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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凱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 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先前即有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被告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 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復兼衡被 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2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31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 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112年9月2日21時 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 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81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3號 原 告 林修志 張淑娟 陳湘瀅 謝昭明 董小麗 張修齊 胡立湄 彭徵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同上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二所示被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 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37人連帶賠 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刑事庭論罪科刑(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此部分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㈡就附表二編號26之陳振坤部分,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明 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 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 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 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 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 」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附表二編號29至32之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 靜及簡瓊玲部分,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尚待本院刑事庭 另行審結(刑事判決第13頁),亦難逕認原告為被告蔡銘達 、陳彥儒、吳佳靜及簡瓊玲等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㈢就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 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是以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訴,核均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 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 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是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一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81,6 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 表所示被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林修志 3,220,000元 39,174元 2 張淑娟 2,606,000元 32,037元 3 陳湘瀅 110,000元 1,630 元 4 謝昭明 200,000元 2,800 元 5 董小麗 100,000元 1,500 元 6 張修齊 30,000元 1,500 元 7 胡立湄 80,000元 1,500 元 8 彭徵平 500,000元 6,700 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6,846,000元 81,64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李凱諠 (原名李如意)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2.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3.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4.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5.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6.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6. 陳振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8. 江嘉凌 (原名:江佳霖)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9. 蔡銘達 刑案尚未審結 30. 陳彥儒 刑案尚未審結 31. 吳佳靜 刑案尚未審結 32. 簡瓊玲 刑案尚未審結

2025-03-05

TPDV-113-金-273-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4號 原 告 凃妍竹 凃湘羚 楊佩璉 陳宗隆 陳慧敏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惟原告非該等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渠等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然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 3年度金字第17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其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三、至原告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起 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5

TPDV-113-金-174-20250305-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8號 原 告 蘇靖惠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許峻誠 黃翔寓 李寶玉 陳振坤 劉舒雁 呂汭于 呂漢龍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毓萱 李耀吉 潘坤璜 王芊云 鄭玉卿 陳君如 陳宥里 陳振中 陳正傑 洪郁芳 陳侑徽 許秋霞 吳廷彥 胡繼堯 潘志亮 洪郁璿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 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 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 1月31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金隆公司 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6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3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4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1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3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6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7 江嘉凌 (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3-04

TPEV-113-北金簡-88-202503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8號 原 告 鍾寶瑛 被 告 陳振中等13人(詳附表一所示被告姓名、地址) 上列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陳振中等13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對附表所示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另案未認定附表所示被 告有詐欺之情事,且原告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 之直接被害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本院113年度金 字第22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2,88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 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附表所示被告之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起訴部分,則由本院 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被告 地址 1 陳振中 2 李寶玉 3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4 鄭玉卿 5 洪郁璿 6 洪郁芳 7 許秋霞 8 陳正傑 9 陳宥里 10 李耀吉 11 劉舒雁 12 許峻誠 13 黃翔寓

2025-03-03

TPDV-113-金-228-202503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雅智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25人間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 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03

TPDV-113-金-162-20250303-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鄭世彬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崑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 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111年8月14日6 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豐六街左轉至安和路3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擦撞停放在安和路3段91號騎樓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 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6,772元(含工資7,804元及零件費用8,968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6,7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巧克力汽車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見113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6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3頁), 並有第三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370045號函 、113年12月1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807276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113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至65頁;本院卷第23至43頁),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放在安和路3 段91號騎樓之系爭車輛,致該車毀損,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6,772元中,包含工資7,804 元及零件費用8,968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 第19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8月,此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即111年8月14日已使用約6年,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 折舊,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 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 ,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1,495 元‬【計算式:8,968元÷(5+1)=1,495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804元後,系爭車輛之維修必 要費用合計應為9,299元【計算式:1,495元+7,804元=9,299 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299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7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299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 負擔55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7

TNEV-113-南小-1599-2025022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達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簡瓊玲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3874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銘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簡瓊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 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曾耀鋒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 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 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 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 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 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 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 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 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 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 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下 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 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 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 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 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 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君 如、李毓萱、謝淑媛與彭湘茹(謝淑媛、彭湘茹部分,另案 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及簡瓊玲係行銷 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 資商品;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 記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 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 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 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 。並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 業一營業處處長;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 營運處業務經理;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 營運處處長;陳正傑、陳宥里、江嘉凌(原名江佳霖)、午 ○○、丙○○、蔡銘達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 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上開曾耀鋒等人所 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16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 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 」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 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 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 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 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 ,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 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 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 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 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 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 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 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㈡並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 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與張勇博(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 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 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 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 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 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始債權人帳戶明細如附表1 所示)。   二、犯罪事實:  ㈠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潘志亮、江嘉凌、王尤君、蔡銘達、午 ○○、丙○○、簡瓊玲等人分別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 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  ㈡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 聯絡(蔡銘達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 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與上開曾耀 鋒等人共同向如附表3-1-1、3-1-2、3-1-3、3-1-4所示之丁 佩蘭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 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 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曾耀鋒等人 招攬之總投資資料,因頁數眾多且涉及個資,故整理後附於 甲38至39卷附表2)。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 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蔡銘達、簡 瓊玲、午○○及丙○○之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 所示。 三、案經蕭麗雅、徐高鳳、林承樂、邱梓珮、陳彥男、郭盈志、 子○○、包嵩豪、陳弘士、壬○○、丁政揚、陳逸軒、陳慈仁、 翁韜凱、張漢軒、黃家偉、邱政、趙小菁、葉振益、高竹嫺 、林嘉君、程柏瑜、潘柏旭等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耀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繫屬 後,檢察官就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所犯違反銀 行法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19號案件受理繫屬,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惟本院已先 就112年度金重訴42號部分審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銘達及其辯護人否認證 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柏丞因 傳喚未到,經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簡柏丞調詢之證據能 力不予爭執,見追丙2卷第163頁);被告午○○及辯護人否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丑○○、庚○○、己○○、丁○○、巳○○ 、乙○○、癸○○、寅○○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故上開證據分別對於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 丙○○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㈠被告簡瓊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蔡銘達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蔡銘達僅為金隆公司之外部業務單位之業務,無從得知 金隆公司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更不可能知悉公司高層為 了取得資金,於平台上架虛假債權。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 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額資金,甚至於客戶有資金需求時 ,出資將客戶之債權買回。被告蔡銘達一直到112年4月9日 經主黃繼億告知,方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有於平台上架 無實際借貸行為之假債權,於知悉後即離職,並協助客戶提 告。  ⒉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係提供私人借貸債權購買之仲介 媒合服務,有資金需求者得透過im.B平台向有多餘資金者借 款。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後,原始債權人可再透過im.B平台, 將該債權提供給其他投資人購買。臺灣金隆公司及被告蔡銘達 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亦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利 息。  ⒊本案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而高達7%至13%之利息向多數 投資人收受款項,然姑且先不論被告蔡銘達之行為評價,自 客觀觀諸上開利息,尚低於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亦低於民間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約6%至36%),而與 銀行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2.6%至15.88%)相當,並非顯不 相當。  ⒋被告蔡銘達在臺灣金隆公司的角色是基層業務員,除了被告蔡 銘達的親友對於金隆公司的投資案有興趣時,被告會向親友 說明投資的方案內容外,大部分都是投資人看到臺灣金隆公司 的廣告後,對於投資有興趣,聯繫公司之後,再由臺灣金隆公 司分派客戶,由被告蔡銘達去負責聯繫,而檢察官起訴書中 所稱,被告蔡銘達的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雖然合計有101 人,但被告蔡銘達實際有接觸的只有其中蔣鳳儀等5 人,其 餘之人被告都不認識,也從未接觸過。而被告蔡銘達說明臺 灣金隆公司投資方案時,就是依照金隆公司所給予的資料,包 含投資契約等,去向投資人說明,而在投資契約上都有明文 記載,「惟因投資有其風險,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 獲利」,而蔣鳳儀等人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雖然有說被告 蔡銘達曾經向他們說可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等語,但蔣鳳 儀等人也在鈞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蔡銘達沒有講不會虧 本,但是都是成年人我們都知道投資有風險。  ⒌另由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等人提出他們與被告蔡銘達之 間的LINE對話訊息可以看出,被告蔡銘達只是協助這些投資 人處理系統操作或匯款等行政事項,並沒有任何以保證還本 、保證獲利等話語去引誘、推介這些投資人來投資方案。而 被告與郭蓉蓉的LINE訊息中雖然有6年0虧損的文字,但綜觀 前後文可以知道,被告蔡銘達這裡主要是在陳述合約中有載 明會幫投資人處理違約案件,意思就是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 時,臺灣金隆公司會協助拍賣不動產,仍非是向投資人陳述投 資保證還本的意思。  ⒍證人黃繼億也到庭證稱,被告的層級很低,無法與公司決策 人物例如曾耀鋒等人接觸,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法知悉臺灣 金隆公司以顯不相當的利息來收受存款,無與臺灣金隆公司負責 人等人構成犯意聯絡,因此本件被告蔡銘達並無起訴書所指 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主觀故意,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  ㈢被告午○○、丙○○之辯護人答辯略同,分別為:  ⒈被告午○○、丙○○自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其於臺 灣金隆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職務內容僅為協助購買人承購經臺 灣金隆公司分割之不動產債權,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 身賺取佣金,主觀上無反銀行法之故意。  ⒉被告午○○、丙○○雖知悉本件臺灣金隆公司有利用原始債權人收 受債權購買人款項之情,然依其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用於 承做借貸之用,其並不知悉曾耀鋒係將原始債人帳戶中之款 項另做發放債權購買人利息之用。  ⒊被告午○○、丙○○於締約過程中,與購買人所簽署不動產債權 買賣契約上之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 師照會查證,被告午○○、丙○○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⒋實則,本件被告午○○、丙○○所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媒合服務, 除找尋如盛竹如等名人作為廣告代言人,更於105年10月26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金隆公司所發想之債權媒合系統 ,發給專利認證。此外,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行之有 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臺灣金隆公司更早在被告任職 前,即獲得卓越雜誌頒發卓越傑出暨創新企業獎。則自被告 午○○、丙○○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 銀行法之風險及可能。  ⒌被告午○○自106年6月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9月離職為 止;被告丙○○自107年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5月離職 為止,其等所有經手之不動產債權媒合行為均未有遭查獲有 違反銀行法之情,且被告午○○、丙○○本身有購買不動產債權 ,再參本案經被告午○○招攬之債權購買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午○○與渠等接恰時,就本案之投資模式,均告知為媒介 不動產債權,且可獲得之年息為9至12%不等。依前所述,被 告午○○向債權購買人所告知之年息,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 約定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6之規定。復參卷附被告午○○所製 作之不動產im.B平台之PPT,其中「適用法律政策」部分即 載明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之規定,次頁更先載明銀行法第2 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後,在下方復記載「不動產imB借貸 媒合互利平台僅提供借媒合之服務,債權購買人所購買皆為 明確之權標的,並非集資再借貸!」等語(見A22卷第332至33 3頁),足見被告午○○、丙○○於本案向債權購買人介紹本案不 動產債權時,主觀上係認定本案僅為單純媒介不動產債權買 賣,而與常見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態樣有所不同。  ⒍被告午○○、丙○○客觀上僅為「媒合」之行為,自始未跟客戶 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又民間消費借貸如約定利率 未超出民法16%之規範,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不應僅憑被告 等人所約定之利率略高於一般銀行之利率,即推認被告所為 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仍應具體審視被告所為 僅係協助「媒合」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角色,就利息是否相當 之判準,自應以民法之規定為斷。  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6年3月28日以銀局(法)字 第10600049300號函文亦稱:「本案依來文說明該公司招攬 並媒介不特定之小額投資人與原始投資人簽訂債權購買及讓 與合約,其所述債權分割釋出部分,難認是否違反前揭規定 」,故單純媒介債權,無從依銀行法規定相繩。  ⒏依據鈞院109年度金重訴19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雙贏方案確實 進行一定財物規劃及管理,使債權有實現可能性…,依據上 開判決意旨,假設後來借款人無法還錢,投資人可以經由拍 賣程序取回部份本金或完全取回本金,這樣的情形下,這樣 的投資方案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對於國家金融秩序 沒有製造太大的損害,本件被告午○○及丙○○應該不符合銀行 法構成要件。  ⒐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如果行為人 與公司不是站在同一陣線,只是單純介紹投資而獲取利益, 沒有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經營,欠缺銀行法主觀犯意。被告午○○ 就本案的角色只是基層業務,不參與公司任何會議,公司參 展的時候,被告午○○也不在現場推銷,被告午○○只是單純賺 佣金而加入,對於公司經營沒有任何建議或主導餘地,反而 公司後來推出票貼債權,是利於反對的對立面,這樣的情形 下,應無法認為被告午○○與公司間有銀行法犯意聯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9卷第85至86頁、B1卷 第171至173頁)。被告曾耀鋒等人自105年6月起,對外招攬 不特定民眾至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 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方案,並 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詳後述),吸引 大眾加入認購投資等情,業經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陳宥里、呂明芬、王尤君、詹 皇楷、潘志亮等人坦承不諱(甲8卷第102頁;甲9卷第246頁 ;甲9卷第322頁;甲10卷第218頁;甲11卷第30頁;甲12卷 第445頁;甲14卷第126頁;甲14卷第132頁;甲14卷第267頁 ;甲14卷第272頁;甲15卷第213-214頁;甲16卷第36頁;甲 16卷第42頁;甲17卷第60頁;甲17卷第66頁;甲17卷第109 頁;甲17卷第224頁;甲17卷第434頁;甲24卷第20-21頁; 甲25卷第404頁;甲25卷第464-.465頁;甲27卷第231頁;追 乙1卷第424頁),復有im.B平台相關文宣資料、不動產債權 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 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票貼債 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 價金收付委託書、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簡瓊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可採。  ㈡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所推出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 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 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 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 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 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 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 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 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 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 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 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 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 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 」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 」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 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 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 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 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式,投資人需要先上到im.B平台 的網站(www.imb.com.tw),註冊成為會員、實名認證後, 就可以上網認購債權。網站上的債權會註明抵押品大概位置 、房屋年限、坪數、借款金額、放成數、去識別化之後的借 款方人名,投資人可以決定認購金額,不動產最低認購金額 是5,000元、票貼最低認購金額是1,000元,同一筆債權可能 會拆成好幾個投資人一起認購。認購完成後,平台會出現原 始債權人匯款資訊,由投資人進行匯款,要上傳匯款單據照 片。原始債權人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公司查對匯款 情形,投資人匯款完成後,會線上簽約,由投資人取得該筆 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撥款該筆債權利息給客戶等情,業據前 案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陳振中、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呂明芬等人陳述在卷(見B61卷第34頁;B13卷第 14頁;B25卷第172、316、337頁、B16卷第13頁;A16卷第16 1頁;A4卷第659頁),復有本案投資人提供之im.B平台投資 資料明細、im.B平台認購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新光 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等在卷可 佐(B2卷第3至109頁;B18卷第455至473;B20卷第775至800 頁;A37卷第499至504、537至548、555至559頁;A38卷第22 3至256、273至287頁;A39卷第219至223頁;A43卷第113至1 29頁)。  ⒊本案不動產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 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 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 書」等契約文件,析之如下:  ⑴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明載「 一、債權持有之期間係自款項付訖日起算……屆期日將會因提 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 ,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 ,期間最長一年。二、本債權購買為丙方居間仲介媒合而成 並委由丙方代為管理,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之利息 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 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再觀諸 卷附之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之利息代收轉付試算表上有載明每 月固定的利息出款日,且記載「以此類推,直到還款到期日 」等文字。是以,「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線上購買 契約確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每月給付利息給「債權認購方 」,且契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  ⑵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 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 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 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三 條明載「三、甲方認購本專案契約線上年化報酬加專案年化 共計11%」等文字,故「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投資方案」之 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11%之年息給「債權認購 方」,且會開立本票給認購人供契約到期兌回本金之用。  ⒋另票貼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 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讓 與契約書」,觀諸卷附之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 見B35卷第303頁),內容明載「甲方、乙方為委託丙方處理 相關事宜,三方約定如下:四、因丙方辦理上開事宜,甲方 轉讓債權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支付票貼金錢消費借貸利息扣 除每月收受利率利息1.08%……」等文字,故「票貼債權認購 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月息1.08% (即年息12.96%)給「債權認購方」。  ⒌另本案投資人就投資利率證述如下: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im.B平台利息大約年息8 至9%,丙○○當時有跟我說合約是1年,保證還本每個月大約 會有0.75%的利息,1年就是9%等語(見追戊1卷第406至407 頁);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 些合約每年保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1頁 );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投資im .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固定利息收入我記得好像是8%到12%不 等,看每個個案的%數不同等語(見追丙2卷第230頁);證 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有房地產當擔保 品,所以我們覺得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 每個月都可以有被動收入進來等語(見追丙2卷第236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有說過報酬跟利息是 如何計算,網站可以看,年利率8至9 %等語(見追戊1卷第4 3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介紹說投資 im.B平台的商品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以及獲利非常 高。年利率有12%,投資期限是一年,當投資期限到期後就 會返還本金,利息則是每月給付等語(見追戊1卷第455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的不動產債權投資期間 都是一年,約定的利率都是0.75%,年利率是9%,利息按月 給付,一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返還給我等語(見追戊5卷第1 3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介紹im.B的 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當時跟講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 是9到12%等語(見追戊5卷第30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午○○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 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 5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都是不動產 債權,年息是9%,期滿後保證還本,如果原始債務人違約的 話,金隆公司會拍賣不動產,讓投資人拿回本金等語(見追 戊5卷第194頁)。是以,上開證人即im.B平台投資人均證稱 認購臺灣金隆公司所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方案或票貼債權方案 ,可獲得年利率8%至12%之報酬,以及在契約期滿後台灣金 隆公司會歸還本金等情。  ⒍本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 :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 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 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 ,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 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 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 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 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 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 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 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及前案被告以投資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 張投資對象,其等收受存款的時間,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之 久,參加im.B平台投資之被害人數共有4,423人,每一位投 資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1,000元至2億4,807萬1,396元不等, 平台總吸金金額合計83億4,439萬326元。綜合上開投資人數 、金額,及前案及本案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為吸收 到更多資金,有積極勸誘、拉攏被害人投資im.B平台債權, 並告以本案投資獲利良好、該投資方案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 之誘因,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例如必需是 親戚或已認識之特定友人等),縱使身為客服人員之被告簡 瓊玲之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等亦能從中獲取獎 金,並提供服務,顯亦係與同案被告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 更彰顯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 可得隨時增加。另由本件被害人不論是否原本即與被告等人 認識,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 等文件給付、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可見本案吸金之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 具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 多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且im.B平台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高達83億4,439 萬326元、人數亦多達4,423人,以此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 會上一般價值判斷,實難僅因部分被害人原本即與被告等人 認識,即謂本件非屬經營業務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  ⒎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 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前已敘及。而查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於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745 %至1.57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蔡銘達等人透過「 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 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6%至13%,已高過國內 合法金融機構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 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 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購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 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 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 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 金,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行 為的「可非難性」及「可責性」。本件被告蔡銘達等人與前 案被告共同提供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 權認購投資方案」,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 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 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 殊超額」之情形,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 務」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㈢認定被告蔡銘達、午○○、丙○○等人均係共同犯本案「違法收 受準存款」之行為人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 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 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 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 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 ,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 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 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 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 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 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 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銘達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持臺灣金隆興業之DM 跟我解說im.B平台投資方案,報酬好像是9%、10%左右,就 我的認知,投資人是透過im.B平台認購他人的不動產、票券 及債權,獲利來源是債務人針對不動產抵押的繳息,合約期 限截止後就會返還本金,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些合約每年保 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如果債務人沒有還款的話,金隆公司 會代替投資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在這段時間代債務人支付利 息及返還本金。簽合約是蔡銘達到臺北我們家附近的便利商 店。依照合約上面,因為借款人如果還不出來,3 個月以後 就會把房子法拍,甚至我們借款人也有權利拍這間房子,所 以我認定是可以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0至175頁) 。  ②證人林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知悉im.B平台 投資及認識蔡銘達,我的業務都是蔡銘達,我從一開始他們 的申購平台購買之後,我基本上都是投資專案,被告就是我 專案的業務,所以我都是問他,也是由他跟我介紹合約內容 跟獲利的利率。當時會對im.B不動產債權有興趣的原因是就 認為我買的就是不動產。第一筆我先投資100萬元,初期平 台認購給我9.96%的利息,一年之後我再問被告有無比較好 的利率優惠,所以我們才有接觸到專案,變成是比較大筆的 金額,簽約是簽一年,有合約書,裡面會附上臺灣金隆公司給 的本票影本,跟我見面並把契約交給我的是蔡銘達等語(見 追丙2卷第181至188頁)。  ③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這是一個算 是媒合大家的資金去借給需要借錢的人,我會擔心的是如果 我本金投進去,最後拿不回來的話怎麼辦,被告蔡銘達有說 因為這些借錢的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 會法拍他的房子,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 但基本上是拿得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 可否說明被告當時如何跟你解釋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一 定會拿回來?是有什麼制度或機制保證一定拿的回來?)因 為這些借款人都是有房子抵押的,所以再怎麼樣他還款不出 來的話可以法拍他的房子。」、「(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說 抵押權去執行時,標的物賣出來的價錢無法支付全部債權金 額時會如何處理?)沒有直接提到這個問題,但就我所知, 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 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 款人。」、「(依你理解,當時投資金額中所約定的利息是 如何產生?)是im.B公司支付給我的。」、「(你方才回答 辯護人稱被告蔡銘達有跟你說房子抵押全部金額會高於貸放 金額,意思是否是保證可以還本?)我的理解是這樣子。」 、「(所以你就im.B投資方案的瞭解全部都來自被告跟你的 解說?)是。」、「(被告蔡銘達除了讓你理解可以保證還 本的部分外,當時有無跟你說你投資im.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 固定利息可以收入?)有。」等語(見追丙2卷第227至231 頁)。  ④證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蔡銘達? )當時聽說明會時應該現場就有好幾位工作人員,其中他們 就會介紹業務,當時被告蔡銘達就是我做對口窗戶的人。」 、「(當時你聽說明會之後認識被告蔡銘達,他有無跟你講 解im.B投資方案內容跟如何獲得報酬利息之類的資訊?)有 ,被告說有不同的案件,有房地產當擔保品,所以我們覺得 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每個月都可以有被 動收入進來。」、「(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解說因為投資方 案有不動產抵押做擔保,他有無跟你說過保證一定還本?) 還本我記得是有,當時吸引我們會去是因為有房地產當擔保 ,所以我們會覺得比較安心,每個月就可以有固定的現金流 進來,每個月都有,我們就覺得這樣好像還蠻不錯的,所以 才加入。」、「(你方稱有跟被告加LINE,有無跟被告用LI NE討論im.B投資方案事宜?)有用LINE電話,也有文字訊息 。」、「我補充一下,本來其實給的都還蠻正常的,後來到 某個時間我想贖回,他們本來是用紙本的,後來改成E 化, 好像從那個之後,前一段時間都還蠻正常可以領到息,後來 一段時間之後好像覺得有點奇怪,後來改成E 化,後來我自 己也需要用到錢,我有說我要贖回,但好像都無法贖回,對 方都有點在拖,我想贖回我的本金,比如20萬元或多少錢, 可是已經到期了但都拖拖拉拉的,就是不還本金給我們,就 覺得很奇怪。」等語(見追丙2卷第235至239頁)。  ⑤證人簡伯丞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8年上半年間,在facebook 廣告上看到利息所得及票貼等可以獲利的廣告,我就留下我 的個人聯繫方式,後來有一位業務員「蔡銘達」打電話聯繫 我,他當時是用00-0000000的市電話打給我約在特定地點會 面,會面後他就跟我介紹im.B 借貸媒合平台的獲利方案, 主要是票貼跟債權的獲利方案,蔡銘達跟我說票貼方案可以 在3 個月後就連本帶利的獲利,報酬利率年化利率10%至13% ,債權方案是每個月都可拿利息,年化利率7%至9%,我當場 就覺得獲利可期,想要這兩個方案;根據蔡銘達跟im.B平台 廣告資料,因為票貼方案是票據的持票人急需現金,比方說 持票人有1張工程款的票據,但持票人現在就要現金,所以 我們可以藉由認購該票據讓持票人獲得現金,之後只要等票 據到期我們就可獲利;而債權方案是im.B平台宣稱這些債權 都有做不動產抵押,所以我們認購這些債權至少都有該不動 產的價值做擔保,我們不會虧本,我認為im.B平台有保證獲 利的地方,是因為在系統契約上就直接約定投資年化利率, 所以我當時認為投資這些商品就是一定可獲利等語(見B21 卷第595至599頁)。  ⑵另被告蔡銘達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證人蔣鳳儀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蔡銘達「公司附買回專 案是否在每次合約到期時均可選擇繼續參加」,被告蔡銘達 回復以「目前公司vip專案有總量控制,舊客戶有優先續約 權利,有客戶退出或有新債權額度開放才能做專案,所以看 蔣姐杜大哥有沒有意願」、「蔣姐可以參考最近入續(按: 應係『陸續』之誤繕)都有案件還款的處理狀況,只是專案比 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回處理」等情,有被告 蔡銘達與蔣鳳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丙2卷 第197至221頁)。  ②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黃繼億對話紀錄如下:   (112年3月2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112年03月20日 業務獎金支出明細: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曹月萍,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2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 金額:2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由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5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3,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劉桂芬,完款日期:0000-00-000,認 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 務:蔡銘達,認購人:林沛緹,完款日期:0000-00-00,認 購金額:5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1,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賴志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8,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160;應付獎金小 計:16,160」、(112年4月1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 「銘達 客戶已入單專案資金:林嘉君,鎖一年,12/23,43 0萬;李俊明,鎖一年,12/16,222.5萬;林嘉君,鎖一年 ,1/13,100萬;許晟銘,鎖一年,1/17,300萬;ruby林嘉 君,鎖一年,2/9,200萬;楊沄熹,鎖兩年,2/18,200萬 設定;楊沄熹,鎖兩年,2/18,100萬不設定;楊美惠,鎖 兩年,2/18,200萬不設定」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黃繼億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1卷第173、199頁)。 ③被告蔡銘達與證人蘇柏婷之對話紀錄如下:   (111年5月18日)「蔡銘達:柏婷午安,目前這兩筆是違約 狀態喔,因為疫情關係,一年之後客戶有借新還舊需求,現 在處理不動產會跟銀行會走法拍(處理時間會較長),金額 小點的機率比較容易還(建議投300萬以下案子),目前這兩 筆會在處理,有還款進度會在跟妳說,但中間一樣會照墊付 利息喔。妳右邊那筆為A223794債權比較大可能處理會超過一 年且剛違約,如果妳資金還OK可以按續約,利息會比較高變 成10.2%,提供給你參考」、「蔡銘達:不會喔,有機會再多 幫我推薦朋友來當包租婆,每月領利息。現在只要成功註冊 會員,不管有沒有投資,一個朋友會有一百元的推薦分享禮 喔」、(112年4月28日)「蔡銘達: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 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 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 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蔡銘達:目前老 闆承認債權作假,我已經跟自救會向檢調單位備案」等情, 有被告蔡銘達與蘇柏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 卷第267至268、第271、273頁)。 ④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郭蓉蓉之對話如下:   (107年10月25日)「蔡銘達:姊姊要再麻煩您拍照中國信託 的利息封面給我喔」、(107年11月28日)「蔡銘達:姊姊早 安,要再拍照存摺封面給我喔,不然我怕會delay第一筆利息 時間喔,麻煩您」、(108年6月10日)「蔡銘達:姊姊早安 ,剛公佈有新的債權,需要您搶標這筆嗎」、(108年6月19 日)「蔡銘達:姊姊我剛回國,好的,您確定要再投入10萬 ,我明天再幫您下單喔」、(108年10月5日)「郭蓉蓉:好 的,我找一下,星期三上午如何?」、「郭蓉蓉:我這20萬 想再投入,現在是不是很競爭?」、「蔡銘達:星期三OK, 非常競爭!!目前都是當天公佈而且可能幾分鐘公佈,姊姊 本金先回去,如果有確定,之後額度出來我再幫妳搶看看, 通常2-3次還是搶得到,昨天幫客戶也搶到了」、(108年11 月4日)「蔡銘達:姊姊本金進來了嗎?」、「蔡銘達:如果 這週有債權出來再幫您搶20萬嗎」、(108年11月8日)「蔡 銘達:姊姊恭喜喔,我終於幫您搶到20萬了,妳有設定約定 轉帳嗎,因為明後天假日銀行沒開」、(108年11月11日)「 蔡銘達:姊姊早安,再麻煩您今天把水單傳給我,幫您上傳 後喔」311、(108年11月15日)「蔡銘達:姊姊早安,需要 幫您後台操作嗎?不然可能會影響計息的作業流程喔」、「 郭蓉蓉:啊,我昨晚在忙,現在要上課,你幫我按」、「蔡 銘達:好的,沒問題,姊姊等幫您立刻處理」、(109年4月1 5日)「郭蓉蓉:最近想投兩筆十萬的,你能幫忙嗎?」、「 蔡銘達:姊姊可以喔,我晚點幫您處理」、「蔡銘達:姐姐 現在我們單位營運處針對兩年以上VIP客戶有認購債權活動, 即日起至5.10日止(團隊活動不得外洩)。投資10萬不動產 債權+搭配認購2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一千元,投資50萬不 動產債權+認購10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五千元。認購完成及 匯款完截圖傳給服務業務即可參與活動!imB穩健您的資產配 置,創造多元化被動收入。姐姐剛好有活動~給您參考喔」、 (109年6月1日)「蔡銘達: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這 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案 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109 年6月2日)「蔡銘達: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 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 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謝謝您」、(1 09年6月5日)「蔡銘達:前幾個月的那筆北車商三案件賣出 (火車站附近商業用地)違約公司也已超過市價一倍的價格 出售獲利不錯,所以公司都很嚴謹的評估案件讓五年來客戶 都可以比較安心的本金兌回」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郭蓉蓉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卷第282、284、292、3 00、304、309、313、320、330、331、336頁)。 ⑶是以,證人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郭蓉蓉、簡伯丞等投資 人均證稱,其等投資im.B平台係透過被告蔡銘達之介紹,被 告蔡銘達有向其等告知im.B平台之獲利約為年息9%、12%不等 ,證人蔣鳳儀、郭蓉蓉均證稱被告蔡銘達宣稱此投資可以保 證還本,證人蘇柏婷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因為這些借錢的 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會法拍他的房子 ,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基本上是拿得 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 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 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款人」等語。再參諸 被告蔡銘達與上開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蔡銘 達告知蔣鳳儀「專案比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 回處理」,復向投資人稱債權投資標的都需要「搶購」,此 觀被告蔡銘達告知證人郭蓉蓉「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 這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 案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 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 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 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等情即明,被告蔡銘達為達推廣im.B 平台債權投資之目的,而營造出im.B平台債權有眾人爭搶、 非常熱門之情況甚明。足證被告蔡銘達有以高額獲利且並無 風險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又當im.B平台返還本金 遲延時,被告蔡銘達並未如同其推廣時所陳,抵押物可以拍 賣返回本金,或向臺灣金隆公司了解實情,反而立刻推稱「 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 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 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 」等語卸責。足見被告蔡銘達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情形。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 額資金云云,惟自被告蔡銘達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 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臺灣金融科技展覽現場擺攤供諮詢 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招攬人為被告蔡銘達 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1,可知被告蔡銘達已實際招攬如附 表3-1-1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 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 序甚鉅。顯見被告蔡銘達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 ,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 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 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 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 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 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 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 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 足,被告蔡銘達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⒊被告午○○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當時如何跟你介紹im. B平台的投資方案?)我有到他們的公司去,他跟我介紹我 們的投資性質跟講解所有有關的事情。有到臺北分公司之類 。」、「(午○○除了向你介紹過im.B投資的方式外,他有無 跟你說過報酬跟利息是如何計算?)有。有個網站平臺可以 看,上面會有投資的利率、獲利。年利率8至9 %。」、「( 這是106年6月28日,你和午○○之間的對話,從這段對話裡看 起來他先問你『目前的薪水大約多少,大概就可以』,你回答 說『3.5到3.8』,他問你說『信用卡有無定時繳交或有無負債 等等,然後就跟你提到說,我之前有跟你提過我有投資的公 司臺灣金隆,又傳im.B官網的網址跟QA,請你看一下,跟你 介紹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 可以做,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做價差 ,還說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可以談信貸利率,每年差不多3% 左右,投資臺灣金隆每年可獲利12%』,最早是否在106年即2 017年年中6月28日,午○○就開始跟你介紹有關im.B投資方案 可以獲得的報酬大概有多少?)是。」、「(你一開始投資 im.B方案是真的有按照他的建議,去向你的銀行做信用貸款 ,拿信用貸款的錢來投資im.B方案嗎?)有。」、「(你當 時大概向銀行貸款借了多少錢來投資im.B?)借款大概60到 70萬吧。」、「(午○○跟你介紹im.B平台投資方案時,有無 說一定不會賠錢、你的本金一定可以回收的事情?)沒有提 到一定回收,但大概有說蠻穩定的,比較不會出事。」、「 (你認為你投資im.B的利息是有8或9%,當時有無認為最後 本金是可以拿回來的?)有。」、「(午○○跟你介紹時有提 到本金會回來嗎?)有。」等語(見追戊1第437至447頁) 。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當時如何介紹投資方 案?)他簡介金隆公司大致營運方向,是用PPT 介紹,裡面 內容沒有辦法描述得非常詳細,就是有做公司簡介、投資方 案的簡介。」、「(午○○當時有無跟你說投資報酬率如何計 算?)我可能不記得他當時介紹投資報酬率,他有介紹,但 投資報酬率是幾%,我現在不記得了。」、「(午○○當時有 跟你介紹說投資im.B平台的商品可以保證獲利或是不會虧本 之類嗎?)有,應該說他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因為 有三方的一個保證,所以投資風險相對非常低,以及獲利非 常高。」、「(你現在完全不記得當時午○○跟你說假設你投 資im.B商品,它的每年報酬率大概有幾%?)年化報酬率我 可能記得它是高於9%以上,但具體是10%還是12%,我有點忘 記了。」、「我前面說的保證會有投資報酬,是im.B平台提 供的投資方案,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非常地不清楚 ,所以那時我們有針對到底怎麼保證、為何風險很低等進行 過一次討論,具體討論內容我不太確定,現在我已經忘記了 ,當時的說法是他有拿出很多方式告訴我說這個風險很低、 因為有多少的保證方法以及有抵押產品之類,最後假設他還 不出錢時,im.B公司還是可以付我們錢,所以中間到底有什 麼會有的風險,這些事情我不太記得我們當時討論出來是哪 邊還有風險,但只知道風險非常的低,im.B平台對我們利率 是有保證的。」、「我大概記得是如果這個房子鑑價出來, 他值100 萬的話,最後可能借給他的錢只會60萬,就是比較 低的錢借給他,當最後去賣這個房子的時候,是可以償還借 給他的錢。」等語(見追戊1第455至462頁)。  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開始接觸im.B平 台的投資方案?)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午○○學長有演講的資訊 ,我有主動去旁聽說明會,當時聽完內容之後覺得還可以便 投資了。」、「(你去聽說明會時,在台上的講座就是午○○ 學長?)是。」、「(〈提示B21卷第71到93頁〉這是否為你 當天去聽金融理財座談說明會的訊息通知,後面部分是否就 是你在聽課的過程中,拍攝的午○○講述的一些PPT 的照片? )是。」、「(你在決定投資im.B平台的不動產債權之前, 除了你方才說有聽過午○○學長的授課外,他還有無另外再跟 你做更深入的講解?)當天會後有稍微再詢問學長一些細節 ,午○○有講一些細節。」、「(你投資im.B平台接觸到的人 除了午○○以外,還有無其他臺灣金隆公司的人?)沒有。」 、「(請問你現在記得當時你投資不動產債權的投資期間與 約定的月利率或年利率大概是多少?)年利率大概是12%, 每個月1%的投資報酬率。」、「(你去年在調查站回答的, 你說午○○在說明會上也有表示本金不會虧損,可否請你詳述 說明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應該是公司會去評估物件的產 值,然後他們有個公式去換算假設物件投資人沒有辦法返還 金額拍賣的情況下,那個金額是足以返還給所有投資者,所 以基本上如果有完整做法拍的話,投資者這邊其實是可以拿 回全額的金額。」、「(所以是因為你方才講述的假設有那 樣的狀況,才會認為這個本金應該是不會虧損的?)對,他 們有一套評估的方式。」、「(〈提示B21卷103頁〉證人這是 你之前有提供的書面內容,這邊有提到說不動產im.B借貸媒 合互利平台借款審核標準為何,然後答案是平台只評估不動 產的有效產值,我們認定的有效產值最高不超過市價之八成 ,請問你現在有沒有印象這個不超過市價之八成,這有代表 什麼意義嗎?)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 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 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 等語(見追戊5第10至頁23)。  ④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個投 資方案的?)最一開始是午○○介紹我知道的。」、「(午○○ 主動跟你說這個投資方案嗎?)是。」、「(你這邊大概跟 我們敘述一下他跟你講這個投資方案的投資方式、獲利的狀 況,你可以大概講一下嗎?)可以,主要那時候是介紹這是 一個類似不動產抵押的一個投資關係,公司承接這個案件後 會再把案件拆成很多的小塊,讓我們這種資金較小的一般投 資人去認領投資。」、「(你方才說是有不動產,這個東西 就你當時的理解,這個不動產,需要錢的人是拿這個不動產 去借錢的意思嗎?)對。」、「(會設定抵押權嗎?)會。 」、「(當時午○○跟你介紹時有沒有說如果這個借款人還不 出錢的時候他應該要怎麼辦?)如果真的還不出錢,理論上 應該就會去拍賣當初抵押的不動產,然後把金額拿回來,再 還給投資人」、「(請問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說最初是午○○ 先生主動跟你介紹im.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你還記得他 當時跟你講這個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大概有多少嗎? )那個時候是說9到12%。」、「(請問你在投資im.B商品, 決定投資之前跟投資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想過,像這樣的 經營模式應該是類似像政府發給許可的機構像銀行或當鋪才 能夠經營這樣的業務,是有沒有想過這樣的問題?)一開始 有,所以那時候有跟午○○最一開始接觸時有花滿多時間在談 論這個問題,但是那時候是說是類似民法的某一條就是他中 間的觀念是有一個債權,公司會有一個人去接案子,錢不是 直接打給機構,而是打給某個人,可以再把債權分割成小塊 ,有點類似這樣子,透過這樣的方法就不算違反銀行法。」 、「(當初投資有無去考量這個利息是高於銀行的存款利率 ?)有。」等語(見追戊5卷第25至34頁)。  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追戊三卷第9 頁〉在1 07年7月27日的時候,下午你有要與午○○約要見面。在107年 7月27日有約28日的時候約3時30分在北大校區星巴克。這一 天你與午○○有無見面?)有,那天有見面。」、「(這天4 時40分時午○○就有在記事本寫下註冊im.B會員、團隊選樂活 團隊、推薦人寫午○○,這個部分是你們當天有談到im.B的投 資流程之後,他給你做的投資入會的方式嗎?)應該是。」 、「(〈提示同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午○○有跟你提到,公 司已經改成只要5000元就可以做投資,你對這件事情有無印 象?)有。」、「(在107年12月13日星期四下午11時許, 你有提到5000算不了多少,午○○說但可以存錢,就你的理解 ,投資im.B可以存錢代表什麼意思?)就是賺利息。」、「 因為那時候平台有保證。保證本金一定會回來。」、「(在 im.B平台做這個投資的過程,你需要再進行什麼投資判斷, 還是他穩定的會提供你,他所向你承諾的利息?)他好像有 一個版面寫說他會給,我記得是9%。」、「(是穩定的給你 ?)對。」等語(見追戊5卷第49至51頁)。  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妳的筆錄是108 年7 月7 日經午○○介紹而知道投資方案,從108年7月7日之後到投資 之前,午○○有無再跟妳說明或鼓吹這個投資方案?)有說明 ,說明方式主要是LINE,他會傳文字訊息。」、「(午○○跟 妳說明的狀況為何?他如何跟妳介紹?文字用語為何?)午 ○○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一年,他說 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午○○有無說投資之本 金如何回來?)時間到期後本金就會回來戶頭。」、「(妳 所說的投資方案,涉及不動產的這件事,妳是否知道?)我 知道,午○○說不動產債權都有不動產當作標的,如果借款人 還不出錢的時候,公司就會拍賣這個不動產標的還給我。」 、「(妳當下有無詢問午○○借款還不出錢,拍賣不動產所獲 得的價金如果不足返還妳的本金時該怎麼辦?)午○○說會足 夠返還給我們出借的人。」、「是午○○告訴我們不動產債權 的本金一定會回來,每月領利息。」、「(契約書中立約人 下一行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 ,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這段文字妳在投資時有看過嗎 ?)有。」、「(妳不質疑的原因是為什麼?是妳瞭解的記 錄上的記載,這個是妳的理解還是什麼樣的原因沒去質疑? )因為午○○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的內容,並告訴我投 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妳記得妳買的不動產 債權跟票貼債權的月息或是年息報酬率大概是幾%?)年息 大約9%、10%左右。」、「(妳剛剛提到午○○在對話中告訴 妳他自己的投資本金有回來,這段對話在何處?)2019年7 月14日,投資最重要是本金要回來,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 期回來100萬供參考。」等語(見追戊5卷第94至106頁)。  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當初是你主動 去問午○○該投資商品的內容,還是午○○主動向你推薦有這個 投資商品可以投資?)我印象中應該是透過社群媒體接觸, 然後詢問他有沒有辦一個說明會。」、「午○○會在Facebook 上面宣傳或是他有貼文。」、「(你有無去參加過商品的說 明會?)有。」、「(在說明會當中,午○○有無向你介紹這 個投資商品的投資方式、獲利的方式等等?)有。」、「( 你現在是否記得當時你聽到的內容為何?)就我的印象中, 基本上就是做不動產的債權抵押,那時候公司的說明是透過 先借給第一產權人,然後第一產權人再把債權分給我們其他 的債權。也有聽到這個活動,假設沒辦法還款的時候,他好 像會做債權的買賣。」、「(根據方才所述會有原始債權人 ,然後把債權讓你給你們去投資,借款人還不出錢時就拿他 當時提供的抵押品即不動產,會去做拍賣的動作,就你當時 理解,倘若真的借款人違約,無法還錢支付利息和本金,不 動產進入拍賣程序,拍賣所獲得的價金,是否一定會大於等 於所有債權人的債權金額?)那時聽到午○○的說法是如此, 他說公司在抵押借出去的金額好像是5成。一般來說,債權 拍賣所得到的金額應該會大於你的金額,也就我們這些債權 人借出去的錢,應該都拿得回來。他那個時候的說法是,公 司在借錢給抵押人的時候的價格是遠低於市價,那表示未來 執行拍賣的時候,應該可以比借出去的金額還高。」、「( 不動產進入法拍程序,若無人購買時,你的債權要如何受到 清償?)這個問題其實在當時也有詢問過,我算是2019年還 是2018年的時候做的,以午○○那時候說法是,基本上違約率 很低,即便有違約的那一兩個案子都有成功的把金額給還完 。」、「(就你的印象所及,午○○介紹你這個投資方案的時 候,他有無使用到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的字眼?)我現在沒 辦法詳細記得,他沒有講過這八個字,但就當時體感上的認 知,我應該是覺得會回來。」、「(倘若真的那些借款人無 法去如期去付款的時候,既然是二胎,應該還有一胎的債權 人,這個流程怎麼跑?倘若真的發生,應該會是銀行要先去 執行他們的抵押權,當時有無討論到這些問題?)有問到, 所以他給我的說法是,公司這種例子相對少,每次執行的拍 賣都有順利完成還款。這是午○○的說法。」等語(見追戊5 第189至198頁)。  ⑧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A69卷第111 頁〉 當時警察問妳投資im.B平台的投資標的是什麼?投資金額多 少?投資模式為何?有無保證還本金保證獲利?妳當時有回 答警察說,當時的業務午○○告訴我,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 還本及獲利,應該是正確,沒有錯的?)是。」、「(所以 午○○確實有跟妳這樣說過?)是。」、「(午○○當時跟妳解 說投資不動產債權的報酬率時,妳還記得是每月月息還是年 息大概是幾%?)年息應該是7至9%。」、「(當時警察有詢 問妳說,妳所投資的不動產債權商品其月息及年化報酬率為 何?利息多少領一次,如何領取?何時開始無法領?妳回答 是說,不動產債權月息是0.75%,年化報酬是9%,利息是每 個月都領取一次,妳是一直到去年就是112年4月10日開始, 就沒有辦法領利息,本金是早在109年8 月就已經沒有辦法 領回,是否確實如此?)是。」、「(〈請求提示B21卷第95 至105頁〉午○○在跟妳解說時,妳剛說有一個PPT是不是大概 就是如提示所示?)沒錯。」、「(有關im.B商品的投資訊 息都是來自於午○○跟妳的講解與說明?)是。」等語(見追 戊5第232至234頁)。  ⑵另被告午○○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午○○與己○○之對話紀錄略以:    (106年6月28日)「午○○:我方便問一下你目前薪水大約多 少嗎……我有想到一個方式可以幫你增加收入,看你有沒有興 趣聽一下」、「己○○:3.5-3.8」、「午○○:我之前有跟你 提過我有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公司,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 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可以做, 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 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作價差,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 午○○:也就是說假設借個50萬出來」、「午○○:這就是賺中 間的價差9%」、「午○○:公司目前應該不會有任何風險 」 、「午○○:我繳給銀行的利息是3 %公司這邊領12%直接套利 9%」、(107年12月24日)「午○○:債權預發通知,提醒您 先實名認證才能至官網認購(star)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 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 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 月計算。借款人因年齡過大且不動產為持分所有所以短期内 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現因家人急需資金週轉,透過平 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三筆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 權人陳* * 借貸1500萬元,考量其全部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 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債權編號:IMB-C000000(bank)新債 權金額:……最高年報酬:12% 」、(108年1月8日)「午○○ :待會有1%的🎊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 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 ,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 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目前透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 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 萬元,分四次撥款 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 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 同意承作。(bank)債權編號:IMB-C 000000 (bank)新債權 金額:5000萬(lightbulb)上 架 日 期 :108/01/08(clock )上架時間:下午18:30(calculator)期間:【還款即到期】 ”最高年報酬:12% …… 歡迎到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 官網了解債權」等情,有被告午○○與己○○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可佐(見追戊3卷第385至399頁)。  ②午○○與癸○○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12月25日)「午○○:12%今天一樣秒,沒搶到QQ」、 「午○○:資金不能閒著要出去再幫我賺錢」、「午○○:所以 持續認購就對了」、「午○○:借款人跟原始債權人做好設定 抵押權後,我們才跟原始債權人購買部分債權,這樣才能做 XD否則會變吸金」、(108年1月8日)「午○○:"🎊債權預發 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star)【還款即到期】 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 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 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 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過平台媒合 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萬元,分四次撥款本 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 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 酬:12%」、(108年10月22日)「癸○○:假如需要進入清算 程序的話orz」、「午○○:對但是公司都會算好殘值,以比 較不會有拿不回來的問題」等情,有被告午○○與癸○○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第65至80頁)。  ③午○○與壬○○之對話紀錄略以:(108年7月7日)「午○○:不動 產E化說明:日後認購債權及簽約都會在官網上操作,請盡 快完成實名認證喔!……按照我的圖片教學步驟……服務人員欄 位請點選樂活午○○……」、(108年7月14日)「午○○:投資最 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供參考」、 (109年3月3日)「午○○:18:00有2000萬債權釋出」等情 ,有被告午○○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5卷 第189至399頁)。  ④午○○與辛○○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8月29日)「午○○:以我而言,信貸100萬繳給銀行1 年3%,房貸70萬繳給銀行1年2%然後這170萬我全丟入公司債 權每年可套利100萬*(12%-3%)+70 萬 *( 12%-2%)=16 萬, 」、(108年3月3日)「午○○:18:00有2000萬債權釋出」 、(108年9月6日)「午○○:很榮幸的通知各位小弟從九月 開始晉升公司副理之後繼續由小弟為各位服務 」、(108年 10月29日)「辛○○:債務人還不起利息的話從那個時間點到 房子變賣之前,這中間的時間,債權人拿得到利息嗎?」、 「午○○:拿的到」、「午○○:先由imB代墊,合約裡面有寫 喔」、「午○○:……imB就能跟銀行協商,請買家先代為墊付 第一順位銀行的款項然後銀行就可以塗銷抵押權接著imB就 是第二順位,拿到剩餘款項就把本金返還給所有認購人,接 著塗銷抵押權把物件過戶給買家」等情,有被告午○○與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卷第354至382頁) 。  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午○○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銷 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證 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被告午○○復以Line 通訊軟體向己○○等人提供債權上架資訊,並詳載投資各債權 之利率,被告午○○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 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⑷被告午○○雖辯稱自始未跟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 ,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時,指出被告午○○均有在 對話中告知投資人「針對今天官網發佈的訊息做個說明,im .B媒合的項目越來越多元,目前包含了有以下這些東西.... ..作為一個平台媒合的角色,受限於金融法規→網路借貸媒 合屬『資訊仲介』性質→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 諾保本、保息』」等情,然而,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就上 開被告午○○傳送之對話內容並無印象(見追戊5卷第193頁) ,證人辰○○則證稱「其實我就只單純完全相信,所以我沒有 問他」(見追戊5卷第231頁)、證人己○○則證稱「有看到, 一樣沒有特別去想太多」(見追戊1卷第445頁),是被告午 ○○雖曾傳送上開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 本、保息』等文字給投資人,但並非明確詳細解釋,致投資 人並未能理解或對此有所印象。而且,被告午○○於其與投資 人之對話中,已經在釋放債權訊息中同時明確表示「考量其 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投資最重要 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供參考」等情, 核與證人辰○○等人證述「午○○有說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還 本及獲利」等語相符,被告午○○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訊息中 包裹著「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 息』」之訊息,顯僅係欲脫免責任之詞,無從對其作有利之 認定。  ⑸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午○○本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 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身賺取佣金云云,惟自被告午 ○○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 說明會以簡報說明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將 招攬人為被告午○○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3,可知被告午○ ○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3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 1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 ,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午○○參與之行為,已超 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 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 行銷、宣傳,甚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 式借款來投資,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 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 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 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午○○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⒋被告丙○○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無跟妳介紹im.B不 動產債券?)有。」、「(丙○○是怎麼跟妳介紹的?)她有 跟我講用認證債權方式,然後每個月就會有利息,她有說1 年就可以到期就可以拿本金回來。」、「(她有無跟妳介紹 不動產債權的合約內容嗎?)她有大概跟我說,但我只記得 每個月都有利息,1 年的時候本金就可以拿回來。」、「( 〈請求提示A29卷第341頁〉上面的有一個叫尤香云的人是妳嗎 ?)對,因為我有換過名字,我改過名。」、「(依照妳所 稱,妳剛才所認為的保證獲利,指的是契約裡面有約定1 年 內會返還本金嗎?)對。」、「(有保證妳投進去的錢一定 拿得回來嗎?)對,我的認知是這樣。」、「(丙○○當時是 主動跟妳介紹im.B這個投資方案嗎?)對,因為我有先問她 保險的東西,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以也會想要了解一些投 資的東西,然後她就有跟我說im.B的投資方案。」、「(她 跟妳介紹im.B投資方案時,妳是否記得她當時跟妳說大概合 約的期間是多久?每個月大概有幾%利息?)合約是1年,利 息大概是8、9%。」、「我自己沒有去算每個月的利息是多 少,我大概只知道年利率大概是8%還是9%,因為太久了。」 等語(見追戊1卷第397至407頁)。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開始你是透過何種管道 或是由何人介紹去投資im.B的商品?)最開始應該說是古賢 文先生介紹我認識丙○○和午○○,他們介紹我這個東西,我才 知道im.B是什麼。」、「(你方稱他們介紹你投資商品,「 他們」是否指包含古賢文、丙○○和午○○三個人都有向你介紹 im.B的投資商品?)沒有,古賢文沒有。」、「(只有丙○○ 和午○○有向你介紹說明im.B的投資商品?)應該說前面古賢 文有大概講了一下這類型的東西,但是他並沒有多說的很詳 細,後來才由丙○○向我大概介紹裡面的內容。」、「(你現 在是否還記得丙○○一開始是如何向你介紹im.B商品的投資內 容,譬如投資報酬率、複合投資等?)已經有點時間,我有 點遺忘,但是差不多類似有多少的報酬率可以拿,本金總共 多少、報酬率依不同的案件可能會有不同的回收,時間到後 那些原本的是可以拿回的。詳細的內容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但是大致上是那些原本投入的是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的。就 是投入的本金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你現在是否記 得丙○○當時跟你說的投資報酬率大約多少?)當時一開始的 時間點有差不多11%,最高12%左右,後來逐年降到10、9還 是7,我忘記確切的數字,後面的金額我有點忘記了,大概 都有超過7%。」、「(〈請求提示提示B18卷第93頁〉……你回 答『我一開始接觸債權產品不動產部分的年化報酬率是12%, 後來降為9 %多,企業票貼的部分,年化報酬率約從10%到13 %』,當時你投資的前後的狀況報酬率大概如此,是否正確? )是。」、「(丙○○和午○○是否有向你說過,你投資的im.B 商品絕對不會虧本?)絕對不會虧本這個字眼,我沒有很肯 定是不是有真的說出口,但是基本上都可以說是可以拿得回 當初投資的部分,但是有沒有真的講到保本這件事情,我不 確定。」、「(你現在是否還記得丙○○或午○○當時如何向你 解說基於何種原因,所以你投資的部分幾乎都可以拿回來? )我比較有深刻的印象的是,因為這個算是有經過律師認證 ,不動產是可以有書面債權等等等的資料,所以假設最後萬 一真的借貸方付不出錢,可以直接把他那一筆不動產做拍賣 ,再還給我們這些債權人。」等語(見追戊5第173至175頁 )。   ⑵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丙○○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銷 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證 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再徵之被告丙○○分 別與證人甲○○及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丙 ○○確實有與證人甲○○及丑○○相約見面洽談im.B平台投資相關 事宜,並傳送有關im.B平台投資訊息(追戊2卷第7至114頁 )。