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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6號 原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苑玲(即翁美秋) 蔣長倫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周宛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附 民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參 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長倫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原 告蔣長倫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元、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翁 苑玲(即翁美秋)、原告蔣長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雅格瑞之吸金制度,係對外宣稱雅格瑞科技集團(Argyll Te chnologies,下稱雅格瑞集團)為主要營運據點設於英國之 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以運動博彩對沖 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計算賠 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 ,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 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紅利,先降低 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 利,再輔以雅格瑞設有推薦他人加入可領取動態獎金(80% 為「現金值」、20%為「註冊值」)之獎勵制度,以每個會 員帳號得於下方左右邊各放置一名新進投資人帳號雙軌制( 左線、右線)之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而分別獲得「推薦 獎金」、「充值獎金」、「對碰(平衡)獎金」、「代數獎 金」等獎金,另設有「領導獎金」用以激勵上線投資人積極 協助下線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加入,且得以靜態紅利及動態 獎金取得之點數抵繳開設新帳戶之投資款項,即可以此方式 收取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意念; 再安排已經出資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以個別遊說或參加國 內說明會,甚而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 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 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 獲利甚豐,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下 線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 各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 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各 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或加碼投 資。而雅格瑞吸金方式,分為「投資方案」欄所示美金1,00 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之不同配套,均 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元兌換美金1元計價, 各配套所取得「對沖值」欄所示點數於雅格瑞網站點選可供 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即可獲分指定比例之分紅(20%為平 台費、80%為「現金值」點數),每月可點選5至8次,各次 均有不同獲利比例(如2.8%、3.5%不等),且為吸引投資人 選擇較高額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資金,依投資金額高低設 定「獲益上限」欄所示不同倍數之獲益上限,並將套利運動 賽事組合依獲利比例區分為普通區及高級區,僅美金1萬元 及美金5萬元之「高級配套」投資方案可點選獲利比例較高 之高級區運動賽事組合,而由前揭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 益)為84%至180%不等,且未用於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之對沖值 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上開「對沖值」點數0.1%計算之「現 金值」點數,是投資人若均未參與對沖賽事活動,投資一年 可取得以「對沖值」點數36.5%(0.1%*365日=36.5%)計算 之「現金值」點數,而「現金值」點數可以1點兌換28元( 須扣除10%手續費)於雅格瑞網站申請提現並指定將現金款 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於每月1日至15日提現者,可於該月2 4日前進帳,於每月16日至31日提現者,則可於隔月9日前進 帳,投資人因而可取得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 期至2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超出甚多之報酬。  ㈡被告陳志標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ANDRE WLIMTZEXIANG(下稱安德魯)介紹,獲知前述雅格瑞制度, 並由雅格瑞集團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remy 」、「Johnson」、「Joson」、「Jaymee」、「Alisa」( 下合稱雅格瑞顧問)及自稱市場總監之「李耀文」(Spence r)等成年人來臺與被告陳志標聯繫,並由被告陳志標負責 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被告陳志標明知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 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 之銀行業務,仍與安德魯、李耀文及雅格瑞顧問共同基於非 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夥同 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同居女友訴外人邱惠芝、鄭君旭、鄭洪 美珠、蔡秋月、林宥彤、蔡學儒及被告洪明秋、周宛瑢共同 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 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除對外標榜雅格瑞集團使 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 利可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投資後不必拉攏下線投資 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靜態紅利,並 以個別遊說或舉辦國內大小型說明會,甚而邀集投資人及由 符合活動要件之投資人攜同親友或有意願參與投資之人遠赴 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 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 ,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持續營造 參加雅格瑞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 資者之信心,進而投入資金並招攬他人加入。  ㈢而經由上開9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上線投資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之銀行業務,並基於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 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招攬投資人加入雅格瑞,共同 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 存款業務。