車輛有載運砂石、土方且 超重之嫌,故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本件 舉發員警依上揭客觀事證,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而攔查系爭車輛之司機員並製開舉發通知單,自 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2-交-2013-20250227-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曾靜妤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22-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周榮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徵 收補償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94-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炎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劉穎村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9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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