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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源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德 相 對 人 蘇福旺 林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27日 2,880,000元 1,260,000元 114年1月30日 114年1月31日

2025-03-11

TNDV-114-司票-85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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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4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潘世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玖萬 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32,7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90,2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票-554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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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泰意行銷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程即張健源 相 對 人 王玉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貳 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34,000 元,到期日114年2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票-211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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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4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張閔賀 黃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 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28,08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13,46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1

TPDV-114-司票-5542-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3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俞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4,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2,1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1

TPDV-114-司票-5539-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4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李智超 吳佩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 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35,2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251,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票-5540-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郭以琳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8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2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4年2月12日收受裁定,惟迄 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1

TPEV-114-北簡-2058-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靜儀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郭靜儀已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1

TCDV-114-司票-2109-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3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宛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0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0

TPDV-114-司票-543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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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柏翔 人 號 王為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其中新臺 幣柒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01,256 元,到期日114年2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票-1577-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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