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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60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高玹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3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113年1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002 113年8月22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260-202412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秋雲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經理」之成年人 ,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使用人頭 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比特幣購 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 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 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經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 ,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經 理」使用,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 。嗣「經理」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陸續以Instagram社群軟 體暱稱「ericwilliams7536」及WhatsApp暱稱「~MD」向曾 美玲佯稱在英國擔任醫生,遭德國警方逮捕需付罰鍰約新臺 幣(下同)300多萬元等語,致曾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 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0萬元匯至本案帳 戶,林秋雲隨即依「經理」指示欲前往提領該筆款項購買比 特幣後存入至指定電子錢包,惟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因 曾美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圈存該筆款項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秋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 曾美玲指訴(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IG暱稱「ericwill iams7536」首頁、WhatsApp暱稱「~MD」首頁、對話紀錄等 截圖(含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金融聯徵中心通報 案件查詢資料(偵卷第27頁)、稅務T-Road資訊查財產所得資 料(偵卷第28頁至第3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嗣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但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 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 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經理」使用供其詐欺告 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本 案帳戶因圈存未能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被告就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經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應構成洗錢罪之既遂犯容有未洽,惟既未遂僅犯罪程度不 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經理」使用並依指示欲提 領贓款,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老闆 」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 名成年女兒,目前擔任美髮店助理,與女兒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 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 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 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 全部交易功能。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 本案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款項餘額,應由金融機構依上開程 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即被告 自行處分,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 無助益而無沒收之必要,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稱已領回該筆 款項,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CYDM-113-金訴-74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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