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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志隆 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 張少騰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相 對 人 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權 代 理 人 陳全正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勇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抗告人其餘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此 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 以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一審為 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在抗告 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 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合相同 情形下,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分應可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非抗字第20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 相對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檢查權利,先 就檢查範圍表明檢查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借貸、相對人與包 含但不限於(下稱熹樂公司)在內之關係人歷年交易內容、 相對人故東會決議記載不實等事項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交易文件及文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頁)民國105年度起至 107年度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卷二 第33頁);後於原審、本院迭經減縮、擴張檢查範圍(見原 審卷一第267頁、第325-326頁、二審卷一第236-237頁、第2 95頁),最終聲明檢查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二審卷一第30 4-306頁),經核基礎事實均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少數股 東檢查權之行使,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 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 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 量百分之1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 法院提出聲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衡平酌量。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0萬股,而抗告人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48萬7,000股 之股東,占相對人股分4.87%,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關係人之熹樂公司107年間股東為林施淑美、林滄州、 林本源(下稱林施淑美等3人)、林志鴻及林志隆,嗣因林 施淑美等3人相繼過世,出資額由各該繼承人繼承,其等繼 承人包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命權(即林本源之子)、監察 人李阿利(即林本源之配偶),可認熹樂公司為相對人關係 企業;熹樂公司嗣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有逃漏稅情事, 上開不法情事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案件(下稱前偵查 案件)就已死亡之林施淑美、林本源為不起訴處分、就訴外 人陳瑩潔、林春萍為緩起處分,則熹樂公司為相對人之關係 人,前揭逃漏稅之情形即可能影響相對人,而涉及交易適法 性問題;再前偵查案件已認林施淑美有指示陳瑩潔將貨款支 票4億1,626萬7,532元存入股東個人帳戶內,相對人就上開 交易及其他藥房交易均未開立發票,相對人有無收到熹樂公 司相對應之藥品貨款亦有疑慮,抗告人有依法行使檢查權之 必要。  ㈢又相對人於110、111、112年度營業收入中,關於關係人交易 占相對人當年度「應收票據淨額+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款關 係人交易」逾40%,顯見關係人交易比例偏高,不合於營業 常規;其中關係人之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美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阿利即林命權之母,屬相對人控制從屬 公司,訴外人即相對人股東林子甯曾於113年之相對人股東 常會,質疑103年間至106年間之藥證、商標轉移興中美公司 之合法性,經林命權拒絕回答;另關係人之大中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大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瑩潔為前偵查案件之被 告,相對人未追究其上開不法行為,反讓陳瑩潔任大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經銷相對人之藥品,顯違背合理經營模式。再 前偵查案件既已認相對人經營階層係以家族方式經營公司, 相對人與經銷商均屬家族企業,相對人利用架設中層公司即 熹樂公司、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之方式,由上開公司銷售 相對人之藥品,此交易模式使相對人經營階層能從中牟利, 益證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必要等語。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 如附表一所示檢查項目。 四、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107年間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7年度 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107年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選派 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至106年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前檢查人即林宥宏會計師並於107年12月間 檢查相對人103至106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作成書面報告 方式提交法院,依前開檢查報告記載內容,相對人亦無不法 情事,本件顯無再行檢查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執熹樂公司之前偵查案件主張相對人與熹樂公司交易 存有檢查必要性,惟熹樂公司已於109年1月21日因自行停業 ,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抗告人復為熹樂公司股東,依據公 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 查閱財產文件,並無利用檢查相對人方式釐清熹樂公司違法 情事;且熹樂公司與相對人實屬各自獨立之法人,熹樂公司 違反相關刑事、行政法規之事實與相對人並無關係,難憑熹 樂公司之財務或違法狀況,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檢查之必要性 。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關係人交易並非該項規定 相對人應揭露或說明之事項,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均經安永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經簽證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已 允當表達並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足見相對人業已如 實、依法揭露與關係人交易之情形,更證本件實無選派檢查 人為本件檢查之必要性。  ㈢況抗告人前曾107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經107年選派檢查人 裁定准許後;於111年間,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 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廢 棄前審裁定,抗告人旋撤回前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見抗 告人多次憑恃其少數股東之地位,試圖以無端之情事向法院 請求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實屬濫用少數股東之檢查權利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0萬股,抗告人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48萬7,000股之 股東,占相對人股分4.87%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 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印製之股東常會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3-35頁、第41頁),且未經相對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 。