被告丙○○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群組自107 年3月16日至112年間,亦有就如何提升im.B平台業績有綿延 不絕之相關對話討論,包括(108年10月8日)「丙○○:🎊債 權預發通知 🎊🔶不動產債權有抵押擔保~第二順位【還款即 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 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 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不動產有私人設定所以短期 內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現因借新還舊需求,透過平台 媒合以本人所有不動產做第二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 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潘**借貸620萬元,本抵押品第一 順位金融機構抵押設定餘額為800餘萬,經評估市價每坪約3 6萬元,考量其殘值代償私人設定後仍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 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酬:9%,|最低認購金額:5 仟元,最高認購限額:無上限🚥認購三步驟🚥☝註冊會員htt ps://reurl.cc/X3MA3✌ 實名認證https://reurl.cc/5aWRV� �認購債權(實名認證通過方可認購喔!)」等情,有被告丙○○ 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 追戊2卷第155至571頁)。足認被告丙○○確有向投資人招攬 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⑶再自被告丙○○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 資方案,且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4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 招募總金額2千萬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 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丙○○本案 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 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 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 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 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 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丙○○前揭所辯,均無 可取。  ㈣被告蔡銘達、午○○、丙○○及其等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 理由:  ⒈關於被告蔡銘達、午○○及丙○○之辯護人主張im.B平台債權認 購契約中已經載明投資有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⑴被告蔡銘達、午○○及丙○○之辯護人雖均以本案不動產債權認 購契約中,有「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 ,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之文字,認為簽署契約之投資 人理應認知到投資本案乃有風險云云。然而,證人癸○○就上 開條款證稱「沒有特別審閱」;證人己○○證稱「有看過,可 能當下沒有想這麼多」(見追戊1卷第444頁);證人卯○○證 稱「不會特別去記。」(見追戊5卷第28頁);證人戊○○證 稱「我忘記了。」(見追戊5卷第39頁)、;證人辰○○則證 稱「我沒有問,但是不保證獲利跟賠本是兩回事……」、「沒 有說本金也會賠掉,它上面也沒有這句話。」(見追戊5卷 第228頁)。證人壬○○雖稱有看過,但其未質疑的原因是因 為被告午○○「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的內容,並告訴我 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7頁 )。此外,證人乙○○雖稱其知悉上開契約中所言明的投資風 險(見追戊5卷第17頁),但其於本院作證時亦稱「應該說 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 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 ,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你印象借款金額 有可能是低於八成這樣嗎?)對。」、「(金隆公司是否會 先代墊利息?若債務人在付不出利息的時候?)合約內好像 有提到代墊這個部分。」等語(見追戊5卷第22至23頁), 證人癸○○亦證稱「時候午○○的說法是,公司財務會評估遠比 市價更低的金額借貸出去。」等語(見追戊5卷第198頁), 是縱係契約上「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之文字,但依據被告午 ○○向證人解說的內容,im.B平台會計算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 殘值,借出之款項遠低於殘值,避免拍賣不出去之風險,豈 非意味以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即足擔保本金極高機會可以返 還,否則,何以使眾多投資人對此一債權投資趨之若鶩,又 豈能令證人甚至以向銀行信貸之方式借款來投資?更何況, 本案票貼或是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均係在投資人已 經完成選定投資項目、依照指示匯款完成,平台始產生線上 契約,契約上開條款根本無法提供投資人在投資當下併予評 估投資風險。此外,契約為定型化文字,未事先提供投資人 審閱,也並非逐一用印,而是直接使用投資人預先上傳之簽 名檔案。則於投資人得以閱覽契約之時,相關投資均已完成 ,足見契約條款記載「已告知風險」、「不保證獲利」云云 ,均非投資人事前得以知悉並明瞭,且投資人亦明確證稱對 此一條款不清楚,被告等人並未告知等語。從而,上開契約 條款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⑵再者,進一步細譯契約書內容即知,該契約書第2條第1項明 載「屆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 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 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亦即保證歸還認 購人本金。另外第2條第2項又明訂「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 付乙方之利息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 還款日止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 付」,亦即無論借款人是否有如期繳息,臺灣金隆公司都會支 付利息給認購人,亦有保證獲利之意。故臺灣金隆公司對外 招攬之不動產債權方案內容確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契 約書前揭的記載顯屬規避刑責而設甚明。又不動產債權專案 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 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 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 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亦即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方案 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約定。被告蔡銘達、午○○及丙○○ 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憑採。  ⒉被告蔡銘達、午○○及丙○○及辯護人辯稱:im.B平台上所居間 之債權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取得之貸 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其利率低於通常民間借貸所 使用之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1條所定「收受顯不相當之 報酬」云云,惟查:  ⑴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 等金融主管機基於貨幣政策,而有降息升息之調整,然定存 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 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 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 ,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 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 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 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 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 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 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 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 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 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 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 ,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 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 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 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 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 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 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銀 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 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重利罪則係專為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故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 顯不相當」時,其間之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民間借貸更係著重於借 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顯與銀行法規範之目的既殊途有別, 當不能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或以民法對於最高利 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 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 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 」之情形時,縱使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 ,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即該當違反銀行法所定「顯 不相當」之要件。  ⑵本案im.B平台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 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 6%至13.9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至112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575%)8.05倍至8.83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 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 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前已敘明。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im .B平台投資利息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 取得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非顯不相當利息云 云,均殊無可採。  ⒊被告午○○、丙○○及辯護人雖辯稱: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 行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自被告午○○、丙○○角 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銀行法之風險 及可能云云。惟查:  ⑴借貸行為就出借方而言(下稱貸予人),存有債權無法滿足 或實現之風險,故一位理性之貸予人,於放貸前必會做相當 之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放貸、放貸成數暨利息高低,而借 款人之債信、擔保品之價值高低,則為貸予人評估風險以及 決定利息高低之主要因素,此為借貸實務運作當然之理,被 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固縱非專業之放貸業者(如 當鋪業業者),然對此社會常理,自不能委為不知。  ⑵又臺灣金隆公司表面上乍看係提供貸予人與借款人媒合機會之 網路平台,然細觀本案投資人(即貸予人)提出之透過金隆 公司所簽之合約(或稱投資契約)內容,合約中或隱匿借款 人之個人資訊,亦即借款人為何人,投資人根本無法透過平 台知悉,另關於擔保品即不動產之資訊,平台則遮隱確切位 置,票據借款部分,平台亦不提供發票人之姓名資訊,此等 事實不僅有投資人提出之合約在卷可憑外,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壬○○證述「債權上面會寫總金額多少,不動產的位置沒有 詳細在網站上告訴我們不動產位置在哪裡」等語(見追戊5 卷第107頁),以及未有任何證人能就借款人之資訊詳予證 述即明,前案被告許秋霞於偵查中亦供稱:借款人的資料、 不動產抵押的地址、設定抵押的文件等,這些東西都看不到 ,上傳到網站上的資料,一些細部事項會被馬賽克,沒辦法 知道土地坐落的地號或建物的門牌號碼,借款人的姓名會在 認購完成後顯示在合約上,除了姓名外,沒有其他更多的資 訊等語(A23卷第47頁)。是以,臺灣金隆公司將債務人或擔 保品去資訊化,且依照債權類型區分利息高低之行為,而非 由借款人與貸予人磋商講價利息,臺灣金隆公司所為,已非 單純「媒合」,亦顯然於真正借貸關係有間,而係欲以債務 人去資訊化、利息統一化之方式,將債權包裝為制式之金融 商品,供不特定民眾認購。被告等人辯稱臺灣金隆公司僅係單 純提供借款媒合服務的平台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⑶又本案im.B平台雖自詡為「債權媒合平台」,但卻由業務團 隊組成各營業處,轄下隸屬眾多業務人員,並以業績獎金方 式鼓勵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債權,約定之年利率最 高達於13%,使民眾受高額投資報酬率吸引,前仆後繼加入 投資,顯已構成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如前述。更 何況,本案im.B平台係由「原始債權人」先出資放款給借款 人(姑不論絕大部分債權不具真實性),再由im.B平台分割 債權為小筆之單位,此亦為被告蔡銘達、午○○及丙○○等人所 明確知悉,此即非單純撮合、媒介借貸契約之情形。縱使大 部分之業務、客服、行政人員不知悉本案債權係由被告曾耀 鋒所偽造之假債權,但被告蔡銘達、午○○及丙○○等人亦應清 楚知悉本案之債權投資,均係由臺灣金隆公司分割債權後提 供投資人進行認購,則臺灣金隆公司實已介入並截斷「借款 人」與「出借人」間之金流,並掌控「借款人」之身分、個 資,要與「P2P平台」係單純居間媒介不同。自不能以目前 國內尚存在其他P2P平台,即推認im.B平台不具違法性。更 何況,其他P2P平台是否亦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實與本案im. B平台是否違法無涉,要不能以國內也有其他平台從事債權 媒合行為,而脫免其責。  ⒋被告午○○、丙○○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契約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 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午○○、丙○○顯然 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 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 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 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 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 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 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⑵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 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 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 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 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 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 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 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 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 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債權案業務,或參與協助公司上架債權或服務客戶認購債權 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 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 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 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 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 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 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 ,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 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午○○、丙○○等人有 投資經驗,即不能以本案有律師照會,即獲免責。  ⑶再據投資人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投資人均可於 契約期滿時取回原出資款項,且取回本金前每年尚有6%至13 %之獲利,屬相當以收受存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業 如前述。又投資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若果如臺灣金隆公司 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被告等人大可秘而不宣,自行投資獲取 高利,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毫無關 係之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 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故難謂其等行為不具可非難性。  ⑷此外,本案固有廖克明律師在不動產線上債權購買契約書上 「查證照會」(見A78卷第317頁),惟此屬被告等人完成向 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後,始在契約書上蓋用之「東華律師事 務所廖克明律師」之印文,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臺灣金隆公 司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且公司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及 到期返還本金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廖克明律師既從 未向被告午○○、丙○○等人表示其等替臺灣金隆公司對外招攬 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係合法行為,不會構成違 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罪等情。更何況,合法性之認定更非 以律師之認定為準,司法實務及報章媒體上,律師本身就其 業務涉犯刑章之情形亦非少見。則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縱有 經廖克明律師照會一事,仍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正當理由「 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⑸綜上,被告午○○及丙○○辯稱因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有經律師 照會,故其等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蔡銘達、午○○及丙○○辯稱未對投資人保證獲利及保證 還本云云,已與證人證述相悖而無足憑採,前已敘及。此外 ,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 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 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 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 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 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 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 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 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則有無「保證獲利」僅係行為人使用 之其一話術,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吸引資金,暗示投資可豐厚 獲利、以目前加入之投資均有獲得契約利益、自己已經投入 上千萬元,絕無問題、如有問題公司會代為求償等族繁不及 備載,在在均是為巧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 款」之禁止規定之行為,投資人亦受本案優厚條件吸引,趨 之若鶩而投入金錢。是以,被告蔡銘達、午○○及丙○○共同吸 收資金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未有「保證獲利、 保證還本」云云,實非可採。      ㈤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附表3-1佣 金計算之說明:  ⑴前案起訴書認定投資人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金額高達90億9 16萬8,900元,暨前案起訴書證據編號第83號業績估算表, 依據均為im.B雲端資料整理所得(甲8卷第461、475頁), 茲將im.B雲端資料中債權相關資料檔案以附表2-1說明之方 式彙整如甲38至39卷附表2,其中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總 額共計83億4,439萬326元,排除已知虛構帳戶之投資金額8 億3,503萬3,248元以及不動產債權到期展延之投資金額5億9 ,309萬8,000元後,實際收受投資款項之投資金額為69億2,0 65萬9,078元。  ⑵上開甲38至39卷附表2匯款出處欄位係按原始債權人、投資人 帳號末5碼、簽約日及金額欄位核對至投資人匯款出處,核 對無誤之匯款紀錄金額共56億8,734萬8,819元,已達附表2 實際收受款項金額之82%,其他匯款紀錄部分,亦多屬金額 不足、日期或帳戶不符、資料不完整等原因致無法明確認定 ,惟依已核對之比例應足認定相關雲端資料確有依實際投資 狀況製作。並以原始檔案中記載之招攬人逐筆判斷業務佣金 之依據,佣金計算如附表3-1。  ㈥被告蔡銘達等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 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 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 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 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 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 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 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 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 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 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 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 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 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 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 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 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 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 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分別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招攬本院卷 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 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則被告蔡銘達、簡瓊 玲、午○○及丙○○非法吸金之規模分別如附表3「業績規模」 欄編號1至4所示,被告蔡銘達及午○○招攬業績規模均超過1 億元,其等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簡瓊玲及丙○○招攬業績規模均未 達1億元,於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瓊玲之自白,並有上列補強證 據可佐,被告蔡銘達、午○○及丙○○所辯則不可採,被告等人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 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 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 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 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 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本案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不動產及票貼方案之投 資人分別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自屬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犯 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㈣論罪:  ⒈核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 人之身分,惟與臺灣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 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蔡銘達及午○○均係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被告簡瓊玲及丙○○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 以上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 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 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 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 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蔡 銘達、簡瓊玲、午○○及丙○○等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 。  ㈥共同正犯   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丙○○與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翔 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江嘉凌及 王尤君等人就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檢察官就如前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投資明細部分予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然本院按現有卷內事證,認本案實 際投資者有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明細,其中未經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各該投資明細部分,因本院認 與被告等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於此敘明。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丙○○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臺灣 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 之支配程度遠低於前案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爰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 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之立法良意。