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啓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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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0號 原 告 洪錘龍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1萬7,1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 2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 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 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第2條第1項固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元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惟本件訴訟係於113 年12月25日起訴,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5萬4,928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41萬7,1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 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就所請求宏泰人壽薰衣草健康保險附約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其中原證5之特殊材料費15萬9,000元及美容用品150元 ,請確認請求之契約條款依據,或提出為醫師指示用藥費用 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05

CHEV-114-彰補-10-202502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1號 原 告 江怡諪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 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 74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7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08,800 308,800元 2 利息 81,000 112/5/27 113/11/28 (1+186/365) 10% 12,348元 3 利息 227,000 113/5/22 113/11/28 (191/365) 10% 11,878元 4 本金 185,729 185,729元 5 利息 185,729 113/4/27 113/11/28 (216/365) 10% 10,991元 小計 529,746元

2025-02-04

KSEV-113-雄補-3021-202502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相 對 人 張楉云即群展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項、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條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非屬本件之清償地。相對人即原 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賠償相對人應得之保險契約佣金, 並主張侵權行為地(或契約〈債務〉履行地)即相對人所在地有 管轄權,惟法院固應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相對人實體請求是否成 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 查結果,如無法證明相對人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相對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 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居間報酬(佣金),並 主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108年9月2日、109年1月1 4日召開「研商無合約關係之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 司間之合作往來原則及配套措施涉匯款同意書應記載事項會 議」而做成「匯款同意書應載事項」之決議,相對人乃依上 開決議提供應備文件並出具匯款同意書與聲請人,約定以相 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佣金受款帳戶,並據以為聲請人之債務履行地等語。 然聲請人否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更否認有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等節(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相對人主張兩造 約定以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作為佣金受款帳戶,縱然為真,亦僅屬契約清償 地,而非債務履行地。此外,本件復查無兩造曾以文書合意 以本院作為本件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自難逕認 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查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 臺北市松山區,有聲請人公司遷址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 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3

TCEV-114-中小-3-20250203-1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32號 原 告 李睿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經訴外人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旭公司)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 甲型)」保險契約3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附約)在案。原告嗣於 民國112年間染患新冠肺炎致嗅覺喪失,已符合系爭附約第5 條所定得豁免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 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按日數比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 之其他附約保險費約定,惟向被告申請退還應豁免但已支付 之保險費及依系爭附約所墊繳之保險費卻遭拒,而依系爭附 約法律關係請求退還保險費等情,核屬因系爭附約之法律關 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附約所生爭 訟,已於系爭附約第27條合意約定以要保人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 。原告雖以其向永旭公司(地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投保, 而可認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 務履行地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系爭附約並無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尚難以投保地點即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況縱原告前開債務履行地約定之主張可 採,因兩造已於系爭附約就該附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合意,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依首揭規定,該合意管轄約定 仍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2

KSDV-113-審保險-32-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查少玲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聲-1285-20250116-1

保險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崇冽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13

TPDV-114-保險小-1-20250113-1

士保險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瑜皓 訴訟代理人 黃淑敦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淑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10年2 月28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好健康防癌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計畫3(下稱系爭 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並指定原告為受益 人,原告於112年3月1日、3月15日、5月17日至台北榮民總 醫院治療,被告知罹患異位性皮膚炎,並經醫師建議住院, 接受自費治療,自112年5月26日入院,於112年5月27日出院 ,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向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附表所示投 保計畫別保險金額給付表之計畫3所示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2 日2,4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日1,000元、住院慰問保 險金7,00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4萬7,037元, 共5萬7,437元。後原告因上開病症於112年6月17日至台北榮 民總醫院住院,接受自費治療,至112年6月18日出院,並於 112年6月18日再向被告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2日2,400元、住 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日1,00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4萬0,550元,共5萬0,950元, 前後2次總計10萬8,387元,被告亦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及同 年6月28日收訖原告之理賠文件,其竟以被保險人即原告於 系爭保險附約簽訂前,即因異位性皮膚炎就診及治療,於投 保時已知悉自身罹患相關症狀,且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僅接 受杜避炎注射外,並未有其他積極性治療,且無任何急性惡 化或感染之狀況,不符約定之住院範疇,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   (二)另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2條約 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台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 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被告未於112年5月 31日、112年6月28日收齊原告所檢具申請給付保險金所需文 件之15日內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至遲自112年7月14日起已陷 於給付遲延,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8, 387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約定遲延利息,乃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387元,及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罹患之異位性皮膚炎,於兩造簽訂本件保險 契約即110年2月28日前已存在,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4款 及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該疾病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且原告於接受杜避炎注射, 依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住院之必要,與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 第9款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給付該部分保險金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附約條 款第2條第4款約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 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 。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其 上記載:「病史:The patient is a 37-year-old male wh o has a longstanding history of atopic dermatitis an d asthma since childhood.…Approximately 20 years ago ,the patient developed atopic dermatitis characteriz ed by red rashes on the chest and both forearms. 」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可知原告於病歷診斷20 年前即已經診斷有異位性皮膚炎,且為其明確知悉,始能於 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告知醫師其病史,並為醫師於其病 歷上記載。基此,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附約前即已患有異位 性皮膚炎,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保險人即被告對 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萬8,387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8,387元, 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9