是抗告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  ㈡就附表一檢查項目關於103年度至106年度者:  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 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曾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7年 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3年起至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遭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上開事件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即進行檢查相 對人103至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08年2月18日 提出執行協議程序結果報告(下稱前檢查報告)等情,有本 院107年選派檢查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前案檢 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第319-321頁、二審 卷㈠第262-272頁)。堪認相對人於103年度至106年度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檢查完畢,並以前 檢查報告陳報本院,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1-1、1-2、2-1、2 -2檢查項目中關於103年度至106年度部分即已經檢查完畢, 該部分之聲請內容已經實現,其就上開年度之檢查項目再聲 請檢查,依前開說明,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就附表一檢查項目除103年度至106年度以外者:  ⒈抗告人固以前偵查案件認定結果主張相對人、熹樂公司於103 年間至107年間交易往來達4億餘元,與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 熹樂公司應收、實收帳款記載金額差距甚大(見二審卷㈠第3 97頁),藉以釋明有就附表一編號1-1檢查項目進行檢查等 等。經核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 ,至多僅能認定林施淑美、林本源、陳瑩潔、林春萍等人利 用熹樂公司所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罪嫌之犯行,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指摘之4億1,626萬7,532元 ,則屬熹樂公司於103年度至107年度之銷售所得,非謂熹樂 公司於103年度至107年度向相對人購買藥品之進貨成本,所 稱逃漏稅犯行亦為熹樂公司所應負擔之稅捐,此觀之前偵查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4- 277頁、第281-285頁)。堪認上開調查結果,均與相對人與 熹樂公司間交易有無涉有不法情事,均無關係。抗告人再以 相對人未曾就其與熹樂公司、其他藥房間交易開立統一發票 ,認有為檢查必要等等,然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檢附文 件釋明,其於原審舉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原審 卷一第87-89頁),上所載受處分人為熹樂公司,亦不足釋 明相對人未開立予熹樂公司或其他藥房之情事。是本件抗告 人未能釋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之檢查必要。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文件欠缺特定,且抗告人僅稱係參閱他法院 諭知內容,並未釋明其檢查必要性。因此,抗告人聲請檢查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文件,即不應准許。  ⒉抗告人以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金額占營業收入比例過高,相 對人無揭露關係人相關資料、文件、憑據等節,經抗告人舉 證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2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度資產負債表、113年度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見二審卷㈠第68頁、第91-97頁、第275頁、第2 79-286頁)。本院參酌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應收 帳款-關係人」乙欄,確實可見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之金額 甚鉅,且於111年度有明顯增加,並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占相對人應收帳款之大部分;再衡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 法本有強化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 目的,是認抗告人已完足釋明其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就相 對人與關係人交易檢查之必要性,故本院准許檢查範圍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就其餘抗告人聲請如附表一編號2-1之檢查 項目,雖經抗告人陳述以興中美公司之代表人曾為林本源, 現為李阿利,林本源、李阿利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 ,大中公司係前偵查案件被告即陳瑩潔等等,然抗告人上開 陳述僅關於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或可能為相對人之關係企 業,但關於相對人與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間有無實際存有 交易事實、交易內容有何檢查必要性,抗告人則無釋明情形 ;就相對人其餘年度(即107年度至109年度)之關係人交易 情形,抗告人亦無舉任何文件釋明該部分之檢查必要性;就 股東名簿、重要職員名單、前期會計師工作底稿、資源、義 務移轉未列適當價金等件,抗告人均未能具體釋明上開文件 之檢查必要性。再就附表一編號2-2之檢查項目,抗告人亦 未釋明檢查必要性。故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均不能准 許。  ⒊至於相對人抗辯以其公司帳冊均經會計師查核,且抗告人前 已取得部分財務文件,及抗告人曾有多次聲請檢查紀錄,顯 係權利濫用等等。參酌相對人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 會計查核報告乃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 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 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 估計,並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 ,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 人交易文件及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 帳目、財產、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 式、查核面向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相 關規定所取得之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得檢 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會計 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並未釋明上開股東權利 行使有何擾亂相對人營運情形,自難認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本院已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有檢查必要,原審職權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蘇仁偉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12年1 2月25日中市會字第1121024號函暨會計師資歷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7-259頁)。審酌蘇仁偉會計師曾擔任中區 國稅局稅務員12年,且任職於資誠、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 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 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復經 其表明願任本件檢查人(見二審卷㈠第213頁),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檢查項目。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檢查項目,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不得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抗告人聲請檢查範圍): 編號 檢查年度 檢查項目 1-1 103年度起迄今 【抗告人於二審訊問時雖曾減縮至107年12月31日(見二審卷㈠第294頁),但依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文字說明復擴張檢查範圍至迄今(見本院卷第304頁)】 相對人與熹樂企業有限公司間交易文件、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至少含非關係人相同產品售價之差異)、迄今貸款收回情況(至少含收回時間及數額、反映在哪些財務報表及會計科目)。 1-2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業務、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 2-1 103年起迄今或關係人公司核准設立起 【依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表格說明,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相對人與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大中生技有限公司及其他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至少含非關係人相同產品售價之差異)、迄今貸款收回情況(至少含收回時間及數額、反映在哪些財務報表及會計科目)、股東名簿及重要職員名單、前期會計師工作底稿、有無資源(例如:藥證)或義務之移轉而未計列適當價金者。 2-2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業務、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 附表二(本院准許檢查範圍): 編號 檢查年度 檢查項目 1 110年度至112年度 相對人與關係人(即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之關係人)間下列文件: 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迄今貸款收回情況。

