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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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呂育賢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 0,858元(使用逾5年)、工資12,800元,總計23,658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30

CSEV-113-旗小-25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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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馬世益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000○00號。     ㈢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前,訴外人即原告之保戶杜素香沿台27線由南 向北車道(下稱北上車道)直行,被告則由台27線西側(六 龜區中庄262之10號附近)空地欲轉出由北向南車道(下稱 南下車道);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僅車頭駛出南下 車道,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保車)則 整部車輛逆向停在南下車道,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現本 院卷第39頁)。再參以杜素香於警詢時稱:我到事故地點同 向前方有公車,我因趕時間而向左超車,超車時左側路邊一 部小客車駛出道路,雙方發生碰撞等語,有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當時杜素香所駕駛之保 車前方有一部公車,其為超越該部大型車輛而超車駛入對向 車道,車速應不緩慢,且台27線畫有分向限制線本不得超車 ,而被告係由台27線西側空地駛出欲進入南下車道,自僅可 能預測該車道有車輛自北向南駛來,並無從預測會有車輛高 速自對向車道逆向駛入,故被告無從注意保車之行進路線, 自難課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就本件 事故並無過失,應屬可採。則原告代位保戶請求賠償保車之 損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30

CSEV-113-旗小-25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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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拍樂(KHUNAPHAN PHAIROT)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593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1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小-59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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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董俊賢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4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那瑪夏區台29線公路8公里700公尺 南向。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 2,693元(使用2年1月)、工資18,525元,總計31,218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255-202412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嶽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0

FSEV-113-鳳小-806-20241220-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茂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16

TNEV-113-南小補-485-202412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江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 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安全 間隔,而與訴外人黃浚淇所停放之訴外人陳麗年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麗年向原告 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4,829 元(其中零件37,230元,工資17,599元),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方是違規停車,我覺得對方的過失比例比我高,不應該賠 償這麼高的金額,原告的維修金額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武營營業所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路旁停放之系爭車 輛及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 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麗年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麗年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陳麗年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之金額過高云云,然原 告就此業已提出系爭車輛原廠即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 營業所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碰撞位置均 與本件事故有關,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項目,自不因被告主 觀認知維修金額過高而影響本院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足採。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4,829元,其中零件37,2 30元,工資17,59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應為23,492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37,230×0.369= 13,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37, 230-13,738=23,492),加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7,599元, 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1,09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路旁車輛間隔之過失,然訴外人黃浚淇於停放系爭車輛時 未完全停放於停車格中,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致影響被告行經該處時之動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停放,被告通過時仍應注意 其停放之位置,肇事主因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應 認被告及黃浚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八比二, 而黃浚淇係陳麗年允許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應屬陳麗年之使 用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陳麗年之損失應依過失比 例減輕為32,873元(計算式:41,091×0.8=32,873)。原告 既係代位陳麗年請求被告賠償,自僅得於陳麗年之權利範圍 內代位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於32,87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及與有過失 比例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2,87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 3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2

CDEV-113-橋小-100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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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葉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1.1公里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張志宇所駕駛訴外人蔡睿 芸所有之AZK-69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蔡睿芸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79,456元(其中零件180,864元,工資98,592元),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資料、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 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3年6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 3000822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被 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 輛所有人蔡睿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蔡睿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蔡睿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79,456元,其中零件180 ,864元,工資98,592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 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8月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5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 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8,086元(計算式:180, 864×0.1=18,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無庸 折舊之工資98,592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16,678元(計 算式:18,086+98,592=116,678),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16,67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16,6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2

CDEV-113-橋簡-973-20241212-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方柏權 法定代理人 方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11

TNDV-113-家補-345-2024121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沈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77元,自113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9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 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西往東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該路 與大連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碰撞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義文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 ,需支出修理費用為42,162元(零件費用15,462元、工資費用10 ,500元、烤漆費用16,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被告雖辯 稱金額不應該這麼多,車主只說2萬多元云云,惟此亦經原告提 出估價單、發票、賠款明細及維修照片及為證,被告空言否認, 並無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11月10日,已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5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5,462÷(5+1)≒2,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462 -2,577) ×1/5×(6+5/12)≒12,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462-12,885=2, 57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500元、烤漆費用16,200元 ,乙車損害額為29,277元(計算式:2,577元+10,500元+16,200 元=29,277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3年2 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所在派出所 ,有113年度營小調字第39號卷第95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 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9

PTEV-113-屏小-42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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