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 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 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 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瓊玲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然因被告簡瓊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追4A1卷 第77頁),尚無從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且並未繳回 全部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此部分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 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 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 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審酌 :  ⑴被告蔡銘達、午○○、丙○○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人員,分 別對外招攬投資,對於本案非法收受準存款有相當貢獻,迄 仍未具悔意,難認其等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 刑後,有在客觀上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⑵另被告簡瓊玲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 億元以上罪,其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 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 及丙○○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或客服人員,與前案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 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 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 云、江嘉凌及王尤君等人,共同以參加科技金融展、舉辦投 資說明會等方式,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 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 達年利率6%至13%,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高 額報酬吸收資金;本案招攬投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 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其等所為妨礙金 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考量:  ㈠被告蔡銘達自106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無證 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 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亦 未尋求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 所示;暨被告蔡銘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原 任職科技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經濟靠打零工,須要撫養 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簡瓊玲於107年11月至109年4月間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擔 任客服人員,其雖非業務,仍有招攬、推薦投資人認購債權 ,並可從中獲得績效獎金,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 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可責性相對較輕;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芃志、潘柏旭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及證據出處見附表3-3),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 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簡瓊玲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 獲得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佣金;暨被告簡瓊玲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學歷是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仗先生, 須要撫養父親及公婆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午○○自106年至109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 位;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午○○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 佣金如附表3編號3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人具狀 表示諒解被告午○○,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午○○實際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及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博士班肄業 ,曾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也有與工研院合作,目前在中研 院兼職,晚上兼職外送,目前與太太同住,須要撫養父親、 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弟弟及年幼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  ㈣被告丙○○自107年至109年5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 位;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丙○○之業績規模及 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4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 人具狀表示諒解被告丙○○,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丙○○實際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之前擔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沒辦法工作,跟先生及女 兒同住,須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被告簡瓊玲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簡瓊玲係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客服 人員,需負責環境整理、協助櫃檯收信件、回答來電客戶問 題,顯係公司基層員工,且在109年4月間即已離職,尚非違 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犯 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簡瓊玲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 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 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 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 簡瓊玲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 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簡瓊玲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簡瓊玲宣告緩刑4年。惟念及其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 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斟酌本案除犯罪所得均依法沒收外 ,被害人亦多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能,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簡瓊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 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不法所得金額,需綜合其佣金、報稅所 得合併觀察,綜合已和解(附表3-3所示)等部分,沒收金 額詳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銘達部分:   被告蔡銘達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1被告蔡銘達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1之認定及計算,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 為1億6,131萬9,352元、佣金總額為626萬6,724元,扣除自 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602萬8,095元,即為 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 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1)。  ⒉被告簡瓊玲部分:  ⑴被告簡瓊玲為客服人員,依照附表3-1-2被告簡瓊玲招攬明細 以及附表3-1編號2之認定及計算,被告簡瓊玲之業績規模為 7,809萬0,073元、佣金總額為28萬7,768元,扣除自行投資 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28萬6,467元。另被告簡瓊玲1 07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及川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計103萬9,199元(甲29卷609至612 頁)。  ⑵客服人員領有底薪,並可因招攬或提供服務給公司分配之客 戶而獲得佣金。本院考量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亦 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 之2。  ⑶故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簡瓊玲沒收金額為佣金及薪資數(報稅 所得減佣金金額認定為其薪資)之三分之一,復扣除和解金 額13萬5,000元,即40萬1,944元【計算式:28萬6,467元+( 103萬9,199元-28萬7,768元)*1/3-13萬5,00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3編號2)。   ⒊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3被告午○○招攬明細以 及附表3-1編號3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午○○之業績規模為1億1 ,170萬2,500元、佣金總額為555萬3,173元,惟被告午○○106 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企業之所 得為997萬3,922元(甲29卷第613至618頁),是被告午○○所 得計算基準應以較高之報稅所得為準,並將其退佣部分扣除 ,始符合實際情況。上開報稅所得扣除被告午○○自行投資及 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933萬6,647元,   為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 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3)。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4被告丙○○招攬明細以 及附表3-1編號4之認定及計算,被告丙○○之業績規模為2,71 1萬3,000元、佣金總額為133萬8,028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 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120萬9,127元,即為其本案實際 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3編號4)。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原始債權人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帳戶) 附表1-1 證據出處 附表2 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因內含總投資明細,慮及 投資人隱私及判決篇幅,附於甲38-39卷內) 附表3 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3-1 佣金計算 附表3-2 團隊招攬金額彙總 附表3-3 被告和解情形 附表3-4 投資人陳報原諒被告之情形 附表3-1-1 蔡銘達招攬明細 附表3-1-2 簡瓊玲招攬明細 附表3-1-3 午○○招攬明細 附表3-1-4 丙○○招攬明細 前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進行卷) A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一(財產總歸戶) A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二(財產總歸戶) A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進行卷) A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一(土地謄本) A6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二(土地謄本) A7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三(土地謄本) A8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四(土地謄本) A9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五(事務官函調資料) A10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六(稅務資料) A1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七(稅務資料) A1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三(進行卷) A1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四(進行卷) A1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五(進行卷) A1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六(書類) A16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一 A17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二(書類) A18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一 A19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二(書類) A20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進行卷) A21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 A22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三 A23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 A24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書類) A2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一(進行卷) A26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二 A27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三 A28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四 A29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五 A30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六 A31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七 A32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八 A33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九 A34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 A3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一(書類) A3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 A37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 A38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 A39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 A40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 A41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一 A42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二(書類) A43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一 A44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二(書類) A45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一 A46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二(書類) A47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一 A48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二(書類) A49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一 A50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二(書類) A51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一 A52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二(書類) A53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一 A54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二(書類) A55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一 A56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二(書類) A57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一 A58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二(書類) A59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一 A60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二(書類) A61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一 A62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二(書類) A63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一 A64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二(書類) A65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一 A66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二(書類) A67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一 A68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二 A69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三 A70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四 A71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五 A72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六 A73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七 A74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八(書類) A75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一 A76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二 A77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三 A78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四 A79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五(書類) A80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一 A81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二(書類) A82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一 A83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二(書類) B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一(進行卷) B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二 B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三 B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四 B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五 B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六 B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七 B8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八 B9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九 B10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A(5/4專案卷) B1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B(5/4專案卷) B1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C(5/4專案卷) B1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D(5/4專案卷) B1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E(5/4專案卷) B1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5/4專案卷) B1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G(5/4專案卷) B1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H(5/4專案卷) B18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 B19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二 B20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三 B21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四 B22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五 B23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A(進行卷) B24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專案卷) B25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專案卷) B26 112年度他字第4693號 B27 112年度他字第5867號 B28 112年度他字第5385號 B29 112年度他字第5618號 B30 112年度他字第4955號 B31 112年度他字第4808號 B32 112年度他字第4710號 B33 112年度他字第4690號 B34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一 B35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二 B36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一 B37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二 B38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三 B39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一 B40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二 B41 112年度他字第5803號 B42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一 B43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二 B44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三 B45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四 B46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五 B47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六 B48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七 B49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 B50 112年度他字第4837號 B51 112年度他字第5105號 B52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一 B53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二 B54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三 B55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四 B56 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 B57 112年度變價字第4號 B58 112年度他字第6017號 B59 112年度他字第6018號 B60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1號 B6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6號 B62 112年度變價字第6號 C1 112年度保全字第74號 C2 112年度限出字第77號 C3 112年度限出字第78號 C4 112年度限出字第79號 C5 112年度限出字第80號 C6 112年度限出字第81號 C7 112年度限出字第82號 C8 112年度限出字第83號 C9 112年度限出字第130號 C10 112年度逕扣字第2號 C11 112年度逕扣字第3號 C12 112年度逕扣字第4號 C13 112年度逕扣字第5號 C14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5號 C15 112年度變價字第2號 C16 112年度聲他字第736號 C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3號 C18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4號 C19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4號 C20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5號 C21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59號 C22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62號 C2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2號 C2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3號 C2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4號 C2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5號 C2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0號 C2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 C2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 C3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6號 C31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6號 C32 112年度查扣字第2511號 C33 112年度查扣字第2990號 C34 112年度查扣字第3313號 C3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 C3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7號 C3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1號 C38 112年度聲他字第1277號 C3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 C4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3號 C4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1號 C4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 C4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 C4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7號 C4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C4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02號 C4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1號 C4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0號 C49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346號 C50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918號 C5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C5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8號 C53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51號 C54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一) C55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二) C56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三) C5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 C58 112年度聲扣字第30號 C59 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 C60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 C61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聲請扣押資料卷 C62 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94號 C6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 C64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C65 