2024-11-15

CHDV-113-抗-2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嗣安信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宗茂,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李幸珍(本院卷第121、123頁)。李宗茂、李幸珍並以 民國113年4月2日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即李義明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此有股東名簿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而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內容,均會影響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 權益,李義明身為股東自會併受影響,故於本件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聲請為本件訴訟參加(本院卷第187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立幸、李宗杰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李立幸 持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3,925股及756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各約為14.37%及12%;李宗杰持有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6,816股及1,066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各約為16.1%及16.92%。安信公司及真正公司之股東李陳美 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浩、李幸珍、盧冠瑋、 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 1人),於112年11月2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 行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並決 議通過公司解散案,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人 為清算人,向台中市政府理解散登記。嗣李義明、李幸珍、 李宗達於113年1月19日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分稱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真正公 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合稱系爭股東會),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並均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 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下合稱系 爭決議)。惟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依法不得兼任 清算人,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度第2次股 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李幸珍,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則安信公 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以清算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 人名義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又安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 1億6,650萬元,然安信公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提請承認之 財務報表未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復未 依公司法第36條第2項,於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10日 前送交監察人李幸珍審查,安信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22條及第32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真正公司之監察人為李立幸,真正公司10幾年來均未召開董 事會及股東會,清算人李幸珍、李宗達遲至113年1月10日始 寄出未由造具人簽章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 ,請李立幸審查後提送審查報告書,不符合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第2項,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將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 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之規定。且真正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為6,300萬元,上述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送交 監察人李立幸審查,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 行使表決權,有積極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違反之事實屬於 重大,不論對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均得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 (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雖於113年度第3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追認系爭決議,然該次開會通知,並未提供股東持有期間、 持有股數、持股比例等相關資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 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原告已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故本件並無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 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 )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真正公司113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 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李幸珍擔任安信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2年1月28日屆滿, 安信公司選任李幸珍為清算人時,李幸珍已非監察人,並無 兼任問題。縱認李幸珍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監 察人職務,然李幸珍於107年11月間與時任安信公司董事長 李義明因經營理念未合,已口頭向李義明辭任監察人,李義 明並將李幸珍之健保從安信公司辦理退出,並將相關支票、 存摺及租賃合約等文件交還真正公司董事長李義明,故李幸 珍至遲自107年11月間起,已非安信公司監察人。況監察人 兼任公司經理人,其效果如何公司法未有明文,縱李幸珍擔 任清算人有違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亦僅生監察人當然解 任效力,當選清算人部分仍屬有效。退步言之,即便李幸珍 有當選清算人無效情況,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除李幸珍外, 尚有李義明、李宗達二人,仍有過半數之清算人同意召集系 爭股東會,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且被告屬清算中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自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必要,且前董事長李義明亦表示無意願聘僱簽證會計師, 客觀上確有簽證之困難。況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負有 行政罰鍰之責任,仍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承認財報之效力。另 李立幸收到真正公司財報之時間距系爭股東會集會雖僅8日 而未足10日,惟該財報僅有4頁,仍有充足時間審查。且系 爭決議業經69.52%股數表決同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不得撤銷。又被告各自以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5月2日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並 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各自提案對於系爭決議追認,並重行 逐案討論後決議通過。