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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樺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廖芷榆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廖芷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游峻復無罪。   事 實 一、楊宜樺、廖芷榆、大陸地區人士「王通」、「林姐」及張紅 蕾(張紅蕾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偵 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楊宜樺與廖芷榆原從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交易,因見電商 平台交易及兩岸匯兌有利可圖,遂於民國104年間,由廖芷 榆先至大陸地區接觸舊識「王通」,由「王通」撰寫程式架 設「幫幫寶」網站(網址:www.paybao.com.tw),接受會 員註冊,協助臺灣客戶向大陸地區淘寶、阿里巴巴等電商平 台代購商品,並提供代收代付服務,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 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運作模式為:①【將新 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部分】「幫幫寶」網站之註冊會員須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供綁定,當會員向淘寶等電商 平台上之賣家購物或向廠商訂貨後,點選「請人代付」並輸 入「幫幫寶」網站提供之帳號,取得代付連結後,將該代付 連結提供予「幫幫寶」網站,嗣則依照「幫幫寶」網站提供 之匯率將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會員再將價金或貨款以等值 新臺幣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以會員先前 匯入且累計在「幫幫寶」網站所指定帳戶內之款項扣款;待 確認會員付款後,「幫幫寶」網站之大陸地區客服人員,即 使用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以人民幣將應付款項支付予電商 平台上之賣方或廠商,藉此完成兩岸間款項收付。②【將人 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部分】另招攬有需要付款至臺灣之大 陸地區客戶,由「幫幫寶」網站之臺灣客服人員使用控制之 帳戶內所收匯入款,作為支付大陸地區客戶向臺灣廠商購貨 之款項,並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客戶指定之臺灣廠商帳戶, 且同時通知大陸地區客戶,須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為「幫 幫寶」網站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儲值款項,供「幫幫寶」網 站會員應透過支付寶向大陸電商平台給付價金或貨款時所用 ,藉此完成兩岸間款項收付。經營期間,楊宜樺因恐使用特 定帳戶致交易往來頻率過高,乃陸續商請不知情之耿良福、 楊明賢、王麗珠等人(以上3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自不詳 管道取得張尚忠所提供,或由廖芷榆自行提供如附表2-1所 示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作為「幫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 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另廖芷榆則擔任「幫幫寶」網站 之會計及客服人員。其等即於如附表2-1所示之期間,非法 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9 萬4943元。  ㈡繼於106年7月間,廖芷榆因案遭大陸地區湖北省黃岡市警察 局拘留7個月(至107年3月後始返回臺灣),「王通」或「 林姐」另商請不知情之蔡馨瑤、李國榮、張家維、鍾海霞、 蔡榮謙、林秉弘等人(上開6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如附表 2-2、2-3所示之個人帳戶,作為「幫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 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且以相同模式完成兩岸間款項收 付,於附表2-2、2-3所示之期間,非法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 民幣之總計金額為436萬6969元,另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 新臺幣總計金額為1433萬1845元。  ㈢又張紅蕾原在大陸地區經營物流公司,前經楊宜樺指示廖芷 榆商請張紅蕾將公司之支付寶帳戶無償提供予「幫幫寶」網 站使用,嗣並經「王通」介紹,張紅蕾加入「幫幫寶」網站 之運作,期間張紅蕾因匯款額度限制,遂由廖芷榆商請不知 情之葉秀鳳、鄧繼美、郭敬忠,由張紅蕾商請不知情之蔡逸 晟、潘一豪、楊軍等人(上開6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如附表2-4所 示帳戶,廖芷榆並自己提供如附表2-5所示帳戶,作為「幫 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且以相同 模式完成兩岸間款項支付,於附表2-4、2-5所示之期間,非 法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283萬6213元,另 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總計金額為476萬5196元。  ㈣張紅蕾於加入「幫幫寶」網站之運作前,自101年間起,徵得 劉天福、戴杜素鑾提供如附表2-6所示帳戶,以及由自己提 供如附表2-7所示帳戶,作為其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地下匯 兌之用,張紅蕾並招攬有兩岸匯兌需求之快捷運通企業有限 公司、佑勤企業有限公司、嘉葳實業有限公司等客戶,於客 戶需自臺灣匯出款項時,由張紅蕾指示客戶先匯款至附表2- 6所示之帳戶,張紅蕾再通知與其合作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 業者將人民幣轉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廠商帳戶;於客戶需自 大陸地區匯出貨款時,張紅蕾即指示客戶先將款項交付予上 開地下匯兌業者,而廖芷榆則承前單一集合犯意,於附表2- 7所示期間內,與張紅蕾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意聯絡,依照張紅蕾指示,由廖芷榆自附表2-7所示帳 戶內將等值新臺幣轉匯存入客戶指定帳戶,以完成異地間款 項收付,於附表2-6所示之期間,張紅蕾非法辦理新臺幣匯 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2億1989萬8530元,另於附表2-7所 示之期間,張紅蕾、廖芷榆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之 總計金額為165萬424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宜樺被訴事實部分:  ㈠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為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 ,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302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 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 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 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 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 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 從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 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 後之起訴,依上開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 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諭知不受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甚明。由上可知,若同一案件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 訴後,復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時,法院對於後之起訴,於先 起訴判決尚未確定情況下,本應諭知不受理,如對後之起訴 加以實體判決者,則應視後起訴判決是否確定,而分別提起 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 不受理。  ㈡查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告楊宜樺被訴事實部分,與其前案違反 銀行法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繫屬最高法院之 前案案件,具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主張應將本案移請最 高法院合併審理,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本案起 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0年5月4日,而辯護人所指上述前 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0年5月31日等情,有被告楊宜 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5月4日士檢卓賢109偵10023字第1109020908號函之本院 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卷二第17頁) ,顯見縱如辯護人所主張,本案被告楊宜樺之被訴事實與前 案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因本案繫屬本院時點先於辯護人所 指前案,並參酌上開釋字第16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就 本案被告楊宜樺之被訴事實,仍應為實體判決。況現行刑事 訴訟法規定中,對於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法院之情況,僅在第 8條就繫屬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明定處理方式,就先後繫屬 同一法院之情況,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3條第2款處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予憑採。  ㈢且查,觀諸辯護人所指前案(見本院卷三第359至424頁), 被告楊宜樺之行為期間係107年7月1日至108年9月27日雖與 本案認定之行為期間有所重疊,然前案中被告楊宜樺與其他 共犯行為人所架設從事非法匯兌之網站與本案不相同,其等 之經營模式、犯罪手法與本案亦不相同,是辯護人所指前案 與本案能否一併評價為集合犯,而僅對被告楊宜樺論以實質 上一罪,尚非無疑,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楊明賢於調詢中之證述,被 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楊宜樺對質詰問,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而此部分證人之證述,確均 屬被告楊宜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楊宜樺而言,均無證 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廖芷榆、游復峻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被 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亦主張未經被告楊宜樺對質詰問,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實則,就廖芷榆、游峻復 於調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上與前述證人劉祐良等人之情況相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楊宜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廖芷榆、游峻復於偵查中改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部分,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既無釋明 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廖芷榆、游峻復均已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作證,被告楊宜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堪認廖 芷榆、游峻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芷榆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35、224至 230、288至297、324至326、365頁,本院卷三第8、97、241 、297頁),惟其辯護人仍以下列情詞為其利益辯護,另被 告楊宜樺雖坦承其自104年間起,有參與「幫幫寶」網站之 事務,以及附表2-1所示耿良福、楊明賢等人係經其介紹後 ,提供金融帳戶予「幫幫寶」網站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其 有何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被告楊宜樺與其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廖芷榆之辯護人:  1.廖芷榆就本案仍為有罪答辯,然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廖芷榆應係104年加入「幫幫寶」網站擔任客服,當 時薪資應為3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廖芷榆當時人在 大陸拘留,確實已無參與「幫幫寶」網站的事情;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廖芷榆確實有提供親友之帳戶供「幫幫寶」 網站,而106年7月廖芷榆已離開「幫幫寶」網站,惟這些帳 戶仍由「幫幫寶」網站繼續使用,這段時間廖芷榆確實未參 與「幫幫寶」網站之經營;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廖芷榆 確實有以張紅蕾個人帳戶去匯款,但不知張紅蕾匯款目的為 何,且次數僅有1、2次,且依廖芷榆所知,張紅蕾之帳戶都 有設定約定轉帳,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  2.本案起訴廖芷榆之犯行,請審酌廖芷榆係成立正犯或幫助犯 。且廖芷榆實際上僅係擔任「幫幫寶」網站客服工作,薪資 所得乃其付出勞務之對價,並非所謂地下匯兌所生對價,應 無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楊宜樺:  1.我無法與「幫幫寶」網站大陸這邊的人聯繫,跟他們沒有過 對話或其他關係,「幫幫寶」網站操作跟經營的模式我根本 就不懂。我也沒有聘請廖芷榆、游峻復做違反銀行法的事, 我在臺灣是接受他們的客服電話指示,最初是透過廖芷榆跟 我講,因「幫幫寶」網站時常碰到客戶被詐騙,大陸客服處 理後會給我資料,我在臺灣只是處理詐騙的案件,我會帶提 供帳戶代收款之人去警察局說明。  2.我確實曾介紹起訴書附表一耿良福、劉祐良、楊明賢、李瑞 田的帳戶是我介紹給「幫幫寶」網站大陸那邊的客服,其他 的都不是。  3.支付廖芷榆每月5萬元一事,是10幾年前我確實有請廖芷榆 做虛擬寶物,廖芷榆可能把100年以前案件複製到本案,我 跟廖芷榆只有那時候有聯繫配合,因為虛擬寶物詐騙很多, 那時才被起訴,該案已經結案。一開始我是透過廖芷榆才進 入「幫幫寶」網站做相關工作,但不是廖芷榆聘請我,付我 薪水的是其他人。  4.廖芷榆於106年7月去大陸以後,因為大陸跟廖芷榆的關係我 不清楚,可是我懷疑當時王通將我的電話公告在「幫幫寶」 網站上,因為臺灣客戶付了款卻收不到貨,臺灣的不特定客 戶一天打10幾通電話要我處理,可是這些我都不懂也不知道 ,沒辦法正確回答,所以客戶說要告我,我才請游峻復幫忙 處理,由游峻復與王通聯繫。  ㈢被告楊宜樺之辯護人:  1.楊宜樺係自103年3、4月間起,以月薪3萬元受僱代為處理「 幫幫寶」網站營業所生臺灣地區客戶投訴相關事件,僅負責 代理前往全國各地警局應訊澄清誤會之事務,根本無從參與 「幫幫寶」網站與客戶間之交易活動,楊宜樺自始無與王通 共同經營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更無公訴 人所指與王通約定就「幫幫寶」集團所賺取之匯差利潤以五 五分帳之情事。  2.關於「幫幫寶」網站與其客戶間交易運作方式,楊宜樺欠缺 相關知識而無從瞭解,且「幫幫寶」網站與客戶交易所生帳 目,全由廖芷榆負責掌管處理,楊宜樺僅負責客戶投訴後代 理前往警局應訊之職務,所為並不涉及金錢跨境移轉,當無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可言。  3.李瑞田(已歿)、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等之帳戶固由楊 宜樺交付予廖芷榆,然此等帳戶如何作為幫幫寶集團代收代 付及儲值業務之用,完全由廖芷榆與李瑞田、耿良福、楊明 賢、劉祐良等個別議定,至於王麗珠、李裕祥、張尚忠等之 帳戶資料,係案外人林文隆(已歿)交由被告轉交予廖芷榆 ,同樣該等帳戶如何作為幫幫寶集團代收代付及儲值業務之 用,也全由廖芷榆與王麗珠、李裕祥、張尚忠等個別議定。  4.有關王通商請不知情之王麗珠、蔡馨瑤、李國榮、張家維、 鍾海霞、蔡榮謙、林秉弘等人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 收款,並透過自行結算,招攬有需要付款至臺灣之大陸廠商 ,將自「幫幫寶」網站收取之新臺幣款項,作為支付大陸地 區向臺灣廠商購貨之款項,並另通知大陸地區客戶以大陸地 區帳戶支付臺灣客戶在「支付寶」網站之貨款,以完成兩岸 間款項支付及清算一節,楊宜樺毫無所悉,更未曾參與。  5.楊宜樺受僱代為處理「幫幫寶」網站營業所生臺灣地區客戶 投訴相關事件之期間,可領取之薪資其中75%已遭林文隆收 取供抵償欠款,且楊宜樺尚須自行墊付執行業務所需交通費 用,實際上已無所得。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廖芷榆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35、224至23 0、288至297、324至326、365頁,本院卷三第8、97、241、 297頁)。且查:  1.附表1-1至1-6、1-8至1-9、1-14至1-15所示之匯款人、匯款 目的,均係使用「幫幫寶」網站之註冊會員,其等向大陸地 區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或訂貨後,再透過匯款至「 幫幫寶」網站指定如附表2-1至2-2、2-4所示帳戶之方式, 支付依照「幫幫寶」網站公告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價金或貨 款,嗣後即由「幫幫寶」網站將應付人民幣款項支付予上開 網站平台等情,業據證人陳廷宇、邱顯揚、盧姵縈、陳音羽 、林姿瑜、周麗金、張育榕、黃偉美、林俐均、林佳樺於調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5至7、11至14、41至44、57至67 、71至76、87至89、169至172、211至214、217至221頁), 且有證人陳廷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 人邱顯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盧姵縈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周麗金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張育榕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黃偉美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附表2-1至2-2、2-4 所示收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9份、帳戶明細 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至78、89至1 01、103至116、215至219、223至234、247至250、253、299 至300、319至322、331至335、343至347、357至360、369至 374、389至391、413至416頁,偵卷二第9、15至40、45至55 、69、91至138、173至175、261、263、265、279至285、29 5至296頁,偵卷三第5、31至32、125頁,外放光碟存放袋內 )。  2.再附表1-7、1-10至1-13、1-16至1-17所示之收款人、收款 目的,係因其等與大陸地區廠商有生意往來,經大陸地區廠 商向「幫幫寶」網站或共犯張紅蕾表明有向臺灣支付貨款需 求後,即由「幫幫寶」網站之不詳人員或被告廖芷榆以附表 2-3、2-5所示帳戶,或由張紅蕾指示被告廖芷榆以附表2-7 所示帳戶,以該等帳戶內所收匯入款,為上開大陸地區客戶 向臺灣支付貨款,並將款項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帳戶;而「 幫幫寶」網站則通知大陸地區客戶,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 為「幫幫寶」網站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儲值款項,供「幫幫 寶」網站會員以支付寶向大陸電商平台給付價金或貨款時所 用;至張紅蕾則通知大陸地區客戶將款項交予合作之地下通 匯業者等情,亦由被告廖芷榆於調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一 第120至121、124至126頁),並經證人尤翠紅、詹李元、莊 瑋翎、王駿泓、林家右、徐斌、許鈞崴於調詢中證述翔實( 見偵卷一第439至441、445至447頁,偵卷二第71至76、177 至185、189至191、195至198頁),復有證人尤翠紅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隆吉(證人徐斌之配 偶)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許鈞崴之 士林農會延平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附表2- 3、2-5、2-7所示匯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4份 、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1至 139頁,偵卷三第21、25至27、71至83、117頁,外放光碟存 放袋內)。  3.此外,附表2-1所示由耿良福、王麗珠、楊明賢、張尚忠、 廖銳所申設之個人帳戶,及耿良福擔任負責人之宜多寶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宜多寶公司)帳戶,係提供予「幫幫寶」網 站使用,附表2-2、2-3所示由蔡馨瑤、王慧玲、張家維、鍾 海霞、蔡榮謙、莊純幸、林秉弘所申設之個人帳戶,係交予 共犯「王通」或「林姐」使用,附表2-4、2-5所示由郭敬忠 所申設之帳戶,係交予被告廖芷榆使用,由潘一豪、蔡逸晟 及被告廖芷榆所申設之帳戶,係交予共犯張紅蕾使用;另葉 秀鳳、鄧繼美為被告廖芷榆之姑姑、母親,楊軍則為共犯張 紅蕾之配偶,渠等開戶後便將帳戶交予被告廖芷榆、共犯張 紅蕾使用。且以上帳戶均為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作為兩 岸間款項之代收代付,大部分帳戶提供者並因此從中獲取報 酬等情,業經證人耿良福、王麗珠、楊明賢、蔡馨瑤、李國 榮、張家維、鍾海霞、蔡榮謙、林秉弘、郭敬忠、潘一豪於 調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205至213、239至246、257至2 63、293至297、311至317、323至329、337至342、349至355 、361至367、375至381、399至405、407至411頁),以及被 告廖芷榆於調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118至121、123、1 26至128、148至149頁)。  4.至附表1-18至1-19所示之匯款人、匯款目的,則為共犯張紅 蕾加入「幫幫寶」網站之運作前,自101年間起,開始從事 臺灣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並招攬有匯兌需求之快捷運通企 業有限公司(即聯捷商行),於需自臺灣匯出款項時,張紅 蕾即指示聯捷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張紅蕾再通知與其合作 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轉匯至聯捷商行指定之 大陸地區廠商帳戶等情,已據證人顏再添、張金國於調詢中 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451至454、479至481頁),另有附表 2-6所示收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帳戶明 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27至429、455 至478、483至492頁,偵卷三第33、36至37頁,外放光碟存 放袋內)。雖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被告廖芷榆確實參與其中 (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仍可佐證張紅蕾確實有 另行從事地下匯兌,是被告廖芷榆自承其受張紅蕾指示,以 張紅蕾如附表2-7所示帳戶,匯款至附表1-16至1-17所示收 款人及收款帳戶之行為,應係參與由張紅蕾所主導之一部分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5.準此,被告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係參與「幫 幫寶」網站所運作,未經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行,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後段部分,則係參與共犯張紅蕾 所另行主導,未經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㈡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楊宜樺僅係為「幫 幫寶」網站處理消費糾紛,實際上並未參與「幫幫寶」網站 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更意指「幫幫寶」網站在臺灣 之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林添丁(即林文隆)云云。然查:  1.由被告楊宜樺於調詢、偵查中所述,對於透過「幫幫寶」網 站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楊宜樺之參與行為已 達犯罪支配程度:  ⑴108年7月25日調詢中供稱:「幫幫寶」網站是幫臺灣客戶從 事代購業務,臺灣民眾加入網站成為會員後,可透過「幫幫 寶」網站在大陸電商平台網站向大陸廠商購物。因宜多寶公 司的帳戶對「幫幫寶」網站已經綁定,客戶就會將貨款匯入 宜多寶公司的帳戶,客戶在成為會員時會提供自己的銀行帳 戶、手機號碼給「幫幫寶」網站作綁定,「幫幫寶」網站不 會接受會員用非綁定的帳戶轉帳到在臺灣的收款帳戶,如客 戶已經將錢匯入「幫幫寶」網站在臺灣收款帳戶,因為要跟 「幫幫寶」網站的客服確認,有時發生爭執,客戶就會報案 ,導致「幫幫寶」網站在臺灣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我當過刑 警,所以知道如何處理,以讓「幫幫寶」網站的帳戶解除警 示。因為「幫幫寶」網站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沒辦法使 用時,我就會協助「幫幫寶」網站找到新的收款帳戶給「幫 幫寶」網站使用,作為代收款項的帳戶。「幫幫寶」網站除 了協助代購外,亦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即兩岸間匯兌業務, 會員會直接向大陸特定廠商下訂單,下完訂單會進「幫幫寶 」網站在臺灣的代收戶,「幫幫寶」網站在大陸那邊會匯款 給大陸廠商。宜多寶公司是耿良福設立的,耿良福關了20多 年,出獄後沒工作來找我,我要他設立宜多寶公司,再以宜 多寶公司名義去申請銀行帳戶,再把申請到的銀行帳戶提供 給「幫幫寶」網站作為收取網站會員貨款的帳戶。另楊明賢 跟我認識很久了,他的情況跟耿良福很類似,也是我要楊明 賢成立新能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能瑞公司),我再將新 能瑞公司的公司帳戶提供給「幫幫寶」網站作為代收款項之 用。我要耿良福、楊明賢成立宜多寶、新能瑞公司,只是希 望能取得2家公司的銀行帳戶,提供給「幫幫寶」網站使用 ,這2家公司成立的費用都是「王通」支付。王麗珠設於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也是「幫幫寶」網站透過我 介紹在臺灣的代收帳戶,提供者都會協助「幫幫寶」網站做 理貨工作,每月可領取薪資1至2萬元不等。「幫幫寶」網站 的客服人員我只知道廖芷榆,其他人我不清楚,我與蔡馨瑤 不太熟悉,只見過一次,她也是「幫幫寶」網站的客服人員 ,當時因為我要請教客服工作的細節,廖芷榆就帶我去板橋 見她。我為了賺取生活費,透過廖芷榆介紹協助「幫幫寶」 網站處理消費糾紛,當時透過廖芷榆介紹才知道「王通」等 語(見偵卷一第30至34、36頁)   ⑵109年7月29日、10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幫忙「幫幫寶」網 站的,我知道是「王通」在操作,我沒見過「王通」。我處 理詐騙這一塊,會幫忙處理被騙的人報警或協調處理。「幫 幫寶」網站的帳戶有些是林文隆給我的,有些是林文隆介紹 的,有些是我找的,由「王通」出錢去申請。「幫幫寶」網 站應該是「王通」架設,一開始應該是「王通」那邊發想提 議的,廖芷榆跟「王通」聯繫,是「王通」要我們幫他代收 。「幫幫寶」網站是臺灣的不特定客戶要購物,幫他們代收 代付,就是跟臺灣客戶收臺幣,再幫他們付人民幣給大陸的 賣家,我不清楚大陸那邊如何付給賣家,但我確實有介紹1 、2個台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直接匯給大陸的賣家。另 我有介紹臺灣廠商出貨給大陸的廠商或客戶,要支付臺幣給 臺灣廠商時,是廖芷榆做客服在處理。耿良福、楊明賢有提 供帳戶給「幫幫寶」網站,他們也有掛名當宜多寶、新能瑞 的負責人,王麗珠是林文隆的女朋友,也有提供帳戶。我有 跟借帳戶的對象說,「幫幫寶」網站的營業項目是要代收支 付寶購物的帳戶,但沒有講很細。我為「幫幫寶」網站找了 帳戶總共有7、8個人,有些人申請1至3個帳戶。廖芷榆是跟 大陸聯絡的人,錢跟誰收、要匯到何處等等,是大陸那邊決 定的,就是幫幫寶的客服,我知道廖芷榆也是客服,但客服 有很多人,所以不確定是不是都廖芷榆做收匯的動作。是大 陸人先找廖芷榆,我跟廖芷榆在90幾年就認識,印象中是廖 芷榆提議要做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三第203至206、219至221 頁)。  ⑶綜合被告楊宜樺所述,可知其將證人耿良福、楊明賢、王麗 珠等人所申設之帳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作為網站會員購 物或訂貨後付款之收款帳戶,甚至為「幫幫寶」網站介紹大 陸地區台商,透過台商處理應支付予大陸賣家之人民幣款項 等等,均係「幫幫寶」網站可順利從事兩岸間關於新臺幣、 人民幣款項匯兌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且其對於「幫幫寶 」網站之提議架設、參與人員、分工及運作方式等等,皆有 一定之瞭解。  2.參以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如下:  ⑴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負 責去商借「幫幫寶」網站要使用的帳戶?)有,就我、媽媽 、弟弟、姑姑的帳戶,因為我在「幫幫寶」網站工作,這些 帳戶的提款卡、網銀密碼、存摺、印章等資料都是交給楊宜 樺,106年以前我在「幫幫寶」網站工作時有幫忙做流通的 轉帳,也有在網銀做轉帳,帳戶資料不在我身上,但我知道 網銀的密碼,我會依照老闆楊宜樺的指示操作……,因楊宜樺 不懂電腦,楊宜樺會把要匯的帳戶及金額用打電話或微信的 方式通知我操作……」、「(問:本件的詳細過程為何?)…… 之前有一個網站叫火速科技,老闆是大陸人姓陳,這個大陸 人透過高雄的胡先生找到楊宜樺,希望楊宜樺可以提供網站 需要的收款帳戶,一個月給楊宜樺5萬元人民幣,這是最早 的時候,楊宜樺不懂電腦,但他以前做警察,所以認識很多 遊民,就是可以找到一些遊民提供帳戶,當時楊宜樺請了2 個會計,1個是我,1個是王小姐,當時是在做虛擬寶物交易 ,租了很多8591寶物網站的帳號,楊宜樺找了很多人頭可以 註冊8591交易網站帳號,只有臺灣人可以註冊,大陸人不能 註冊,早期遊戲幣買賣都是大陸人在做,楊宜樺就把8591網 站帳號、密碼租給大陸買賣遊戲幣的人,大陸人賣了遊戲幣 之後8591網站會匯入臺幣給楊宜樺提供的這些人頭帳戶,這 些臺幣早期會透過台商或地下匯兌的業者匯回去給大陸的幣 商,所以雖然楊宜樺不懂,但他手上很多帳號及8591的帳號 在做這個生意,當時我就幫楊宜樺聯絡大陸的幣商、接洽、 對帳、管理這些東西,後來遊戲幣太多人競爭,利潤很微薄 ,就不好做,還有很多幣商利用這個管道利用楊宜樺所提供 的人頭帳戶買賣偷來的遊戲幣,就是洗錢,但楊宜樺也不知 道,但是我們有因為這些案件被判緩刑或罰金,本來要結束 ,但是剛好我前面說的火速科技的陳老闆透過高雄的胡先生 找到楊宜樺,想要跟楊宜樺租用銀行帳號,想要讓火速科技 的客戶使用,但楊宜樺知道後就回來打電話跟我討論說很好 賺,大約是104年左右的事,楊宜樺就問我像他們這樣的網 站做起來會不會很難,我就說不知道,但是楊宜樺叫我可以 去問之前跟我們租用8591帳號的幣商,看有沒有人可以做這 些程式,我就說好要去聯絡問看看,我總共問了3個人,其 中有一個人就是王通,因為王通之前是幣商,本身有遊戲幣 的程式團隊,……王通覺得可行,叫我回覆楊宜樺,我回覆楊 宜樺說王通有意願做這個網站,王通不認識臺灣的台商,也 不認識地下換匯,但是楊宜樺認識,剛好可以合作,王通就 負責做網站的運營、推廣、系統開發、客服管理,臺灣的客 服也是王通透過線上找的,……楊宜樺負責提供臺灣收款銀行 帳戶,每天收到的臺幣要去找需要匯兌的台商,且之前在做 8591生意時就有很需要匯兌的台商,所以楊宜樺本身就熟這 些台商,楊宜樺就把每天收到的臺幣透過地下匯兌或台商的 方式付給大陸的網站,大陸網站的支付寶是系統自己儲值, 需要人工操作的部分就是臺灣帳戶向客戶收到款項之後轉給 台商或地下匯兌,楊宜樺要負責找銀行帳號,把臺幣轉給地 下匯兌,再到支付寶確認有沒有收到,我負責的工作就是楊 宜樺帶人去銀行開戶,楊宜樺會把網銀的密碼交給我,由我 提供給網站收錢,把從客戶匯入人頭帳戶的錢轉到台商或地 下匯兌的帳戶也是楊宜樺交代我去做,我再去核對後來這些 錢有沒有轉到支付寶對應的人民幣」、「(問:大陸部分跟 支付寶對應的實名帳戶是誰去找來的?)都是楊宜樺負責找 的,因為早期大陸的管制很寬鬆,所以臺灣人可以去大陸開 帳戶,像劉祐良、耿良福、楊明賢這些人都是去大陸開很多 帳戶給楊宜樺使用」、「(問:你為何會被大陸收押?)因 為楊宜樺雖然有很多大陸的人頭帳戶,但沒有公司的支付寶 帳戶,早期支付寶帳戶只要個人就可以,但後來支付寶對於 個人有額度的限制,一人一年只有20萬人民幣額度轉帳,後 來改成公司,企業才不會有轉帳額度限制,但是臺灣人到大 陸開公司的程序比較麻煩,楊宜樺就問我在大陸有沒有朋友 有公司,……我就回大陸問同學,有同學張紅蕾是做貿易的, 但她名下有一家物流公司,這家物流公司沒有使用她公司的 支付寶,由我出面跟張紅蕾借這家公司的支付寶來使用,張 紅蕾之所以會願意出借是因為張紅蕾看到「幫幫寶」網站有 很多訂單,張紅蕾也想把公司產品賣到臺灣,也想合作物流 ,就把支付寶無償出借給「幫幫寶」網站,過一段時間都沒 事,後來有一天張紅蕾的支付寶帳戶被凍結,我聯絡支付寶 瞭解情況之後,才知道大陸湖北省黃岡市的警方來函凍結的 ,……因為張紅蕾的支付寶帳戶凍結300多萬人民幣,網站就 沒有周轉金,楊宜樺就找我問我要怎麼處理,楊宜樺要我回 去大陸處理,而且我是湖北人,我覺得也是我去處理比較好 ,……我在106年7月25日就回去大陸,隔天就去黃岡市想把這 件事情解釋清楚,結果去了之後就被收押,收押原因是懷疑 我協助詐騙集團及洗錢,要接受調查,……查清楚後我在107 年4、5月才被釋放……」等語甚詳(見偵卷三第255至257、28 5至291頁),核與其於112年8月1日審理時所證內容一致( 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81、389至397頁)。除上開偵審中相符 之證詞外,證人廖芷榆於同次審理時尚證稱:楊宜樺有機會 瞭解「幫幫寶」網站資金進出的狀況,因這些帳號都是楊宜 樺找來的人頭,這些提款卡、金融卡都是楊宜樺自己安排的 ,他想要瞭解這個其實很容易,這個看電腦就懂了,且可以 把每個月的流水拖出來看,當時我也有準備好報表給楊宜樺 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⑵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偵審中所證內容,其提及早期協助被告 楊宜樺從事虛擬寶物生意,但因被告楊宜樺提供之人頭帳戶 遭大陸幣商用以洗錢而涉案部分,確有被告楊宜樺因另案之 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768號判決有罪之確定刑事判決1件可佐,足徵證人廖芷 榆所述有關被告楊宜樺因得知火速科技負責人以租用帳戶方 式從事代收業務後,認有商機可圖,其始在被告楊宜樺託付 下,於104年間接觸大陸人士「王通」,提議並架設「幫幫 寶」網站,轉而開始透過代購、代收代付等名義,實質上從 事兩岸間款項之地下匯兌業務,以及其後續在「幫幫寶」網 站運作階段,亦係由被告楊宜樺聘請擔任會計及客服人員等 情,堪予採信。