又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知悉經由一般合法之國內 匯款或國外匯兌管道,若匯出之金額龐大,恐遭主管單位通 報檢調追查,其等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復與雅格瑞集團顧 問及印度籍成年男子SARRAF GAUTAM KUMAR(下稱GAUTAM) 等人,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述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及他人分 別將其等應繳回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款,交與依雅格瑞集團顧 問及安德魯、GAUTAM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原告蔣長倫出資82萬元與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共同投資 雅格瑞,給付方式為:①107年2月13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 秋)開立33萬元支票1張,由蔡耀德領款;②107年4月30日原 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匯款55萬8,870元至蔡耀徳聯邦銀行 帳戶;③107年6月13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分別匯款111 萬6,000元、69萬3,000元、159萬元至蔡耀德國泰銀行帳戶 ;④107年6月14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匯款63萬7,980元 至蔡耀德國泰銀行帳戶;⑤107年7月6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 秋)匯款9萬9,000元至蔡耀德國泰銀行帳戶,以上共計502 萬4,850元,但已有55萬860元匯回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 。  ㈤被告於雅格瑞吸之共同正犯行為如下:  ⒈被告陳志標,係引進雅格瑞到為臺灣第1位線頭,是「調分中 心」,有收過投資款交給顧問,有獲得推薦獎金、有出售分 數之事實。  ⒉被告洪明秋,為被告陳志標直屬下線,被告洪明秋、周宛瑢 成立「調分中心」,有收過投資款幫下線之新會員調分,獲 得推薦獎金,從雅格瑞集團領了2次車,是動態業績很高所 得到。幫下線集中提現並將獲利部分匯款給下線指定帳戶之 事實。  ⒊被告周宛瑢,為洪明秋直屬下線,被告周宛瑢與洪明秋成立 「調分中心」、舉辦說明會招攬新會員並主講「數錢數到手 抽筋之雅格瑞制度解析」、臺灣區主要領導人參加新加坡領 導人會議、收投資款幫下線之新會員調分之事實。  ⒋訴外人蔡耀德,為原告的上線,收取下線原告翁苑玲(即翁 美秋)的投資款轉交其上線訴外人陳信榮,並負責調分給原 告翁苑玲(即翁美秋)。  ㈥綜上,原告2人確因被告等人之犯罪受有損害,原告蔣長倫部 分為82萬元,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為365 萬3,990 元( 502萬4850元-55萬860元-82萬元=365萬3990元),被告等人 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長倫、翁苑玲( 即翁美秋)82萬元、365 萬3,990 元(起訴時合計請求502 萬4,850 元,於113年10月9日減縮)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志標、洪明秋均抗辯:伊等不認識原告,未自原告處收取 任何款項,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伊為單純的投資 人,亦為案件之受害者,只不過比原告早加入,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宛瑢則以:伊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亦非原告 之推薦人或上線,更不認識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主張受有投 資損害乙節自與被告周宛瑢無涉,原告等人主張其共同出資 之資金502萬4,850元係依訴外人蔡耀德指示分7次交付予訴 外人蔡耀德,再由訴外人蔡耀德將上開原告之資金交予訴外 人陳信榮,最後經由訴外人陳信榮交予被告洪明秋,原告等 人之投資交易過程,伊均未參與或經手任何環節,遑論因原 告等人投資雅格瑞集團而受有利益。又原告主張伊獲利2,00 0餘萬元,為龐式騙局之不法所得,均未見原告說明,實則 ,伊為雅格瑞集團之受害會員之一,果若僅係因伊較早成為 雅格瑞會員,即須對後續非經由自己推薦、收款所加入之會 員一概負起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允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告等人非法吸金而受有損害一節,業據提 出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到庭固不爭執經系 爭刑案判刑在案,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就原告等人賠償 之請求,分別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志標自106年5月間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之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 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吸收洪明秋、周宛瑢、訴外人邱惠芝 、鄭君旭、鄭洪美珠、蔡秋月、林宥彤、蔡學儒等人(下合 稱陳志標等人)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 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陳志 標等人並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 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可保證獲利,且 投資人後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可兌換現 金之靜態紅利;陳志標等人透過個別遊說、舉辦國內大小型 說明會,以及邀請投資人、投資人親友或有意投資者遠赴海 外參與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等方式,推廣雅格 瑞之制度,藉此營造盛況空前之外觀,陳志標等人又以早期 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為例,持續打造雅格瑞獲利快速、豐 沛之外觀,強化投資人之信心,藉此引誘投資人投入資金並 招攬他人加入。另訴外人蔡耀德則經由陳志標等人直接或間 接招攬成為上線投資人,訴外人蔡耀德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 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之銀行業務,仍各基於與陳志標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 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招攬原告等人加入 雅格瑞,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 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 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關於雅格瑞集團之入金方式,係以 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元計價,將款項以新臺幣直接或透過 上線層轉交付予陳志標,陳志標等人以上開方式,合計共吸 收資金至少254,582,704元。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 6570號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10號追加起訴後,經本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 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陳志標 等人有罪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 四、次查,雅格瑞集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事業,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4月27日銀局 (法)字第10701072840號函附於刑案卷宗可查,雅格瑞集 團及其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志標及集團重要成員,卻與投資人 約定84%至180%不等之報酬年利率,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 率,顯屬「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原告2人有因其等行為所 致生之投資損害,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所辯, 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蔣長倫、翁苑玲(即翁美秋)82萬元、 365 萬3,990 元及均自108年7月16日起(被告等人均於108 年7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3、55、57、6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等人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4