又於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前,安 信公司監察人李幸宜、真正公司監察人李樹城(均係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於113年1月19日股東臨時會選出),均已審查 相關財報。原告再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李義明則以:   伊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創辦人,現仍為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股東。公司資產若要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程序處理, 在所有董事、股東同意的價格和稅務下處置,伊不同意用公 司法第173條之1臨時股東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伊妻子李陳美 櫻身體不良於行,沒有參與此事,四個孫子李倍嘉、李倍怡 、李俊澔、盧冠瑋也都在外地工作,伊對於清算會議有11位 股東聯合召開,表示存疑,公司資產恐遭清算人賤賣。且系 爭股東會通知單未具體說明資產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而有違 法之情形,請求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 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 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 ,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以安信公司清算人 之名義召開113年第1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簽證,亦未於股東會10日前 提送監察人審查,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有撤銷系爭決議之 事由等語。惟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2日以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度第3次股東 臨時會,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第三案均係以系爭決議相同 之內容列為新的議案,並重行討論後,經安信公司總發行股 數69.518%;真正公司總發行股數70.89%,決議通過,此有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名簿、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本院卷第17 至19頁、第49至63頁、第211至212頁、第219至220頁),且 此一決議現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實益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雖稱,原告已就被告113年 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67號),故不適用上開裁判意旨等語,惟得撤銷之 法律行為須經撤銷始失其效力,且公司法第189條已明定, 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方式,須以法院判決為之。然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未能提出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業經法院撤銷之形成判決,故後決議現仍屬有效。本 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上開召 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是否屬實,即無審酌之必要。至參加人稱 對系爭股東會是否成立有質疑,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違 反法定程序,亦未提出舉證證明之,難認實在。且參加人所 主張被告股東會決議有賤賣公司資產疑慮云云,並無提出舉 證證明,亦與系爭決議內容為通過財務報表無涉,難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 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及撤銷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 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15

TCDV-113-訴-509-20241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江恒毅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相 對 人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厚德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孫初偉會計師(百騏會計師事務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1樓之6)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2.8%。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將其名下桃園 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廠房(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億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卻未如實 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登載於財務報表中,縱使相對人係 將款項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經營所生之債務,亦應提出清償 證明或金流資料,且系爭不動產價值約占相對人總資產54.3 %,屬相對人之重大資產,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出售,惟聲 請人並未收過相對人股東會開會通知,為查明前開款項之運 用及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文 件之必要。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相對人已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如實 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已用於清償銀 行貸款及公司之營運。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另案民事訴訟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中,聲請人係為取得另案訴訟之 證據,才會提起本件聲請,並非基於保障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具備必要性及正當性。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 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 ,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 派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準此, 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 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 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 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迄今均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 8%,有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可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前 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於110年9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款項 運用有所疑義,且聲請人係於另案訴訟始知悉相對人有出售 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另案訴訟之答辯狀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8頁)。而系爭不動產已占相對人資 產總額超過50%,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顯 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是否合法,出售後取得之款項運用 ,對於相對人股東權益影響甚大,堪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至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本件之目的係為私人利益云云。惟檢 查人係由法院選任,並不受聲請人之指揮、監督,且檢查人 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可 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若相對人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 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受到 影響,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僅係為私人利益。