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葉文秀
相 對 人 陳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
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
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經鑑定人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前開心欣診所及鑑定人
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既有受監護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相對人目前有一子一女即聲請人、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並經上開親屬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女,雙方關係密切,自適於執行監護職務,本院參此
,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丙○○係相對人之子,業據上述,且其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經上開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爰併指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
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KSYV-113-輔宣-16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