PCDV-113-金-66-202410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凡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承建被告之「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 辦工程」(工程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 建物),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提供新建廠房之材料於上址興 建建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0元(未稅) ,原告得依約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款,兩造並就此訂定「工 程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9月24日竣工,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 ,原告則經被告要求,將系爭建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 定交付被告使用,後於108年3月29日兩造再辦理複驗,系爭 建物亦於11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0年7月2日完成送 水送電,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0條約定,系爭工程 已完成施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完工驗收交屋完成」之第 20期工程款4,462,500元(兩造另於108年3月6日簽署之系爭 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亦已於108年10月全數完成)。詎原告 多次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同年 月14日寄送函文再向被告催款,猶遭拒卻。為此,原告爰依 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4,462,5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性質,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參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2、13、31 條均已明定,兩造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契約關係,原告尚需同 時提供設備及材料,且兩造就材料、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亦 另有明確約定;再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4、25條之約定,亦見 兩造就各工程項目所需材料均單獨計價,足見系爭建物由原 告興建、原物材料由原告出售予被告。是此以觀,顯然系爭 工程合約性質乃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其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況 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完成者為「不動產」興建而非「動產」 ,原告之履約標的除系爭建物及設備施工外,尚有其他諸多 相關配合工作,亦應認系爭工程合約係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尚未完成。  2.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原始支付款項目表上有「作廢」字樣,係 因被告要求原告請款時,應再加上水電配合完成之進度,兩 造乃改以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作為付款進度之依據。是 以原告本件欲請求之第20期工程款觀之,其給付條件為土木 工程:完工驗收交屋完成、水電工程:送水、送電、驗收交 屋,則系爭工程第2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驗收合格 後起算,殆無疑義。則被告既自承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 則其抗辯第2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1月19日起算, 自屬無據。  3.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業如前述,原告除將系爭工程完工, 尚在被告之要求下,於系爭建物保固期屆至(至110年11月 止)後,按被告111年1月20日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修繕建物, 就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施作之範圍,於111年6月10日修 繕完成,被告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然被告猶持甲證19之工程 缺失表表示原告未改善缺失,遲不辦理複驗完成,且以「未 符合要求」拒絕在驗收證明書蓋章,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款。  4.系爭工程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默示承認事由終止時即11 1年3月31日(即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確認修繕項目之日)重 新起算,是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 效。又被告屢屢表示待原告完成修繕,即得請款,並將同意 變更完成之使用執照交予原告保管作為憑據,顯見被告並未 否認本件工程債務,迄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罹於 時效,實有違誠信。   5.被告雖抗辯其尚得向原告請求罰款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工 程之使用執照取得延誤,係因系爭工程合約除主工程之進行 外,尚有諸多追加工項,另受到被告使用執照跑照人員收賄 、建築師變更電梯設計、被告自行拆除3樓後棟、自行發包 鋼構油漆工程等情事影響,故使用執照取得延誤,自不能歸 責於原告。且本件係因被告有先使用系爭建物之需要,兩造 方於107年11月19日先辦理驗收,依合約規定,系爭建物保 固3年(至110年11月止),原告已同意負擔建物先行使用遭 主管機關處罰之罰款,故先行使用之罰款141,108元,原告 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  6.被告雖再稱兩造間108年3月6日之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 ,但兩造當時係基於系爭工程並無造景、植栽工程之施作項 目,惟此為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須施作之工項,兩造 方辦理追加,自與系爭工程相關,被告所辯非實。  7.被告另指原告債務關係眾多,如鈞院認被告有給付義務,被 告亦因執行命令存在而無法逕予付款云云,但被告所指之執 行命令業經其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將之轉知債權人後,債權 人嗣未另行起訴,是該執行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撤銷,被告抗 辯拒絕給付,於法顯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 ,此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4、6條之文義明文兩造係簽訂「 承攬合約」、兩造約定按設計圖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以「總價 承攬」、依進度完成工作後原告方得向被告按進度請款、契 約上亦有兩造以「承攬合約書專用章」用印等情,即知系爭 工程合約既無買賣所有權移轉之特約,亦約明原告須依照建 築圖說與施工圖說施工,施工材料由原告負責,且不得請求 加價,為總價承攬,已堪認系爭工程確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2.且徵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20條約定,亦明定系爭工 程係著重物件完成之期限,如未依期完工,尚應按逾期日處 罰違約金等情,顯然系爭工程係以完工與否作為違約金計罰 要件,本件自為承攬工程無誤。  3.