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相關資料,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㈣聲請人推薦杜益揚會計師、孫初偉會計師、林俊廷會計師為 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本院審酌孫初偉會計師有20餘年之執業 經驗,目前為百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並擔任兩間公司之 獨立董事,有學經歷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3頁),依 其經歷應能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股東之權益,且對於相 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得本於專業予以檢查,客觀上亦 無事證可認孫初偉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 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孫初偉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項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1 相對人與訴外人億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110年9月8日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之買賣交易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交易金流、相對人董事會決議等。 2 相對人以110年9月8日買賣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所得之款項,清償銀行貸款及公司經營所生債務之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債務清償證明文件及匯款紀錄等。 3 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含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⑴110年度至112年度全科目總分類帳(如有現金帳並一併提供)。⑵110年度至112年度全科目傳票暨所附憑證。⑶110年度至112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4

TYDV-113-司-31-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朱茵律師 相 對 人 EastBridge Asian Mid-Market Opportunity Fund Ⅱ, L.P. 法定代理人 Jung Gang Lim 代 理 人 羅淑文律師 馬紹瑜律師 陳思妤律師 呂彥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 冠公司)100%控制從屬之子公司,兩造與育冠公司於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即股份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中約定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下稱系爭 投資款)認購抗告人甲種特別股共540萬股前,育冠公司應 依法定程序完成分割程序,並將育冠公司相關資產、負債等 分割移轉於既存之公司即抗告人,嗣育冠公司部分股東因前 開分割一事而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育冠公司必須 額外籌措5,167萬8,546元以買回異議股東股份,抗告人為達 成系爭協議書上開條件,遂借貸5,394萬308元(下稱系爭借 款)予育冠公司以供支付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相對 人就上開情事已為充分知悉。嗣抗告人將系爭借款記載於已 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且同育冠公司簽立債權確保暨股 票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使育冠公司取 得出售其持有之抗告人股票之價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又育 冠公司於積欠系爭借款期間已多次與第三人洽談買賣前開股 票事宜,是育冠公司有積極償還系爭借款情事,本件應無受 檢查之必要。退言之,縱認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惟相 對人行使檢查權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加入抗告人公司後之帳目 資料為限,查相對人遲至民國106年3月7日始匯入認購540萬 股甲種特別股之系爭投資款,是相對人僅能檢查抗告人於10 6年3月7日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㈠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股東協議第4 .4條(j)款及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抗告人進行關係人交 易時,應召開董事會,且表決權數須含甲種特別股董事在內 之5分之4董事之同意,另系爭投資款僅得用於特定用途。查 王慶輝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長二職,林來順、楊俊 德及辜國昌亦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二職,且育冠公 司藉其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顯見育冠公司對 抗告人有控制能力。惟抗告人先於106年借貸系爭借款予育 冠公司,嗣於107年12月31日將其對上海育冠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育冠公司)之債權讓與育冠公司,且抗告人向育 冠公司購買物品之交易金額於相對人投資抗告人後即有大幅 提升,抗告人所為上開關係人交易本應召開董事會,惟抗告 人自110年迄今未召開董事會已達3年,甚而股東會已達4年 未正常召開,即有違公司治理基本原則。另抗告人將系爭投 資款用於系爭借款,既不符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特定用途 ,復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該當股東協議第8.1條(f)款之違約 事件,相對人就此斷無抗告人所稱知悉並同意之可能。況育 冠公司之異議股東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此價款來源亦當由 育冠公司以自己之財務支應,而非可理所當然將抗告人之資 產以借款方式直接供作育冠公司使用,否則即損及抗告人股 東之權益,故抗告人前開託辭,僅為掩飾其將資金流回育冠 公司之違法行為。由上以觀,抗告人顯有將自身資金流向育 冠公司以為利益輸送之情事,業已明顯危害相對人之投資權 益,而有選派檢查人查明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與育冠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惟受託之抗告人股 票至今從未進行實質交易,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從未因 而獲得任何償還,則抗告人稱系爭信託契約足以擔保育冠公 司對抗告人之還款,並據此主張無受檢查之必要,顯非可採 。  ㈢依目前實務之穩定見解,並不限制相對人成為公司股東後之 時點為檢查人之檢查範圍。蓋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係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日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 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特定要件 下,賦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公司法第245條條 文本身對於檢查範圍僅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 規範,此外別無其他限制,考其原因係因公司經營本具有持 續性與不可分割性,公司財務異常亦有相當大可能發生在少 數股東取得資格前,故為貫徹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保護少數 股東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檢查人檢查之期間及範圍不以 少數股東加入公司後為限,是抗告人主張應限制檢查範圍即 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足股款之日起云云,亦非可採。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1.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日以系爭投資款認購持有抗 告人540萬股甲種特別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7.5%,而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董監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1、180-18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 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 。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 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 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符合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基於保障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自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合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乙節,雖經抗 告人抗辯稱均有依法召開,並提出106年至109年之董事會議 事錄、106年至108年之股東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但上開股東 會議紀錄未附簽到紀錄,是否確有召開情事,已堪存疑,且 迄未見抗告人提出110年之董事會議事錄以及109年後之股東 會議紀錄,堪信抗告人確有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 之情,則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之公司治理失能,少數股東 未能藉由法定程序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  3.