112年度查扣字第2762號卷 C66 112年度查扣字第3065號卷 C67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C68 112年度同扣字第9號 C69 112年度查扣字第3555號 C70 113年度聲他字第355號 C71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C72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一) 甲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 甲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 甲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四) 甲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五) 甲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六) 甲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七) 甲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八) 甲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九) 甲1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 甲1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一) 甲1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二) 甲1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三) 甲1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四) 甲1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五) 甲1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六) 甲1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七) 甲1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銀行明細(一)) 甲1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九銀行明細(二)) 甲2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銀行明細(三)) 甲2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一第三人沒收卷) 甲2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二) 甲2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三) 甲2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四) 甲2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五) 甲2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六) 甲2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七) 甲2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八) 甲2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九) 甲3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 甲3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一) 甲3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二) 甲3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三) 甲3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四) 甲3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五) 甲3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六) 甲3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七) 甲3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八) 甲3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九) 被害人意見一 被害人意見二 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A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0號 併1A2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4號 併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一) 併辦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 併2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 併2A3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前案資料表) 併2A4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前案資料表) 併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 併辦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3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 併3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前案資料表) 併丁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三) 併辦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 併4A2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併4A3 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 併4A4 112年度偵字第29020號 併4A5 112年度偵字第29021號 併4A6 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 併4A7 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併4A8 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併4A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5號 併4A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4號 併4B1 112年度他字第5615號 併4B2 112年度他字第5859號 併4B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6號 併4B4 112年度他字第5877號 併4B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12號 併4B6 112年度他字第5868號 併4B7 112年度他字第5903號 併4B8 112年度他字第5876號 併4B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5號 併戊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四) 併辦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5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1號 併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五) 併辦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6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一) 併6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二) 併6A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97號 併庚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六) 併辦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7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0號 併辛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七) 併辦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8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76號 併壬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八) 併辦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9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3號 併葵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九) 併辦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0A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併10A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前案資料表 併子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 併辦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1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併11A2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 併11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 併11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 併11A5 112年度偵字第40442號 併11A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一) 併11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二) 併11A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三) 併丑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一) 併辦十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2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號 併12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號 併寅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二) 併辦十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3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 併卯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三) 併辦十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4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 併14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1號 併14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2號 併14A4 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 併14A5 112年度他字第7052號 併14A6 112年度他字第6430號 併14A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0號 併14A8 112年度他字第6431號 併14A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0號 併14A10 112年度他字第6437號 併14A1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19號 併14A12 112年度查扣字第3247號 併辰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四) 併辦十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5A1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併巳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五) 併辦十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6A1 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 併16A2 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併16A3 112年度偵字第25685號 併16A4 112年度偵字第25792號 併16A5 112年度偵字第27526號 併16A6 112年度偵字第28255號 併16A7 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 併16A8 112年度偵字第28984號 併16A9 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 併午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六) 併辦十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7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5號 併17A2 112年度他字第6112號 併17A3 112年度偵字第37426號 併17A4 112年度他字第6196號 併17A5 113年度偵字第1734號 併17A6 112年度他字第7327號 併17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8號 併17A8 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 併17A9 112年度他字第7328號 併17A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4號 併17A11 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 併17A12 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 併17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7號 併17A14 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 併17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4號 併17A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8號 併17A17 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 併17A18 112年度他字第7614號 併17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07號 併17A2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29號 併17A21 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 併17A22 112年度他字第7615號 併17A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69號 併未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七) 併辦十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8A1 112年度偵字第46368號 併18A2 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 併18A3 112年度他字第7629號 併18A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3號 併18A5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併18A6 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 併18A7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4號 併18A8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併18A9 112年度他字第8139號 併18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6號 併18A11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併18A12 112年度他字第7330號 併18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2號 併18A14 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 併18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3號 併18A16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7號 併18A17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併18A18 112年度他字第7495號 併18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9號 併18A20 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 併18A21 112年度他字第7616號 併18A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4號 併18A23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併18A24 112年度他字第7617號 併18A2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1號 併18A26 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 併18A27 112年度他字第7618號 併18A2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H2年度他字第4353號 併18A29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併18A30 112年度他字第7619號 併18A3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4號 併18A32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併18A33 112年度他字第7620號 併18A3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5號 併18A35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併18A36 112年度他字第7621號 併18A3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5號 併18A38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 併18A39 112年度他字第7622號 併18A4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6號 併18A41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 併18A42 112年度他字第7623號 併18A4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7號 併18A44 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 併18A45 112年度他字第7624號 併18A4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8號 併18A47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併18A48 112年度他字第7625號 併18A4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9號 併18A50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18A51 112年度他字第7626號 併18A5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0號 併18A53 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 併18A54 112年度他字第7627號 併18A5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1號 併18A56 113年度偵字第2703號 併18A57 112年度他字第7628號 併18A5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2號 併申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八) 併辦十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9A1 112年度偵字第38100號 併19A2 113年度他字第6326號 併酉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九) 併辦二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0A1 112年度偵字第31937號 併20A2 112年度偵字第31938號 併20A3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併20A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併20A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前案資料表) 併20A6 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 併20A7 112年度他字第8366號 併20A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89號 併20A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4號 併20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5號 併戌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 併辦二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1A1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併21A2 112年度他字第7961號 併21A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一 併21A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二 併21A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三 併21A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四 併21A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併21A8 112年度查扣字第610號 併21A9 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併21A10 112年度他字第8749號 併21A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 併21A12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併21A13 112年度他字第8801號 併21A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48號 併21A15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併21A16 112年度他字第8802號 併21A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82號 併21A18 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 併21A19 112年度他字第8804號 併21A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 併21A21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併21A22 112年度他字第8803號 併21A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60號 併21A24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併21A25 112年度他字第8805號 併21A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一 併21A2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二 併21A2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三 併亥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一) 追加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1A1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影卷(同A18卷) 追甲1 113金重訴字第6號 追加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2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影卷 追2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影卷 追2A3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影卷 追2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影卷 追乙1 113金重訴字第9號 追二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偵查卷宗同併辦十七 追二併1 113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一)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3A1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一) 追3A2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二) 追3A3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三) 追丙1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一 追丙2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二 追丙3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三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影卷) 追4A2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影卷) 追丁1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一 追丁2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二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5A1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影卷) 追5A2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影卷) 追5A3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影卷) 追5A4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影卷) 追5A5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影卷) 追5A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六 追戊1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一 追戊2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二(對話紀錄一) 追戊3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三(對話紀錄二) 追戊4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四(對話紀錄三) 追戊5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五 追戊6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六 追戊7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七

2025-02-27