況參原告於106年2月2日開工前提出之保證書、107年7月16 日提出之承諾書、107年10月31日提出之同意書、110年5月2 4日提出之承諾書及原告另行提出之追加工程契約書、抵押 權拋棄聲明書上,均有載明或表明「承攬」字樣,亦足見原 告自始明白知悉本件契約係屬承攬之性質無訛。 4.是以,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則系爭工程款自有民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 系爭工程之建物自107年11月已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並 自108年3月29日複驗起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原告遲至113 年3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退言之,原告於系 爭工程承攬期間多次藉故拖延工程、拖延修繕,並尚因經營 不善,積欠眾廠商款項,方導致本件工程之時效完成,則其 提起本件訴訟,一方面主張107年11月19日工程完工,被告 對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已逾保固期間,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亦有矛盾。至於被告是否提出法律上之抗辯 ,或是否不願意驗收,均非屬法律上能中斷時效之事由,自 無礙於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5.原告提出甲證2「工程追加合約」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 合約,但實際上為獨立之造景、植栽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 合約並無關連,被告亦可另行發包,尚無非予原告承包不可 之必要。又該追加合約締約在系爭工程合約之後,其上亦單 獨記載付款方式,並由被告全部支付該部分工程款100萬元 完畢,顯與原告承作系爭建物之最後一期款無關。 6.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然其提出 之實務見解,均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或無從查找,無法比附 援引,且被告本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僅需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交付即可使用,不待所有權之移轉,而無買賣之性質 存在(至本案中雖有材料、設備之預估金額,但該等金額僅 係原告向被告說明工程總價來源之依據,亦無側重所有權之 移轉)。 (二)原告既自認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復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第20期之尾款,前後已有矛盾。至原告雖表示請 款條件未成就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 條件成就云云,但其就條件成就、消滅時效起算係指何日? 條件成就該日是否即得向被告請求尾款?均未見原告詳加說 明。況依原告112年6月6日、同年月14日之存證信函主張, 被告應支付尾款之起算日為107年11月19日,原告主張該日 已起算保固期且完成驗收,於本案中又改稱係因被告以不正 當方法拒絕成就條件,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計算時點不 斷更易(最近一次書狀甚至變更以被告默示承認事由終止即 111年3月31日起算),自屬可議。被告雖曾表示不爭執缺失 表中之部分項目,然其餘部分仍待原告改善,此為驗收當然 之理,系爭工程經被告要求原告修繕後未獲置理,原告於2 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能謂被告以何不正方法阻止條件 成就。至於111年3月31日,係被告向原告要求繼續修繕之日 ,當時被告曾明確表述如原告修繕完畢願意付款,原告則稱 表示願意繼續修繕,故被告係明示付款之條件以待原告修繕 完成,並非默示承認原告已得請款。 (三)原告雖主張如被證5之執行命令債權人並未起訴,故其執行 名義已失效力云云,然原告債權人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本非 被告所能究問,被告亦無從知悉該執行命令是否仍然有效, 被告僅係表明如前開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時,因被告被禁止支 付,故被告實無從逕自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8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由原告提供材料興建系爭建物,工程總價為85,000,000元( 未稅),原告得依約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款,兩造並就此訂 定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竣工,兩造並 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且原告已將系爭工程 交付被告接管,後於108年3月29日兩造再辦理複驗,系爭建 物亦已於11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0年7月2日完成送 水送電;工程總價分成20期給付,被告業已給付除尾款外之 款項(兩造另於108年3月6日簽署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之 合約,原告已於108年10月全數完成,被告亦已支付工程追 加合約書之工程款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合約書及所附之抵押權拋棄聲明書、估價單、工程標單、工 程追加合約書及所附之估價單、圖示、照片、竣工報告書、 原告107年11月16日函文、工程竣工初(複)驗記錄表、台 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及附表、原告 110年10月29日函文、更正之使用執照及附表等件為證(頁1 9至79、85至9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被告 應給付第20期尾款4,462,500元(按:工程總價85,000,000 元之5%,並加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工程 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系爭工程合約 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系爭工程合約報酬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中斷?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45條亦有明文。再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除其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 ,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查承攬關 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 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 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 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工程合約第6條 既明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 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 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而第19條第3 款復約明,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行接管,並 無另有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上訴人亦無法 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 足認系爭工程合約重在上訴人完成該項工程。又兩造就追加 工期日數發生爭執之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理由,縱係為有效 運用發包結餘款,及工程首段版樁打設遇岩層必須變更樁長 ,末段整治後擴增之空地做為版樁堆置場外,多餘空地增設 圍牆、護牆、美化等,而主要變更內容有R.C.