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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89號 聲 請 人 蔡尚權 相 對 人 黃阿素 高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其中之貳佰肆拾萬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票據上所記載之違約金並非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本票追索權之範圍,不得依該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 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票-13589-20241209-1

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郭致源 代 理 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2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3049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 本票),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 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合計共人民幣4,84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詎原裁 定以相對人於提示日前即已出境,迄今皆未入境,抗告人於 112年11月27日無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以踐行本票付 款提示程序之可能,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本票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縱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已出境迄今未入境,足 認相對人已經逃避,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況是否合法提示本票,與 相對人是否在境外,並無絕對關聯,如有爭議,應另以訴訟 程序解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已出境,抗告人無從 於所主張之提示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抗告人自相對人於110年6月28日開立系爭本 票後至出境前,亦無不能提示之原因,相對人於112年11月2 7日後並數次返臺,居住國內並無逃逸之情,抗告人自無不 能提示系爭本票之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無理由。又系爭 本票自110年6月28日發票日起算,迄今已逾3年時效,抗告 人不得再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故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 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 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 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 ,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聲請裁定時,陳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2年11月27日(112年 度司票字第30499號卷〈下稱司票字卷〉第9頁),而參照相對 人之入出境紀錄(抗更一字卷不公開卷),顯示相對人確於 抗告人所主張之提示日,並不在我國境內;相對人所爭執抗 告人未於112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司票字卷 第89頁),並援引其入出境紀錄為據,衡情已為相當之舉證 。 ㈡按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或承 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 人亦得行使本票追索權,票據法第28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系 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 票即付,抗告人雖屢陳明係於112年11月27日對相對人為付 款提示,然始終未曾敘明於相對人已出境下,究係由自己、 委託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在何地點對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 票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主張已為付款提示,且應自提示付 款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利息,即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停留國內期間短暫,抗告人提示顯有困 難,相對人有逃避或其他原因,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認抗告人得就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 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等情;然查,相對人雖於112年10月30 日出境,而於抗告人主張之112年11月27日提示日尚未返臺 ,然觀諸相對人自112年起迄今進出國境頻繁,而出境後均 有返臺,並非出境滯留國外未歸(詳如附表二所示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查(見不公開卷),則抗 告人僅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斯時不在國內,逕認相對 人有逃避之情,尚屬無據;且抗告人未說明如何對不在境內 之相對人如何為付款之提示,已如前述,經本院再次函詢抗 告人,僅謂提示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在國內而在大陸 上海,非全無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等情(抗更一字卷第33至 35頁),仍未具體為付款提示方式之說明。 ㈣從而,抗告人主張已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尚難憑採,揆 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並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且抗告人逕以所主張提示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2 8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未記載到期日本票之利息起算方式有 所扞格,亦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不符,要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相對 人為付款提示,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 件,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到期日 抗告人主張提示日(民國) 證據頁碼 1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3,045萬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司票字卷第25頁 2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1,800萬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司票字卷第27頁 附表二: 入境時間 (民國) 出境時間 (民國) 110年1月17日 110年2月25日 112年1月15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4月30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30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21日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24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11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2024-12-06

TPDV-113-抗更一-7-202412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37號 聲 請 人 施志勳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余嘉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之貳 紙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均為113年10月7日,而聲請人於聲 請狀內敘明貳紙本票提示日均為113年9月4日,且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 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確認二張本票(TH0000000、T H0000000)提示日為「113年9月4日」是否有誤?(提示日早 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日。)請補正確提示日為何?」,該 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永福派出所,於同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4

TCDV-113-司票-9137-202412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相 對 人 李政彰 代 理 人 朱鏡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 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 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劉以寧(劉以 寧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2年12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關於抗告人部分,屬有效之本票 而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2年12月2 4日,惟該日為週日,非抗告人營業日,相對人並未現實提 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112年12月24日為星期日,乃抗告人之公 司休息日,相對人未於112年12月24日對其為付款之提示乙 情,業據其提出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並聲請傳 訊抗告人會計莊雯巧為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發函請 相對人就抗告內容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覆稱其係於112年1 2月24日「口頭」請求抗告人付款,有其陳述意見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31、32頁)。由此可見,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 前,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手續 ,則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有欠缺,自不 應准許。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 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抗-175-2024112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林敏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瑞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本 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表示附表所示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入出境 資料,查悉相對人早於民國99年8月8日即已出境至今,並於 101年9月4日經戶政註記遷出國外,有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 料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2月24日,此 時相對人已出境,聲請人陳稱於本票到期日後有向相對人為 付款之提示,未經和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 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1年12月25日 1,800,000元 112年12月24日 0000000 002 111年12月25日 320,000元 112年12月24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票-1378-20241129-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張旭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雨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云云。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均為113年8月31日,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卻記載提示日均為113年7月31日,即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說明,其 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1月18日 5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380605 002 112年3月22日 5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308613 003 112年12月12日 3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380620 004 113年3月13日 4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380622 005 113年5月14日 3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38062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CTDV-113-司票-1440-20241128-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廖心慧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復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復按 ,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以廖心慧為相對 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廖心慧於113 年9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 廖心慧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廖心慧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廖心慧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次查,相對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乃一法人,並無訴訟能力,故應由其 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 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廖心慧已死亡,故股東身分應由其繼 承人黃沛瑜、黃沛慈繼承;惟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 其到期日為113年9月25日,然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11 3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顯未能在票載到期日後會晤公司法 定代理人,更遑論對公司法定代理人現實出示本票並請求其 付款,聲請人亦陳報事先不知悉相對人廖心慧業已死亡,更 無從事先知悉繼承人為何,故無從對其繼承人出示本票並請 求付款,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尚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 款提示,本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請求法院 對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亦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既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14日 2,220,000元 2,072,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6日

2024-11-26

TNDV-113-司票-4168-20241126-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莊慧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志偉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 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 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 之裁定。本票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未提出作成 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志偉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雖陳報 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惟系爭本票未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聲請人仍應提出拒絕證書, 證明其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完備,而得據以主張票據 權利。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 補正「拒絕證書」,該通知函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5

CYDV-113-司票-1752-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陳秋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振峰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 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為CH28903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 0,000元,業已屆期,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而附表 內之提示日亦為空白,並未指明是否曾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且 提示日期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發函通知聲請 人補正後,聲請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既未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 索權,其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2

TNDV-113-司票-4521-20241122-3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張郁仁 相 對 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捌 佰玖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TH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再 查,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就匯票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之規定得準用於本票追索權之行使者,係指有約定利率之 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然而,聲請人所提之本 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僅得請求自提示日即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故聲請人 就該本票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聲請,其 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0

ILDV-113-司票-72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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