TPDM-113-金重訴-19-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62號;112年度偵字第850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8號;113 年度偵字第7179號;113年度偵字第9058、9392、9470號;113年 度偵字第6792、7122、8503、8505、8742、9371、9397、105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就112 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等案件,本院合議 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本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 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7 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 而著手竊盜,然未得手即離去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4 、6、10至11、15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方式,侵 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住宅,竊取 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財物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財物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 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侵 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得 手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曾炳華、謝仁宗等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斗六 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省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就112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等案件部分(原為合議案件),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113年 度易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部分(原為獨任案件), 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均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465號卷第9至15頁、偵3862 號卷第47至50頁、偵8808號卷第9至12頁、偵8503號卷第9至 12頁、第103至104頁、偵6792號卷第9至14頁、第119至121 頁、第151至157頁、偵7179號卷第9至14頁、偵9470號卷第1 3至17頁、偵7122號卷第17至19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 127頁、偵8505號卷第11至13頁、偵8742號卷第13至15頁、 偵9058號卷第15至19頁、偵9371號卷第9至11頁、偵9397號 卷第9至12頁、偵9392號卷第7至10頁、偵10563號卷第11至1 3頁、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第295至3 0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65號卷第17至27 頁)、證人黃錦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862號卷第47至50頁 )、案發現場路線圖1張(見警465號卷第29至33頁)、被告 到案時穿著照片4張(見警465號卷第47至51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12張(見警465號卷第35至45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13至14 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8503號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9張(見偵8503號卷第23至31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808號卷第13至15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8808號卷第25至33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薛寓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 15至17頁、第119至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 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見偵6792號卷第3 1至47頁)、巡陽堂Google街景畫面擷圖2張(見本院1028號 卷第309至311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方巧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19至2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 場照片5張(見偵6792號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 張(見偵6792號卷第53至59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仁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5至18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9至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79號卷第47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2140號函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59 號鑑定書(見偵7179號卷第113至117頁)、扣案物照片(見 偵7179號卷第7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7179號卷第21至25頁、第3 1至35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7179號卷第45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5張(見偵7179號卷第39至43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 2號卷第135至139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 45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3至24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7至2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場 照片4張(見偵8742號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見偵8742號卷第59至65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 2號卷第141至145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 45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70號卷第9至11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9470號卷第19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林慶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92號卷第11至1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 場照片4張(見偵9392號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 0張(見偵9392號卷第17至25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5號卷第 15至19頁、偵8503號卷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850 5號卷第3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8505號卷第37至39頁) 。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7122號卷第2 3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2號卷第147至151 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 13至14頁、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 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8503號卷第19 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凱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58號卷第21至2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偵9058號卷第25至27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水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9371號卷第 19至21頁、第101至10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9371號卷 第43至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9371號卷第47至5 3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廖李樹莟代理人廖翊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9397號卷第13至14頁、第95至99頁)、現場照片4張( 見偵9397號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939 7號卷第23至29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姚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1 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10563號卷第31至37頁) 、現場照片13張(見偵10563號卷第19至31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 、16至18所示部分,被告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或 是以鑰匙開啟大門,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侵入巡陽堂竊盜,觀諸本件巡陽堂之照片(見本院1028 號卷第309至310頁)、告訴人薛寓學係擔任巡陽堂小組長以 及被告竊取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等節,巡陽堂應屬宮 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巡陽堂屬人類日常居住之「住宅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⒊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先前往被害人陳美蘭位於雲林 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 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宮廟管理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所管 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此階段,被告主觀上是 基於一般竊盜之犯意。而後被告再趁被害人陳美蘭位於該宮 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被害人陳美蘭住 處,搜尋財物,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應認此時被告係升 高其原有一般竊盜犯意至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從而,依上 開說明,被告前階段竊取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之一般竊 盜行為,應為其後階段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 再論以一般竊盜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僅成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1罪。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告訴人廖啟宏雖於偵 查中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偵7122號卷第124頁),惟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 4、6、10至11、15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件公訴意旨有以下須更正之處:  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16至18 所示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是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 或是以鑰匙開啟大門,再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不該當踰越 門窗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1至289頁)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尚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惟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竊盜之地點巡陽堂屬住宅,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有所誤會,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巡陽堂如是廟宇性 質,即變更為一般竊盜罪,由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25 4號卷第28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254 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⒊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此部分應是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由本院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  ⒋起訴意旨原就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尚起訴被告成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已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 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已如上述,應予更正。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 監執行,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本次服刑期 間尚有執行他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乙 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28 號卷第11至32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案件之起訴書中 記載甲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8、965號案件之起訴書 中記載乙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案件之起訴書中 記載甲案、乙案,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罪刑,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為憑(見偵10563號卷第71至93頁、本院1028號卷第11至 3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辯護 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2至303頁), 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本 案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先前刑罰效果不彰,應予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3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犯行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 度;思覺失調症,需排除腦傷引起的精神病症。被告為智能 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 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 ,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 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 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 。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刑事鑑定報 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此鑑定 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測驗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本 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 前開鑑定結果,再參以被告於104年間,即經法院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由父親擔任輔助人,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見4465號警卷第7頁、本院 254號卷第41頁),認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犯行時,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犯行,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 2至7、9至16、18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8、17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 (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素行難謂良 浩,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罹患有精神疾病、心智缺陷,為受輔 助宣告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如上述;以及附表一 編號1、8、17之犯行止於未遂;被告附表一編號6、13犯行 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及廖啟宏;附表一編 號2犯行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完畢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71 79號卷第29頁、偵7122號卷第31頁、本院565號卷第77頁)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辯護人表示 :被告為智能障礙者,智能狀態不佳,法治觀念不足,一時 失慮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 被告本案犯下多起竊盜案,是因生活困難及智能障礙,請從 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254 號卷第304號至306頁、第316至326頁)。暨被告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母親表示: 被告現在跟家人同住,之前車禍撞到腦部受傷,說過的事情 會忘記,花了家裡很多錢(見本院254號卷第3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 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 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 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 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 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 ,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 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 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 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 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可見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 ,本案再次犯下多起竊盜案,顯有再犯竊盜罪之虞;且被告 部分犯行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對於他人居住安全造成相當影 響。參以前開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就被告 有無監護必要,結果顯示:依被告犯後態度觀之,其因智能 障礙之緣故,在行為時容易以當下需求為優先考量,不顧後 果、衝動行事,且其智能不足之程度為中度,學歷能力有限 ,當失去限制性環境時,較難維持其行為規範,導致出獄或 出院後重複犯案,無法記取教訓,刑罰及保安處分雖難完全 改變其行為,但仍有隔離及嚇阻犯罪之效果,建議依照其犯 案情節之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及時間長度(見本 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依被告智 識程度及鑑定意見,被告確實有施以監護的必要,請對被告 為監護之宣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監護部分尊重鑑定結果 ;被告母親表示:我同意被告去監護;被告父親表示:有嘗 試管教被告竊盜的行為,但都成效不彰,不知道拿被告怎麼 辦,只有被告去住院時家裡才有辦法喘口氣,之前被告監護 住院,吃藥有比較好,希望這次也能夠讓被告住院等意見( 見本院254號卷第196、243頁、第305至306頁),堪認依被 告心智缺陷之情形,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應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 活,而有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先前曾接受 監護處分以及受監護之時間,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 年2月。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 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 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 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 告之多數監護處分,無庸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且因屬同一 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應僅執行其一;又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 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 執行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14至18之犯行,分別竊取附 表二編號2至4、6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所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其 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6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565號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曾炳華此 部分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此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炳華,本院自不 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 結果。又被告附表一編號6、13所示犯行,竊取附表二編號5 、12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廖啟宏,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7179號卷第29頁、偵7122 號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李鵬程、朱啓仁、潘鈺柔提起公 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862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李春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侵入後自房子廊道處開啟紗門,朝屋內觀看,以及於房子廊道處點燃打火機,照亮周圍,搜尋財物,然未得手財物,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503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808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7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巡陽堂,趁巡陽堂大門未上鎖之際,自大門進入巡陽堂,徒手竊取由巡陽堂小組長薛寓學所管理、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3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方巧雯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住處鑰匙放置於門旁之機會,使用鑰匙開啟方巧雯住處門鎖後,侵入方巧雯住處,徒手竊取方巧雯所有、放置在房間化妝檯錢包内之現金32,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7179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五路財神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本案機車鑰匙(非屬兇器)割斷香油箱膠帶,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謝仁宗所管理之香油箱內9,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1時41分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54,0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㈧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8 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陳美蘭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該宮廟管理人陳美蘭所管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利用陳美蘭位於該宮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陳美蘭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㈣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時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2,4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1時22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王俊龍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5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8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極殿,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林慶松所管理之香油箱內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㈥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3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㈤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3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神明桌上之現金386元得手,於離開之際,為廖啟宏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23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西螺慶法壇,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李凱信所管理之香油箱內4,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㈨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前往吳水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吳水河住處,徒手竊取吳水河所有、放置於房間皮夾内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㈩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3時54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廖李樹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李樹莟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嗣廖李樹莟自廚房走至客廳,發現廖省富正在翻找財物,廖省富見狀,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8時26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姚志明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姚志明住處,徒手竊取姚志明所有、放置於2樓房間架子上塑膠盒内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600元 (已賠償) ①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 ②112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565號卷第77頁) 2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3遭竊物品 3 告訴人薛寓學所管理之平安符1個 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 4 告訴人方巧雯之現金32,000元 附表一編號5遭竊物品 5 告訴人謝仁宗所管理之現金9,500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79號卷第29頁) 6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54,000元 附表一編號7遭竊物品 7 被害人陳美蘭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8遭竊物品 8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2,400元 附表一編號9遭竊物品 9 告訴人王俊龍所管理之現金150元 附表一編號10遭竊物品 10 被害人林慶松所管理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1遭竊物品 11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2遭竊物品 12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386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13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22號卷第31頁) 13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4遭竊物品 14 告訴人李凱信所管理之現金4,000元 附表一編號15遭竊物品 15 告訴人吳水河之現金2,500元 附表一編號16遭竊物品 16 告訴人姚志明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8遭竊物品

2025-02-27