版樁製造工程 、場鑄U型排水溝工程、高壓水泥噴射樁擋土措施、配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劃美綠化工程等,尚無從認兩造之意思除 約定上訴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外,復有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 移轉;且工程合約第3條已約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 確實計算之,乃係以工程完成之數量計價,而非以工資及材 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是工 程合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與承攬混合 性質之不動產製造供給契約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 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 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工程係一統包契約(即自設計以迄施工 均由上訴人承作),合約第17條及第18條並有驗收及逾期損 失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又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至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雖列有 單價及數量,惟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此 種計價方式,並無買賣意思在內。又工程合約附件㈠付款方 法欄內明定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 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 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應為買賣契約,要非可採(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依核准建照圖說及 施工圖說估價單所示等施工範圍。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總 價:土木工程水電消防工程總價85,000,000元整(稅外加) 。詳細表附後。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依階段完成比 例付款方式附表。乙方(按:原告)依階段施工完成比例向 甲方(按:被告)申請付款,需提供足以證明之照片、文件 或客觀證明資料經甲方審核無誤後在7日內付工程款。第6條 第1項、第2項約定:工程變更:一、本件工程係依雙方同意 簽約之設計圖樣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以總價承攬,除有本條第 2項情形外,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款。二、甲方對本 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變更增減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增減 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後計給之 ,惟新增項目若含有合約既有單價,應以合約所訂單價計算 方式給之。第9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 工說明書、本合約有關附件(如估價單、設計圖、工程進度 表等),乙方願切實遵照辦理。第20條第2項約定:工程查 驗及接管:二、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一) 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待驗收合 格後交付,甲方並依約付清承包尾款。(二)驗收時如有局 部不合格時(依據建築師按一般工程慣例為判定標準),乙 方應即在期限內修理完成。(二)乙方通知複驗以2次為限 ,每次間隔以7日為限,並不得要求展延工期,若經複驗仍 不合格甲方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費用由乙方之未領之工程款 項中抵扣,乙方不得有異議。(四)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 於20日內接管。第21條第1項、第2項約定:遲延履約: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如乙方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即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額1,000分之1計算逾期 違約金支付於甲方,支付方式以工程款扣除。但未完成履約 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 份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合約總價其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 金。採部份驗收者,得就該部份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二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 金額之100分之10為上限,若工程款餘額不足時,扣款由乙 方以現金支付。第31條約定:所有已施工材料,甲方已付清 部份,物權屬於甲方,乙方不得任何主張及移作他用(頁19 至27)。其次,觀諸志成德實業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辦工程 付款項目表之記載,被告每期所應給付之特定比例工程款, 均係依序按項次所示之系爭工程歷次階段所應完成之工作而 為付款(頁29)。再者,抵押權拋棄聲明書記載:緣立書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攬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及受 讓人)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作人)所有座 落於基隆市○○區○○里○○路00號1樓上建物之興建案,立書人 茲聲明願無條件拋棄基於上述承攬關係所生債權得依民法第 513條規定取得之不動產抵押權及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法定抵押權、抵押權登記請求權、預為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 單獨申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等)(頁28)。又保證書記載: 就本公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廠房興建工程,茲保 證本工程在正式動工前之相關開工準備作業,須先行將施作 之內容及時間告知貴公司(按:被告)並經同意後方才施作 ,特立此保證書為憑(頁307)。又107年7月16日承諾書記 載:茲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舊棟廠房增建工程,承諾施工過程中保證絕不 追加工程款特立此書為證(頁309)。又同意書記載:本公 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 區新建廠辦工程」,本工程完工後,雙方先行辦理部份使用 初驗竣工驗收並交由貴公司(按:被告)使用,倘因貴公司 先行使用廠房遭工務局主管機關罰款,本公司同意負擔全部 罰款金額(頁311)。另107年10月31日承諾書記載:本公司 (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區 新建廠辦工程」,本工程完工後先行交由貴公司(按:被告 )使用中,因本公司未注意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時間, 即交由貴公司使用,致基隆市政府開罰貴公司廠房先行使用 罰款NT$141,108元,尚請貴公司於收到罰單正本後儘速繳納 ,再自應支付本公司工程款內扣除,實感德便(頁313)。 3.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之工作均應由原告承作而完成,且 工作範圍應依核准建照圖說、施工圖說及估價單等件所示, 並無任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又工程款約定係採總價 承包,至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雖列有單價及數量,惟 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而非以工資及材料 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工程款之一部,明顯無任 何支付移轉財產權之價金之約定,且付款之方法明定係依據 系爭工程之進行完成之程度為付款,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 為付款期限之約定;又系爭工程合約有工作完成驗收及逾期 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被告即行接管 系爭工程,並無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進者,原告亦 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明顯非「財產權之移轉」,從而, 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職故,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合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云云,於法無據(按:原告 