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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文琦 高秀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9,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1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9994元 李文琦 、高秀娟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39994元 李文琦 、高秀娟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9994元 李文琦 、高秀娟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文琦於民國(下同)99年就讀華梵大學期間邀 同債務人高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新臺幣8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於本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 金,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332,920元。二、依上開借 據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 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算償還期間,每一學期借 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 時,亦同【借據第5條第1項】。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 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0月21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本借款利率1.775%加年率1%即2.775%固定計算【借據 第6條第2項】。三、倘債務人李文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 條第1項】。四、詎債務人李文琦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 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本金239,994元未還,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高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 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釋明文件-借據、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利率查 詢單

2024-12-30

SLDV-113-司促-14129-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舒雅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2,298元, 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885,456元,還款比例46. 88%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經核算不同 意之債權比例為36.45%,其餘債權人則未為確答或逾函文所 定期間而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 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 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62-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嘉涵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士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嘉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 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 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更生,惟遭診斷出罹患唇部惡性腫瘤,因 接受相關手術治療及休養而遭公司資遣等情,並提出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案卷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189 頁),遂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5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無財產,顯不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 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 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 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到場及 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審酌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是否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是否於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等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為68年次,前經診斷出罹患唇部惡性腫瘤,於113年2 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住院及接受腫瘤切除等治療,此有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 號案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頁),聲請人並於本院113 年12月17日調查時陳稱自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都在養病 中,生活費都是靠社工幫忙申請補助或母親每個月打工提供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以聲請人目前因罹患癌症, 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從而,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不符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30

SCDV-113-消債職聲免-2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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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苡芩(原名游琇文、彭琇文)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婉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9 萬3,838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5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7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6月2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7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葡 萄樹烘焙坊,擔任廚房助理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8,000 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吳興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65 至72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提出之證物大 致相符,並有收入切結書為佐,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領 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共8,000元(即每月667元);按月領有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租金補貼1萬2,800元,此有 本院職權調查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 3年8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990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95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第53至5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及領取之 補助金共3萬2,217元(計算式:18,000元+750元+12,800元+6 6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 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爰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   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彭張○瑄及彭張○昀(下合稱被扶養人),每月扶養費各為 1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被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學費 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46頁)。查被扶養人分 別於101及103年間出生,皆仍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復查,被扶養人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58   9元及行政院加發補助750元,共計8,339元,有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113年8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9909號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95號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55頁)。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 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 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是聲請人雖與配偶張智勝於108年3月18日兩願離婚,惟 依上開說明,仍須共同扶養並負擔被扶養人之扶養費。又聲 請人主張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最近1年每人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查被扶養人現 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扣除政府補助款 後,被扶養人每月仍各有1萬5,240元(計算式:23,579元-8, 339元)之不足,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被 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各為7,620元(計算式:15,240元÷2人 ),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支出逾前開數額者,應予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217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240元(即7,620元×2人) ,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保單,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單資料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 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第77至85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南山人壽溢同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2 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91-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昊城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訴訟 繫屬期間變更由吳佳曉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銀行113年8月23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121、13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園公司)於 民國111年1月27日邀鄭冠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   116年1月27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 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除自 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息1%(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295%) 外,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詎富家園公司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72,978元 ,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29日(即轉列催收款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鄭冠星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富家園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 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撥貸登錄單 、存入憑條、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債權 金額請求表、拒絕往來戶清單、本金利率計算式、利率資料 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2319-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子萱即李子萱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9月12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6,15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163,448  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等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 數過低、就學貸款是政策貸款、債務人應將新豐山崎郵局及 銀行存款納入更生方案計算、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 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 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2月26日重行提出 每月清償16,55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 191,6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 認其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 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5,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5,000元雖低於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0,000 元,然債務人業已提出薪資明細予以平均計算,又所提每 月收入35,000元,亦高於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之債 務人112年度年度所得之月平均30,195元(即362,346÷12= 30,195)。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 月收入35,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及存款,有本院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 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2月3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至於債務人名下新豐山崎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合計為28,176元,其商業保單之價值為1,978元,有 債務人於113年12月3日到院詢問時所提出手機查詢保單狀 況畫面可證。綜上,此部分存款與保單之合計價值30,154 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 ,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5 ,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30,154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50,154元(計算式:35 ,000×12×6+30,154=2,550,15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 為1,320,682元(計算式:2,550,154-1,229,472=1,320,6 8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6,5 50元,清償總額為1,191,600元(計算式:16,550×12×6) =1,191,6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23%(計算式:1,191, 600÷1,320,682×100%=90.2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 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 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66-20241230-1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金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文祥/呂雁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金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第6號裁定自11 2年7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0