復且,證人廖芷榆所述有關被告楊宜樺自經 營虛擬寶物生意時,即掌握數量非寡之人頭帳戶可供收款, 以及被告楊宜樺結識有匯款回臺灣需求之大陸台商,先透過 「幫幫寶」網站控管之人頭帳戶指示證人廖芷榆轉帳至指定 帳戶,幫台商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後,由台商或被告楊宜 樺早期指示證人耿良福等人在大陸所申設之支付寶帳戶,甚 至由張紅蕾無償提供在大陸經營貿易公司之支付寶帳戶等方 式,替臺灣之「幫幫寶」網站會員向大陸賣方支付人民幣款 項,並指示證人廖芷榆查詢支付寶有無相對應人民幣入帳等 情節,亦與被告楊宜樺於調詢、偵查中之供陳內容核無無違 。  3.此外,證人耿良福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明賢、王麗 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顯示被告楊宜樺有向渠等徵求帳 戶使用,或透過林添丁拿到帳戶使用,且渠等提供帳戶或為 「幫幫寶」網站工作時,報酬亦係取自於被告楊宜樺,分述 如下:  ⑴證人耿良福於調詢中證稱:106年間我開始擔任宜多寶公司登 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不是我。因楊宜樺問我願不願意賺 點生活費用,開一家公司經營網購買賣,向我表示若公司有 賺錢,每個月會給我2萬元,不過若網購公司有法律糾紛要 我出庭承擔責任,我聽完後覺得是正常買賣,我就答應楊宜 樺開立宜多寶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個月2萬元是由楊宜 樺親自拿現金給我。個人戶部分,我共出借5個帳戶給公司 用,都是公司設立後去開戶,公司戶部分,我共開立6個帳 戶給公司用,楊宜樺曾告訴我,該些帳戶主要用於網購及代 收代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宜樺找我去擔任宜多寶 公司負責人,擔任宜多寶公司負責人那時候沒有報酬,楊宜 樺只說是掛名而已,說掛名有賺錢的話就會分給我,我有拿 到錢,是楊宜樺給我的。帶我去開戶的只有楊宜樺,開了很 多帳戶,有公司也有個人,這些帳戶都不是我在用,楊宜樺 說公司有時候要資金周轉,要存入要做什麼用,要買東西之 類的,因為他們內部是怎樣,從不跟我講,我都不知道。帳 戶部分我都是交給楊宜樺,每個月2萬元是有賺錢的時候, 楊宜樺會每個月給我2萬元,這一點是事實,但我沒有每個 月都拿到,錢是楊宜樺拿給我,但不是一次拿給我,都是斷 斷續續的可能8000、6000、5000這樣給。100年時楊宜樺就 跟我借用帳戶,那時候楊宜樺還在做遊戲幣的行業,當時就 開始用我的帳戶了,我自己或宜多寶公司的存摺都是交給楊 宜樺,至於誰保管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楊宜樺有沒有交給 別人。本院卷三第175、177頁的協議書這都是他們自己蓋的 (指簽名、印章),我連看都沒看過 。我不認識林添丁, 只在廖芷榆住的承德路那邊看過林添丁,連講話都沒講話, 當時楊宜樺是在做遊戲幣、虛擬寶物等語(見偵卷一第206 至209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2、110、112、117至119頁) 。  ⑵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證稱:104年時我先認識林添丁,林添丁 介紹楊宜樺給我認識,楊宜樺再介紹游峻復。我那時候是秉 囿國際公司的負責人,有擔任人頭帳戶,公司在的時候,有 提供玉山銀行的帳戶給林添丁,他說要做三方支付,我不知 道跟何人,公司的事我不瞭解,我有拿到每個月4000至5000 元的報酬,都是林添丁拿給我。本院卷三第179頁的協議書 上,是我本人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24、134頁 )。  ⑶證人王麗珠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楊宜樺,沒見過游峻復、 廖芷榆,我有提供玉山銀行的帳戶給楊宜樺使用,那時他說 網路平台有需要用到。我跟林添丁是沒有合法的夫妻,在一 起20幾年,林添丁後來改名為林文隆後,我有聽過「幫幫寶 」網站,但我沒參與,所以我不知道林添丁有沒有跟楊宜樺 一起做「幫幫寶」網站,我不知道「幫幫寶」網站跟林添丁 本人的關係,林添丁的事情我沒有在過問,林添丁說他是負 責人吧,我是聽林添丁講的。「幫幫寶」網站的工作我有去 幫忙的時候,就幾千塊的零用錢,是楊宜樺給我的,林添丁 有時候也都會去,林添丁應該有在「幫幫寶」網站工作吧, 他的事情我不過問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6頁)。  4.至被告楊宜樺雖辯稱架設「幫幫寶」網站從事代收代付及地 下匯兌,係緣於被告廖芷榆牽線「王通」與案外人林添丁( 即林文隆)一起經營云云,並於對上開證人交互詰問時,提 出林添丁與證人所簽署借用帳戶用於「幫幫寶」網站代收款 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77、179頁)。然關於林添丁 與證人耿良福簽署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77頁),為證 人耿良福否定該書面之真實性,亦違於證人耿良福歷來所述 。而證人楊明賢固稱其係將帳戶交予林添丁,惟被告楊宜樺 並不否認證人楊明賢之帳戶係經由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 使用,且被告楊宜樺亦坦稱當初也會透過林添丁取得人頭帳 戶,是僅憑上開協議書,難以證明被告楊宜樺所辯為真。至 證人王麗珠所述,亦無法確認林添丁是否確為「幫幫寶」網 站之臺灣負責人,卷內亦無林添丁之任何供述可資憑斷。從 而依照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認定「幫幫寶」網站當時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林添丁確係取得管道之一,無法斷定林添丁確 有參與,甚至即為「幫幫寶」網站代收代付、地下匯兌等業 務之實際負責人。   5.據上各情,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宜樺並無涉入 「幫幫寶」網站所從事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不足採 信。  ㈢被告廖芷榆之辯護人固主張106年7月後,被告廖芷榆已離開 「幫幫寶」網站,該等帳戶雖仍由「幫幫寶」網站繼續使用 ,然後續之時間,被告廖芷榆確實未參與「幫幫寶」網站之 經營。然而:  1.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 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 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 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 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 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 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 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 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 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 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 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 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 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 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 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 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 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 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 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 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 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 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 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 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 ,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 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 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2.準此,縱使被告廖芷榆於106年7月間至大陸地區後,因遭當 地警方拘留數月,107年間返回臺灣時,未再實際參與「幫 幫寶」網站所持續從事之兩岸間款項匯兌業務,然被告廖芷 榆並不否認先前由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之帳戶仍繼 續使用中,則其既無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 為時,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同負共 同責任。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犯行俱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宜樺、廖芷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 間(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 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暨108 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二次修法前後。前 者之修正,係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以「犯罪所 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 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 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後者之修正僅 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亦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再者: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 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 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 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灣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明知以附表2-1至2-3所示 帳戶向「幫幫寶」網站會員所代收之款項,不論名目為購物 價金或貨款,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係於臺灣 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由位在大陸 地區之「幫幫寶」網站客服人員或合作之特定台商,以使用 支付寶付款之方式,將款項給付予電商平台上之賣方或廠商 ,係藉由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網站會員清償在大 陸地區積欠當地賣方或廠商之債務。至於以附表2-4、2-6所 示帳戶將指定款項匯至指定收款帳戶之情形,則係「幫幫寶 」網站或共犯張紅蕾招攬有需要付款至臺灣之大陸地區客戶 ,以此等方式為大陸地區客戶支付向臺灣賣方或廠商購貨之 款項。以上兩種情形,均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又因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 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 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殆無疑義。 是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王通」、張紅蕾等人,均非 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仍為上開行為,且上開行為 已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係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後經修正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加重其刑規定,僅以犯 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 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 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 利潤而言。查本案中經本院認定「幫幫寶」網站使用附表2- 1至2-5所示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合計並未 達1億元(3349萬5166元),又被告廖芷榆嗣後參與共犯張 紅蕾另行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其以附表2- 7所示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 (165萬4249元),即便與被告廖芷榆參與「幫幫寶」網站 涉案部分之金額加計後,亦未達1億元。至附表2-6所示帳戶 ,其收受與非法匯兌相關之款項固已超過1億元,然此部分 難以證明被告廖芷榆亦有參與(詳下述),自不在本案就「 犯罪所得」是否達1億元之計算範圍內。 三、核被告楊宜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以及被告廖芷榆 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與一、㈣後段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復 依前開說明,因本案之匯兌金額即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 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應依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加重規定論處,然基於前述說明,本案被告楊 宜樺、廖芷榆涉案之匯兌金額即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自 無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餘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前段、後段之適用區別僅在於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 是否達1億元,況本院最終認定之罪名係輕於起訴法條,是 應無礙於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透過「幫 幫寶」網站反覆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 理匯兌行為,至被告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雖係有別於「幫幫寶」網站以外 ,聽從共犯張紅蕾指示所為,但此部分之行為時點仍在「幫 幫寶」網站之經營期間內,併參二者均係兩岸間款項之地下 匯兌,構成要件行為相同,應無單獨評價被告廖芷榆此部分 行為之必要。是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所為均為集合犯, 應各包括以一罪論。 五、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示犯行,與大 陸地區人士「王通」、「林姐」及張紅蕾間,暨被告廖芷榆 就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所示犯行,與張紅蕾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宜樺前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公訴人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楊宜樺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提出被告楊宜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此等 前科資料固屬派生證據,然被告楊宜樺與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已指出證明方 法。再被告楊宜樺於本案固成立累犯,惟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應視公訴人有無就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予以舉證。綜觀全卷,公訴人除由始至終僅提及被告楊宜 樺有上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對何以必須加重其刑,未見 公訴人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提出事證予以說明,而被告楊 宜樺所犯前案,為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取財之案件,與本案 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性質不盡相同,關於 其前案之易刑成效、本案再犯之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本 案與前案之關聯等情,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酌,依上說 明,本院當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楊宜樺加重其刑 ,附此指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 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 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 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 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 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 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 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 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 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宜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 案犯行,迄今亦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廖芷榆於調詢及偵查中,雖 就本案之相關陳述中未見有「坦承犯行」或「認罪」之表示 ,惟綜觀其整體陳述內容,對於其本身涉案部分業已盡其能 事為說明,亦於調詢中供稱:我不清楚臺灣的法律規定,我 也不知道這麼做是違法的。我今天都有坦承,我會盡我所知 協助調查,希望司法單位可以對我從輕處分等語(見偵卷一 第128至129頁),或可認被告廖芷榆符合「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然其同樣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以仍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行為人通常係掌握需求者為減省外匯費用或貪圖便利等心 態,透過未依法設立並受到國家金融監理,又欠缺國家最低 限度擔保之個人或機構為之,對國家金融秩序存有危害,故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設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 法律效果。但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項科處 重刑之對象包含「非法從事匯兌業務」、「非法吸金」等行 為態樣,而觀諸司法實務,其中「非法吸金」之行為,通常 伴隨著許以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等誘因作為手段,致 使民眾受其吸引而支付款項,然最終非但無法獲取原先預計 可收取之紅利、報酬,連原本交付之款項也追索無門之情形 ,而使得「非法吸金」行為本身另隱藏著詐欺之性質,且因 此等行為而受損之民眾人數通常非在少數。至「非法從事匯 兌業務」之行為固然逸脫於國家金融監管之外,但此等從事 匯兌行為並不似「非法吸金」行為通常同時隱藏有詐欺之性 質。再經對照該條項前段與後段,亦可知立法者對非法辦理 匯兌業務所經手款項金額越高,認對金融秩序危害越大,因 此該條項後段設有更重之刑責,是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所經手 款項之金額,應屬評價該非法行為可非難性高低之重要標準 。查被告廖芷榆於本案中並非主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行為人,而是屬於處在前線擔任客服,為網站會員解決疑 義,以及擔任會計處理帳務,或按照指示進行轉帳以完成地 下匯兌等執行角色,是其所為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 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太大影響。兼以其所參 與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㈣後段部分所示非法匯兌犯行,總計 金額為3514萬9415元,亦非其一人獨力完成,就涉案金額、 規模等情節以觀,影響金融秩序尚非甚鉅。且被告廖芷榆於 偵查中已供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審理中亦始終坦白認罪 ,未有飾卸辯詞,固然其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惟仍 表達願意繳回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足見其就本案 犯行確具悔意。本院考量被告廖芷榆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 造成法益侵害之情節、所展現之犯後態度等具體情狀,認倘 就本案被告廖芷榆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對比其犯罪整體情狀、主觀惡 性及犯罪所生結果,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廖芷榆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楊宜樺始終否認犯行, 審理過程多有避重就輕之詞,未能正視自身所為不當之處, 且相對被告廖芷榆而言,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較高, 因認被告楊宜樺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一併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明知 自身並非銀行業者,為圖不法利益,透過大陸地區共犯架設 網站,並收購人頭帳戶後,以代收代付款項為名義,規避法 令從事地下匯兌,達成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資金移轉結果,違 反我國之外匯管制規定,從事期間以附表2-1至2-5所示帳戶 非法匯兌之金額達3349萬5166元,被告廖芷榆部分尚須加計 附表2-7所示之金額165萬4249元,所為對金融秩序產生一定 程度之危害;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者,違反政府匯 兌管制,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或 其他非法情事,對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及社會安定之衝擊, 顯較為輕,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規 範之經營收受款項保證獲利之違反銀行法犯罪,影響層面應 屬較微。兼衡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參與及分工之程度、各自所獲不法利得,暨楊宜樺自述:警 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 、小孩住,幫忙處理詐騙案件,沒薪水與收入,無人待其扶 養;另被告廖芷榆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1個 小孩已成年,與小孩住,從事網購及團購生意,生意好時月 收入5至6萬元,生意不佳時不到1萬元,需扶養在大陸的母 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九、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 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 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 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 ,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 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故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 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 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 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亦即,非法經 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 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8號、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 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 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 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 「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故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利得,核屬「為了犯罪」所 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宜樺於本案中,係就「幫幫寶」網站所賺 取之匯差利潤,與「王通」為五五分帳,惟此部分認定,與 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證稱:報酬的分配,早期是工程 團隊、「王通」、楊宜樺各三分之一云云亦不相符(見偵卷 三第291頁),且上開公訴人之認定或被告廖芷榆之說法, 均為被告楊宜樺所否認。查被告楊宜樺於首次調詢中供稱: 因我本來就有協助「幫幫寶」網站處理糾紛,所以我本來就 領有每月5萬元薪水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後於偵查中 改稱:「幫幫寶」網站部分,我自己取得的報酬每月約3萬 元,104年剛開始時是領1萬元,大概領了1年時間,後來就 變3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05、221頁),在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下,有關被告楊宜樺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自應以其所 述為依據,並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即以每月3萬元為準 。  2.又起訴書認定被告廖芷榆因在「幫幫寶」網站負責會計及客 服時,每月可獲5萬元薪水,無非以被告廖芷榆於調詢中之 供述為據(見偵卷一第148頁),雖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改 稱其每月報酬係3萬元(見偵卷三第205至207、253頁),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堅稱每月5萬元係起初說好之金額,實 際上僅有給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373頁)。至被 告廖芷榆參與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即張紅蕾另行經營之 地下匯兌部分,其於調詢中供稱:我純粹是幫助我朋友張紅 蕾,我沒有收取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28頁)。因此 ,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有關被告廖芷榆因本案所獲取之 報酬,自應以其所述為依據,並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即 以每月3萬元為準。  3.又依本院認定「幫幫寶」網站用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帳戶,收 受、轉出與匯兌相關款項之期間詳如附表2-1至2-5所示,期 間為105年3月2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起迄期間可見附表2- 1編號5、2-2編號6),以足月計算,應係歷經40個月。但因 被告廖芷榆於106年7月間為處理「幫幫寶」網站之支付寶帳 戶凍結一事,前往大陸後遭當地警方拘留,翌年返回臺灣後 ,已未再擔任「幫幫寶」網站之會計及客服,是有關被告廖 芷榆受領報酬期間,採對其最有利之判斷,僅能認定為16個 月(106年3月至106年7月)。從而,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 榆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應分別為120萬元、48萬元(計算 式:3萬元×40月=120萬元;3萬元×16月=48萬元),因迄今 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均未自動繳交,是皆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 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犯罪所得,均屬「為了犯罪」所取得 之報酬,上揭沒收宣告均無諭知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條件,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於108年7月24日查獲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曾至宜多寶公司之2處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押之物品如卷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二第239至240、245頁),然 當時宜多寶公司之在場人,分別為案外人黃博彥及證人耿良 福,就案外人黃博彥部分,雖在其當時所在處扣得20本「案 關存摺」、客戶名單及使用帳戶明細4頁、幫幫寶之帳戶交 易用隨身碟1支、案關SIM卡5組、匯款用手機2支、交易資料 隨身碟1支等物,且案外人黃博彥亦不否認其係經由被告楊 宜樺,自108年5月2日起擔任「幫幫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從事網拍、物流配送,營運模式亦有代客戶收受貨款,轉 匯至另一案外人林棋富之帳戶,由林棋富負責將款項匯給大 陸廠商等語(見偵卷二第140至141頁),惟根據上揭客戶名 單及使用帳戶明細所示(見偵卷二第149至154頁),以上扣 案物中與帳戶相關之物,提供帳戶之人與本案並無相關,公 訴人亦未說明以上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是否具關連性,亦未見 公訴人起訴時將以上扣案物列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至案外人 黃博彥部分,尚扣得貨運明細、合作契約、幫幫寶之公司登 記資料各1本,證人耿良福部分,則扣得公司資料1份,此部 分扣案物亦未見公訴人說明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縱使出自 於宜多寶公司,而與附表2-1所示之宜多寶公司用於地下匯 兌之帳戶相關,惟此等商業資料或僅係犯罪手法之證明資料 ,均無從認係對於本案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 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準此,就上開全數之 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  ㈠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機關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以網路或電 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紀錄資金移轉予 儲值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收 付款2方間經營收受儲值款項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竟與「 王通」共同基於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 經營「幫幫寶」網站時接受會員註冊並開立電子帳戶,提供 會員在大陸地區購物代付款項與儲值等服務,非法經營「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收受儲值款項」業務;①其中會 員得以事先儲值在「幫幫寶」帳戶內款項,經被告楊宜樺透 過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商,將貨款轉付至大陸「 支付寶」帳戶後,再通知電商出貨;②另附表2-1至2-4所示 帳戶均用以收付款,作為幫幫寶集團代收代付及儲值業務之 用;③且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通匯業者合作 ,將收取之貨款,用以支付或儲值大陸地區「支付寶」款項 等。因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所為同時違反104年5月3日施 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電子支 付業務罪嫌,與其等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部分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㈡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與「王通」、 「張紅蕾」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104年5月3日 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電子支 付業務等罪嫌。    ㈢共犯張紅蕾另使用如附表3-4所示帳戶作為從事臺灣與大陸地 區地下通匯之用,並招攬大陸地區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於客 戶需自大陸地區匯出貨款時,先將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地下通 匯業者,再由被告廖芷榆自如附表3-4所示帳戶將等值新臺 幣轉匯存入客戶指定帳戶;於客戶需自臺灣匯出款項時,則 指示客戶先匯款至如附表3-4所示之帳戶,張紅蕾復通知大 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將人民幣轉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帳戶, 以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被告廖芷榆就附表3-4所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金額部分,除附表2-6所示人民幣非法兌換為 新臺幣之金額(即165萬4249元判決有罪部分)以外,就其 餘非法匯兌金額與「張紅蕾」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嫌。 二、惟查:  ㈠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是否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部分:  1.相關法律規範:  ⑴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   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   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   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   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   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一、代理收   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電子支付帳戶間   款項移轉。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第1項) 前   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   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第3項)」;   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   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   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又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授權所訂 定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其中第2條、第3條分別明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稱 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指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所 保管使用者代理收付款項之一年日平均餘額。」;「本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 臺幣十億元。」  ⑵然而,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僅就 何謂「電子支付帳戶」有詳細定義,就前開「代理收付實質 交易款項」或「收受儲值款項」並無明文定義,該條例後續 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3條規 定(按:原104年5月3日之第3條、第44條等相關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4條、第5條、第46條),其中第4款增訂「電子支 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 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 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第5款增訂「儲值卡: 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 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 之支付工具」、第6款增訂「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接 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 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 收款方之業務」、第7款增訂「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 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 支付使用之業務」,從而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所為 是否構成前揭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應視其等所為究 否與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之構 成要件合致。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所為同時構成104年5 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嫌,主 要係以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可證附表3-1至3-3所 示期間,各該帳戶有供「幫幫寶」網站從事收受儲值款項, 以及證人林姿瑜、黃偉美於調詢中所為證述,可證渠等使用 「幫幫寶」網站儲值之服務,會員可事先匯入新臺幣儲值於 指定帳戶內,向大陸電商訂貨時,該網站會自儲值額度扣除 相對應款項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3.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非法經營「代理收 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部分:  ⑴本案附表1-1至1-6、1-8至1-9、1-14至1-15所示之匯款人透 過「幫幫寶」網站進行非法匯兌之過程,雖背後均有實質交 易之事實,匯款人亦透過「幫幫寶」網站代為收付款項,惟 「幫幫寶」網站雖無名義上收取額外手續費,但係透過高於 銀行牌價之匯率賺取匯率價差,形同亦有收取手續費一節, 此經證人即「幫幫寶」網站使用者盧姵縈、陳音羽、張育榕 、黃偉美等人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3、59、88至 89、170頁),可知「幫幫寶」網站非法經營地下匯兌,透 過「匯率價差」取得類同於「手續費」之利益,係由網站會 員即匯款人所支出。惟衡諸常情,市場上之「代理收付」業 務,通常係因賣方為擴大交易市場,在現今網絡發達下,未 必以傳統面交方式買賣下,為便利消費方支付款項,而透過 中介業者代理收付款項,是以當中之手續費理應係由委託收 款之一方支出。況本案中「幫幫寶」網站與淘寶、阿里巴巴 等大陸電商平台並無締結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楊宜樺、廖芷 榆等人與出售商品、服務之上開賣家亦無任何連結,從而被 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共同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犯行,與市場上之正常「代理收付」之業務截然不同,兩者 實不能混為一談。  ⑵退一步而言,縱認「幫幫寶」網站已屬非法從事代理收付實 質交易款項之業務,惟於本院認定「幫幫寶」網站所收款項 涉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期間(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 ),仍適用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 、第44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 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亦即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業務者,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一年日平均餘額)必 須超過10億元,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違反者始有依該條例第44條第2項論以刑責之問題。惟本院 認定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使用人頭帳戶為「幫幫寶」網 站會員代理收付款項,而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各筆款項、加 計金額,此部分如附表1-1至1-15、2-1至2-5所示,在無從 證明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即本判決附表3-1至3-4)所指帳戶 與金額,均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或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 之款項下(此部分詳下述),當亦無法認為附表2-1至2-5所 示帳戶,於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之期間內所收受或轉 出之其餘款項(亦即扣除本判決附表1-1至1-9所示各筆款項 外之其餘款項),概屬非法匯兌或非法代理收付之金額。因 此,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實難以適用電子支付機構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4條規定,計算「 幫幫寶」網站於上述違法期間內,所使用之附表2-1至2-5所 示人頭帳戶,其一年日平均餘額是否超過10億元,此部分即 應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為有利之認定。  4.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儲 值款項」業務部分:  ⑴由前開規定可知,「收受儲值款項」除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 款項外,尚得合於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 多用途支付使用之要件,而不論「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 卡」均有其定義所在,既涉及刑罰構成要件之判斷,即無以 擬制方式將個案中款項收付情況,認為類同於「電子支付帳 戶」或「儲值卡」等支付工具,而遽以對行為人科處刑責。 因此,如預先存放之款項,後續並非利用「電子支付帳戶」 或「儲值卡」作為支付工具,自無從認定行為人所為該當於 從事「收受儲值款項」業務。  ⑵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中,透過「幫幫寶」網站向大陸電商 平台支付價金或貨款之證人,針對如何進行儲值款項一事, 所為證述如下:  ①證人邱顯揚於調詢中證稱:我們是透過代付廠商「幫幫寶」 支付款項,下訂單後,會取得大陸廠商代付連結,我們就會 把這個代付連結提供給「幫幫寶」,並支付新臺幣款項,由 「幫幫寶」幫忙支付該筆人民幣款項給大陸廠商等語(見偵 卷二第12頁)。  ②證人陳音羽於調詢中證稱:我在阿里巴巴的網站採購完畢後 ,可點選「請人代付」的按鈕,接著要輸入代付人帳號,我 就輸入「幫幫寶」網站提供的帳號,輸入後會產出代付網址 ,我再將該網址貼在「幫幫寶」的網站送出,「幫幫寶」就 會幫我代付,款項來源就是我先前儲值在「幫幫寶」裡面的 錢,每次購物就會從該儲值裡面扣款,款項扣除並支付給阿 里巴巴後,貨品就會運輸到臺灣,直接寄到家裡等語(見偵 卷二第58頁)  ③證人林姿瑜於調詢中證稱:阿里巴巴的部分,因為無法使用 臺灣的銀行轉帳付款,所以我是使用「幫幫寶」網站的代付 服務,我在阿里巴巴網站採購完畢後,可以點選「請人代付 」的按鈕,接著要輸入代付人帳號,我就輸入「幫幫寶」網 站提供的帳號,輸入後會產出代付網址,我再將該網址貼在 「幫幫寶」網站送出,「幫幫寶」就會幫我代付,款項來源 就是我先前儲值在「幫幫寶」裡面的錢,每次購物就會從該 儲值裡面扣款,款項扣除並支付給阿里巴巴以後,貨品就會 運輸到臺灣,會直接寄到家裡。淘寶的部分,我也有使用前 述代付的服務。我前述儲值款項至「幫幫寶」網站,是每次 購物時,「幫幫寶」網站都會提供我一個帳戶,我就會把款 項匯入,匯款數目會累計在網站上,但「幫幫寶」提供匯款 的帳戶,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變動一次,就我自己而言,我記 得匯過鄧繼美、葉秀鳳、蔡馨瑤、鍾海霞、潘一豪、王麗珠 、王慧玲、郭敬忠等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62至63頁) 。  ④證人黃偉美於調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查詢得知,這個是 很多人去淘寶買東西,用來支付貨款的管道,叫做「幫幫寶 」,這個網站是需要帳號密碼登入,若臺灣人要購買淘寶的 東西,可以根據這個網站上提供的帳號進行儲值,根據我的 經驗,這個網站提供的銀行帳號每隔一段時間會變動,並不 是固定的,經我現場登入後,現在網站提供的帳戶為張家維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提示 的匯款紀錄都是我在「幫幫寶」的儲值,該儲值是用來支付 向大陸進貨的貨款,按照每筆訂單逐筆扣除。我在淘寶網站 訂貨時,於付款時可以選擇「朋友代付」,我勾選後須輸入 「幫幫寶」提供給我的大陸帳號,之後「幫幫寶」就可以代 我支付該筆款項。「幫幫寶」提供給我的帳號每次都會更換 ,經我現場操作,現在「幫幫寶」提供的帳號是「0000000. com.tw」,我只要在淘寶網站上輸入「幫幫寶」當時提供的 帳號,就可以從我之前在「幫幫寶」的儲值扣款等語(見偵 卷二第170至171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並參酌被告楊宜樺於調詢時供稱:客戶 在成為會員時會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手機號碼給「幫幫寶 」網站作綁定,「幫幫寶」網站不會接受會員用非綁定的帳 戶轉帳到在臺灣的收款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可知 「幫幫寶」網站接受不特定人註冊成為會員後,會員係獲得 在「幫幫寶」網站登入之使用者帳號,並須提供自己之銀行 帳戶綁定,日後匯款則是以該綁定帳戶匯至「幫幫寶」網站 不定時更換之指定銀行帳戶,顯見使用者所註冊申請者,已 與前揭「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之定義迥異。再者, 上開證人均係因當時之時空背景,大陸地區電商平台必須以 支付寶帳戶付款,而支付寶帳戶得以大陸地區境內之銀行帳 戶綁定,在申請上並不便利,因此始選擇透過「幫幫寶」網 站代付,是上開證人在淘寶、阿里巴巴等網站購物或訂貨後 ,透過「幫幫寶」網站付款,亦非儲值到支付寶帳戶,實際 上過程係依「幫幫寶」網站公告之匯率,將人民幣購買價格 換算成新臺幣後,逐筆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之收款帳戶 ,或由先前匯入指定帳戶所累計之金額進行扣款,復因點選 「請人代付」之模式結帳,嗣後再透過「幫幫寶」網站在大 陸地區之客服人員,以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為上開證人支付 人民幣之購買價格。有關「幫幫寶」網站之運作,以及網站 並無「儲值」之業務等節,亦有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審理中 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準此,證人陳音 羽、林姿瑜、黃偉美固然均使用「儲值」之字眼敘述其等將 款項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帳戶之舉動,實則證人僅係將 款項匯入「幫幫寶」網站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且「幫幫寶」 網站之處理流程,亦僅係以前開非法方式完成兩岸資金之匯 兌,當中並無涉及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存放 款項,進行多用途支付,更無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 收付訊息等情況。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 經營「幫幫寶」網站亦該當非法「收受儲值款項」之業務, 不無以擬制方式認定犯罪嫌疑,自非可採。  ㈡被告楊宜樺、廖芷榆被訴如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  1.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之模式,在與「王通」、張紅蕾等人經營「幫幫寶」網站期 間,其等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 之金額,扣除附表2-1至2-5所示帳戶之非法匯兌金額(上開 有罪部分)外,就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之其餘金額,亦構 成前揭犯行。然而,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除提出帳戶明細 檔彙整光碟1片,說明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於公訴意旨所 指期間內,有數以萬計筆匯入、轉出之金流外,針對各筆款 項匯入、轉出之性質或目的為何,並未提出實質或相關聯之 證據加以證明各筆款項與非法匯兌、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 有關,此如對照附表2-1至2-5之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透過金流核對與篩選後,傳喚證人陳廷宇等人到案說 明,確認如附表1-1至1-15所示匯款、收款部分確與非法匯 兌有關,即有明顯對比。換言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在卷內均無匯款人或收款人出面指證相關款項是否與非 法匯兌、非法代理收付或收受儲值之業務有關下,公訴人之 舉證顯有不足。  2.至公訴意旨雖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證人耿良福等5人(如起 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證人蔡馨瑤等6人 (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證人郭敬 忠、潘一豪(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7所載 )等之調詢中證詞,兼以被告廖芷榆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欲證明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於「幫幫寶」網站經營時 ,確實使用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惟此部分證據方法,亦 僅能證明上開證人或被告廖芷榆將帳戶提供予被告楊宜樺、 共犯「王通」、張紅蕾使用,至於借用期間之帳戶金流進出 ,何筆款項涉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非法代理收付或收受 儲值之業務,由上開證人或被告廖芷榆所述顯然無法全然釐 清。  3.甚且,「幫幫寶」網站所使用之上開帳戶,確有相關金流並 未涉及公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此經證人莊惠珍於調詢中 證稱:我於105年間獨資開立千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千漾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莊純幸是我胞妹。千漾公司 的客戶主要都是國內公司,他們向我批發產品,再轉售給國 內或其他大陸的公司。千漾公司設於永豐銀行的公司帳戶, 莊純幸之華南銀行帳戶(註:附表3-2編號6,公訴意旨認提 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期間為106年4月20日至108年11月2 3日)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8日陸續匯款6筆、共計248 萬935元至千漾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這幾筆錢是莊純幸之 前跟我一起做批發生意,後來她自己出去開公司,公司名稱 是貝塔有限公司,業務內容跟千漾公司差不多,但他們是下 游,也就是千漾公司的客戶,這幾筆錢是貝塔有限公司向千 漾公司進貨的貨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01至203頁),並有千 漾公司之銷貨憑單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06至210頁) 。可見,附表3-2編號6所示由莊純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 在公訴意旨所指非法使用期間,所匯出之款項並不盡然與匯 兌、代理收付或儲值等相關,確實存在例外情況。  4.準此,在未有其他更充分之舉證下,本案實不能僅憑附表3- 1至3-3所示帳戶,均係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期間,總 計累加後有如附表3-1至3-3所示之金額,率認被告楊宜樺、 廖芷榆就此等金額亦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非法經營電 子支付業務之犯行。  ㈢被告廖芷榆被訴附表3-4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部分, 除附表2-7所示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即165萬42 49元判決有罪部分)以外,就附表3-4所示其餘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金額部分:  1.首先,附表3-4編號3所示共犯張紅蕾之華南銀行帳戶,除附 表1-16至1-17、2-7所載之金額,被告廖芷榆坦承依張紅蕾 指示匯款,並有證人徐斌、許鈞崴等人出面證述,且有雙向 之匯款、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足資佐證,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廖 芷榆就此部分確有參與張紅蕾另行經營之地下匯兌外,有關 附表3-4編號3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之其餘金額,以及中華郵政 帳戶之全部金額,公訴意旨除提出帳戶明細檔彙整光碟1片 、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證據,說明附表3-4編號3所示帳戶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 ,有數以萬計筆匯入、轉出之金流外,針對各筆款項匯入、 轉出之性質或目的為何,並未提出實質或相關聯之證據加以 證明各筆款項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關。換言之,公 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卷內均無匯款人或收款人出面指 證相關款項是否與地下匯兌有關,因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 顯有不足。  2.其次,附表3-4編號1、2所示由劉天福、戴杜素鑾提供之玉 山銀行帳戶,雖於附表2-6所示收受款項期間,確因快捷運 通企業有限公司(聯捷商行)為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由 該公司負責人、員工持續透過將款項匯入劉天福、戴杜素鑾 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款項支付貨 款,總計匯款金額如附表2-6所載,詳細各筆匯款及匯款人 則如附表1-18至1-19所載等情,固據證人顏再添、張金國於 調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451至454、479至481頁),且 有帳戶明細檔彙整光碟1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 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639號函檢附劉天福、戴杜 素鑾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5848號 函檢附之解付匯款備查簿、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華泰總松德字第10800 02891號函檢附之匯款紀錄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等資料 (偵卷一第427至429、455至468頁,偵卷三第33、36、39至 51、53至69頁,外放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資認定共 犯張紅蕾之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證人顏再添、張金國之證述 內容中,並未提及過被告廖芷榆,且公訴人於偵查期間亦未 傳喚證人劉天福或戴杜素鑾到庭釐清,加上共犯張紅蕾始終 並未到案說明。至被告廖芷榆就有關上開劉天福、戴杜素鑾 之帳戶部分,僅曾於調詢中供稱:「(問:張紅蕾設於華南 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0月15日匯款185萬元至劉天 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為何?)張紅蕾請 我去匯款的,原因我不清楚」、「張紅蕾設於華南銀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89萬元至戴杜素鑾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為何?)張紅蕾請我去匯 款的,原因我不清楚」、「(問:承上,顏再添108年5月22 日在於本處供稱前述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戴杜素鑾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皆為 代收代付大陸相關貨款的帳戶,前述交易是否為張紅蕾換匯 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122頁),可見被告 廖芷榆係受張紅蕾所託,將2筆款項185萬元、89萬元,由附 表3-4編號3所示帳戶匯至附表3-4編號1、2所示帳戶內,以 上帳戶均為張紅蕾所有或所控制之帳戶,客觀上被告廖芷榆 並非協助將款項匯至不明帳戶,此部分行為實難逕認與非法 之地下匯兌有關。從而,以上由張紅蕾另行經營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即附表1-18、1-19及2-6所示部分,實難 認被告廖芷榆亦有共同參與,遑論附表3-4編號1、2所示金 額,經扣除附表2-6編號1、2所示金額後之剩餘款項部分( 分別為3億3106萬7348元、2億2869萬3226元),卷內事證也 無法證明與共犯張紅蕾另行經營之地下匯兌有關,是被告廖 芷榆當無從認定亦有犯罪嫌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楊宜樺、廖芷 榆涉有以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 務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犯罪,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峻復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以及如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與被 告楊宜樺、廖芷榆、「王通」、張紅蕾等人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是被告游峻復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 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等罪嫌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為 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之情形發生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 參、公訴意旨所憑證據、被告游峻復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游峻復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游峻復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王麗珠、李 裕祥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附表1-1至1-9所示匯款人、收款 人於調詢中之證述、附表3-1至3-3所示之帳戶明細電子檔彙 整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游峻復固不諱言其知悉「幫幫寶」網站有從事所謂 地下匯兌,並曾與「王通」對帳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 旨所指違反銀行法、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查核會計師,我是106年7月份時受林添丁、楊宜 樺委託,當時尚有另案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能經營「幫幫寶 」網站,且我都是利用晚上的時間在進行查核帳目,所以時 間拖很長。另沒有如同證人所說將帳戶交給我的這件事,因 為他們都是對帳單,對帳單是從銀行調出來,一天都好幾千 筆,存摺不可能顯示這些交易紀錄,所以我都要透過對帳單 來對帳等語。其辯護人則以:㈠游峻復本身是會計師專業, 於106年7月15日受林添丁和楊宜樺委託,查核有關「幫幫寶 」網站帳目,先前所有帳戶皆為林添丁或楊宜樺提供給「幫 幫寶」網站使用,因廖芷榆遭大陸地區拘留後帳目不清,「 王通」又係廖芷榆介紹,如「王通」捲款逃跑,林添丁、楊 宜樺將必須對國內客戶、帳戶持有人負責,故委請游峻復查 核帳目,游峻復並非為帳戶之管理,兩者有相當大的差距,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游峻復有共同經營、管理,顯有誤會。 ㈡況游峻復於106年6月26日至107年6月25日間,因另案在執 行易服社會勞動,顯然不可能有時間經營公司或有本案證人 所稱之公司帳戶管理行為,且林添丁、楊宜樺或「王通」等 人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游峻復僅能透過林添丁、楊宜樺 提供之存摺及函證方式請銀行提供帳戶資料,更因實際管控 帳戶者為「王通」,游峻復因受託查核,始赴大陸找「王通 」見面,並於106年11月間向地檢署請假前往大陸與王通對 過1次帳目,實無起訴書所指期間內有2次對帳之事。㈢此外 ,公訴意旨所指其餘犯罪事實包括「王通」商請起訴書附表 二之人提供帳戶收款,並自行結算,以及由廖芷榆提供起訴 書附表三所示帳戶等等,概與游峻復無關,游峻復亦不知情 。㈣又公訴意旨空泛指稱「王通」因游峻復欲參股幫幫寶集 團且2人就匯率部分有歧異,萌生退夥念頭,惟游峻復受林 添丁、楊宜樺委託查核時根本不知「王通」為何人,係因受 楊宜樺指示於106年11月找「王通」對帳1次,與「王通」並 不熟識,且游峻復當時也無多餘財產,反而負債累累,根本 無資金入股,所謂游峻復欲參股也無相關證據,游峻復亦完 全無法接觸「幫幫寶」網站收付之款項,真正掌控該等金錢 者只有「王通」,而「王通」未受檢警調查,並無「王通」 之陳述或提供之證據,此部分全無客觀積極證據可佐,顯屬 臆測。㈤至公訴意旨又謂楊宜樺、廖芷榆、游峻復共同經營 「幫幫寶」網站,亦即游峻復有綜理「幫幫寶」網站相關營 運事務,但游峻復係會計專業人士,僅是受託查核帳務,並 非在「幫幫寶」網站擔任會計,且「幫幫寶」網站之業務都 是在白天即銀行上班時間進行轉帳,而游峻復當時上午8點 至下午5點正在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能有行使會計轉帳業務 之行為,公訴意旨泛稱游峻復有綜理業務,再擬制游峻復為 共同正犯,顯過於率斷等情詞,為被告游峻復辯護。 肆、經查: 一、公訴人所提出關於附表1-1至1-9所示匯款人、收款人於調詢 中之證述,以及附表3-1至3-3所示之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 碟1片等證據資料,係用以證明本件「幫幫寶」網站確實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而被告游峻復是否有參與本 件犯行,仍應由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進行判斷,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游峻復所辯情詞,業據其提出106年7月15日由林添 丁與其所簽署、見證人為被告楊宜樺之委託書,以及其前科 查詢資料各1份欲佐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 觀諸上開委託書內容,委託人為林添丁、見證人係被告楊宜 樺,受託人為被告游峻復,受託人欄並蓋有被告游峻復本人 印章,暨其當時任職之「仲益會計事務所」印章,至於委託 事項則為『查核有關「幫幫寶」網站http://www.paybao.com .tw所有資金流』,並約定:1.前揭委託事項,受託人應據委 託人所提供之資料及允許,查詢相關銀行帳戶、詢問有關人 員帳戶情形;2.委託人需詳盡配合,如果未配合,查核出之 錯誤由委託人自行負責;3.查核帳目時間為105年1月至107 年6月止。且對於被告游峻復於106年7月間受託為「幫幫寶 」網站查核帳目一事,亦經證人即被告楊宜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19至21頁)。又被告游峻 復確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 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同意被告游峻復就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 1年內履行1098小時,履行期間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 月25日止,被告游峻復於107年6月16日履行完成等節,亦有 被告游峻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準此,堪認被告游峻復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游峻復係受託查核「幫幫寶」網站之帳目,查核 期間僅能利用晚間作業等,尚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認因被 告廖芷榆於106年7月間遭大陸地區警方拘留7個月,被告楊 宜樺另委由被告游峻復協助辦理會計事宜,與實情已有出入 。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認被告游峻復亦涉有前開犯行。然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所述 內容,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當中如有不利於被告游 峻復之陳述,因共犯間存有推諉卸責之危險,在證明力之採 認上自屬偏低,如共犯所述存有瑕疵,或缺乏其他相關聯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誠難僅以共犯所述,遽對被告游峻 復為不利之認定。且查:  ㈠證人即被告楊宜樺於審理中證稱:游峻復是一個姓林的朋友 介紹的,我請游峻復幫忙對帳,請游峻復去那邊跟「幫幫寶 」網站的老闆接觸,接觸是要核帳,說我欠他們多少錢,還 有要結束掉,因為那時候「幫幫寶」網站都亂掉了。游峻復 跟我說他是會計師,朋友介紹時有說游峻復是會計師。就是 這個案件,林文隆(即案外人林添丁)委託游峻復,說要給 游峻復10萬元,因為廖芷榆不在了,要將這個網站停掉,停 掉的話錢一定要算清楚,游峻復沒有提供帳戶來收客戶的款 項,游峻復有沒有在大陸做我也不知道,當初委託游峻復是 查帳,後面怎麼做的我就不清楚了。當時請游峻復處理查核 帳務的事,也有因為臺灣的客戶付了款卻收不到貨,我懷疑 「王通」把我的電話公告在網路上,不特定客戶一天打好幾 10通電話要我處理,我無法正確回答,那時候廖芷榆不在, 我才請游峻復幫忙。游峻復和「幫幫寶」網站的人都不認識 要怎麼入股,游峻復也沒跟我說他要入股「幫幫寶」網站。 調詢時我說宜多寶、新能瑞兩家公司都是由游峻復主導、營 運業務,這是因為我想說他是會計師,那時候他有介入,我 才想說他可能知道,這是我個人猜測。另外調詢時我說游峻 復與「幫幫寶」網站簽約、每筆代收款可抽取之費用由游峻 復統籌處理,後來產生利益分配爭議,游峻復還曾經到大陸 找「王通」吵架,爭執後將每個月固定給一筆金額,改成每 筆代收款收取一定金額等等,這是林文隆懷疑,才跟我講這 些事,這些我都是聽說的,到底有沒有我也不知道。宜多寶 、新能瑞兩家公司原始創辦出來的人不是游峻復,這兩家公 司的權力就不在游峻復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19 至24頁)。  ㈡又被告廖芷榆不認識被告游峻復,先前與被告游峻復亦無見 過面,於106年7月間至大陸處理前開支付寶帳戶凍結一事, 遭當地警方拘留數月後,107年間再返回臺灣時,有關被告 游峻復與「幫幫寶」網站之關係,係聽聞被告楊宜樺或「王 通」所轉述,其與被告游峻復並無互動,並無親眼目睹被告 游峻復將帳戶提供給被告楊宜樺,亦無證據證實被告游峻復 有參與台商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之事,另被告游峻復與被告楊 宜樺一起經營「幫幫寶」網站亦係聽聞友人轉述,並因其返 回臺灣後,被告楊宜樺不再僱請其處理臺幣帳戶轉帳事宜, 「王通」曾告知此部分已由被告游峻復接手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廖芷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9、3 77、383至387頁)。  ㈢依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改以證人所為之具結證言,可知被告 游峻復除受託對「幫幫寶」網站所管控之人頭帳戶進行帳目 查核,以及為結束網站營運與釐清帳目,因此至大陸地區與 「王通」對帳外,究竟是否有參與「幫幫寶」網站所從事之 兩岸間款項地下匯兌業務,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於本院審理 中皆證稱其等當時在調詢中所述關於被告游峻復部分,大多 是聽聞他人轉述,並非自己親身見聞,自不能以共犯聽聞自 第三人陳述後所為之供證,遽對被告游峻復為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意旨尚以證人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王麗珠 、李裕祥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證明渠等曾將帳戶提供予被 告游峻復使用,然查:  ㈠證人耿良福固於調詢中證稱:游峻復也有把我的銀行帳戶拿 去使用、目前出借的帳戶存摺及印章也不在我手上,應該是 游峻復在保管及使用云云。惟查:  1.證人耿良福於審理中已清楚證述其僅有將帳戶交予被告楊宜 樺(見本院卷三第107、112至113頁),並證稱:游峻復是 會計師,那時候他的身分,我印象中應該是。調詢中我沒有 講過由游峻復處理買賣糾紛及公司營運決策、帳戶裡的金錢 往來原因要問游峻復才清楚等等這些話,我已經說過他們內 部我不清楚,他們誰在管理的我就真的不知道,我的帳戶給 公司,我不知道他們的經營狀況,游峻復沒有拿過我的帳戶 、存摺。我當時跟游峻復還不熟,我只知道最後宜多寶公司 不開時,到銀行把所有公司帳戶的錢一毛不剩地全部提出來 ,金額都不是很大,都是游峻復帶我去的,錢由游峻復拿走 ,只給我車馬費1000元,時間點應該是宜多寶公司還沒拿到 新北市政府發給我的公文前,公文內容是公司結束後,要清 算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5、107至108、111至1 12、117頁)。    2.由證人耿良福所述可知,被告游峻復並未向其徵求過帳戶使 用,其亦不知情宜多寶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唯一確認者僅 有被告游峻復在公司即將結束經營,進入清算程序前,曾偕 同證人耿良福至宜多寶公司帳戶設立之各家銀行結清帳戶, 然此部分尚難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等同視之。 從而,證人耿良福之證詞,並不足證明被告游峻復有與被告 楊宜樺等人共犯本案犯行。  ㈡證人楊明賢雖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6年間與友人合資開立新 能瑞公司,曾由新能瑞公司會計游峻復口中聽過耿良福這個 名字。新能瑞公司是我和游峻復共同成立的,遇到重大事項 ,我們都會一起討論。新能瑞公司主要經營網購及協助客戶 貨款代收代付等業務,游峻復是負責會計工作,帳戶金流往 來等事我不清楚,要問游峻復才知道。我申設的玉山銀行帳 戶並非我本人使用,都放在公司,應該是游峻復在使用。我 不是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游峻復才是實際負責人,公司 與客戶有金錢糾紛時,都是游峻復在處理,但我是登記負責 人,所以我必須去法院處理,所以我都會把這些事情告訴游 峻復云云。惟查:  1.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間認識林添丁,林添 丁介紹楊宜樺給我認識,楊宜樺再介紹游峻復。認識後他們 叫我擔任秉囿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我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我把玉山銀行的帳戶提供給林添丁,林添丁跟我講他把帳戶 交給游峻復,但我沒有看到,也未求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2至124頁)  2.復且,於調詢中經詢問人提示新能瑞公司商工登記歷史資料 ,說明新能瑞公司係於102年成立,並質疑楊明賢係於107年 4月24日始承接公司時,證人楊明賢隨即改稱:我不太瞭解 新能瑞公司開立過程,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新能瑞公司當 送貨員,過一陣子後,楊宜樺就請我擔任新能瑞公司的登記 負責人。我只知道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新能瑞公司,楊宜 樺再介紹游峻復給我認識,我完全沒參與新能瑞公司營運, 所以我不知道游峻復是不是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沒參 與新能瑞公司的任何業務,我只知道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 新能瑞公司,楊宜樺又再介紹游峻復給我認識,新能瑞公司 的實際營運狀況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分工為何等語(見偵 卷一第258至262頁)。  3.證人楊明賢經本院傳喚後到庭作證,就有關前揭新能瑞公司 之設立、經營、帳戶使用,以及被告游峻復究否為新能瑞公 司之會計或實質負責人等節,經提示其上開前後歧異之調詢 中證詞後,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又再度為前後矛盾之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3頁)。  4.綜合證人楊明賢於調詢、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新能瑞公司 之設立、經營、帳戶使用等狀況,以及被告游峻復究否為實 質負責人等事項,已有諸多先後不一之陳述,實則證人楊明 賢當時係被要求擔任秉囿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節為證 人楊明賢於審理中證述無誤,亦據被告楊宜樺於審理中所確 認(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是以證人楊明賢所述新能瑞公 司之相關情事,是否確為其親身經歷,尚非無疑。從而,證 人楊明賢之證詞,顯然充滿記憶不清、相互混淆甚至有意隱 瞞之高度危險,難以對被告游峻復資為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證人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等人於調詢中所為證述 ,或稱不認識被告游峻復,或根本未提及被告游峻復(見偵 卷一第155至167、293至297、301至305頁)。至證人劉祐良 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楊宜樺商請其擔任新能瑞公司登記 負責人,其申設之帳戶亦交予被告楊宜樺,被告楊宜樺後續 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情,且其原不認識被告游復峻,因被告楊 宜樺介紹,才得知被告游峻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52 頁);另證人王麗珠、李裕祥於審理中均同樣證稱不認識且 未見過被告游峻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足見 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等之證詞,無法 證明被告游峻復有與被告楊宜樺等人共犯本案犯行。  五、此外,被告游峻復雖自承因受託查核「幫幫寶」網站之帳目 後,曾至大陸地區與「王通」對帳,且由被告游峻復之歷次 供述,其對於「幫幫寶」網站之運作有一定之瞭解,更知悉 可能涉及地下匯兌(見偵卷三第191頁)。惟被告游峻復此 部分協助「幫幫寶」網站釐清帳目,甚至包括如證人耿良福 所述,協助相關物流公司結清帳戶、進行清算程序等作為, 客觀上並非完成典型地下匯兌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復由 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所述,亦難以認定被告游峻復就本案犯 行有何具犯罪支配之行為分擔。參以被告游峻復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會計師,我只是據實查核,我沒有參與經營,只是 純粹以帳目在查核,我查的時候有告知「王通」這些跟臺灣 的會計法令不符合,我有告知的責任,至於他們要不要這樣 做,我也沒辦法。我知道他們在做匯兌,但我就是據實查核 。報酬總共10萬,車馬費、住宿費就實報實銷等語(見偵卷 三第193至195頁),是以能否單以被告游峻復之前開協助「 幫幫寶」網站之行為,逕認其與被告楊宜樺等人就本案犯行 具分工關係,仍屬有疑。 六、承前所述,經本院綜合卷內由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 無從證明被告游峻復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違反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被告游峻復有利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1(證人陳廷宇)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6日13時33分、4523元 陳廷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耿良福 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8月26日2時47分、645元;②107 年8月26日17時55分、1057元;③107年8 月28日1時2分、581元;④107年8月29日11時15分、845元;⑤107年8月29日11時24分、9156元;⑥107年9月11日0時46分、9116元;⑦107年9月18日2時12分、9106元;⑧107年9月22日15時47分、4561元;⑨107年9月29日16時4分、4505元;⑩107年10月7日0時5分、9100元;⑪107年10月12日23時56分、1705元;⑫107年10月13日1時6分、1554元;⑬107年10月14日0時39分、913元;⑭107年10月15日2時27分、1218元;⑮107年10月16日13時23分、633元;⑯107年10月17日14時28分、919元;⑰107年10月23日17時14分、375元;⑱107年10月24日1時31分、9050元;⑲107年11月1日1時43分、496元。 陳廷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楊明賢 楊明賢設於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2月26日18時33分、455元,21時 12分、769元;②107年2月27日12時43分 、959元,12時54分、1790元,14時57分 、459元;③107年3月1日10時48分、488 元,11時47分、2047元,11時56分、397 元;④107年3月4日12時0分、741元,17 時2分、423元;⑤107年3月5日16時41分 、829元,18時4分、807元,19時24分、 1340元,20時22分、1180元;⑥107年3 月6日18時22分、397元,18時35分、234 元;⑦107年3月7日17時7分、989元,17 時17分、495元;⑧107年3月8日13時12 分、759元,15時27分、483元,15時33 分、469元,16時8分、777元;⑨107年3 月11日16時32分、628元,17時35分、89 0元;⑩107年3月12日0時52分、164元, 12時25分、680元;⑪107年3月13日19時 9分、595元;⑫107年3月17日10時31分 、514元;⑬107年3月19日12時2分、127 1元,12時53分、764元,13時3分、640 元,13時18分、435元,18時17分、266 元;⑭107年3月20日17時19分、171元, 18時5分、705元;⑮107年3月21日13時5 1分、1276元,15時45分、528元;⑯107 年3月22日9時35分、234元,10時52分、 902元,19時9分、1406元,19時14分、8 22元;⑰107年3月23日1時41分、589元 ;⑱107年3月24日14時4分、194元;⑲ 107年3月25日14時13分、595元,14時36 分、1463元;⑳107年3月26日10時7分、 1142元;㉑107年3月27日15時55分、466 元;㉒107年3月30日1時14分、412元,2 時1分、377元;㉓107年4月1日13時3分 、790元;㉔107年4月3日18時41分、367 元;㉕107年4月5日16時1分、253元;㉖ 107年4月6日14時31分、535元;㉗107年 4月7日20時19分、797元,20時43分、38 6元;㉘107年4月8日11時2分、799元,1 5時53分、873元,17時44分、562元;㉙ 107年4月10日9時50分、399元,14時18 分、400元;㉚107年4月11日1時34分、5 12元,10時11分、586元;㉛107年4月12 日16時45分、301元;㉜107年4月14日0 時58分、472元;㉝107年4月16日14時51 分、691元;㉞107年4月17日16時17分、 489元;㉟107年4月18日10時31分、1449 元,11時32分、581元;㊱107年4月19日 12時39分、100元,13時41分、536元,1 5時29分、1531元;㊲107年4月20日16時 42分、370元;㊳107年4月22日1時4分、 455元,1時19分、242元,1時56分、536 元;㊴107年4月23日16時15分、503元, 16時55分、546元;㊵107年4月24日0時3 6分、659元,16時56分、513元;㊶107年4月25日11時1分、656元,15時59分、537元;㊷107年4月26日0時17分、499元,19時5分、538元;㊸107年4月30日10時57分、418元;㊹107年5月1日15時37分、1297元,16時29分、400元;㊺107年5月2日12時24分、379元;㊻107年5月3日17時17分、394元,19時26分、867元;㊼107年5月5日12時55分、963元;㊽107年5月6日0時26分、568元;㊾107年5月8日12時43分、1784元;㊿107年5月10日18時55分、371元;107年5月11日1時54分、523元,14時16分、475元,16時49分、433元;107年5月13日15時5分、264元,15時24分、887元;107年5月15日0時54分、504元,19時55分、650元;107年5月16日10時40分、918元,12時31分、873元;107年5月17日12時5分、735元;107年5月19日9時42分、804元;107年5月22日18時42分、166元;107年5月23日14時51分、651元;107年5月25日18時43分、968元;107年5月28日13時45分、856元,22時30分、714元;107年5月30日0時50分、232元,11時25分、1505元;107年5月31日16時51分、749元,17時18分、632元;107年6月2日0時32分、799元;107年6月4日2時30分、428元,15時10分、466元,17時14分、1070元,17時44分、461元,18時3分、334元;107年6月6日2時8分、4711元,14時7分、500元,17時50分、318元;107年6月19日2時53分、4720元;107年6月22日2時25分、556元;107年6月25日16時22分、466元;107年6月26日17時5分、178元;107年6月28日1時1分、4678元,13時19分、1170元;107年7月3日16時8分、4626元;107年7月7日2時41分、4656元;107年7月12日15時17分、860元,15時22分、4634元;107年7月16日16時8分、4636元;107年8月4日0時22分、6806元;107年8月12日0時32分、834元,2時11分、544元;107年8月14日2時11分、586元,10時0分、2724元;107年8月17日1時22分、4534元。 陳廷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20萬2212元 附表1-2(證人邱顯揚):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逸晟 蔡逸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27日11時54分、2萬2645元; ②107年10月22日15時36分、4537元;③ 107年10月23日12時32分、2萬9413元; ④107年10月26日12時34分、4518元;⑤ 107年10月27日15時9分、4518元;⑥107 年11月2日14時22分、4502元;⑦107年1 1月3日14時39分、4533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林秉弘 林秉弘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10日14時28分、4558元;②107年9月11日16時9分、911元;③107年9月12日12時37分、4551元;④107年9月19日14時39分、4560元;⑤107年9月20日16時44分、911元;⑥107年9月30日11時13分、2703元;⑦107年10月1日13時25分、4509元;⑧107年10月4日14時7分、4998元;⑨107年10月10日16時6分、4540元;⑩107年10月12日11時43分、2萬2780元;⑪107年10月13日14時41分、4563元;⑫107年10月14日14時8分、2萬2815元;⑬107年10月15日14時53分、4539元;⑭107年10月29日15時6分、2263元;⑮107年10月30日13時41分、2258元,17時18分、452元;⑯107年10月31日16時47分、1萬3527元;⑰107年11月7日16時27分、2252元;⑱107年11月8日13時10分、2240元;⑲108年2月17日14時6分、4617元;⑳108年2月20日16時49分、4647元;㉑108年2月21日12時22分、4647元;㉒108年2月22日8時22分、4655元;㉓108年2月25日14時33分、4668元;㉔108年2月27日14時9分、1萬4004元;㉕108年3月1日12時10分、4673元;㉖108年3月14日9時35分、1萬6328元;㉗108年3月16日12時32分、1萬3995元;㉘108年3月18日15時8分、1866元;㉙108年3月19日13時25分、9330元;㉚108年3月22日16時4分、3266元;㉛108年3月23日12時34分、2799元;㉜108年3月31日12時48分、2312元;㉝108年4月5日14時21分、2771元;㉞108年4月7日13時54分、4618元;㉟108年4月9日7時29分、2309元;㊱108年4月11日8時57分、924元;㊲108年4月12日8時44分、1387元;㊳108年4月14日13時10分、1390元;㊴108年4月16日8時30分、1388元;㊵108年4月18日8時28分、6948元;㊶108年4月24日8時36分、9250元;㊷108年4月26日9時33分、1萬3866元;㊸108年4月28日13時8分、2310元;㊹108年5月2日8時47分、2307元;㊺108年5月5日14時51分、2309元;㊻108年5月7日8時46分、2292元;㊼108年5月8日9時20分、919元;㊽108年5月10日9時14分、2288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楊軍 楊軍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11日7時51分、4495元;②107年11月13日16時5分、4509元;③107年11月14日16時15分、902元;④107年11月16日11時36分、2萬9354元;⑤107年11月19日14時17分、2255元;⑥107年11月26日14時15分、4507元;⑦107年11月30日10時31分、9012元;⑧107年12月2日11時29分、4502元;⑨107年12月3日14時32分、4502元;⑩107年12月4日13時42分、4541元;⑪107年12月6日13時18分、1萬3647元;⑫107年12月7日22時10分、4545元;⑬107年12月10日11時22分、4550元;⑭107年12月12日13時10分、2萬9523元;⑮107年12月13日17時27分、4552元;⑯107年12月17日14時56分、4540元;⑰107年12月20日15時21分、1萬8100元;⑱107年12月23日14時20分、1萬3569元;⑲107年12月26日13時23分、9070元;⑳107年12月27日16時16分、2265元;㉑107年12月28日13時52分、2274元;㉒107年12月29日15時16分、2274元;㉓107年12月31日14時4分、4547元;㉔108年1月2日7時1分、4547元;㉕108年1月5日21時50分、2萬7378元;㉖108年1月6日11時23分、4563元;㉗108年1月7日14時13分、4561元;㉘108年1月11日13時51分、4618元;㉙108年1月13日11時32分、4619元;㉚108年1月14日14時35分、4625元;㉛108年1月15日13時21分、2315元;㉜108年1月16日11時58分、2萬5460元;㉝108年1月19日11時46分、4613元;㉞108年1月20日14時16分、4613元;㉟108年1月22日16時31分、2302元;㊱108年1月23日11時25分、1萬3809元,14時6分、1382元;㊲108年1月23日11時25分、1萬3809元,14時6分、1382元;㊳108年1月24日11時5分、2304元,13時18分、1845元;㊴108年1月25日10時7分、4612元,15時40分、2312元;㊵108年1月26日10時18分、2312元;㊶108年1月27日20時51分、464元;㊷108年1月28日13時16分、1390元;㊸108年2月13日13時7分、9236元;㊹108年2月14日13時55分、9240元;㊺108年2月15日9時27分、4620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耿良福 耿良福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11月13日13時11分、5000元;②106年11月18日14時58分、5000元;③106年11月20日13時55分、1萬5000元;④106年11月23日12時22分、1萬元;⑤106年11月25日13時6分、1萬元;⑥106年12月3日13時24分、2萬元;⑦106年12月5日13時7分、1萬元;⑧106年12月7日13時41分、1萬元;⑨106年12月11日12時50分、5000元;⑩106年12月13日11時59分、1萬5000元;⑪106年12月17日11時18分、1萬元;⑫106年12月20日11時15分、1萬5000元;⑬106年12月22日12時42分、1萬5000元;⑭106年12月28日12時17分、1萬2000元;⑮106年12月30日15時8分、5000元;⑯107年1月4日12時52分、5000元;⑰107年1月5日15時許、2萬元;⑱107年1月7日10時52分、6000元;⑲107年1月9日11時40分、5000元;⑳107年1月16日14時3分、1萬2000元;㉑107年1月20日9時25分、2萬5000元;㉒107年1月23日12時17分、2萬元;㉓107年1月29日13時48分、2萬元;㉔107年2月3日13時許、2萬元;㉕107年2月4日13時10分、1萬元;㉖107年2月6日10時55分、3萬元;㉗107年2月11日20時45分、1萬2000元;㉘107年2月26日11時43分、3萬元;㉙107年2月27日11時49分、1萬元;㉚107年3月5日9時48分、3萬元;㉛107年3月7日12時27分、2萬元;㉜107年3月9日18時7分、1萬5000元;㉝107年3月11日13時26分、2萬5000元;㉞107年3月13日13時55分、5000元;㉟107年3月15日10時45分、3萬元;㊱107年3月16日13時18分、1萬元;㊲107年3月19日13時39分、2萬元;㊳107年3月27日10時23分、2萬5000元;㊴107年3月29日13時25分、1萬元;㊵107年4月3日11時3分、3萬元;㊶107年4月7日12時59分、1萬元;㊷107年4月8日12時52分、5000元;㊸107年4月10日13時20分、1萬元;㊹107年4月15日12時50分、1萬2000元;㊺107年4月17日10時15分、1萬元;㊻107年4月20日12時10分、2萬元;㊼107年4月22日14時35分、5000元;㊽107年4月24日12時56分、1萬5000元;㊾107年4月30日10時44分、6000元;㊿107年5月2日11時30分、1萬5000元;107年5月6日13時43分、1萬元;107年5月11日14時30分、1萬元;107年5月16日13時33分、5000元;107年5月21日13時43分、1萬元;107年5月26日12時59分、5000元;107年5月28日14時20分、2000元;107年6月9日13時1分、1萬元;107年6月17日13時24分、1萬元;107年6月20日13時22分、5000元;107年6月25日14時11分、1萬元;107年7月2日10時50分、9998元;107年7月5日14時8分、9813元;107年7月9日13時54分、9790元;107年7月11日14時45分、4650元;107年7月12日13時42分、4634元;107年7月19日14時8分、4611元;107年7月22日14時22分、2301元;107年7月23日13時14分、3677元;107年7月26日12時26分、4580元;107年8月2日13時56分、4560元;107年8月5日10時27分、1361元;107年8月7日13時53分、4541元,14時7分、2271元;107年8月8日12時28分、4551元;107年8月10日13時59分、4560元,14時11分、1824元;107年8月12日10時55分、5928元;107年8月13日14時26分、4540元;107年8月14日13時51分、4542元;107年8月15日17時3分、2萬7252元;107年8月23日14時21分、2050元;107年8月24日11時44分、4555元;107年8月26日14時27分、456元;107年8月28日14時6分、4578元;107年8月30日10時53分、1373元;107年8月31日13時26分、2737元;107年9月4日14時36分、4573元;107年9月14日13時34分、1萬8256元;107年9月16日12時42分、1369元;107年10月8日14時21分、4542元107年10月9日12時28分、4542元;107年10月18日13時43分、3000元;108年1月29日10時49分、1萬6835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64萬4304元 附表1-3(證人盧姵縈)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26日19時51分、2萬7174元;②107年10月2日14時10分、2萬7084元;③107年10月15日14時31分、2萬7234元;④107年10月16日14時2分、2萬7138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楊明賢 楊明賢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5月30日18時19分、2萬8392元;②107年6月2日22時54分、1萬4181元;③107年6月4日21時1分、2萬8224元;④107年6月26日23時14分、2萬8182元;⑤107年6月30日15時8分、2萬3360元;⑥107年7月17日14時5分、2萬7870元;⑦107年8月7日14時44分、1萬3623元;⑧107年8月15日11時36分、2萬7252元;⑨107年8月17日12時42分、2萬7216元;⑩107年8月20日12時47分、2萬7330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王麗珠 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15日13時34分、2萬7384元;②107年9月17日18時24分、2萬7318元;③107年11月8日15時50分、4萬4800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鍾海霞 鍾海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4月24日11時1分、1422元;②107年5月30日11時54分、4782元;③107年6月29日13時55分、4722元;④107年7月26日19時10分、2萬7480元;⑤107年7月28日17時53分、2萬7390元;⑥107年10月18日15時18分、2萬7150元;⑦107年10月20日13時許、2萬7150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5 郭敬忠 郭敬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13日12時40分、2萬7054元;②108年2月11日15時38分、4萬5629元;③108年2月14日9時53分、4萬6198元;④108年2月15日10時42分、4萬6200元;⑤108年2月18日12時20分、4萬6170元;⑥108年2月27日12時13分、2萬8008元;⑦108年2月28日13時37分、2萬8038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6 王慧玲 王慧玲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15日18時44分、4萬5160元;②107年11月16日16時23分、2萬7060元;③107年11月22日11時4分、2萬7132元;④107年11月29日14時47分、1萬5060元;⑤107年12月13日11時39分、2萬7252元;⑥107年12月14日15時58分、2萬7276元;⑦107年12月17日12時9分、2萬7276元;⑧107年12月19日12時6分、2萬7234元;⑨107年12月20日11時33分、2萬7234元;⑩108年1月9日13時54分、2萬7396元;⑪108年1月10日12時50分、2萬7558元;⑫108年1月13日14時37分、2萬7714元;⑬108年1月21日12時14分、2萬7678元;⑭108年3月11日11時18分、4萬6630元;⑮108年3月12日9時19分、4萬6610元;⑯108年3月20日17時32分、2萬7990元;⑰108年3月31日14時15分、2萬9594元;⑱108年4月11日13時9分、4萬6220元;⑲108年4月18日16時11分、2萬7810元;⑳108年4月20日13時5分、2萬7774元;㉑108年4月25日12時58分、2萬7732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48萬2545元 附表1-4(證人陳音羽):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逸晟 蔡逸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23日12時40分、2萬9865元 陳音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林秉弘 林秉弘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17日18時56分、452元;②1 07年10月20日9時45分、6788元;③107 年10月20日11時9分、7240元;④107年1 0月20日12時41分、2萬2655元;⑤107年 12月21日15時50分、1萬3605元;⑥108 年3月12日18時8分、2萬9856元;⑦108 年3月14日12時38分、8397元;⑧108年4 月17日2時13分、1萬8516元;⑨108年4 月17日10時36分、1萬184元;⑩108年4 月23日10時41分、1萬8508元;⑪108年4 月25日1時38分、1萬8480元;⑫108年4 月28日10時29分、1萬3860元;⑬108年4 月28日14時43分、1萬6170元;⑭108年4 月28日17時16分、1萬6175元;⑮108年4 月29日21時20分、1萬6160元。 陳音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24萬6911元 附表1-5(證人林姿瑜):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11日14時12分、5968元;②107年10月15日16時48分、1萬3617元;③107年10月16日13時23分、4523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王麗珠 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月17日19時28分、125元;②107年10月24日13時36分、4531元;③107年10月26日14時13分、4518元;④107年10月30日16時35分、4516元;⑤107年10月31日13時許、4509元;⑥107年11月5日12時38分、4506元,12時52分、6759元;⑦107年11月6日10時37分、6759元;⑧107年11月8日17時36分、4480元,17時58分、4481元;⑨107年11月9日18時5分、8960元,18時9分、1萬3440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郭敬忠 郭敬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2月13日21時21分、2萬5122元;②108年2月19日18時30分、2萬3080元;③108年3月2日13時8分、200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蔡馨瑤 蔡馨瑤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9月10日13時5分、7134元,14時43分、2387元;②106年9月12日12時46分、1252元;③106年9月13日12時29分、698元;④106年9月15日11時52分、640元;⑤106年9月18日20時21分、2506元;⑥106年9月19日19時47分、420元;⑦106年9月20日17時43分、3722元;⑧106年9月21日21時11分、751元;⑨106年9月25日0時43分、927元;⑩106年10月2日22時49分、389元;⑪106年10月12日16時48分、8385元;⑫106年10月13日9時42分、925元;⑬106年10月14日21時31分、5689元;⑭106年10月15日14時25分、696元;⑮106年10月20日10時31分、827元;⑯106年10月29日21時18分、46元;⑰106年11月1日19時47分、6822元;⑱106年11月2日15時25分、46元,15時52分、495元;⑲106年11月3日15時38分、7960元;⑳106年11月4日23時20分、493元;㉑106年11月5日19時55分、1866元;㉒106年11月6日18時許、1307元;㉓106年11月7日19時21分、1萬2439元;㉔106年11月10日23時56分、7354元;㉕106年11月11日0時58分、345元;㉖106年11月16日13時44分、642元;㉗106年11月17日22時9分、786元;㉘106年11月19日11時37分、441元;㉙106年11月21日14時27分、1萬1607元;㉚106年11月23日13時37分、1462元,13時43分、428元、15時11分、840元;㉛106年11月27日20時56分、2萬1978元;㉜107年2月26日22時13分、561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5 李國榮 王慧玲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28日15時許、3萬元;②107年11月29日13時16分、3萬元;③107年12月12日12時3分、9056元;④107年12月18日11時6分、9080元;⑤107年12月23日1時43分、4523元;⑥107年12月24日9時45分、4523元;⑦108年1月7日15時38分、9122元;⑧108年1月9日13時22分、9132元;⑨108年3月8日20時35分、377元;⑩108年3月12日22時57分、3266元;⑪108年3月13日12時33分、467元,13時48分、187元;⑫108年3月19日11時7分、1586元,20時51分、1913元;⑬108年3月20日10時43分、2099元;⑭108年3月23日13時11分、233元;⑮108年3月24日15時5分、1385元;⑯108年3月25日22時44分、231元;⑰108年3月26日21時40分、462元;⑱108年3月27日12時52分、462元;⑲108年3月29日11時許、461元;⑳108年3月31日12時50分、1850元;㉑108年4月3日11時57分、461元,12時2分、231元;㉒108年4月12日14時14分、1849元,19時40分、5085元;㉓108年4月15日10時33分、741元;㉔108年4月16日20時52分、741元;㉕108年4月17日14時57分、1萬793元;㉖108年4月18日13時21分、3847元;㉗108年4月21日23時18分、463元;㉘108年4月22日10時39分、2546元,20時3分、463元;㉙108年4月24日18時44分、693元,18時47分、231元;㉚108年4月25日19時47分、231元;㉛108年4月28日20時26分、185元;㉜108年5月11日21時39分、600元;㉝108年5月13日15時20分、1187元,22時許、2萬4890元,22時26分、46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6 鍾海霞 鍾海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12月7日12時42分、1萬3458元,16時59分、726元;②106年12月12日23時56分、1008元;③106年12月22日19時9分、319元;④106年12月24日22時15分、200元;⑤107年1月2日19時48分、1萬6579元;⑥107年1月8日14時21分、4232元;⑦107年3月20日11時43分、2萬5685元,20時49分、1619元;⑧107年3月21日21時8分、260元;⑨107年3月24日14時20分、2308元;⑩107年4月3日17時21分、940元;⑪107年4月13日20時18分、222元;⑫107年4月19日21時22分、993元;⑬107年4月23日12時58分、1萬6778元;⑭107年4月27日14時23分、4473元;⑮107年10月17日17時33分、9038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7 葉秀鳳 葉秀鳳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4月26日11時31分、6828元;②106年4月29日22時48分、1469元;③106年5月2日17時15分、463元;④106年5月5日14時39分、3428元,14時58分、88元;⑤106年5月9日13時2分、288元;⑥106年5月11日19時31分、1152元;⑦106年5月15日0時33分、3506元,13時18分、2100元;⑧106年5月16日10時23分、443元,10時52分、463元;⑨106年5月18日19時36分、436元;⑩106年5月22日14時37分、539元;⑪106年5月23日12時40分、3534元;⑫106年6月3日20時12分、139元;⑬106年6月4日15時9分、134元;⑭106年6月5日22時19分、2096元;⑮106年6月6日23時7分、218元;⑯106年6月7日13時18分、2萬977元;⑰106年6月9日20時10分、1400元;⑱106年6月13日11時20分、906元,15時21分、2115元,16時33分、1242元;⑲106年6月15日17時25分、281元,17時42分、135元;⑳106年6月16日15時40分、1萬6153元;㉑106年6月19日13時31分、1866元,22時26分、1709元;㉒106年6月20日13時許、194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8 鄧繼美 鄧繼美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3月30日0時43分、225元;②106年6月21日16時45分、101元;③106年6月28日10時32分、1455元;④106年7月2日11時58分、428元;⑤106年7月6日22時37分、336元;⑥106年7月11日18時57分、235元;⑦106年7月12日9時53分、97元;⑧106年7月14日11時許、136元;⑨106年7月15日21時12分、767元;⑩106年7月17日14時41分、91元,19時36分、291元;⑪106年7月19日11時50分、82元,20時24分、397元;⑫106年7月22日9時51分、975元;⑬106年7月25日21時59分、542元;⑭106年7月27日17時1分、1萬8224元;⑮106年7月31日13時36分、3083元,19時59分、411元;⑯106年8月1日18時27分、1萬81元;⑰106年8月2日20時39分、1002元;⑱106年8月3日0時50分、77元;⑲106年8月4日15時25分、600元,22時24分、246元;⑳106年8月7日20時46分、1327元,21時27分、569元;㉑106年8月9日19時56分、78元;㉒106年8月10日18時25分、1838元;㉓106年8月11日14時38分、198元;㉔106年8月15日17時36分、3530元;㉕106年8月16日20時11分、67元;㉖106年8月18日15時35分、9608元;㉗106年8月21日13時16分、562元;㉘106年8月22日16時27分、1萬9140元;㉙106年8月24日0時18分、4511元;㉚106年8月25日21時47分、1253元;㉛106年8月28日12時57分、408元;㉜106年9月4日12時45分、675元;㉝106年9月5日9時44分、1118元;㉞106年9月6日0時12分、79元;㉟106年9月25日18時19分、2055元;㊱106年9月26日10時37分、46元;㊲106年11月30日18時6分、1萬31元;㊳106年12月1日19時27分、1598元;㊴106年12月2日11時7分、9272元;㊵106年12月3日20時8分、826元;㊶106年12月7日18時24分、495元;㊷106年12月11日15時11分、248元;㊸106年12月15日19時29分、1002元,19時56分、2050元;㊹106年12月17日15時37分、1萬618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72萬1301元 附表1-6(證人周麗金):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7日16時23分、1萬8200元;②107年10月16日14時10分、8141元。 