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張旭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雨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云云。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均為113年8月31日,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卻記載提示日均為113年7月31日,即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說明,其
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1月18日 5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380605 002 112年3月22日 5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308613 003 112年12月12日 3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380620 004 113年3月13日 4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380622 005 113年5月14日 3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38062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3-司票-1440-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