SLEV-113-士保險簡-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審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後,現經上訴繫屬於最高法 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已廢止登記,且 迄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爰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 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 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 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 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遭廢止 登記時,董事為廖年毓、何名珊(陳莉菱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30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5日 起不存在,復經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 46510600號函廢止其自109年7月15日起之董事登記),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公司並無另行選 任清算人及向法院聲報,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由原任董事之廖年毓、何名珊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相對人既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 ,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 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08

TPDV-113-司-93-20250108-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林○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吳彥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 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1,8 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聲明第 三項擴張聲明請求遲延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一節,應待上 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始生得否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暨就此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之問題,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03

TPDV-112-保險-91-20250103-3

鳳保險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鄧州雅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2,282元及延滯利息2,672元(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 00元(本院卷第13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與被告成立主契約為宏泰人壽新樂活 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並於同日簽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3計畫」(下稱系爭附約)。伊於113年1 月18日因患內外混合痔瘡至高雄雅丰席睿診所就醫,經醫師 建議於113年1月29日進行內外痔完全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因手術需全身麻醉,經醫生建議使用吉恩斯二極體雷 射止血。嗣伊於手術後,依系爭附約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 告先自行認定系爭手術為吉恩斯二極體雷射治療,不屬於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手術, 不符合保險給付要件;後再以系爭手術係於「診所」而非「 醫院」進行,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經醫院及其醫師所要 求之治療行為」中「醫院」要件,故認系爭手術非系爭附約 保險範圍內手術,並拒絕伊所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然吉恩 斯二極體雷射僅係手術中止血之方式,不影響系爭手術為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手術, 系爭附約中「醫院」之解釋,依保險法第54條,應以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且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3項 ,系爭附約之約定減輕被告調查義務,卻不當加重伊之義務 ,約定應為無效。況伊亦有向遠雄人壽投保相同保險商品附 約,已獲得遠雄人壽全額理賠,被告亦應理賠。爰依系爭附 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保險理賠即系爭手術費用92,000元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附約第4條、第11條已明定,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 患疾病,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之身分接受診療後,經 系爭附約第2條所約定醫院及其醫生要求進行系爭附約第2條 所約定手術時,將核付自行負擔之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 超過投保計畫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系爭附約之約定 明確,並無保險法第54條及系爭附約第1條之適用餘地。原 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患內外混合痔瘡,非以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之身分,於113年1月29日在高雄雅丰席睿診所 進行的係吉恩斯二極體雷射治療,就原告所進行吉恩斯二極 體雷射治療,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所約定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且 進行治療之雅丰席睿診所亦非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所約定領 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不符合系爭附約手術保險金之給付範圍,原告自不得依系 爭附約向伊請求給付手術保險金。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據,然依系爭附約第13條之約定, 本件原告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之身分進行手術治療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伊亦僅需給付原 告實際支付費用的百分之70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1月29日至高雄雅丰席睿診所進行之內外痔完全 切除手術即系爭手術,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11項所約定之手 術:  ⒈按被保險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患系爭附約第2條所約 定之疾病,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之身分接受診療後, 經系爭附約第2條所約定醫院及其醫生要求進行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時,被 告將核付自行負擔之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投保計畫 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第4條 、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因患內外混合痔瘡至高雄雅丰席 睿診所就醫,並於113年1月29日進行手術名稱為內外痔完全 切除之手術,縱於手術中使用吉恩斯二極體雷射進行軟組織 的氣化、凝結止血,然亦無礙系爭手術係為切除原告所患內 外混合痔瘡而進行,有雅丰席睿診所診斷證明書、手術費用 明細、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手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至25頁),而內外痔完全切除手術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編號74410C之手術,有前開支 付標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是系爭手術確實屬於 系爭附約第2條第11項所約定之手術。