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俊憲
江信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崑城
江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分
別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13,而與他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水管
管路及基座等輸水設備(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
積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所示。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
09年6月17日迄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3,120元。又上訴人迄今仍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自起訴後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75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所據之理
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於87、88年間興建
,建造之初必已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為有權占有,且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歷經多次變更,期間均未見土地所有權人表
示異議,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應知悉上情而受拘束,
故其等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無
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惟系
爭地上物為供給玉井區居民重要之民生配水管道,倘逕予拆
除,將造成玉井區居民無水可用;反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不僅高低落差大難以利用,且地上荒草蔓生,經濟價值
極低,衡量前開公共利益與被上訴人利益後,應認公共利益
較為重要,類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上訴人免為拆除系爭
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比例甚低,對於被上訴人
土地利用之影響甚微,若准拆除系爭地上物,除將導致上訴
人須花費鉅額之拆除費用外,尚須另尋土地解決輸水問題,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位處
後旦溪西岸,鄰近河道且地勢不平整,離較繁華之玉井鬧區
甚遠,被上訴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並不合理。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敗訴
部分,顯有不當,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得類推民
法第796之1、第796之2或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免拆除系
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2人(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13)與
他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9.5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112年9月
2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在系
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
上訴人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上訴人辯稱
系爭地上物於設置之初應已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
建造,屬有權占有,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此部分所辯為真。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
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
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默許同意使用。是上訴人另辯
稱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自應
受系爭土地原利用情形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
第1項、第796條之2所明定。惟房屋具有供人居住之重要功
能,前揭規定旨在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建築房屋不慎逾越地界時,倘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即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或在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恐損及所建房屋之
結構安全或功能,遂另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裁量權。然系爭地上物
係供水設備之水管管路及基座,非屬房屋或房屋本體依附為
建築基礎之地上物,倘加以遷移,並不影響其結構安全或功
能。系爭地上物本質上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有間
,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本件
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得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亦不可採
。
㈣再按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即55年11月17日
制定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時之原規定,下稱102年修正前
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
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
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102年1月16日修正
公布之自來水法第52條(同現行條文)則規定:「自來水事
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
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
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又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同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目的,自來水事業單位
設置自來水管,因係考量整體供水系統並非特定用戶所埋設
,具有公益性,與公共利益福祉相關,在私人土地設置相關
設施時,應符合「必要時」、「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
及「損害最少」之實質要件,始得於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
其他設備。查系爭地上物雖便利於公眾用水,有設置系爭地
上物之必要,固與公共利益有關,惟依上開規定自來水事業
僅在於「必要時」,始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
,而所謂「必要時」,係指若有數個方法均可達成行政目的
,或有助於行政目的的達成,此時需採行其中對基本權利侵
害最少的方式,除非最小侵害方式無從達其目的,始可考慮
高度侵害方式。查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非埋設於系爭
土地下,而係設於系爭土地之上,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新簡卷第69、107-119頁)及原審現場履勘照片(見
原審新簡卷第81-84頁)附卷可查,已非上開條文所揭示之
於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無適用該條文認上訴
人為有權使用。況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設
置後自無法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明顯妨礙系爭土地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再上訴人未證明為
何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少。又法文明定縱有
必要侵害公、私有土地,應以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方
式為之,讓土地所有人,仍得使用土地,期以土地所有人損
害能減為最少。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雖非埋設於土地下,
然得類推上開條文,而認係有權使用,顯係擴張侵害他人財
產權之行為,而以公益之表象,不當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主
張本件有自來水法第52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均不可採信。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
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
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
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
條之適用。查上訴人擅自設置系爭地上物,以南北向從中穿
過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分成東、西2部分,影響土地整體
利用,倘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可提升系爭土地日後整
體利用效能,進而獲得較大之經濟利益。且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位置東側不遠處即為公有之公路、橋梁,有足夠空間可供
遷移、設置供水設施,技術上亦非不可行,拆除費用上訴人
亦僅預估為1,752,045元。故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要屬合法行使,並無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㈥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
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為9.5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均係於10
9年6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被上訴
人而言,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6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⒉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玉井區中正段,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周遭多為河川、公路、橋梁及
農地,商業活動不盛,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用途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6%計算,應為允洽。雖上訴人認系爭土地鄰近河道,遠離市
區,原判決以6%計仍屬過高,惟上開評價因素,均已考量在
案,是上訴人主張應再調整,尚無理由。又系爭土地111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見新司簡調卷第19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取得系爭
土地之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起訴前即112年5月2日(見新
司簡調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止,上訴人所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2元【計算式:(60元/平方公
尺×9.58平方公尺×6%)×(2+11/12年)×413/1,000=42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系爭地上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2
日(見原審新司簡調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1元(計算
式:60元/平方公尺×9.58平方公尺×6%÷12×413/1,000=1),
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地上物(面積9.58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各42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上開准許
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簡上-8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