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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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子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49元,及其中1 20,6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19

HLDV-114-司促-123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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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2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萬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石清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19

HLDV-114-司促-119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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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施葉寶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葉寶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__住「__」 ,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19

HLDV-114-司促-120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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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莉婷 相 對 人 楊國榮 陽聖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43637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85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0日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9

HLDV-114-司票-22-2025031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號 債 權 人 安居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泓 債 務 人 董蘇語蕎即蘇語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90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19

HLDV-114-司促-17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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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5號 債 權 人 林威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峻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臺東縣鹿野鄉」,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19

HLDV-114-司促-1205-2025031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4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顧揚明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同 法第24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對異議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 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正本於債務人,則 債務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11日前提出異議。而債務人於同年3 月12日始提出本件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聲明異議 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因此本件異議已逾上開法定期 間,依前開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18

HLDV-113-司促-6384-20250318-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2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何憶親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同 法第24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對異議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 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正本於債務人,則 債務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11日前提出異議。而債務人於同年3 月12日始提出本件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聲明異議 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因此本件異議已逾上開法定期 間,依前開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18

HLDV-113-司促-6382-20250318-2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錦禮 相 對 人 徐進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催告清償函,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掛號郵件退件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 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11日鳳 警防治字第1140003022號函及查訪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18

HLDV-114-司聲-3-202503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3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何憶親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同 法第24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對異議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 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正本於債務人,則 債務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11日前提出異議。而債務人於同年3 月12日始提出本件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聲明異議 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因此本件異議已逾上開法定期 間,依前開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18

HLDV-113-司促-6383-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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