ULDM-113-易-798-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62號;112年度偵字第850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8號;113 年度偵字第7179號;113年度偵字第9058、9392、9470號;113年 度偵字第6792、7122、8503、8505、8742、9371、9397、105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就112 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等案件,本院合議 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本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 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7 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 而著手竊盜,然未得手即離去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4 、6、10至11、15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方式,侵 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住宅,竊取 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財物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財物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 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侵 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得 手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曾炳華、謝仁宗等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斗六 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省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就112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等案件部分(原為合議案件),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113年 度易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部分(原為獨任案件), 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均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465號卷第9至15頁、偵3862 號卷第47至50頁、偵8808號卷第9至12頁、偵8503號卷第9至 12頁、第103至104頁、偵6792號卷第9至14頁、第119至121 頁、第151至157頁、偵7179號卷第9至14頁、偵9470號卷第1 3至17頁、偵7122號卷第17至19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 127頁、偵8505號卷第11至13頁、偵8742號卷第13至15頁、 偵9058號卷第15至19頁、偵9371號卷第9至11頁、偵9397號 卷第9至12頁、偵9392號卷第7至10頁、偵10563號卷第11至1 3頁、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第295至3 0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65號卷第17至27 頁)、證人黃錦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862號卷第47至50頁 )、案發現場路線圖1張(見警465號卷第29至33頁)、被告 到案時穿著照片4張(見警465號卷第47至51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12張(見警465號卷第35至45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13至14 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8503號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9張(見偵8503號卷第23至31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808號卷第13至15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8808號卷第25至33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薛寓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 15至17頁、第119至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 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見偵6792號卷第3 1至47頁)、巡陽堂Google街景畫面擷圖2張(見本院1028號 卷第309至311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方巧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19至2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 場照片5張(見偵6792號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 張(見偵6792號卷第53至59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仁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5至18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9至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79號卷第47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2140號函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59 號鑑定書(見偵7179號卷第113至117頁)、扣案物照片(見 偵7179號卷第7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7179號卷第21至25頁、第3 1至35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7179號卷第45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5張(見偵7179號卷第39至43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 2號卷第135至139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 45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3至24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7至2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場 照片4張(見偵8742號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見偵8742號卷第59至65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 2號卷第141至145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 45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70號卷第9至11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9470號卷第19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林慶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92號卷第11至1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 場照片4張(見偵9392號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 0張(見偵9392號卷第17至25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5號卷第 15至19頁、偵8503號卷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850 5號卷第3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8505號卷第37至39頁) 。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7122號卷第2 3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2號卷第147至151 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 13至14頁、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 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8503號卷第19 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凱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58號卷第21至2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偵9058號卷第25至27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水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9371號卷第 19至21頁、第101至10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9371號卷 第43至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9371號卷第47至5 3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廖李樹莟代理人廖翊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9397號卷第13至14頁、第95至99頁)、現場照片4張( 見偵9397號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939 7號卷第23至29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姚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1 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10563號卷第31至37頁) 、現場照片13張(見偵10563號卷第19至31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 、16至18所示部分,被告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或 是以鑰匙開啟大門,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侵入巡陽堂竊盜,觀諸本件巡陽堂之照片(見本院1028 號卷第309至310頁)、告訴人薛寓學係擔任巡陽堂小組長以 及被告竊取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等節,巡陽堂應屬宮 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巡陽堂屬人類日常居住之「住宅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⒊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先前往被害人陳美蘭位於雲林 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 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宮廟管理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所管 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此階段,被告主觀上是 基於一般竊盜之犯意。而後被告再趁被害人陳美蘭位於該宮 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被害人陳美蘭住 處,搜尋財物,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應認此時被告係升 高其原有一般竊盜犯意至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從而,依上 開說明,被告前階段竊取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之一般竊 盜行為,應為其後階段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 再論以一般竊盜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僅成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1罪。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告訴人廖啟宏雖於偵 查中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偵7122號卷第124頁),惟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 4、6、10至11、15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件公訴意旨有以下須更正之處:  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16至18 所示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是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 或是以鑰匙開啟大門,再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不該當踰越 門窗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1至289頁)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尚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惟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竊盜之地點巡陽堂屬住宅,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有所誤會,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巡陽堂如是廟宇性 質,即變更為一般竊盜罪,由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25 4號卷第28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254 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⒊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此部分應是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由本院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  ⒋起訴意旨原就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尚起訴被告成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已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 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已如上述,應予更正。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 監執行,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本次服刑期 間尚有執行他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乙 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28 號卷第11至32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案件之起訴書中 記載甲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8、965號案件之起訴書 中記載乙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案件之起訴書中 記載甲案、乙案,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罪刑,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為憑(見偵10563號卷第71至93頁、本院1028號卷第11至 3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辯護 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2至303頁), 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本 案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先前刑罰效果不彰,應予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3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犯行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 度;思覺失調症,需排除腦傷引起的精神病症。被告為智能 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 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 ,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 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 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 。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刑事鑑定報 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此鑑定 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測驗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本 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 前開鑑定結果,再參以被告於104年間,即經法院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由父親擔任輔助人,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見4465號警卷第7頁、本院 254號卷第41頁),認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犯行時,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犯行,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 2至7、9至16、18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8、17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 (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素行難謂良 浩,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罹患有精神疾病、心智缺陷,為受輔 助宣告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如上述;以及附表一 編號1、8、17之犯行止於未遂;被告附表一編號6、13犯行 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及廖啟宏;附表一編 號2犯行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完畢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71 79號卷第29頁、偵7122號卷第31頁、本院565號卷第77頁)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辯護人表示 :被告為智能障礙者,智能狀態不佳,法治觀念不足,一時 失慮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 被告本案犯下多起竊盜案,是因生活困難及智能障礙,請從 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254 號卷第304號至306頁、第316至326頁)。暨被告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母親表示: 被告現在跟家人同住,之前車禍撞到腦部受傷,說過的事情 會忘記,花了家裡很多錢(見本院254號卷第3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 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 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 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 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 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 ,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 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 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 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 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可見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 ,本案再次犯下多起竊盜案,顯有再犯竊盜罪之虞;且被告 部分犯行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對於他人居住安全造成相當影 響。參以前開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就被告 有無監護必要,結果顯示:依被告犯後態度觀之,其因智能 障礙之緣故,在行為時容易以當下需求為優先考量,不顧後 果、衝動行事,且其智能不足之程度為中度,學歷能力有限 ,當失去限制性環境時,較難維持其行為規範,導致出獄或 出院後重複犯案,無法記取教訓,刑罰及保安處分雖難完全 改變其行為,但仍有隔離及嚇阻犯罪之效果,建議依照其犯 案情節之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及時間長度(見本 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依被告智 識程度及鑑定意見,被告確實有施以監護的必要,請對被告 為監護之宣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監護部分尊重鑑定結果 ;被告母親表示:我同意被告去監護;被告父親表示:有嘗 試管教被告竊盜的行為,但都成效不彰,不知道拿被告怎麼 辦,只有被告去住院時家裡才有辦法喘口氣,之前被告監護 住院,吃藥有比較好,希望這次也能夠讓被告住院等意見( 見本院254號卷第196、243頁、第305至306頁),堪認依被 告心智缺陷之情形,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應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 活,而有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先前曾接受 監護處分以及受監護之時間,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 年2月。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 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 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 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 告之多數監護處分,無庸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且因屬同一 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應僅執行其一;又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 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 執行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14至18之犯行,分別竊取附 表二編號2至4、6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所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其 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6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565號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曾炳華此 部分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此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炳華,本院自不 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 結果。又被告附表一編號6、13所示犯行,竊取附表二編號5 、12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廖啟宏,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7179號卷第29頁、偵7122 號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李鵬程、朱啓仁、潘鈺柔提起公 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862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李春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侵入後自房子廊道處開啟紗門,朝屋內觀看,以及於房子廊道處點燃打火機,照亮周圍,搜尋財物,然未得手財物,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503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808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7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巡陽堂,趁巡陽堂大門未上鎖之際,自大門進入巡陽堂,徒手竊取由巡陽堂小組長薛寓學所管理、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3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方巧雯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住處鑰匙放置於門旁之機會,使用鑰匙開啟方巧雯住處門鎖後,侵入方巧雯住處,徒手竊取方巧雯所有、放置在房間化妝檯錢包内之現金32,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7179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五路財神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本案機車鑰匙(非屬兇器)割斷香油箱膠帶,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謝仁宗所管理之香油箱內9,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1時41分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54,0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㈧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8 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陳美蘭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該宮廟管理人陳美蘭所管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利用陳美蘭位於該宮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陳美蘭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㈣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時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2,4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1時22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王俊龍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5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8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極殿,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林慶松所管理之香油箱內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㈥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3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㈤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3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神明桌上之現金386元得手,於離開之際,為廖啟宏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23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西螺慶法壇,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李凱信所管理之香油箱內4,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㈨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前往吳水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吳水河住處,徒手竊取吳水河所有、放置於房間皮夾内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㈩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3時54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廖李樹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李樹莟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嗣廖李樹莟自廚房走至客廳,發現廖省富正在翻找財物,廖省富見狀,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8時26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姚志明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姚志明住處,徒手竊取姚志明所有、放置於2樓房間架子上塑膠盒内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600元 (已賠償) ①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 ②112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565號卷第77頁) 2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3遭竊物品 3 告訴人薛寓學所管理之平安符1個 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 4 告訴人方巧雯之現金32,000元 附表一編號5遭竊物品 5 告訴人謝仁宗所管理之現金9,500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79號卷第29頁) 6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54,000元 附表一編號7遭竊物品 7 被害人陳美蘭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8遭竊物品 8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2,400元 附表一編號9遭竊物品 9 告訴人王俊龍所管理之現金150元 附表一編號10遭竊物品 10 被害人林慶松所管理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1遭竊物品 11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2遭竊物品 12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386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13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22號卷第31頁) 13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4遭竊物品 14 告訴人李凱信所管理之現金4,000元 附表一編號15遭竊物品 15 告訴人吳水河之現金2,500元 附表一編號16遭竊物品 16 告訴人姚志明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8遭竊物品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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