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載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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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鈞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麥寮鄉,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7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2年9月1日 300,000元 290,075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ULDV-114-司票-79-202503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陳弈名 相 對 人 翁仲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新北市八里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PCDV-114-司票-251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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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黃俊勳 相 對 人 王碩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2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1紙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 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0 00號14樓」,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CTDV-114-司票-193-20250318-3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張僑治 相 對 人 房孟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房孟奎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4紙付款地均為桃園市, 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 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3-18

SCDV-114-司票-497-20250318-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翁湘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子榕 溫葆國際車電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 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亦有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觀之被告葉子榕戶籍為 「桃園市」,被告溫葆國際車電商行營業所係設在「臺中市 」,且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人葉子榕地址在「臺中市 」,亦有該本票影本存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有管轄 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8

CYEV-114-嘉小調-344-2025031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清 相 對 人 黃嵩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嵩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鶯歌區, 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3-17

SCDV-114-司票-47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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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郭君薇 聲 請 人 趙寶玲 相 對 人 蕭徐安即笙揚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新竹縣,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2156-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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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王耀賢 相 對 人 劉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其中之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304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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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劉金霞 相 對 人 林姵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101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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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詹月娥 相 對 人 吳昉諭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昉諭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6紙(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 000)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6紙皆並未 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其發票地皆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7樓,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票-227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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