周麗金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2萬6341元 附表1-7(證人尤翠紅):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廖芷榆 廖芷榆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3年9月15日、33萬8576元;②103年9月24日、100萬元;③103年10月22日、56萬6080元;④103年10月30日、200萬元;⑤103年12月25日、60萬元;⑥104年4月7日、26萬540元。 尤翠紅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476萬5196元 附表1-8(證人張育榕):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楊明賢 楊明賢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9月9日2時54分、10萬元;②106 年10月24日16時3分、4萬5574元;③106 年12月13日14時27分、10萬元;④106年 12月16日22時8分、9萬2210元;⑤106年 12月17日18時6分、10萬元;⑥106年12 月23日20時12分、6萬元;⑦106年12月2 5日13時54分、6萬元;⑧106年12月26日 13時51分、10萬元;⑨106年12月27日18 時9分、13萬元;⑩106年12月28日0時54 分、5萬元;⑪106年12月30日10時33分 、10萬元;⑫107年1月3日17時0分、20 萬元;⑬107年1月5日14時51分、5萬413 4元;⑭107年1月6日23時42分、3萬681 元;⑮107年1月7日17時10分、1萬4900 元;⑯107年1月20日13時40分、5萬元; ⑰107年1月22日18時45分、15萬元;⑱ 107年1月25日15時0分、10萬元;⑲107 年1月29日11時53分、10萬元;⑳107年1 月30日12時36分、10萬元;㉑107年2月2 日13時35分、10萬元;㉒107年2月5日13 時35分、10萬元;㉓107年2月10日12時4 5分、10萬347元;㉔107年3月6日23時25 分、10萬元;㉕107年3月8日20時43分、 10萬元;㉖107年3月16日16時39分、10 萬元;㉗107年4月27日20時7分、10萬元 ;㉘107年5月2日14時47分、10萬元;㉙ 107年5月19日15時15分、10萬元;㉚107 年5月28日22時9分、10萬元;㉛107年6 月3日16時31分、10萬元;㉜107年6月5 日14時23分、10萬元;㉝107年6月13日1 4時11分、10萬元;㉞107年6月29日16時 2分、5萬元;㉟107年7月2日15時12分、 10萬元;㊱107年7月16日17時26分、10 萬元;㊲107年8月3日13時40分、10萬元 ;㊳107年8月11日15時28分、10萬元; ㊴107年8月17日15時48分、10萬元;㊵ 107年8月22日14時26分、10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張家維 張家維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4月11日13時53分、5萬元;②107年4月11日13時54分、5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4日13時17分、5萬元;②107年10月4日13時21分、5萬元;③107年10月11日18時25分、5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蔡馨瑤 蔡馨瑤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9月11日14時13分、5萬元;②10 6年10月28日14時57分、5萬元;③106年 11月1日15時6分、5萬元;④106年11月8 日16時6分、10萬元;⑤106年11月10日1 6時19分、15萬元;⑥106年11月16日15 時3分、15萬元;⑦106年11月22日13時2 4分、15萬元;⑧106年11月25日19時42 分、15萬元;⑨106年12月12日12時15分 、10萬元;⑩106年12月26日19時1分、2 0萬元;⑪107年3月1日11時14分、10萬 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5 郭敬忠 郭敬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2月1日14時51分、4萬5020元; ②107年12月10日15時0分、10萬元;③ 107年12月20日17時5分、2萬元;④107 12年24月日10時40分、3萬元;⑤108年1 月2日12時2分、10萬元;⑥108年1月5日 13時9分、1萬3224元;⑦108年1月12日 11時54分、7269元;⑧108年1月15日13時42分、5萬9265元;⑨108年1月16日15時23分、1萬5320元;⑩108年1月16日15時40分、1萬元;⑪108年1月21日12時39分、1萬3231元;⑫108年1月21日12時44分、1844元;⑬108年1月22日17時4分、4萬7020元;⑭108年1月22日18時54分、1萬元;⑮108年1月23日13時2分、6萬元;⑯108年2月11日19時53分、10萬元;⑰108年2月19日13時58分、10萬元;⑱108年2月27日13時55分、10萬元;⑲108年3月5日14時30分、10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6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8日22時21分、5萬元;②10 8年3月18日22時39分、5萬元;③108年4 月1日18時6分、5萬元;④108年4月5日1 時29分、5萬元;⑤108年5月2日13時43 分、5萬元;⑥108年5月15日13時19分、 3萬元;⑦108年5月22日23時30分、4萬 元;⑧108年6月3日19時55分、5萬元; ⑨108年6月18日14時40分、5萬元;⑩10 8年7月2日10時42分、8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680萬39元 附表1-9(證人黃偉美):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逸晟 蔡逸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28日10時1分、4萬元;②107 年10月5日18時31分、2萬元;③107年10 月17日17時17分、3萬元;④107年10月1 8日16時42分、2萬元;⑤107年10月22日 15時30分、3萬元;⑥107年10月22日22 時14分、2萬元;⑦107年10月22日22時1 8分、1萬元;⑧107年10月24日17時21分 、3萬1000元;⑨107年12月29日15時41 分、5萬元;⑩108年1月3日16時49分、5 萬元;⑪108年1月4日10時27分、5萬元 ;⑫108年1月5日10時2分、3萬元;⑬10 8年1月14日16時49分、4萬元;⑭108年1 月21日16時44分、2萬元;⑮108年1月21 日17時43分、1萬元;⑯108年2月17日9 時24分、6萬元;⑰108年2月21日17時4 分、5萬元;⑱108年2月28日15時3分、4 萬元;⑲108年3月6日23時47分、4萬元 。 黃偉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張家維 張家維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4月2日13時42分、2萬元;②107 年4月2日14時39分、1萬5000元;③107 年4月5日11時47分、1萬元;④107年4月 10日14時36分、2萬元;⑤107年4月19日 15時27分、1萬5000元;⑥107年4月24日 15時0分、2萬元;⑦107年4月27日13時1 6分、1萬5000元;⑧107年4月28日15時4 8分、1萬元;⑨107年5月2日15時18分、 2萬元;⑩107年5月2日17時37分、1萬50 00元;⑪107年5月4日13時38分、1萬500 0元;⑫107年5月7日17時46分、1萬元; ⑬107年5月8日16時40分、2萬元;⑭107 年5月8日22時50分、1萬5000元;⑮107 年5月9日18時52分、5000元;⑯107年5 月10日17時11分、1萬元;⑰107年5月10 日18時30分、2萬8560元;⑱107年5月15 日14時7分、4萬元;⑲107年5月24日18 時55分、2萬元;⑳107年5月28日12時15 分、2萬元;㉑107年5月28日16時25分、 1萬5000元;㉒107年5月29日11時1分、1 萬5000元;㉓107年5月30日13時41分、6 萬元;㉔107年5月31日16時25分、3萬元 ;㉕元107年6月1日13時24分、1萬元; ㉖107年6月2日16時24分、1萬元;㉗107 年12月29日16時23分、4萬元;㉘108年2 月20日0時3分、4萬元;㉙108年3月13日 13時11分、5萬元;㉚108年3月21日9時5 7分、5萬元;㉛108年3月24日13時31分 、2萬元;㉜108年4月10日12時0分、2萬 元;㉝108年4月12日10時41分、2萬5000 元;㉞108年4月17日15時43分、4萬元; ㉟108年4月22日12時10分、3萬5000元; ㊱108年4月25日14時46分、3萬元;㊲10 8年4月29日16時18分、2萬1000元;㊳10 8年5月2日14時36分、3萬5000元。 黃偉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53萬560元 附表1-10(證人詹李元):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10月12日13時54分、11萬3265元 ;②106年10月30日10時52分、15萬7515 元;③107年1月9日16時31分、15萬2845 元;④107年1月9日20時56分、16萬1835 元;⑤107年1月11日1時2分、17萬9215 元;⑥107年1月16日16時6分、6萬15元 ;⑦107年1月25日18時6分、7萬15元; ⑧107年2月12日18時32分、1萬15元;⑨ 107年3月14日11時57分、20萬15元;⑩ 107年3月14日13時57分、22萬5925元; ⑪107年3月27日13時13分、9萬1615元; ⑫107年4月3日13時28分、10萬15元;⑬ 107年4月27日15時12分、10萬15元;⑭107年5月25日19時47分、1萬9695元;⑮107年6月5日13時49分、5萬2015元;⑯107年6月11日11時38分、8萬15元;⑰107年6月12日14時1分、6萬9165元;⑱107年7月20日19時14分、4萬4815元;⑲107年10月27日19時2分、4萬4115元;⑳108年2月3日15時11分、17萬9615元。 詹李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210萬9040元 附表1-11(證人莊瑋翎):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月24日20時57分、1萬9055元; ②107年3月13日13時39分、50萬15元; ③107年3月16日12時58分、33萬3725元 ;④107年3月19日20時57分、9萬2514元 ;⑤107年3月23日11時27分、29萬2895 元;⑥107年3月26日20時4分、4萬6460 元;⑦107年3月28日11時16分、6萬915 元;⑧107年3月31日12時31分、10萬15 元;⑨107年3月31日21時18分、7萬2015 元;⑩107年4月2日14時23分、7萬6015 元;⑪107年4月15日16時36分、21萬937 5元;⑫107年4月15日16時39分、2萬691 5元;⑬107年4月16日13時18分、61萬93 75元;⑭107年4月19日10時27分、31萬3 615元;⑮107年4月21日22時45分、25萬 4327元;⑯107年4月24日15時42分、53 萬4425元;⑰107年4月25日11時5分、20 萬15元;⑱107年4月27日13時35分、10 萬1455元;⑲107年6月26日19時54分、1 2萬7835元;⑳107年6月29日15時22分、 8萬6415元;㉑107年7月28日12時52分、 8萬9415元;㉒107年7月31日16時42分、 18萬2865元;㉓107年8月3日17時49分、 10萬5615元;㉔107年8月20日14時59分 、28萬8015元;㉕107年10月31日15時2 分、24萬2415元;㉖108年2月3日14時56 分、22萬4515元。 莊瑋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521萬216元 附表1-12(證人王駿泓):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8日9時51分、2600元;②10 8年5月24日20時45分、9800元;③108年 6月14日12時31分、6600元;④108年6月 27日13時30分、2600元;⑤108年6月27 日14時3分、2000元。 王駿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2萬3600元 附表1-13(證人林家右):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莊純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9日16時8分、100萬15元;② 107年7月9日16時10分、39萬941元;③ 107年7月19日16時9分、90萬6015元;④ 107年8月2日14時35分、80萬7829元;⑤ 107年8月7日16時58分、80萬1815元;⑥ 107年8月7日23時24分、89萬15元;⑦10 8年1月20日18時45分、100萬15元;⑧10 8年1月25日20時48分、119萬2344元。 林家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698萬8989元 附表1-14(證人林俐均):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王麗珠 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5年4月17日15時7分、5000元;②107年12月27日13時0分、5000元。 林俐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張尚忠 張尚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5年3月2日23時26分、204元;②105 年3月2日23時54分、5000元;③105年3月3日0時54分、2000元;④105年3月4日5時34分、5000元;⑤105年3月7日23時6分、2萬元;⑥105年3月10日14時55分、2萬元 ;⑦105年3月10日15時2分、2000元;⑧105年3月13日15時40分、3萬元;⑨105年3月15日19時46分、5000元;⑩105年3月18日1時26分、1萬5000元;⑪105年3月21日20時6分、3000元;⑫105年3月23日23時11分、3萬5000元;⑬105年3月24日15時36分、3萬元;⑭105年4月1日6時13分、3萬5000元;⑮105年4月2日4時16分、4萬元;⑯105年4月5日15時45分、3萬元;⑰105年4月8日4時28分、2萬元;⑱105年4月10日21時24分、3000元;⑲105年4月11日17時15分、1萬2000元。 林俐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32萬2000元 附表1-15(證人林佳樺):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廖芷榆 廖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19日至106年7月20日、共計159萬3842元。 林佳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59萬3842元 附表1-16(證人徐斌):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張紅蕾 張紅蕾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6日14時32分、53萬6400元 徐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張紅蕾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6日14時37分、45萬元 葉隆吉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合計 98萬6400元 附表1-17(證人許鈞崴):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張紅蕾 張紅蕾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5日13時22分、66萬7849元 許鈞崴 士林農會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66萬7849元 附表1-18(證人顏再添、張金國):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1日15時42分、84萬600元; ②101年8月22日15時47分、90萬元;③1 01年9月12日15時55分、129萬元;④101 年10月23日16時4分、62萬元;⑤102年6 月18日16時3分、109萬元;⑥102年6月2 0日15時42分、66萬8370元;⑦102年6月 25日15時1分、60萬6053元;⑧102年6月 25日15時8分、35萬5577元;⑨102年7月 17日15時33分、147萬1000元;⑩102年7 月19日16時5分、91萬6350元;⑪102年7 月23日15時13分、71萬2650元。 顏再添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  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2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9月4日16時2分、135萬元;②10 1年9月12日15時54分、124萬8000元;③ 102年7月19日16時1分、100萬元;④105 年4月26日13時44分、119萬8260元。 張金國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3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1日16時7分、137萬4400元 ;②101年9月6日14時34分、105萬5000元;③102年3月27日14時49分、80萬元;④102年6月25日14時9分、23萬4000元;⑤103年5月8日14時40分、56萬2000元;⑥103年5月14日11時9分、50萬7000元;⑦103年6月19日15時4分、100萬元;⑧103年9月15日10時36分、76萬8000元;⑨103年12月11日11時35分、54萬6000元;⑩104年4月28日16時38分、145萬元;⑪104年6月29日15時25分、47萬2000元;⑫104年6月30日13時59分、150萬元;⑬104年10月12日14時52分、134萬6000元;⑭104年11月24日13時25元、154萬5000元。 洪建宗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4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6月13日15時49分、90萬元;②1 03年6月20日、180萬7000元;③103年9月12日12時47分、156萬9000元;④104年2月2日14時32分、100萬元;⑤104年2月3日12時9分、70萬7500元;⑥104年2月12日14時56分、150萬元;⑦104年3月3日15時4分、174萬元;⑧104年4月29日14時28分、147萬元;⑨104年6月30日14時2分、145萬元;⑩104年7月14日13時48、179萬元;⑪104年7月15日15時32分、246萬5000元;⑫104年10月13日14時52分、157萬5000元;⑬104年11月24日13時18分、175萬7500元;⑭105年4月25日15時16分、100萬元;⑮105年4月26日14時21分、100萬9000元;⑯105年9月20日14時0分、150萬元;⑰105年9月22日14時21分、163萬5000元;⑱105年10月11日12時47分、115萬元;⑲105年10月13日12時3分、120萬元;⑳105年11月16日15時16分、230萬元。 蘇榮村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5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3年6月17日12時23分、48萬3000元;②103年9月10日15時47分、90萬元;③103年9月12日12時36分、160萬1000元;④103年12月8日14時20分、70萬元;⑤103年12月9日14時34分、121萬元;⑥103年12月11日11時33分、145萬元;⑦104年2月5日13時42分、60萬元;⑧104年4月28日16時38分、155萬元;⑨104年10月13日14時53分、96萬1510元;⑩104年10月28日15時45分、166萬9500元;⑪105年10月19日13時4分、128萬2000元。 蘇靖涵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6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3日15時37分、160萬元;② 101年9月5日16時6分、100萬元;③101年9月13日15時49分、66萬元;④101年9月14日15時49分、55萬元;⑤103年12月11日14時51分、106萬2000元;⑥104年2月12日14時56分、96萬元;⑦104年6月26日15時49分、129萬元。 蘇張阿菊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7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9月4日16時3分、130萬元;②10 1年10月22日15時42分、61萬5000元;③ 103年5月9日15時35分、100萬元。 文星月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8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10月17日15時36分、95萬元;② 101年10月18日15時40分、63萬元;③101年10月19日15時50分、62萬元;④103年6月17日13時19分、120萬元;⑤103年6月18日13時16分、130萬元;⑥103年12月11日14時44分、103萬5000元;⑦104年7月16日13時47分、52萬500元;⑧104年10月21日15時8分、141萬9600元;⑨104年10月26日15時58分、100萬元;⑩105年1月8日15時47分、112萬元;⑪105年1月11日15時42分、150萬元;⑫105年4月26日14時4分、74萬1000元;⑬105年6月17日14時39分、143萬6000元;⑭105年10月12日11時13元、86萬元;⑮105年10月19日13時9分、189萬3000元。 蘇靜萍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9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10月24日15時22分、124萬元;②102年4月1日16時1分、40萬元;③103年5月13日16時13分、127萬3000元;④103年12月11日14時44分、155萬7000元;⑤105年6月17日15時27分、147萬1000元;⑦105年9月20日15時11分、113萬元;⑧105年9月22日14時21分、71萬3000元。 周峰書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10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3月22日13時46分、49萬8000元 ;②102年4月1日15時59分、68萬7000元;③102年6月25日14時9分、10萬2000元;④103年5月14日11時10分、39萬5000元;⑤104年4月29日10時45分、158萬元;⑥104年10月13日14時2分、111萬6000元;⑦105年6月17日14時14分、116萬元;⑧105年10月14日12時44分、78萬4000元。 洪欽銘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億972萬6370元 附表1-19(證人顏再添、張金國):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7日15時44分、120萬元;② 101年8月28日15時38分、70萬元;③102年6月6日15時32分、66萬5000元;④102年9月13日14時43分、109萬元;⑤102年12月2日15時15分、77萬2500元;⑥103年5月19日15時7分、60萬元;⑦103年8月5日16時23分、116萬9170元;⑧103年10月16日13時26分、93萬3000元;⑨103年12月9日14時50分、80萬元;⑩104年5月13日15時4分、141萬9000元。 顏再添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2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7日16時6分、72萬元;②101 年8月8日16時5分、33萬2000元;③101 年8月10日15時52分、102萬6000元。 張金國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3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3日16時25分、101萬2000元 ;②101年8月27日14時52分、46萬元;③101年12月6日15時10分、68萬元;④102年1月16日15時50分、100萬元;⑤102年1月17日15時41分、100萬元;⑥102年4月29日15時36分、64萬元;⑦102年5月3日15時38分、43萬元;⑧102年6月6日15時55分、96萬元;⑨102年9月10日14時43分、100萬元;⑩103年4月14日13時31分、14萬6000元;⑪103年4月16日13時54分、42萬元;⑫105年4月12日13時35分、152萬7900元。 洪建宗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4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11月29日15時10分、137萬元; ②103年4月14日15時44分、57萬元;③1 03年8月1日14時35分、60萬元;④103年 8月13日12時33分、180萬元;⑤103年10 月14日14時37分、120萬元;⑥103年10 月15日14時8分、130萬7000元;⑦103年 10月16日12時57分、120萬元;⑧103年1 2月22日15時44分、130萬元;⑨104年5 月7日11時30分、126萬6000元;⑩104年 7月30日14時44分、137萬元;⑪104年8 月12日14時28分、75萬元;⑫104年11月 12日15時20分、151萬元;⑬104年12月9 日14時53分、102萬元;⑭105年4月7日1 5時2分、116萬元;⑮105年5月26日15時 6分、132萬元;⑯105年8月22日15時12 分、127萬5000元;⑰105年9月2日14時2 6分、168萬元。 蘇榮村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5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12月2日13時9分、200萬元;②1 03年1月13日14時42分、239萬元;③103年1月13日14時44分、193萬元;④103年8月4日14時18分、45萬2000元;⑤103年8月8日14時14分、60萬元;⑥103年12月18日13時45分、100萬7000元;⑦103年12月12日15時15分、200萬元;⑧104年3月23日13時44分、80萬5000元;⑨104年3月30日13時26分、56萬元;⑩104年8月10日16時10分、138萬8000元;⑪104年8月17日15時56分、149萬4000元;⑫104年12月8日15時19分、129萬1000元。 蘇靖涵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6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6日14時58分、123萬元;②1 01年9月26日16時8分、57萬元;③101年10月2日15時49分、65萬5000元;④101年10月25日14時58分、50萬元;⑤101年10月26日15時14分、60萬元;⑥102年1月18日15時55分、72萬元;⑦102年1月21日15時53分、93萬元;⑧102年1月22日16時10分、100萬元;⑨102年1月23日15時33分、60萬元;⑩102年1月24日14時47分、82萬1000元;⑪103年1月13日15時37分、162萬7500元;⑫103年4月17日15時1分、150萬元;⑬103年8月13日12時34分、163萬8830元;⑭103年10月16日13時48分、130萬元;⑮104年3月27日12時31分、150萬3000元。 蘇張阿菊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7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3日15時56分、121萬元;②1 01年10月29日15時46分、124萬元;③10 1年12月7日14時41分、91萬5000元;④1 01年12月11日16時5分、51萬元;⑤101 年12月11日16時6分、13萬5000元;⑥10 2年5月6日15時39分、50萬元;⑦102年5 月7日16時5分、107萬元;⑧102年6月5 日15時41分、164萬760元;⑨102年9月1 3日15時25分、60萬元;⑩102年9月16日 16時5分、126萬8000元;⑪102年11月29 日15時9分、145萬元;⑫102年12月2日1 4時55分、166萬元;⑬103年1月13日14 時45分、150萬元;⑭103年4月17日15時 0分、146萬5000元;⑮103年5月23日13 時38分、160萬元。 文星月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8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6月5日15時43分、75萬元;②10 2年6月13日16時1分、69萬4000元;③103年8月11日15時15分、100萬元;④104年3月26日13時45分、50萬1000元;⑤104年3月30日13時34分、38萬6000元;⑥104年5月13日14時57分、162萬6600元;⑦104年7月29日14時59分、44萬5000元;⑧105年5月31日14時58分、146萬6000元;⑨105年8月22日15時25分、110萬元。 蘇靜萍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9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9月27日15時56分、110萬元;② 101年12月10日15時54分、154萬5000元 ;③102年9月10日15時59分、145萬元; ④104年3月25日13時22分、130萬元;⑤ 104年5月13日15時15分、69萬3400元; ⑥104年11月9日15時23分、80萬元;⑦1 04年12月10日15時20分、97萬9000元。 周峰書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10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9日10時50分、12萬2000元; ②101年12月4日15時33分、90萬元;③1 02年4月29日15時36分、56萬元;④102 年5月3日15時38分、37萬元;⑤102年9 月10日14時43分、34萬7000元;⑥103年 4月14日13時31分、32萬1000元;⑦103 年4月16日13時54分、44萬3000元;⑧10 3年12月22日13時43分、129萬6500元; ⑨104年7月29日14時23分、70萬元。 