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1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4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終於113年10月11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82元,及自113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到期日為117年3月12日,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變
動利率加碼年息9.290%,目前年息為11.03%,倘逾期付息或
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6,
18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帳戶資料查詢、放款交易明細、登錄單等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3256-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