所述之實務見解,該等事件之當事人間均係有「財產權之移 轉」約定,核與本件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亦即,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則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既係在「一定 工作之完成」,非「財產權之移轉」,亦即,系爭工程合約 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所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核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揆 諸上開說明,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2年,亦即原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 誠實信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 爭工程款,自須依契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合理算定工 程款客觀上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而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再按工程已於 81年底完工,並請求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拒絕驗收,顯 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依工程合約附件㈠約定:工程尾款應自驗收後付工程款總價 百分之8;保固1年期滿付總價百分之2,則上訴人自81年底 及82年底,即得分別請求承攬報酬兩筆款項,惟其遲至85年 8月22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 款所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因2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尾款,於法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交付後 ,被告依約應付清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且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其次,系爭 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完成,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 初驗竣工驗收,且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接管,後兩造於 108年3月29日辦理複驗等情,業如前述。由上可知,系爭工 程之完成、交付及驗收於108年3月29日既均已為之,從而, 被告應於7日內即108年4月5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 亦即,原告於108年4月6日即可行使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 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 收狀章可稽(頁11)。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主張之 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尾款等語,於法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遲不辦理複驗完成,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款乙節, 縱若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以違反誠實信 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認被告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 尾款,則自須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客觀 算定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原告主觀之 認知而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上開消滅時效 起算時點,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 要求原告應再加上水電配合完成之進度,兩造乃改以甲證15 之「付款項目表」作為付款進度之依據,給付條件包括送水 、送電云云,然觀諸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僅蓋有原告 單方之印文,並無被告之印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 (五)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中斷?  1.按民法第144條雖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然上開規定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且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性質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 修繕之範圍,原告亦已修繕完成,故消滅時效應自被告默示 承認即111年3月31日重新起算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自108年4月6日起算,業如前述,則 於111年3月31日之時,消滅時效早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111年3月31日 LINE對話紀錄,對方與原告間不斷在爭執系爭工程之瑕疵、 可歸責之事由、修繕之範圍、使用執照之交付與否、尾款之 支付條件等問題,顯難認對話之雙方間有何契約之成立,遑 論對方之對話目的明顯在陳述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根據瑕疵 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亦難認其有何債務之承認。 由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按:實則,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業已修繕上開對話所述之瑕疵)。  3.至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訂之工程追加合約書(頁67),觀 諸其契約書之上下全文,雖可認係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工程 項目之合約,然上開工程追加合約之進行並不該當系爭工程 合約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且兩者所約定之應 完成工作與應支付報酬,顯得區分而各自獨立,故上開工程 追加合約亦不影響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附此敘明(按:原告已於108年10月完成上開工程追加合約 之工作,被告亦已支付工程款100萬元)。      (六)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 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 ,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 )。  2.原告雖主張被告屢屢要求修繕,現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 之請求罹於時效,有違誠信云云,然被告於起訴前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按:原 告若認系爭工程無瑕疵,當時即得提起本件訴訟,藉以中斷 消滅時效),現於原告起訴後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按:被 告仍有備位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有給付遲延 之情形),可知,被告前後均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即 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9

KLDV-113-建-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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