洪欽銘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億1017萬2160元 附表2-1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備註 1 耿良福 耿良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1月 29日 98萬850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耿良福 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1月 1日 6萬5535元 本判決附表1-1編號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王麗珠 王麗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4月17日至107年12月27日 17萬7086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3、1-5編號2、1-14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楊明賢 楊明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9日至107年8月22日 406萬5630元 本判決附表1-1編號3、1-3編號2、1-8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5 張尚忠 張尚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3月2日至105年4月11日 31萬2000元 本判決附表1-14編號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6 廖芷榆 廖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9日至106年7月20日 159萬3842元 本判決附表1-15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金額合計 719萬4943元 附表2-2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備註 1 蔡馨瑤 蔡馨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10日至107年3月1日 136萬5266元 本判決附表1-5編號4、1-8編號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 李國榮 王慧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5月13日 81萬7180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6、1-5編號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3 張家維 張家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日至108年5月2日 88萬9560元 本判決附表1-9編號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4 張家維 張家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11日至107年4月11日 10萬元 本判決附表1-8編號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鍾海霞 鍾海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7日至107年10月20日 21萬8934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4、1-5編號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蔡榮謙 蔡榮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8日至108年7月2日 50萬元 本判決附表1-8編號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林秉弘 林秉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0日至108年5月10日 47萬6029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2、1-4編號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金額合計 436萬6969元 附表2-3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匯出款項期間 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備註 1 蔡榮謙 蔡榮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6月27日 734萬2856元 本判決附表1-10編號1、1-11編號1、1-12編號1 附表書附表二編號6 2 蔡榮謙 莊純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9日至108年1月25日 698萬8989元 本判決附表1-13編號1 附表書附表二編號6 金額合計 1433萬1845元 附表2-4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備註 1 葉秀鳳 葉秀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6日至106年6月20日 7萬4302元 本判決附表1-5編號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鄧繼美 鄧繼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30日至106年12月17日 12萬5111元 本判決附表1-5編號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 郭敬忠 郭敬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3日至108年3月5日 124萬7892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5、1-5編號3、1-8編號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蔡逸晟 蔡逸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7日至108年3月6日 74萬5531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1、1-4編號1、1-9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潘一豪 潘一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0月16日 31萬3602元 本判決附表1-1編號1、1-3編號1、1-5編號1、1-6編號1、1-8編號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楊軍 楊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1日至108年2月15日 32萬9775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金額合計 283萬6213元 附表2-5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匯出款項期間 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備註 1 廖芷榆 廖芷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9月15日至104年4月7日 476萬5196元 本判決附表1-7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附表2-6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備註 1 劉天福 劉天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8月21日 至105年11月16日 1億972萬6370元 本判決附表1-18編號1至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戴杜素鑾 戴杜素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8月3日 至105年9月2日 1億1017萬2160元 本判決附表1-19編號1至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金額合計 2億1989萬8530元 附表2-7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匯出款項期間 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備註 1 張紅蕾 張紅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16日 165萬4249元 本判決附表1-16編號1、1-117編號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金額合計 165萬4249元 附表3-1(即起訴書附表一,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 (新臺幣) 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 (新臺幣)  1 耿良福 耿良福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1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 18億3046萬7618元(18億3144萬8468元-98萬850元) 10億8695萬435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 49億1507萬9292元 24億3114萬88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 23億8149萬6188元 11億9074萬7594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 1億458萬3654元 5229萬1827元 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 11億6739萬4805元(11億6746萬340元-6萬5535元) 5億8373萬17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 32億9144萬3531元 16億2980萬786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 3477萬9040元 1738萬70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 1億9449萬4240元 9724萬7154元 2 劉祐良 劉祐良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 42億6407萬3324元 21億631萬6308元 新瑞能科技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 21億7261萬7035元 21億7261萬7035元 3 王麗珠 王麗珠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4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 3億7886萬8362元(3億7904萬5448元-17萬7086元) 1億8952萬2624元 4 李裕祥 李裕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2月7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 1億4368萬4200元 6927萬9956元 5 楊明賢 楊明賢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3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 16億4318萬5469元(16億4725萬1099元-406萬5630元) 8億2362萬6567元 6 李瑞田 (已歿) 李瑞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22日止 1億5678萬3138元 7838萬8222元 7 不詳 張尚忠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 3億5416萬1230元 (3億5447萬3230元-31萬2000元) 3億5447萬3230元 8 廖芷榆 廖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 2億6573萬5672元 (2億6732萬9514元-159萬3842元) 2億6732萬9514元 小  計 232億9884萬6798元 131億5086萬8318元 附表3-2(即起訴書附表二,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 (新臺幣) 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 (新臺幣) 1 王麗珠 王麗珠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4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 11億2613萬5601元 5億6466萬2226元 2 蔡馨瑤 蔡馨瑤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 2億9280萬9970元(2億9417萬5236元-136萬5266元) 1億4708萬7618元 3 李國榮 王慧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5億8206萬8700元(5億8288萬5880元-81萬7180元) 2億9260萬7240元 4 張家維 張家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 5億6916萬398元(5億7004萬9958元-88萬9560元) 2億8707萬835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8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 7億8811萬8266元(7億8821萬8266元-10萬元) 4億1552萬4304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 12億2107萬7827元 6億1157萬1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10月9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 5億8097萬7887元 2億9050萬3042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 1億1520萬元 5760萬元 5 鐘海霞 鐘海霞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 8億8307萬7078元(8億8329萬6012元-21萬8934元) 4億4164萬800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 20億2101萬6814元 10億1050萬7907元 6 蔡榮謙 蔡榮謙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 3293萬5442元(3343萬5442元-50萬元) 1715萬924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1億5389萬2959元 7794萬374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9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 1億7372萬6183元 8687萬3046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6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 9053萬1251元 4527萬437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 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 3427萬7952元 1714萬5252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3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止 3722萬5088元 1865萬7288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止 1833萬2738元 947萬496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06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3459萬7497元 1747萬253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 14億330萬6597元 7億165萬4389元 蔡榮澤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9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 9564萬4692元(1億298萬7548元-734萬2856元) 5149萬3388元 莊純幸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 15億3850萬7400元 7億6985萬89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 6億2311萬3137元 (6億3010萬2126元-698萬8989元) 3億2552萬7426元 7 林秉弘 林秉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6月22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 5億3155萬7748元(5億3203萬3777元-47萬6029元) 2億6597萬39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4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 19億5130萬5119元 9億7614萬951元 小  計 148億9859萬6344元 74億9943萬4731元 附表3-3(即起訴書附表三,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 (新臺幣) 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 (新臺幣) 1 葉秀鳳 葉秀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2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 9億2735萬3782元(9億2742萬8084元-7萬4302元) 4億6371萬404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2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 56億2260萬8321元 27億7831萬2198元 2 鄧繼美 鄧繼美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17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 13億8215萬4437元(13億8227萬9548元-12萬5111元) 6億9113萬9274元 3 郭敬忠 郭敬忠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 1億7741萬5697元(1億7866萬3589元-124萬7892元) 8933萬1744元 4 蔡逸晟 蔡逸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 2億3490萬7731元(2億3565萬3262元-74萬5531元) 1億1779萬228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 1億120萬4185元 5060萬2641元 5 潘一豪 潘一豪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4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 7346萬4406元(7377萬8008元-31萬3602元) 3688萬9004元 6 楊軍 楊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有誤) 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1億4113萬591元(1億4146萬366元-32萬9775元) 7072萬9868元 7 廖芷榆 廖芷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 1億6089萬4195元(1億6565萬9391元-476萬5196元) 8229萬46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9年6月28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 5億8921萬4748元 2億9380萬441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 2億935萬9996元 1億460萬2001元 小  計 96億1970萬8089元 47億7920萬7936元 附表3-4(即起訴書附表四,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但附表2 -6所示張紅蕾所犯之金額部分,不予扣除)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新臺幣) 1 劉天福 劉天福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8月10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4億4079萬3718元 2 戴杜素鑾(已歿) 戴杜素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7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 3億3886萬5386元 3 張洪蕾 張洪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 8671萬1199元(8836萬5448元-165萬424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1億1764萬6096元 小  計 9億8401萬6419元

2024-12-25

SLDM-110-金重訴-1-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伃晨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 98、399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伃晨犯附表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簡伃晨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提供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 後簡伃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暱稱「李國榮」、「貸款 理財諮詢高文浩」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 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帳戶、時 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並由詐欺集團指派簡伃晨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簡伃 晨持提款卡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 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再由簡伃晨將款項交由「文 傑」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伃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告訴人所述 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臉書貼文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指定 人頭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上 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 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 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恰。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 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2、3、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附 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 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分別與 告訴人8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 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 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 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 8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給付款 項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 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陳品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向陳品蓉佯稱未認證,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陳品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34分許、9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36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2時39分許、3萬9,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7分許、9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1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2 杜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向杜佳真佯稱未完成交易安全認證,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杜佳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4萬7,123元;同日下午1時54分許、1萬6,981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1時4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43分許、1萬7,000元;同日下午1時54分許、1萬7,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40分許、3萬元 3 李博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李博賾佯稱帳號未開通,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李博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臺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4萬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元;下午3時24分許、2萬元;下午3時25分許、2萬元;下午3時26分許、9,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2萬1,00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33分許、2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1萬3,45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37分許、1萬3,000元 4 蘇靖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向蘇靖哲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蘇靖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4萬9,981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1時47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49分許、2萬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昱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陳昱彤佯稱有手機可出售云云,致陳昱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7分許、2萬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蕭湘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3分前某許,向蕭湘羽佯稱賣場方尚未升級,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蕭湘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4萬5,123元;同日下午4時11分許、2萬7,998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55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6分許、2萬5,000元;同日下午4時12分許、2萬8,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中午12許,向黃珮珊佯稱下單後帳號遭凍結,需解除帳戶云云,致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3萬98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4時許、3萬1,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偉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陳偉祥佯稱有音響出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偉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3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4時26分許、3萬8,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284-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益憲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益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田益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榮」、「貸款理財諮 詢 高文浩」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田益憲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將其所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以上6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存簿封面拍攝予「李國榮」,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本案帳戶 內,田益憲嗣依「李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 之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蘇健智、莊秋香、李佳玲、余安琪、施宜吟、吳佳頴、 温翊捷、陳芝麟、蔡沐恩、廖韋淂、陳玟心、黃羽綺、黃郁 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益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08頁、672頁),且有附表 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固記載經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3分提領新 臺幣(下同)1萬元,然依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見併案警卷第340頁),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3分41秒自 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萬元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方於 112年8月24日17時3分46秒匯款2萬7,0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確係被告所提領,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僅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給「李國榮」,然觀諸被 告於偵查時自承:(問:是否知道政府一再宣導金融帳戶為 個人極私密財產,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別障礙或條件限制 ,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個人也不要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 ,也不要依陌生人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否則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犯罪?)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 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一節,顯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本 案共計提供6個金融帳戶資料給「李國榮」,且依「李國榮 」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正犯之犯罪事實均表示承認 (見本院卷第608頁、672頁),從而,堪認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之部 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 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 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 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 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國榮」、「貸款理財諮詢 高 文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而辯護人稱應僅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4頁) ,洵屬無據。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案件,與起訴之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1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 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 交,從而,被告之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673頁),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前揭犯行,然其 本案所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不輕,且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業如前述,尚無 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 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 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12所示之告訴 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等情,有和 解書、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157至15 9頁、199至205頁、243至245頁、335至337頁、453至455頁 、463頁、473至475頁、483頁、525頁、565頁、587至589頁 、675頁);然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2、8、11、13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 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12所示之 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且該 等告訴人均同意被告給予緩刑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157至159頁、199至205頁 、243至245頁、335至337頁、453至455頁、463頁、473至47 5頁、483頁、525頁、565頁、587至589頁、675頁)。