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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冠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9,3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9,3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7

SLDV-113-司票-2506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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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倢瑋即勁威企業社 許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6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7,293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6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07,29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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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信倫 黃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0,88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0,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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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忠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0,9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50,97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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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9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陸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7

SLDV-113-司票-2579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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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凱蓁即陳詩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9,0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99,08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21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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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5,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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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顏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97,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7

SLDV-113-司票-2539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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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成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6,22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86,22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258-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邱玲美 相 對 人 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拍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 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 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85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 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 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予抗告人,惟抗告人隨即自同一帳戶中領取1 ,432,640元現金交付承辦代書,其中60萬元係作為預付3個 月利息之用,此自相對人配偶於113年4月8日始發送簡訊提 醒抗告人匯利息款可知。據此,抗告人實際收到之借款本金 並非1000萬元,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計算本金及利息之計 算式即非正確,是原審受相對人誤導,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負欠1200萬元債權,並准予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等語。並 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抗告人未按 時清償其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利息債務,依兩造間於113年1月 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全 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存證信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 理及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 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 裁定,是本件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為合於上揭法條規 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與法相符,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拍賣抵押物事件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債務是 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縱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 ,亦屬其與相對人間內部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事項, 或係屬其後續應否另行聲請停止拍賣執行程序進行,揆諸首 揭說明,均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解決,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7

TYDV-113-抗-20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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