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自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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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邱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2

MLDV-113-苗小-633-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1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4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終於113年10月11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82元,及自113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到期日為117年3月12日,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變 動利率加碼年息9.290%,目前年息為11.03%,倘逾期付息或 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6, 18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帳戶資料查詢、放款交易明細、登錄單等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簡-3256-202411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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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3-中小-282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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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黃湘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57元及其中新臺幣70120元自民國113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591-20241016-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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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賴昱銓即賴春明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之0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9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273元民國113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 示本息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212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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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邱子芮即邱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36元及其中新臺幣56606元自民國113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324-20241016-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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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廖宣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58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 示本息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 │(新臺幣)│ (民國) │ │ ├────┼────────┼───┤ │168950元│113年3月4日起至 │ 3.88%│ │ │清償止 │ │ ├────┼────────┼───┤ │ 73121元│113年3月4日起至 │ 6.75%│ │ │清償日止 │ │ └────┴────────┴───┘

2024-10-16

TCEV-113-中簡-212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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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徐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消費明細為證( 見司促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房屋拍賣時,原告不願參與 分配云云,惟縱令屬實,亦非法律上得以拒絕給付之正當理 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5

TCEV-113-中簡-250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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