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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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56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學智 李可謙 李益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可全 李佩蓉 李益文 李益雲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劉串 陳頂壽 陳過田 陳美蘭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上訴人 張建明 蔡玉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峰 被上訴人 梁玉川 呂建德 楊薰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屏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振芳」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俊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0-08

TPHV-111-重上-356-20241008-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李佩蓉 被 告 陳俞安 陳俞全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15 7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其起 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 1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 年9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08

KSDV-113-審訴-103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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