SCDV-113-消債聲-26-20241230-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張金必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芷羚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中,已主 動陳報伊先前從事導遊工作,因工作關係而有出入境紀錄等 請予法院知悉,且當時出入境紀錄距離伊111年11月4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調解,均已逾 2年。其後因疫情爆發,伊於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前2年,實 係無工作收入。嗣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8月 22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0月 20日至同年月26日雖有4次出入境紀錄(下合稱系爭出入境紀 錄),然係因伊曾居住於大陸一段期間,故一般旅行社遇相 關出團事宜會找伊協助,借助伊有領隊證得幫忙處理事情, 且願意幫忙負擔伊之費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若果真有 協助旅行社帶團,旅行社一定會給領隊相關所得憑證用於報 稅,以利降低旅行社利潤並減少旅行社稅負,故旅行社不可 能不報稅。另因疫情關係,換發導遊及領隊不再需要提供執 業證明即可直接換證,伊因手續變簡單才順勢去辦理換證手 續。綜上所述,伊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同條例第 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 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 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 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 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1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嗣經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 免責之情形,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 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指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 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 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 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等情形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 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 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 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 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 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出國費用係旅行社負擔,並無對價關係, 且因換發導遊及領隊證件程序變簡單而辦理換證,並無任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欄載明僅有勞保老年及租金補貼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3,027元(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卷第15頁;下稱調解卷);其後雖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有臨時帶團之零星收入等語(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103、181頁;下稱消債清卷),然於原審程序中,本院為調查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13年3月18日函命抗告人說明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情形、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等事項,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僅陳報本院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20,454元,並註明搭配聲證13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惟觀諸聲證13所載,抗告人僅主張聲請前兩年收入包含勞保老年及租金補貼,共520,454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51頁),並未陳報因臨時帶團所得之收入,是縱不論抗告人因從事旅遊業工作是否為固定收入,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應誠實以告,而非一再變更主張,使法院難以判斷抗告人收入及支出之正確情形,遑論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非僅謂固定收入,尚包含其他一次性之收入或補助,抗告人此行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而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⒉又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抗告人自1 09年迄今,合計有6次出入境紀錄,其中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迄今,總出境次數達4次之多,抗告人雖稱系爭出入境 紀錄係一般旅行社找抗告人協助,借助抗告人有領隊證得幫 忙處理事情,且相關費用皆由旅行社支付,並無任何對價關 係云云,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尚有因臨時協助帶團 之收入,何以於系爭出入境紀錄期間內,協助旅行社帶團至 大陸地區,則無任何對價關係,似與常情有違。另抗告人就 系爭出入境費用皆由旅行社支付、旅行社名稱、支付款項、 數額等情,皆未有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遽認其 所辯為真。矧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 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 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 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 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 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 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 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 、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   ,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 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 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 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 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是本件抗告人於未經法院許可   ,即離開其居住地,而有數次出入境紀錄,且於原審程序中   ,除漏未陳報其有定期換發導遊執照,其所陳報聲請清算前 2年之可處分所得乙節,亦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顯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27

TPDV-113-消債抗-17-202412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馮志傑 代 理 人 潘和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卓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4 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600元,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619,200元,還款比例65.3 5%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書面表示不同意,經核算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27.64%,其 餘債權人則未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 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尚屬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 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27

SCDV-113-司執消債更-10-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詣勝即羅武忠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派遣公司員工,在加油站工作,由派遣 公司支薪,最近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另需支出母親王○○扶養費用5,692 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市價約35萬元,以及一輛機車,市價 約3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因積欠債務達3,026,461元,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 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13 年6月6日通知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平均薪資為34,000元,然其長年為派遺公 司派駐加油站工作,依聲請人於111、112年度之薪資收入計 算,平均薪資為43,605元(本院卷第49、51頁),應綜合其 能力、工作情況,推算聲請人之平均薪資,故聲請人於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應以43,605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 採。又聲請人之母親王○○現為56歲,且於113年7月仍有勞工 保險每月投保薪資28800元(本院卷第88至89頁),應認無 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王○○之費用5,69 2元,應無可採。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2 6,529元(計算式:43,605-17,076)。又聲請人名下存款1, 336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西元2016年出廠 ),市價約35萬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2021年出廠),市價約3萬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7、119至129、191至321、323至3 2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209,461元 (本院卷第133、143、151、155、161、167、177、181頁) ,扣除上開存款、汽車、機車價值後,債務為2,828,125元 (計算式:3,209,461-1,336-350,000-30,000),以每月清 償26,529元,約需8.8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2,828 ,125÷26,529÷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5歲(78年次),正 值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 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 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7

CHDV-113-消債更-20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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