又育冠公司與抗告人之董事長同為王慶輝,抗告人之董事林 來順、楊俊德、辜國昌同時身兼育冠公司董事,且育冠公司 為抗告人之母公司,與抗告人互為關係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80-205頁、本院卷第142-144頁),則抗 告人與育冠公司間之交易自應受關係人交易相關規範之限制 ,而應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本 章程縱有任何相反之規定,除非本公司取得董事會五分之四 董事之同意(且應包括「甲種特別股董事」之同意),以及 任何其他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之核准者外,不得為任何下列行 為......10.進行關係人交易」(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召 開董事會,始能為之。然查:  ⑴抗告人借貸予育冠公司之系爭借款來源實為系爭投資款,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投資款之運用僅限於系爭協議書第 2.3條約定之特定用途即⑴研究和進行採購模式之任何變化; ⑵行銷;⑶商店裝修;⑷營運資金;⑸董事會核准之其他用途( 見原審卷第31頁),惟系爭借款顯然並非前開指定用途⑴至⑷ 所示情形,亦未見抗告人提出業依該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 項第10款規定,就此筆關係人交易經董事會核准之相關資料 ,則抗告人此舉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依股東協 議第8.1條(f)款約定,應認已構成違約事件之外,復有違抗 告人公司章程前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係為使育冠公司達成 系爭協議書之要求,始透過系爭借款協助育冠公司支應異議 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云云,但抗告人進行公司治理行為, 本應遵守系爭協議及抗告人公司章程相關規範,要無據此正 當化其違約行為之理。抗告人另辯稱已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藉此足以擔保育冠公司對於抗告人之還款,而認無檢查必要 云云。但縱令抗告人與育冠公司事後另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亦無從解免抗告人違反前揭規定而將系爭借款貸與育冠公 司之責任,況依卷內現存事證,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迄 未因而獲得任何清償,則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⑵抗告人復於10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訂商品寄售經銷合約 書(見原審卷一第404-408頁),且其向育冠公司購買之貨 款金額由前一年度之209萬2,425元大幅增加為2,390萬9,36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就此筆關係人交易,同未見抗 告人依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召開董事會並經 董事會同意,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之情,至為明 確,而上開金額異動是否合理,亦有查證必要。  4.次查,抗告人與上海育冠公司、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九公司)同為關係人,此有抗告人106年、107年財務報 表節本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44-447頁)。惟抗告人於1 07年以對上海育冠公司之3,033萬5,955元債權難以回收為由 ,將之出售予育冠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筆關係人 交易並未經抗告人依公司章程召開董事會決議。又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支付予廣九公司之物流費用自106年度之2,807萬8, 924元暴增至107年度之4,549萬243元,且廣九公司亦有借款 予育冠公司之情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所稱廣九 公司與抗告人同有輸送利益予育冠公司之疑慮,尚非無稽, 堪予採信。   5.再查,抗告人雖辯稱相關交易、借貸均已記載於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並向相對人指派之董事代表人說明財產、費 用支出狀況,相對人當可行使查閱抗告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 產之權限,卻捨此不為,逕為本件聲請,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然抗告人公司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會計查核報告 乃係抗告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 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 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並評估 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 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帳目、財產、 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式、查核面向 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 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 得檢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 會計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從而,抗告人執此辯 稱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6.綜上,抗告人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且有前開諸 多違約或未經董事會決議而進行關係人交易之情,復有輸送 利益予育冠公司之虞,足見抗告人公司內部之治理機制欠缺 ,且公司營運過程可能存有不法情事、營運結果可能不當, 恐有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之虞,堪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 。  ㈢相對人得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迄今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關係人間交易之文件及紀錄:   1.有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 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少數股東 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宜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其成為 公司股東之後者,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 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 、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雖相對人迄106年 3月7日始匯入系爭投資款,並於106年3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抗告人申請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程序,此有華南商業銀行 匯入款水單、股款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0日核 准函及其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4頁),惟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各受拘束,抗告人 營運或財務之異常對相對人權益自有影響,故相對人得聲請 檢查之範圍並非當然侷限於其匯入股款之後,而抗告人於10 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立商品寄售經銷合約書之前、後 年度,向育冠公司購買貨款金額差異甚鉅,業如前述,足見 本件之異常情況之查核,不宜限制於相對人匯入系爭投資款 之後,準此,自無將檢查範圍限制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 足股款起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請求檢查自105年10月11日 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紀錄,為 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 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其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關係人交易文 件及紀錄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意見,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見原審卷一 第152頁),並裁定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以後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及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紀錄,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4

SLDV-113-抗-22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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