本院 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 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 為顧及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人即附表一編號2、8、11 、13所示之人之權益,使其等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 三所示之負擔(即給付附表一編號2、8、11、13所示之人受 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出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出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 明係留存於本案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均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蘇建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宜萱」、「楊主任」於112年8月24日15時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建智結識,佯稱無法使用OpenPoint電商下標,需蘇建智配合驗證云云,致蘇建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 9萬4,989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11分許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現金,復於同日15時17分許、15時18分許、15時19分許、15時21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合計提領7萬5,000元。 1.蘇建智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至39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43至46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2頁) 4.蘇健智與暱稱蔡宜萱、楊主任、賣貨便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至41頁) 5.本案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0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7.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至15頁) 2 告訴人 莊秋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徐靜萱」、「7-ELEVEN專員」、「張雲光」於112年8月24日13時56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莊秋香結識,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標,需莊秋香配合驗證云云,致莊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8分許、15時29分許,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合計提領8萬7,000元。 1.莊秋香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5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56至60頁) 3.第一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2頁) 4.莊秋香與暱稱徐靜萱7-ELEVEN專員、張雲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55頁) 5.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7.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6至17頁) 112年8月24日15時12分許 1萬7,234元 3 告訴人 李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harfforsc69576」、「王遙遙」、「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李佳玲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李佳玲配合驗證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4萬元。 1.李佳玲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1至6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69至72頁) 3.李佳玲與暱稱sharfforsc69576於旋轉拍賣APP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4頁) 4.李佳玲與暱稱王遙遙、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67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紀錄與李佳玲提供之無法下單圖片(警卷第68頁) 6.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7.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8.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6至17頁) 4 告訴人 余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余凌言」、「珮雲」於112年8月24日16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余安琪結識,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標,需余安琪配合驗證云云,致余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 3萬5,012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1.余安琪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3至74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78至81頁) 3.玉山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76頁) 4.暱稱余凌言於Facebook之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75頁) 5.暱稱珮雲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與照片截圖(警卷第75頁) 6.余安琪與暱稱珮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頁、77頁) 7.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之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75頁) 8.7-Eleven賣貨便通知(警卷第75頁) 9.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6頁) 10.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11.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8至21頁) 5 告訴人 施宜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木頭人」、「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5時8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施宜吟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施宜吟配合驗證云云,致施宜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與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 4萬9,963元(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1.施宜吟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2至8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90至94頁) 3.一卡通112年8月24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85頁) 4.中華郵政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5頁) 5.施宜吟與暱稱木頭人、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至88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頁) 7.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8至21頁) 112年8月24日16時2分許 2萬9,987元(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18分許、16時19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3萬元。 6 告訴人 吳佳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木頭人」、「芸卉」、「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吳佳頴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吳佳頴配合驗證云云,致吳佳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 2萬9,985元(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1.吳佳頴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6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05至111頁) 3.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00頁) 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0頁) 5.吳佳頴與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芸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第101至102頁) 6.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7.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5頁) 112年8月24日16時2分許 3萬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16分許、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6萬元。 112年8月24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0分許 4萬2,020元(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分許、18時3分許、18時4分許、18時5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合計提領5萬7,000元。 7 告訴人 温翊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趙萱雨」、「蔡琳」於112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温翊捷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標,需温翊捷配合驗證云云,致温翊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44分許 2萬2,981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49分許、16時50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3,000元,合計提領2萬3,000元。 1.温翊捷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2至11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14至117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8 告訴人 陳芝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芸卉」、「Carousel1 TW線上客服」於112年8月24日16時15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陳芝麟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陳芝麟配合驗證云云,致陳芝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59分許 9,987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3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1.陳芝麟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8至122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34至137頁) 3.聯邦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1至132頁) 4.陳芝麟與暱稱dalitzspig26257於旋轉拍賣APP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頁) 5.陳芝麟與暱稱芸卉、Carousell TW線上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至131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頁) 7.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8.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9 告訴人 蔡沐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欣怡」、「陳小慧」、「賴雅妍」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蔡沐恩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標,需蔡沐恩配合驗證云云,致蔡沐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3分許 2萬7,085元 1.蔡沐恩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8至140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41至144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 告訴人 廖韋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木頭人」、「Carousel1 TW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7時5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廖韋淂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廖韋淂配合驗證云云,致廖韋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22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25分許、17時27分許、17時27分許、17時30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提領6萬4,000元。 1.廖韋淂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5至146頁、149至15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58至162頁) 3.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47頁) 4.廖韋淂與暱稱木頭人、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8頁、152至154頁、155至157頁) 5.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12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 1萬4,034元 11 告訴人 陳玟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宜春」、「蔡宜萱」於112年8月24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陳玟心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標,需陳玟心配合驗證云云,致陳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45分許 7,998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8,000元。 1.陳玟心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3至164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69至172頁) 3.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68頁) 5.陳玟心與暱稱林宜春於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頁) 6.陳玟心與暱稱蔡宜萱、Shopee線上專屬客服、李專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至168頁) 7.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6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4頁) 12 告訴人 黃羽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羽綺結識,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標,需黃羽綺配合驗證云云,致黃羽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6分許 1萬1,238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1分許、18時15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3,000元,合計提領1萬4,000元。 1.黃羽綺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3至176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80至184頁) 3.華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7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7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7-Eleven賣貨便通知(警卷第178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8頁) 7.黃羽綺與暱稱賣貨便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9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6至27頁) 112年8月24日18時11分許 3,089元 13 被害人 許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6分前某時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許雅婷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許雅婷配合驗證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與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許 1萬123元(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22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1.許雅婷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5至187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89至193頁) 3.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4.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12年8月24日18時15分許 4萬123元(匯款至本案樂天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18時21分許、18時39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2萬元、1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7萬元。 14 告訴人 黃郁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佳琦」於112年8月23日19時43分許,以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郁驊結識,佯稱黃郁驊購買之商品將連續扣款,需黃郁驊配合驗證云云,致黃郁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18時21分許、18時39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2萬元、1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7萬元。 1.黃郁驊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4至198頁、199至20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208至211頁) 3.中國信託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3頁) 4.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APP截圖(警卷第204至207頁) 5.黃郁驊與暱稱楊佳琦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4至206頁) 6.本案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7.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即附表一編號1)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即附表一編號2)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即附表一編號3)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即附表一編號4)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即附表一編號5)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即附表一編號6)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即附表一編號7)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即附表一編號8)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即附表一編號9)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即附表一編號10)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即附表一編號11)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即附表一編號12)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即附表一編號13)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即附表一編號14)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應履行之負擔 ①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莊秋香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 ②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芝麟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③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陳玟心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捌元。 ④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許雅婷新臺幣伍萬貳佰肆拾陸元。

2024-12-12

KSDM-113-金訴-453-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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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BS000-A112088(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S000-A112088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堅雄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被告李國榮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部分,准許聲請 人BS000-A112088參與訴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榮、陳堅雄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10、5046號),認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BS000-A112088為 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李國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前段、㈢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此部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徵詢檢察官、被告李國榮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李國榮之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國榮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中段、後段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19條之1第2項妨害隱私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持有及散布、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被告陳堅雄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後段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同法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06

HLDM-113-聲-387-2024120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耕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劉耕宇(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名稱為「刑事抗告 狀」,其內容開頭則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速股)判決提起抗告」,惟經本院 詢問其真意,表示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對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 上開書狀、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回傳單、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29、16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有下列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涉及民國97年6月1日與李國榮、「東東」(張德龍) 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起訴書記載三人共同運輸毒品,原確定判決卻更改為聲 請人與「東東」兩人共同指使李國榮運輸毒品回臺。聲請人 在此案本為共同正犯,變更為指使犯罪之主謀、上游,其錯 誤角色地位誤導法官之自由心證來判刑。運輸毒品前二、三 天,李國榮與「東東」共謀策劃整起運毒,聲請人並未在現 場,沒有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之相關證據。運輸毒品 當天,「東東」交付毒品時是在李國榮住處內,聲請人在住 處外,未知悉毒品的種類、數量,李國榮始終未論述聲請人 是否知悉此次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聲請人為共同 正犯,非指使者,亦非上游或交付毒品者,種種跡證皆不能 證明聲請人有直接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本次運毒之情 事,聲請人第一審為無罪,第二審卻判刑20年,與李國榮確 定攜帶毒品者,第一審判刑7年,第二審判刑10年,刑期差 異甚大,不合比例原則,應予重定刑期。聲請人在此案並無 指使李國榮運毒之犯罪行為,聲請人之刑期應與同案被告李 國榮相同或輕於其判決,法官需以相同證據,依法妥適裁量 判刑,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法。  ㈡起訴書說明欄誤植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的測謊鑑定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受測人劉耕宇於測 前會談否認參與本次的運毒,渠陳述有關本案搭機返國前並 不知道李國榮身上攜帶毒品。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鑑 定書只列舉一條,只有一題測謊不實在,測謊鑑定說明書誤 載三題測謊未過,測謊結果報告錯誤,誤導檢察官起訴書記 載內容錯誤,導致法官無法依正確事證做出心證,測謊圖譜 分析量化表亦有記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偽造或變 造,且原判決所憑之鑑定以證明其為虛偽。  ㈢李國榮與其辯護律師編撰整個運毒過程,為求減刑,胡亂攀 咬,將一起回臺之聲請人供為共同正犯,利用聲請人因生意 需多次往返於中國大陸及臺灣進出境,故意一同回臺,掩飾 其犯罪事實,東窗事發後將其罪推與他人。李國榮於97年4 月9日刑事辯護狀第一次要求從輕量刑,亦要求減刑;於97 年10月30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刑事準備狀要求依刑法第 59條減刑;於97年11月12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刑事答辯 狀供出張德龍、劉耕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減輕其 刑,可見李國榮於其所涉案件中陳述內容非無誣陷聲請人而 換取減免刑罰之動機。且李國榮證詞前後不一,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李國榮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5月,已證實李國榮在此案違法作證,又有偽 證罪之確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㈣法律除了採用證據法則外,對犯罪事實認定更需要合理佐證 ,合乎邏輯及理由來論證。李國榮稱:「我與劉耕宇的機票 都是我訂的」等語,但旅行社同時訂位應是同一艙等,然從 訂位紀錄來看,聲請人機位是21G艙,李國榮機位是21F艙, 如果是同時間訂位,機位、艙等會是相同,但艙等不同,就 是不同時間買的,不是李國榮幫聲請人訂位的。又李國榮稱 「劉耕宇是押貨人員,所謂押貨就是看著我不讓我跑掉,回 臺之前護照由劉耕宇保管」等語,但聲請人未到李國榮住處 ,是早上9時才到旅行社碰面,凌晨12時到早上9時間李國榮 未受人控制,護照也在李國榮身上,何來押貨控制行為、控 制護照之說。又李國榮稱:「『東東』要李國榮帶仿冒包包回 來交給劉耕宇」等語,但97年6月1日查獲李國榮攜帶毒品回 臺時,查扣物品並無仿冒包包。又李國榮於97年10月30日刑 事準備書狀、97年11月12日刑事答辯狀曾提出未說出共犯是 怕共犯對其家人不利,但聲請人並未打電話至李國榮家中恐 嚇情事,並無通聯紀錄、李國榮與家人之報案紀錄。且依林 桂中108年2月23日聲明書可知,「東東」於97年6月1日之前 兩、三年即93、94年間已死亡,以上證據均可徵李國榮說謊 、證詞反覆、毫無邏輯。  ㈤聲請人有收到監察院函文,對公務人員或機關涉有違失之情 事,經詳細調查後依法糾正、糾舉或彈劾,以促其改善違失 人員責任,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檢察官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 罪,檢察官對於起訴書及上訴書未能實質審查證據,逕行上 訴,法官未能判斷證據真實與否,聲請人盼能提供證明已無 罪之聲明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 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 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 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 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 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刑之輕重,乃 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以再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款所稱 「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 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 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雖稱其未直接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本次運毒情 事,原確定判決卻判刑20年,且與攜帶毒品者之刑期差異甚 大,不合比例原則等語。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 判決之量刑有所主張,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亦與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雖稱刑事警察局實施的測謊鑑定結果報告有誤,但聲 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 鑑定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鑑定為虛偽,不能認 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自行解讀認 定測謊鑑定結果報告,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⒊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雖以另案李國榮於97年4月9日刑事辯護狀、同年10月 30日刑事準備書狀、同年11月12日刑事答辯狀之內容,指摘 李國榮有誣陷聲請人而換取減免刑罰之動機,然聲請人此部 分所指,均無法直接證明李國榮所述係屬虛偽,聲請人稱李 國榮與其辯護人虛構編撰整個運毒過程,尚乏依據。且聲請 人雖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主張 李國榮在此案違法作證,有偽證罪之確認,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等情,然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內 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知該判決係認定「李國榮 明知劉耕宇係其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而其行為分擔模式係 與李國榮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返回臺灣地區,並擔任俗 稱『押貨』之工作,以就近監控李國榮運輸毒之過程,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有關劉耕宇並未參與運 輸毒品行為等虛偽陳述內容,均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劉耕宇涉 嫌運輸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而構成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核與聲請人稱李國榮憑空捏造聲請人為押貨人員之 情相悖。而聲請意旨就其所述李國榮虛偽證述聲請人為押貨 人員部分,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 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據,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 人任憑己意自行推論,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⒋聲請意旨㈣部分:  ⑴聲請人所主張證人李國榮之證詞,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 以調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判斷(見原 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聲請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 相異評價,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爭 執,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 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⑵又聲請人所提之林桂中108年2月23日聲明書,未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審酌,應符合「新穎性」要件。然觀諸該聲明書(見 本院卷第187頁)內容記載:「至93、94年間,李國榮告知 本人『東東』已經死亡」等語,充其量僅係林桂中陳述自李國 榮處聽聞之事,無法證明聽聞之事具有真實性,顯不足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⒌聲請意旨㈤部分:     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檢察官涉犯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且有違法失職之情事,然觀諸聲請人所提監察院函 文及附件,無非係監察院函知聲請人關於其所陳情之事,已 請相關單位依權責事項查明見復,或提供相關單位就聲請人 所陳事項之函覆內容予聲請人參考(見本院卷第131、219至 221、259至260、261至262、327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 並未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 空言指摘,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均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再-286-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群隆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上 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興德利股份有限公司李國榮 群隆鋼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01022246 183,750元 113年7月20日 AJ1511547

