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瑋騏
指定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9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瑋騏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
於本案只是邊緣角色,沒有滅證之虞;本案日後執行時間較
長,希望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聲請人罹患眼球視神經萎縮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有蝦皮購物交
易紀錄1份及商品照片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小象」之臉書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彈
零組件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
000000000D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
案號406-12)及武士刀照片等件可佐,是聲請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
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槍枝跟毒品都是跟俞詠祥購買及
取得,我和俞詠祥是用telegram、facetime視訊通話;因為
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所以我才稱手機是別人的;我忘記te
legram、微信密碼(偵14536卷第298至299頁);我不願意
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勘查電磁紀錄等語(偵14536卷第359頁
),飛機通訊軟體係匿名且有定時刪除訊息、透過其他手機
登入帳號後刪除訊息之功能,聲請人又拒絕提供其與毒品、
槍枝上游通訊之飛機、微信密碼,聲請人已有逃避追查之舉
動,再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
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持有槍
械、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審酌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
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於本案只是邊緣角
色,沒有滅證之虞;本案日後執行時間較長,希望執行前返
家陪伴家人等語,然本件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
存在,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希望在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亦與
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罹患眼球視神經萎
縮,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就聲請
人羈押期間之醫療及就醫狀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下稱臺北看守所),參酌該所於113年10月4日之函覆及所
檢附聲請人羈押期間之就診紀錄(聲字卷第23至29頁),顯見
臺北看守所均有依聲請人之病況於所內安排聲請人接受健保
門診診療,並有安排聲請人戒護外醫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所
罹疾病,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病況,依其情狀,臺北看守所仍
得提供所需醫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難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PDM-113-聲-228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