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手術應稱為吉恩斯二極體雷射治療不屬於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規範手術 云云。然查,現今手術自費使用雷射進行軟組織的氣化、凝 結止血已非罕見,有被告所提出之康寧醫院、仁慈醫院網路 自費項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不應因手術 過程中使用之自費止血項目影響手術名稱,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顯不可採。   ㈡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雅丰席睿診所,非屬系爭附約第11條前 段所稱「醫院」: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是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為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之規定,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用,倘保險 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即應以當事人間約定 之保險契約文字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之基礎,並無捨契約文 字而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換言之,保險制度係 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依經保險主管機關所核定 之費率及保單條款,作為保險契約之內容,而銷售與被保險 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 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更應通觀全文,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非謂凡有爭議即一概為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⒉查系爭附約關於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已明確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治療後,經第2條約定之醫 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治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 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 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 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本附約之名詞定義 如下…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 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系爭附約第2 條第8款、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約定可知,系 爭附約關於手術費保險金理賠範圍,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而 經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 醫院及其醫師進行治療時所自費支出之費用,方可請求給付 手術費用保險金,且系爭附約內已就「醫院」定義明確規範 載明,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⒊再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 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 他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 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中央 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所頒訂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 條,「醫院」係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 醫師之醫院;「診所」則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是依上開法規,可知醫院、診所各有明確之設定標準,而 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雅丰席睿診所為私立西醫診所,有醫事 查詢系統機構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非 屬系爭附約及上開法規所定義之醫院,從而原告於診所進行 系爭手術所支出之費用,即不在系爭附約第11條所約定之理 賠範圍,是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1條向被告請求給付手術費保 險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固主張應依保險法第54條以利於原告之解釋為原則,且 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3項認定系爭附約中約定應於 「醫院」進行手術係減輕被告負擔,加重原告負擔,因而無 效云云。然醫療險就要保人而言,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所不 予給付之自費項目,於醫療費用發生時轉嫁予保險人承擔, 然保險人於設計保險商品時,為控管風險之內容,自當於保 險契約中針對各類型之保險金給付予以明確規範(如系爭附 約第2條之名詞定義),手術費用保險金範圍僅限於醫院, 或除醫院外,應包含診所,於風險控管上自不相同,保費亦 因而有異,倘原告認系爭附約中之約款不足保障其醫療費用 之支出,自應另覓其他符合原告期待之保險契約,或於進行 系爭手術前再次確認保單,審慎評估應於診所或醫院進行系 爭手術,而非於簽立系爭附約,逕自前往診所進行手術,再 令被告承擔非屬系爭附約所含括之風險,或任意擴張解釋系 爭附約內容或僅憑己意認定系爭附約約定無效以令被告擔負 理賠責任。另各家保險公司就醫療險約定給付範圍、內容均 不相同,自不以其他保險公司就系爭手術已完全給付手術費 用,逕行推認被告亦應為給付,仍應就系爭手術是否屬於系 爭附約約定給付範圍加以辨明,而本件原告於診所進行系爭 手術所支出之費用,不在系爭附約第11條所約定之理賠範圍 ,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手術固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11項所約定之手術,然 因進行系爭手術之雅丰席睿診所,非屬系爭附約第11條前段 所稱「醫院」,從而原告於前開診所進行系爭手術所支出之 費用,即不在系爭附約第11條所約定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理賠 範圍,是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1條向被告請求給付手術費保險 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保險小-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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