2024-12-06

CTDV-113-除-287-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憲知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與其 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上開證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關連,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 或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或掩飾其來源而 洗錢,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開立金融帳 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 本及自然人憑證正本(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申辦數位帳戶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蔡政憲上開個人身分證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利用本案蔡政憲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以 蔡政憲名義線上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數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王道銀 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319頁)。  ㈡附表所列之人警詢證述。  ㈢附表所列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或匯款申 請書之擷圖、交易明細等資料。  ㈣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㈤本院依職權調取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上開4個金融帳 戶之申辦人聯絡電話)之申登資料(本院卷第79-81頁 )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 日數業 字第1130032486號函覆資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數位帳戶 ,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正反面影像 檔,並經自然人憑證(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碼) 驗證,本院卷第113頁】。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 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277號函覆資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為數位帳戶,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 卡)正反面影像檔,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㈧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5 日王道 銀字第2024561110號函覆資料【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為數位帳 戶,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正反面影 像檔,並經自然人憑證(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碼 )驗證,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6 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105527 號函覆資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數位 帳戶,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正反面 影像檔,並經自然人憑證(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 碼)驗證,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㈩臺南○○○○○○○○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6 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3 0070108號函覆資料【被告於112年5月10日申辦自然人憑證 ,並於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上簽名,本 院卷第125至128頁】。  臺南○○○○○○○○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 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 30073559號函覆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申請補發身分 證,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19日健保南 服字第1130119531號函覆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申請 補發健保卡,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云云。然查,上開4 個帳戶均為線上申請之數位帳戶,無開戶人之影像畫面,且 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申辦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 0,均非被告所使用或申辦之門號,有本院調取之000000000 0及00-0000000之申登資料(本院卷第79-81頁)可憑,故本 案僅足認定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及自然人 憑證正本(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被告上開個人身 分證件後,利用本案被告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以被告名義線 上申辦上開4個金融帳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證件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線上申辦金融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財 產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個人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個人證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 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楊宜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宜臻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楊宜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33分 7萬元 華南銀行 2 辜凱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辜凱敬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辜凱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30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3 朱運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運同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朱運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4時48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4 莊晨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晨光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莊晨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7時27分 1萬元 華南銀行 5 劉佩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璇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佩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4分 3萬元 華南銀行 6 葉冠廷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冠廷佯稱可透過購物網站回饋金獲利云云,葉冠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22時1分 2萬元 華南銀行 7 游騏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騏恩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游騏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9時21分 1萬元 華南銀行 8 黃翊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翊晴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黃翊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1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112年9月26日18時15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9 黃雅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雅琪佯稱參加工作須購買課程及領取薪資須支付稅金云云,黃翊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18時1分 2萬7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10 李芊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芊葦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李芊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35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 朱耀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耀全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朱耀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32分 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2 裴氏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裴氏河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裴氏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9日19時2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3 何怡萱 (代理報案陳珮玉)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怡萱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何怡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32分 2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2年9月27日11時41分 20萬元 王道銀行 14 葉培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培如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葉培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5時00分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5 李國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國榮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李國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4時25分 5萬元 玉山銀行

2024-11-28

TNDM-113-金訴-1445-2024112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華 南商業銀行等帳號給「李國榮」。  ㈡新光商業銀行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前已敘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再者,公訴意旨固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 告於本案犯行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所規定「期約對價」之情形,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簡卷第7頁),且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起訴書誤載(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故 此部分應確係起訴書誤載,併予說明。  ㈢再者,被告雖非係一次即同時傳送6個戶之帳戶給「李國榮」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9頁反面、偵查卷第23頁、本院金簡卷第56頁),惟被告仍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又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見警卷第7至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4頁),惟觀諸被告前 揭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可知警方及檢察官均 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該等帳戶之 帳號、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金 簡卷第55、56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 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6個帳戶帳號提供予「李國榮」使 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無前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均非實物,亦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蕭郁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製造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予「李國榮」。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6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賢、張金粧、黃喬莉、柯尚霆、劉京華、簡茂安、 蔡育杰、李宗學、黃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心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心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心賢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金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金粧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金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喬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喬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喬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被害人莫林以埜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莫林以埜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被害人莫林以埜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柯尚霆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尚霆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柯尚霆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京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京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京華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簡茂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茂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簡茂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蔡育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育杰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通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育杰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李宗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宗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紀錄)、通聯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宗學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于玲之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于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是難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許心賢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許心賢購買偶像周邊,後透過LINE佯稱:賣家未簽屬協議等語,復佯裝7-ELEVEN專屬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簽屬賣場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許心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9分許 29,93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分許 38,12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8分許 9,988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1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1分許 18,005元 112年9月8日14時54分許 48,088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1分許 8,000元 2 張金粧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10時29分許,佯裝告訴人張金粧之朋友「素珍」來電佯稱:因家裡裝潢付尾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金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4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3 黃喬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27分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黃喬莉購買嬰兒玩偶,下單後佯稱:賣場有未完善的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訂購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喬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28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許 10,005元 4 莫林以埜 (未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被害人莫林以埜購買電腦顯示卡及卡盒,下單後佯稱: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莫林以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59分許 19,123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5 柯尚霆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柯尚霆購買商品,下單後佯稱:交易有問題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柯尚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 26,989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1分許 7,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4分許 3,90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6 劉京華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劉京華購買意見箱,下單後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告訴人劉京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22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許 9,000元 7 簡茂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簡茂安購買電腦,下單後佯稱:賣場尚未通過三大保證無法購買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確認是否為流動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簡茂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31,015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分許 11,000元 8 蔡育杰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蔡育杰購買二手筆電,下單後佯稱:賣家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下單等語,復佯裝7-11賣貨便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等語,致告訴人蔡育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14,084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5分許 14,005元 9 李宗學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李宗學購買普重機,下單後佯稱:臉書賣場尚未經過官方認證導致交易權限遭停權等語,復佯裝FB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開權限等語,致告訴人李宗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45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1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 26,123元 112年9月8日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1,6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許 14,000元 10 黃于玲 (提告) 告訴人黃于玲於臉書販賣水果,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向告訴人黃于玲佯稱:臉書賣場需要認證碼才可以販賣東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40分許 9,999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024-11-27

PTDM-113-金簡-447-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票-33379-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均 更正為「113年3月1日某時許」;附件二證據部分刪除「告 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建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前開規定修正後將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移列至第22條,並僅作文 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聲請意旨雖未論告訴人林偌然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移送併辦 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 所指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任意提供申 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之損 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8號   被   告 黃建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慧琳」、「張專員」等人聯絡,為圖「陳慧琳」所承諾 ,若配合「張專員」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 順利獲得「陳慧琳」等人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新加坡幣 5萬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年3 月6日前,在高雄市美濃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與「張專員」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 以LINE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張專員」等人,最終流由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永信、李國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被害人葉永信 、李國榮受詐騙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   被   告 黃建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黃建豪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慧琳」、「張專員」等人聯絡,為圖「陳慧琳」所承諾 ,若配合「張專員」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 順利獲得「陳慧琳」等人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新加坡幣 5萬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年3 月6日前,在高雄市美濃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與「張專員」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 以LINE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張專員」等人,最終流由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詐騙林偌然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林偌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偌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 (四)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告訴人林偌然 受詐騙而匯款部分(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 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58號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應股)審理中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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