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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俊憲 江信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崑城 江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分 別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13,而與他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水管 管路及基座等輸水設備(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 積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所示。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 09年6月17日迄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3,120元。又上訴人迄今仍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自起訴後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75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所據之理 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於87、88年間興建 ,建造之初必已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為有權占有,且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歷經多次變更,期間均未見土地所有權人表 示異議,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應知悉上情而受拘束, 故其等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無 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惟系 爭地上物為供給玉井區居民重要之民生配水管道,倘逕予拆 除,將造成玉井區居民無水可用;反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不僅高低落差大難以利用,且地上荒草蔓生,經濟價值 極低,衡量前開公共利益與被上訴人利益後,應認公共利益 較為重要,類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上訴人免為拆除系爭 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比例甚低,對於被上訴人 土地利用之影響甚微,若准拆除系爭地上物,除將導致上訴 人須花費鉅額之拆除費用外,尚須另尋土地解決輸水問題,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位處 後旦溪西岸,鄰近河道且地勢不平整,離較繁華之玉井鬧區 甚遠,被上訴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並不合理。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敗訴 部分,顯有不當,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得類推民 法第796之1、第796之2或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免拆除系 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2人(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13)與 他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9.5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112年9月 2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在系 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 上訴人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上訴人辯稱 系爭地上物於設置之初應已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 建造,屬有權占有,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此部分所辯為真。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 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 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默許同意使用。是上訴人另辯 稱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自應 受系爭土地原利用情形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 第1項、第796條之2所明定。惟房屋具有供人居住之重要功 能,前揭規定旨在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建築房屋不慎逾越地界時,倘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即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或在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恐損及所建房屋之 結構安全或功能,遂另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裁量權。然系爭地上物 係供水設備之水管管路及基座,非屬房屋或房屋本體依附為 建築基礎之地上物,倘加以遷移,並不影響其結構安全或功 能。系爭地上物本質上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有間 ,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本件 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得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亦不可採 。  ㈣再按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即55年11月17日 制定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時之原規定,下稱102年修正前 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 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 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102年1月16日修正 公布之自來水法第52條(同現行條文)則規定:「自來水事 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 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 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又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同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目的,自來水事業單位 設置自來水管,因係考量整體供水系統並非特定用戶所埋設 ,具有公益性,與公共利益福祉相關,在私人土地設置相關 設施時,應符合「必要時」、「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 及「損害最少」之實質要件,始得於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 其他設備。查系爭地上物雖便利於公眾用水,有設置系爭地 上物之必要,固與公共利益有關,惟依上開規定自來水事業 僅在於「必要時」,始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 ,而所謂「必要時」,係指若有數個方法均可達成行政目的 ,或有助於行政目的的達成,此時需採行其中對基本權利侵 害最少的方式,除非最小侵害方式無從達其目的,始可考慮 高度侵害方式。查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非埋設於系爭 土地下,而係設於系爭土地之上,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新簡卷第69、107-119頁)及原審現場履勘照片(見 原審新簡卷第81-84頁)附卷可查,已非上開條文所揭示之 於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無適用該條文認上訴 人為有權使用。況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設 置後自無法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明顯妨礙系爭土地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再上訴人未證明為 何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少。又法文明定縱有 必要侵害公、私有土地,應以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方 式為之,讓土地所有人,仍得使用土地,期以土地所有人損 害能減為最少。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雖非埋設於土地下, 然得類推上開條文,而認係有權使用,顯係擴張侵害他人財 產權之行為,而以公益之表象,不當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主 張本件有自來水法第52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均不可採信。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 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 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 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 條之適用。查上訴人擅自設置系爭地上物,以南北向從中穿 過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分成東、西2部分,影響土地整體 利用,倘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可提升系爭土地日後整 體利用效能,進而獲得較大之經濟利益。且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位置東側不遠處即為公有之公路、橋梁,有足夠空間可供 遷移、設置供水設施,技術上亦非不可行,拆除費用上訴人 亦僅預估為1,752,045元。故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要屬合法行使,並無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㈥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 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為9.5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均係於10 9年6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被上訴 人而言,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6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⒉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玉井區中正段,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周遭多為河川、公路、橋梁及 農地,商業活動不盛,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用途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6%計算,應為允洽。雖上訴人認系爭土地鄰近河道,遠離市 區,原判決以6%計仍屬過高,惟上開評價因素,均已考量在 案,是上訴人主張應再調整,尚無理由。又系爭土地111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見新司簡調卷第19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取得系爭 土地之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起訴前即112年5月2日(見新 司簡調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止,上訴人所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2元【計算式:(60元/平方公 尺×9.58平方公尺×6%)×(2+11/12年)×413/1,000=42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系爭地上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2 日(見原審新司簡調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1元(計算 式:60元/平方公尺×9.58平方公尺×6%÷12×413/1,000=1), 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地上物(面積9.58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各42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上開准許 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4

TNDV-113-簡上-85-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銘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任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上訴人3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等8人(即原告,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為陳岳瑜律師)間因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損害賠償事件,據上訴人3人均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7萬365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02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01

TYDV-112-重訴-319-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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